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俊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鎮○○○00號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豆皓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市○○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被 告 葉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於00市○○區○○街00號(敦品中
學)劉家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現於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周聚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謝侑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847號、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第418號、第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甲○○(含以下本案被告均僅稱名字)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第28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至23、85至97、161、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
4、320至321頁。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好運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巳○○(飛機暱稱「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由本院另行審結)、卯○○(飛機暱稱「招財」、「小飛」、「GUCCI」、微信暱稱「小飛」、「GUCCI」、「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辰○○(飛機暱稱「小宇」、「辰○○」、微信暱稱「春風」)、壬○○(飛機暱稱「阿郎」、微信暱稱「卡比獸」)、游家齊(由原審另行審結,詳後述)、甲○○、丑○○、戊○○及丁○○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子○○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巳○○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卯○○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辰○○於同年7月13日後數日內之某日起;壬○○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游家齊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甲○○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前某時;丑○○由巳○○於000年0月間招募,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前某時;戊○○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9分前之不詳時點;丁○○於110年7月中旬由甲○○招募,先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巳○○、卯○○及辰○○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壬○○、甲○○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游家齊、丑○○、戊○○及丁○○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彼此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巳○○、卯○○或辰○○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上手子○○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而犯有下列犯行:
㈠甲○○、丑○○、戊○○、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育)及巳○○、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志強警員、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丙○○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丙○○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丙○○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時間、地點放置,再由巳○○、卯○○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壬○○、游家齊、甲○○、丑○○、戊○○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丑○○、戊○○及其他成員等人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載)。
㈡子○○、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9日、26日,以電話聯繫己○,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佯稱己○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配合偵查以查明清白,要求己○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己○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款給前來收款之人,收款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子○○於110年7月26日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上午聯繫甲○○收取贓款事宜,再由甲○○聯繫丁○○搭乘計程車到南投縣鹿谷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之印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丁○○,告知雲端列印編號,俟丁○○到達收取贓款處所附近時,由丁○○先至鄰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系統,依序選擇列印、雲端列印及列印編號,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列印出來後裝進所攜帶之信封袋,再依指示前往與己○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己○交付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之「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張交予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檢察官、書記官公文製作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丁○○取得己○交付之款項後,欲將贓款交予在附近把風之甲○○,旋即遭在現場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甲○○趁隙逃離現場。
㈢辰○○、壬○○、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癸○○,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張志成、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癸○○涉及不法為由,要求癸○○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將所購買之黃金取出交付監管,致癸○○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黃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巳○○、卯○○及辰○○負責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壬○○、游家齊前往收取,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子○○、辰○○、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辛○○(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巳○○、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寅○○,佯稱其涉及不法,需依指示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交款,再由辰○○受上手子○○指示後,指派游家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惟游家齊業經警方拘提到案,乃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辛○○到場取得寅○○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㈤戊○○、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育)
、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廖哲輝(由原審另行審結)與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乙○○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乙○○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接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再由巳○○、卯○○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豪、游家齊、廖哲輝及戊○○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戊○○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5(5-2)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子○○、辰○○、甲○○、丁○○、壬○○、丑○○、戊○○豆宇(下稱子○○等7人)及巳○○、卯○○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子○○等7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子○○等7人與巳○○、卯○○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亦層層分級收取及回繳詐欺所得財物,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子○○等7人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要件相合。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1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係偽造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亦顯示係公務員資格印信,均為公印文。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作,其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該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聯繫丁○○至告訴人己○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列印而行使之,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公印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子○○等人所為,係犯:
⒈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
己○、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癸○○、其
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
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⒋壬○○: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癸○○)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⒌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5)(告訴人
丙○○、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⒍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7)(告訴人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⒎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6、1-7)(告
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5之(5-2)(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戊○○就附表一編號5之(5-2)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僅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法院審理時告知戊○○另犯有該條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已保障其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予審理。
㈦共同正犯之認定:
子○○等7人及巳○○、卯○○相互間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各該次參與其他共犯(詳附表一所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㈧罪數⒈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6及1-7)所示
犯行,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子○○、甲○○及丁○○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之(2-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⒊子○○等7人上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⒋子○○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2-2>、4)、辰○○
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甲○○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5〉、編號2之〈2-2〉)、戊○○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6及1-7>、5之<5-2>),係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子○○等7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等所為,均經從一重論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就洗錢輕罪犯行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子○○等7人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均已詐騙被害人得手並層層轉交組織上層成員,子○○、辰○○、丁○○、壬○○、甲○○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有何參與輕微之情,惟其等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子○○等7人於行為時年紀固僅滿18歲至21、22歲不等之年紀,年紀雖輕,然均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參以各自所擔任角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善良風俗所造成之損害,雖子○○等7人均坦承犯行,甲○○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尚難因此及認子○○等7人所犯,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子○○等7人於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丙○○等人,尤其告訴人丙○○年逾80歲,經此傷害,損失高達871萬4000元及人民幣46萬8000元,情節相當嚴重,復無得子○○等人之道歉,未曾參與調解程序為相當之賠償,其餘告訴人己○、癸○○、寅○○及乙○○亦然,是原審對子○○等7人量刑均尚嫌太輕,無法保障告訴人丙○○等5人之權益,及督促子○○等7人正視告訴人丙○○等5人之法益受侵害嚴重、傷痛及是否選擇積極誠意洽談相關合理之賠償費用,以減輕告訴人丙○○等5人之損害等語,指摘原判決對子○○等7人量刑違誤。甲○○上訴意旨略以:甲○○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且已經取得告訴人丙○○之原諒,甲○○犯後深感悔歉並具悛悔實據,況甲○○涉案時年剛僅滿18歲,原審並未考量甲○○確有情輕法重之客觀情狀,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甲○○之刑責,尚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辰○○上訴意旨略以:辰○○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110年7月13日從桃園少輔院出來後,求職不易,又需錢恐急,方一時失慮不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最初犯案動機,無非係為謀求一份工作而已,且其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未滿一個月,為時甚短,能夠參與之詐騙行為有限,又其僅擔任監控角色,並未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也無指揮其他成員之權限,更非本案之主要籌劃者,並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所得報酬亦僅百分之一,堪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況其並無組織犯罪或詐欺前科,可塑性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從事水泥工作,已知腳踏實地以個人勞力換取報酬,絕無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以其犯罪之動機、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品性觀之,縱處量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原判決認子○○等7人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子○○等7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假冒檢警詐騙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子○○等7人分別於集團中各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所獲取之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所犯各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又其中甲○○努力請求與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和解,並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甲○○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原金訴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4頁),另告訴人己○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子○○、辰○○、丁○○、丑○○、壬○○及戊○○等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子○○等7人之素行,兼衡子○○等7人之前各自供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卷三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子○○、辰○○、甲○○、戊○○之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罪質雷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確有以子○○等7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並考量甲○○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甲○○請求從輕量刑,而就甲○○量處較低度之刑期(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戊○○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丑○○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賴伯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卯○○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游家齊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不當情形,雖未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惟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審酌子○○、辰○○、甲○○、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也沒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子○○等7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甲○○、辰○○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詳如前述,甲○○、辰○○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午○○〈以下僅稱姓名〉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L,Telegrm暱稱「良」於110年0月間某,與子○○、巳○○、卯○○、壬○○、游家齊、甲○○、丑○○、戊○○及丁○○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午○○並於同年7月13日後之不詳時日招募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午○○係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巳○○、卯○○及辰○○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其等彼此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巳○○、卯○○或辰○○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午○○或子○○,午○○與子○○、巳○○、卯○○、辰○○、壬○○、游家齊、甲○○、丑○○、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先後涉犯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因認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午○○堅決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也沒有招募辰○○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肆、經查:
一、午○○始終否認犯行,雖證人子○○、巳○○、卯○○、辰○○、壬○○、戊○○等人曾證述午○○與子○○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在集團中與子○○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巳○○、卯○○及辰○○等人之工作等語,然其等證述互有歧異而能否據以證明午○○之犯行,尚屬有疑,且亦無補強證據可憑,析論如下:
㈠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午○○有在做詐欺,我是直
接對上面公司,再跟巳○○、卯○○、辰○○他們聯絡,他們就把要前往取款車手聯絡資料給我,我再傳給公司,再由公司指揮現場車手取款。午○○除了要接公司單給巳○○他們,還要負責監控車手。我跟午○○是點頭之交,他負責他跟巳○○的部分,我負責我跟巳○○的部分,巳○○有跟我訴苦說午○○旗下車手被抓都不理,安家費也不給,所以我知道巳○○他們有接午○○的單。我原本跟午○○是好朋友,知道他在做詐欺,在飛機群組裡有看到他跟「安安」對話,我就想自己接單來做,所以加「安安」帳號,自己跟他談接單的事(見少連偵481卷第30至32、483至487頁)。於原審時仍證述其與午○○是朋友,知道午○○有做詐欺集團,但對於午○○做哪些詐欺工作、時間及地點均證述:我知道他在做,但我沒有參與到他的工作,所以他詐欺工作細節,時間、地點以及騙了誰,我都不知道,午○○沒有跟我討論過,我被查扣手機裡並沒有跟午○○在同一個群組的紀錄,我跟巳○○都是直接以飛機帳號聯繫,並沒有與其他人加工作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8頁)。
㈡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朋友聚會中認識午○
○,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午○○是我上手,指派我要派車手到甚麼地方收取贓款,我跟我的下手可取得詐騙款項8%,扣除8%後交給午○○,上繳方式是面交給午○○或午○○派出來的手下,我使用飛機、微信和午○○聯繫。午○○使用微信「YL」、飛機「金虎爺」、子○○飛機「白人」,午○○沒有交通工具,但可能會坐他哥哥的白色ALTIS自小客車。詐騙癸○○那次,我有駕車載游家齊前往桃園中壢接壬○○,我要他們將黃金攤開拍照後交給我,照片是用來向午○○對帳用,我們直接開到平鎮區快速道路與興東路口的橋下公園,有午○○指派幹部前來收水,每次繳款給午○○的地點不一定,看當時情況一起決定,基本要求就是沒有監視器、人少,通常都派不認識的人來面交,製造斷點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二第57至58頁、少連偵371卷四第364至367、371頁)。於原審時證述:認識午○○之前我沒有做詐欺,午○○算是我的上級上手,我都要聽他的,如果弟弟要出門也是要透過他,我才會知道要去哪裡,我跟午○○是用飛機、FaceTime、微信聯繫,聯繫紀錄我之前可能有刪掉,手機被警方查扣,不知道警方會不會還原。跟被害人收受贓款後,我一定會先交給午○○,但我們做這些工作不會留存證據,我目前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我把贓款交給午○○,我收的款項除了交給午○○外,不會交給其他人,全部跟本案有關都是交給午○○,午○○Telegram的代號是「良」或「涼」,我不知道「金虎爺」是誰,我與午○○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及仇怨,沒有要陷害他,(提示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二第217至335頁,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無看到午○○的部分?)這邊是沒有的。我都是繳款給上手午○○,現在已經忘記繳款地點,通常都是會挑比較沒監視器的地方,我記得都是我親手交給午○○,有沒有人陪同我去,我已經沒印象,報酬也是午○○交給我,我交給午○○時,通常都是他自己一個開白色ALTIS車來,我沒有印象看過午○○由他哥哥載過來。我跟午○○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或糾紛,(問:午○○在警察局說你有欠他10萬元,你不肯還他錢,他有跟你催討,你後來才還他2萬元,有何意見?)那件事情應該也不算有仇恨,因為我們都是好好講完,之前是有,110年6、7月份那時候是我欠他錢,但是到後段的時候其實是沒有的,我沒有因為這樣就說午○○是車手頭,(提示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家樂福停車場的照片?)我跟我朋友,還有子○○在聊天而已,不太記得聊天內容,跟午○○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2頁)。依巳○○歷次證述,就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係轉交午○○一人或尚有其他午○○派來之人,午○○前往向其收款是自行開車或有他人駕車前來,前後所述尚有出入。
㈢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收到款項聯繫午○○,他會
跟我說指定地點,到現場將錢交給他,每次地點都不一樣,我都是開租賃車去,面交完午○○,他就會給我當次的薪水,我是聽從午○○的指示,他用飛機私訊秘密對話,我再個別私訊聯絡底下車手,午○○是我們這條線的頭,我跟巳○○負責做二層收水,廖哲輝、游家齊是面交車手、壬○○跟戊○○是一層收水(見少連偵482卷第111至114頁);是110年6月中,午○○介紹我加入,我與午○○是以飛機或FACETIME聯繫,我跟巳○○、辰○○擔任監控,午○○使用微信帳號「YL」、飛機帳號「良」、「招財進寶」、「涼涼」,「白人」是子○○,據我所知午○○與子○○他們關係不好,我交水都是親自面交給午○○,午○○是由他哥哥駕駛ALTIS前往收水,是在平鎮區快速路與興東路橋下公園、或是平鎮區金陵路7段339巷附近小路,基本上都是沒有監視器且人煙稀少地方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三第328至329頁、少連偵371卷四第374至376頁)。於原審時證述:我的上手是午○○,他派單給我們,下面那些車手該去哪,都是他跟我們講的,午○○是用FACETIME 或「飛機」軟體聯繫,我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午○○是我的上手,午○○派我工作的紀錄都會照規定刪除,我交錢時午○○由他哥哥開白色ALTIS載過來,我都是直接交給午○○,午○○使用飛機主要暱稱是「良」、「涼涼」,「金虎爺」是什麼人我不知道,好像是午○○另外一支工作機而已,(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227至306頁,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你跟其他人的聯繫資料,裡面有無跟午○○的聯繫資料?)沒有,沒有看到,(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375頁,你警詢答稱就你所知,午○○跟子○○的關係不太好,你為什麼會這樣說?)他們兩個不太聯絡的,他們兩個沒有在聯絡,在家樂福停車場照片,是我跟巳○○、子○○在聊天,當天有提到午○○,好像主要就是聊他,但忘記實際內容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0頁)。
㈣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午○○比我早出來,他知道我
剛出來缺錢,主動用飛機聯繫我,要不要一同參與詐騙賺取費用,午○○引薦我去找巳○○加入詐團,我有跟子○○、巳○○在一起,是因為子○○跟午○○吵架,我們在停車場聽子○○訴苦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一第71、80頁)。於原審時證述:午○○是我的上手,我幫他控車手的線,午○○都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指示工作,午○○指示工作的紀錄都已經全部刪掉了,只剩好友名稱還在,(提示少連偵371號卷一第395至409頁)所以我通訊軟體裡面的通話聯繫紀錄都沒有關於午○○的,我是剛出來時沒有工作,問我在桃園遇到的朋友巳○○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之後才在飛機接觸到午○○,我之前警詢說剛出來是由午○○聯絡並介紹加入巳○○,是我記錯了,應該說是我進來做的時候,有用飛機聯絡讓午○○了解同意我可以加入擔任監控人員,午○○代號是「金虎爺」,我沒有見過午○○本人,我沒有負責繳款給上手過,我的報酬是巳○○、卯○○拿回來後跟我分的,我沒有跟午○○接觸過,我跟巳○○、子○○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家樂福停車場是在講有糾紛的事情,我不清楚誰跟誰有糾紛,因為我不是當事人,好像是子○○跟午○○有糾紛,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9頁)。辰○○對於由誰介紹招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先證稱午○○後改稱巳○○,亦有不一。
㈤證人游家齊於警詢時證述:00市平鎮區陽明醫院對面大樓是
所屬詐欺集團據點,上手會叫我過去交付任務及質問為何我面交未成功取款,我的上手是巳○○(微信「小錢」),固定搭配壬○○,有代過壬○○班,擔任收水角色,有把錢交給巳○○,後來有派其他人跟我搭配。之前有些共犯我沒有說出來,這次願意據實交代,我與辰○○LINE對話中,辰○○詢問我「阿良那邊的」,我回答「嗯嗯」,對話中所稱阿良是指午○○,巳○○跟辰○○的上手。飛機通訊軟體上之良、白人,良就是我跟辰○○所稱之阿良,就是午○○,因為巳○○上手有兩條線,我只做午○○這線,白人我知道是上手,但我不熟。我本來就認識午○○,但我不知道他在做詐欺,110年5月1日我透過小白以微信認識巳○○,才開始接受巳○○指揮,並與壬○○搭配做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巳○○跟我說指揮他的人是午○○,我問巳○○阿良本名是午○○,他說對,我才知道巳○○的上手是午○○,阿良是我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個車手頭。白人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做詐欺,角色跟午○○一樣屬車手集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是巳○○跟我說他有找到白人這條新的線,我才知道白人的,只有午○○有跟我說工作性質是擔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午○○我本來就認識,但是巳○○跟我說他上游是阿良,我詢問之下才知道是午○○,子○○我不認識,他們的電話號碼跟通訊軟體我都沒有,都是巳○○負責跟他們聯絡,我只知道阿良及白人都是巳○○上手,是否同公司我不清楚,巳○○是指揮我們的,卯○○、辰○○是輔助巳○○的,我負責取款交給負責收水的壬○○,收水後再交給巳○○、卯○○或辰○○等語(見偵24847卷第10至12、273至275、322頁)。證人游家齊固曾證述願據實交代供出午○○是巳○○等人的上手,其本來認識午○○但不知道在做詐欺,是經由巳○○告知才知道午○○是他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並證述午○○有跟其說工作性質是擔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云云,卻又證述沒有午○○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都是巳○○負責跟午○○他們聯絡的等語,則游家齊究竟親自接觸由午○○告知工作性質內容,抑或只是聽聞巳○○轉知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各車手頭,尚屬有疑。㈥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加入至今獲利是午○
○當面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午○○要求我跟他買工作機,一支3500元。午○○是當天聯繫我到特定地點,我與配合的車手分別到現場,我負責點收面交車手之金額後再拿給收水頭午○○,我的車資及詐騙所得是午○○在當天晚上結帳時會一併拿給我等語(見少連偵371卷四第9至19頁、少連偵371卷三第327至333頁、少連偵482卷第103至110頁)。於原審時證述:
我擔任收水,由午○○、巳○○、卯○○用飛機Telegram指揮我,通聯紀錄已經不在了,因為我手機全部被警察扣起來,警察有沒有交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找午○○領薪水、領詐騙被害所得的時候,會和午○○見面,跟午○○除了使用飛機,還有使用微信、Messenger聯繫,我Messenger裡面有他好友,我不確定有沒有他指揮工作、給我薪水的紀錄。(問:你回水回過哪些人?還是全部都是午○○?)有回過午○○,也有回過卯○○、巳○○,都有回過,回水是以飛機與午○○聯繫,他的代號是「涼涼」,我們沒有工作群組,我詐騙所得的薪水有時候是午○○,有時候是巳○○交給我的,(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卷第295至307頁,110年7月22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當天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是由誰駕駛,我有點想不起來,(提示110年度少年偵字第371號卷四第5至19頁警詢筆錄)我忘記為何警詢說是午○○駕駛,我只記得那時候就是有人來幫我付錢,但是我想不起來誰開車載我的,對於巳○○說當天是他開車來的,我沒有意見,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與一台白色BMW,這兩部車子是住在「鴻築吾江」那邊的我、巳○○、卯○○、辰○○、「小七」、「阿葉」都會開,午○○沒有住在那裡,午○○不會開這兩台車,(提示110年度少年偵字第371號卷四第232至242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裡面沒有午○○的好友名稱或通聯紀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240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張午○○要去桃園地檢執行的傳票命令是我從午○○的IG擷圖下來的,完全沒有要做什麼用,午○○是毒品案件要去執行,跟我們詐欺集團的沒有關係。我參加詐騙集團所使用的手機是自己的,只有SIM卡是上手給我們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333頁偵訊筆錄)是戊○○跟午○○買工作機,不是我,我偵查證述午○○要求我跟他買工作機是講錯了,(問:為何卯○○又回答:「我知道壬○○有向午○○購買工作機 。」有無這回事?)我記得我沒買工作機,可是我有買卡片,(改稱)我只記得我買工作機,但卡片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33頁)。
㈦證人戊○○初於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
9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述是經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卷(見少連偵371號卷一第193至200頁、卷四第423至432頁;少連偵482號卷第91至95頁、505至511頁),惟均未曾證述提及午○○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始改口證述是由午○○介紹加入,是午○○指派其擔任收水(見少連偵482號卷第358頁),然於同日偵查亦證述其收取贓款後是交給卯○○、巳○○,他們再轉交給午○○,且於原審審理證述:午○○是巳○○上手,對取款的部分,我未曾與午○○接觸(見原審卷三第76頁)。則其是否確由午○○介紹加入並指派工作,抑或聽聞其他同案被告供述午○○,方改口指證午○○參與本案為巳○○等人上手並指派其工作,即有疑義。㈧綜觀上述證人等雖均證述午○○為其等之上手,負責交派指示
監控車手,並出面收取贓款款及給付報酬等情,惟證人所述有疑,已如上述。又巳○○與午○○間曾存有金錢往來糾紛,且巳○○於原審時證述與午○○相約見面交款拿報酬均約定在偏僻無監視器地點,午○○是單獨駕車前來見面,與其於警詢供述午○○會指派下面的人或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來及證人卯○○證述午○○出門都是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往等情不一。子○○雖證述知道與午○○有在做詐欺,但確無法供述午○○如何詐騙、詐騙的時間及被害人係何人。況上開證人所指稱午○○暱稱為「涼」、「良」、「金虎爺」等情,除僅存於其等手機通訊軟體好友名稱外,均查無任何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傳送車手證件照片及約定收繳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遑論午○○否認「涼」、「良」、「金虎爺」等代號暱稱為其所使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由午○○所使用。再者,午○○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除互有工作聯繫紀錄外,亦有面交取款及上繳監控之監視器蒐證畫面與車行照片暨紀錄附卷可稽,而其等所指證與午○○聯繫交款結算報酬之時間籠統、地點為偏僻無監視器之處,均屬不明且無相關跡證可循憑,尤有甚者,證人壬○○警詢指證午○○曾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詐騙地點附近搭載其離開等情,核與其於原審時證述午○○不會駕駛該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是其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壬○○等情(見少連偵371號卷二第64頁)相異,另證人游家齊、戊○○之證述亦有疑如上述。至於卷附110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游家齊手機LINE與辰○○對話「阿良那邊的?」等紀錄(見偵24847卷第15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20頁),固有談及阿良那邊,然午○○已經否認且無從證明其為「阿良」,已論證如前,且該對話乃存於辰○○與游家齊間,並非午○○與辰○○或游家齊之對話,是尚難僅憑此為午○○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除上揭證人供述有疑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證述外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午○○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證人子○○、巳○○、卯○○、辰○○、壬○○、戊○○等人均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午○○與子○○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在集團中午○○與子○○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巳○○、卯○○、辰○○及戊○○等人之工作,欲加入詐欺集團者,除經巳○○之外,尚有經過其上手午○○同意。而如果午○○非如證人子○○證述涉詐欺犯罪,且午○○非巳○○的上手,則午○○何以要早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即辯稱:我不認識子○○,跟他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糾紛。
又原審並未查明午○○自認巳○○尚欠其10萬元之真實性?如何結算?債務起因是否因詐欺案間上下手交接款項數額糾紛所致?佐以證人巳○○於原審時證稱:「…110年6、7月份那時候是我欠他(即午○○)錢,但是到後段的時候其實是沒有的,我沒有因為這樣就說午○○是車手頭…」等語,足認顯然並非借款,應是交接不詳款項彼此清算結算款項時之認定歧異所致。至證人卯○○、辰○○於原審時雖曾證述「好像」、「忘記實際內容了」、「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原審何以遽引為對午○○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游家齊、壬○○均並未參與巳○○、卯○○及辰○○於原審時證述所謂家樂福停車場之聊天,何以證人游家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齊一之證述,仍不可採為對午○○之不利證據,原審並未說明。再者,午○○早於110年9月24日便撇清關係稱:只認識巳○○,其餘均不認識等語。則午○○顯然提早故意隱匿其與證人游家齊是從小就認識之朋友;且午○○若不認識壬○○,何以壬○○會有午○○要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的傳票命令。顯然午○○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總上手,只是相關通訊事證於指揮聯繫後訊息取回或要求下手等人須刪除,然最後午○○仍須親至見面收取成果款項之現場,故選擇偏僻無監視器之位置,以躲避查緝,然究竟須有親自見面交接最後詐騙總成果款項及給付車手薪水之行為。是相關犯罪情節、模式等透過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互補強,方能予以還原並認定,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除可證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外,更可認定午○○乃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犯案之初,為避免遭查緝,即計畫性的湮滅證據,並製造斷點等情無訛。另證人戊○○初於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9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述是經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卷。則是否證人戊○○雖經由巳○○管道要加入該詐欺集團,但仍須巳○○之上手即午○○同意,才可正式加入集團工作,而只因為司法問話之角度及證人戊○○對問題理解之內容不同,所以才有如此回答之誤會?原審亦未究明。綜上所述原審為午○○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陸、惟查,本案就午○○部分,除共犯等人(即子○○、巳○○、卯○○、辰○○、游家齊、壬○○及戊○○)有瑕疵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上開共犯所述確屬可信,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午○○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上訴意旨仍執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午○○外,均得上訴。
午○○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2-2) 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 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二)(即原判決附表甲〈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一編號4 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三)(即原判決附表甲〈五〉)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附表甲(四)(即原判決附表甲〈六〉)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五)(即原判決附表甲〈七〉)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5)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附表甲(六)(即原判決附表甲〈八〉)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7) 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七)(即原判決附表甲〈九〉)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6)、(1-7)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五) 附表一編號5(5-2)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影像對照卷頁) 詐騙金額 (元) 1 1-1 丙○○ 假檢警面交 110/6/21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1 15:00 身分待查 (見偵25974卷第162頁) 新臺幣 857,000 1-2 假檢警面交 110/6/22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2 11:3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2頁) 新臺幣 1,757,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4頁) 1-3 假檢警面交 110/6/23 15:5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3 15:52 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3頁) 新臺幣 1,000,000 少年莊○宇(見少連偵418卷第311頁) 1-4 假檢警面交 110/6/24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4 14:5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7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8頁) 1-5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4:24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4:29 車手:甲○○ (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人民幣 468,000 1-6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6:27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6:2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1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6頁) 1-7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1:34 車手:丑○○(見聲同調523卷第5頁) 新臺幣 1,100,000 收水: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1頁) 1-8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3:0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3:03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7頁) 新臺幣 1,0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8頁) 2 2-1 己○ 假檢警面交 110/7/19 13:3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阿東甕窯雞前右側廣場) 110/7/19 14:00 身分待查 新臺幣 320,000 110/7/19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新臺幣 320,000 2-2 假檢警面交 110/7/26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後方停車場) 110/7/26 14:00 收水:甲○○(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新臺幣 520,000 (已發還由被害人保管) 車手:丁○○(偵24166卷第69頁) 3 癸○○ 假檢警面交 110/7/22 12: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藍色腳踏車車籃內) 110/7/22 14:58 車手:游家齊(見偵24847卷第301頁) 新臺幣 150,000(購買黃金) 收水:壬○○ (見偵24847卷第301頁) 4 寅○○ 假檢警面交 110/7/29 14:20 臺北市○○路00巷00號公園旁 已遭拘提 游家齊(未及前往取款即遭警方拘提查獲) 新臺幣 350,000 110/7/29 14:20 車手:辛○○(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起訴範圍 5 5-1 乙○○ 假檢警面交 110/6/2 12:53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2 12:56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249頁) 5-2 假檢警面交 110/6/3 11:0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3 12:01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5-3 假檢警面交 110/6/7 13:2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7 14:07 車手:廖哲輝(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備註: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1 乙○○ 假檢警 110/6/10 14:10 新臺幣 1,8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假檢警 110/6/11 11:11 新臺幣 1,2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假檢警 110/6/11 13:25 新臺幣 1,98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假檢警 110/6/14 11:11 新臺幣 1,96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假檢警 110/6/14 11:13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假檢警 110/6/16 11:47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假檢警 110/6/16 11:48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假檢警 110/6/18 10:25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假檢警 110/6/20 10:45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假檢警 110/6/20 10:48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2部分)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0年7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24166卷第117頁)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