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泰龍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案件自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經檢察官覆以:本件被告所涉為重罪且被害人數眾多,吸金金額甚鉅,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回覆略以:因目前仍從事LED相關工作,有設備採購等作業需要到大陸地區2、3天的時間,請法官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覆以:被告有出國需要等語;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覆以:被告已受限制出境出海甚久,請貴院斟酌准予解除其限制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9月18日中分檢錦律111上蒞4490字第112901917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查,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罪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除沒收扣案物外,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85萬8,89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限制其出境、出海,除保障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為免被告因恐重罪執行而逃亡海外,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