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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8、786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經友人幸偉仁(所涉對戊○○、甲○○、丁○○共同詐欺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之介紹,參與少年何○偉(真實姓名年級詳卷)、綽號「唐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丙○○即與何○偉、「唐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丙○○申辦之金融帳戶。嗣丙○○即依指示,或由自己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何○偉或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款(提款之車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唐僧」,或由丙○○進行網路轉帳或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1萬2000元、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甲○○、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

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之簡式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原審卷第156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何○偉為93年1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何○偉稱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105至151頁、第161至162頁),核與共犯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我與丙○○於110年6月4日下午在大肚山上公園喝酒,丙○○跟我說他被通緝,身分不方便去提款機領錢,因此要我拿他的提款卡去幫他領錢...我騎重機車前往提領,領完之後我把錢跟提款卡交給丙○○...」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7至129頁、第225至227頁)。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147至148頁,他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81至87頁),並有甲○○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ROSYSTYLE」網頁擷圖、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聯單、丙○○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110年6月5日監視錄影擷圖(共犯何○偉領款)、共犯何○偉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丁○○部分)、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0年6月4日取款憑條及四民分行、北屯分行監視錄影光碟、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異動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年6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匯款帳戶(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29至41頁、第45至55頁、第81至91頁、第117頁、第131至134頁、第199頁、第237至247頁,偵卷第89至95頁、第103頁、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9頁,少連偵卷第135至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之對三位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給附表一被害人,亦未親操作ATM提領

附表一編號2⑧、⑨及3之款項,然本案人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提款金融卡為被告所有,密碼也只有被告知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自己提領、轉帳,或由共犯何○偉前往提領。又何○偉於110年6月5日3時39分3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龍井茄投店(ATM編號0VD58)操作完畢後,何○偉證稱已迅速將卡片交回被告丙○○,而該卡片又於110年6月5日3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茄投店(台新銀行ATM編號00000)內使用。時間與地點都非常接近,雖然該全家超商龍井茄投店內提款影像已經滅失,縱然為被告有利推定是不詳人去操作ATM,也是基於被告授意去提領,被告仍係出於自己犯罪意思為之。被告再將現金交給「唐僧」,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何○偉、「唐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同一位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或由自己,或由自己與共犯何○偉,或由不詳共犯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提領,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對戊○○、甲○○、丁○○三人,各成立一個接續犯行為。

㈣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2③至⑦所示時間將

其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跨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供稱此部分皆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62頁),且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

行明顯且屬可分,被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共犯何○偉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業如前述,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何○偉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圖使詐騙集團順利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獲得1萬6500元(被告臨櫃提領73萬6000元,其中僅55萬元為戊○○匯入,故以550000元×0.03=16500元計算)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且金錢並無不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上開方式計算,應有獲得1萬2

000元之報酬(即400000元×0.03=120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以20萬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上開方式計算,應有獲得3000元(即100000元×0.03=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以10萬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告上開承諾賠償金額均高於本案認定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甲○○、丁○○分別得以各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甲○○、丁○○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僅為外圍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且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當初是因為要賺取母

親的醫藥費才加入,真的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欺,也傻傻的被利用。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需照顧奶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4月2日參加詐騙集團,並於110年4月6日被逮捕,110年6月29日被起訴加重詐欺案件(後於111年1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緩刑4年。111年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則被告明知此為犯罪,仍屢犯詐騙集團案件,使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非是;另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雖表示要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惟至本院宣判日止,尚未見與其他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和解、賠償之書面陳報本院,其所述自無足採,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所處各刑已屬中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有獲得1萬2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此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說明如上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均不含跨行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 轉帳車手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地點 備註 1 戊○○ 丙○○、何○偉、「唐僧」及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前某日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可代為操作國外期指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4日14時9分許 【55萬元】 丙○○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6月4日 14時40分16秒許 【40萬元】。被關懷提問時,說是「開店裝潢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臨櫃。 丙○○提領左列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之水牛茶店,將74萬6000元交付與綽號「唐僧」之人 110年6月4日 15時31分6秒許 【34萬6000元】 (逾15萬元部分,為不詳人匯入,與告訴人戊○○遭詐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追究,不在本判決範圍內)。被關懷提問時,說是「家用」。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 2 甲○○ 丙○○、何○偉、「唐僧」及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邀約甲○○加入「F台股創富交流」之LINE群組,佯稱可申請「Meta Trader4外匯交易」之APP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48分許 【40萬元】(以高美秀名義匯款) 丙○○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0年6月4日 16時17分38秒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編號0211R) 去向不明。 ②110年6月4日 16時19分47秒許 【8萬元】 已達ATM一日提領上限,必須轉往其他帳戶才能提領。 被告供稱皆為所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功能轉帳 ③110年6月4日 17時5分23秒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點不詳 ④110年6月4日 17時6分45秒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6月4日 17時14分57秒許 【3萬元】 跨行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ATM編號0871R) ⑥110年6月5日 0時28分55秒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點不詳 ⑦110年6月5日 0時30分34秒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偉 ⑧110年6月5日 3時36分16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龍井茄投店(國泰世華ATM編號0VD58) ⑨110年6月5日 3時39分33秒許 【3萬元】 跨行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僅其中2萬元屬於被害人高美秀受騙的贓款,另1萬元屬於下列被害人丁○○受騙的贓款)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龍井茄投店(ATM編號0VD58) 3 丁○○ 丙○○、何○偉、「唐僧」及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邀約丁○○加入「W資管投資策略交流群」之LINE群組,佯稱投入本金10萬元可轉化美元代操保本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丙○○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缺影像證據,故推定為不詳之人操作ATM 110年6月5日 3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茄投店(台新銀行ATM編號07657) 110年6月5日 3時45分39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5日 3時46分36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5日 3時52分45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中國信託ATM編號00000000) 110年6月5日 3時53分44秒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 (戊○○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