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彬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彬哲部分撤銷。
陳彬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宗輔(綽號「阿謙」、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日興<謙>」,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間瀏覽「易借網」網站時,適見劉志青在該網站所留個人資料、所需借款金額之訊息,即於109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劉志青,並得知劉志青因受疫情影響且為繳房租、小孩學費、車貸及車租等而入不敷出、急需用錢,卻又借貸無門,始於「易借網」網站留言,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與劉志青相約於109年5 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並同意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劉志青,然貸款條件係劉志青每日需償還1000元、20日內將2萬元清償完畢、逾期繳款1天即罰款1000元,且借款時需先收取利息7000元、手續費1000元,劉志青因面臨龐大經濟壓力,乃未及細想而應允該貸款條件,羅宗輔即乘劉志青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於收取利息7000元、手續費1000元、本金1000元後,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劉志青,劉志青則當場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1張予羅宗輔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其後劉志青於109年5月19日將1000元存入羅宗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詳附表編號1),並於109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每日交付現金1000元予羅宗輔,以償還借款之本金。而羅宗輔乃以前述方式獲取年息達7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其於貸放款項之初向劉志青收取之利息7000元、手續費1000元,共計8000元。
二、嗣因劉志青自109年5月25日起無力按日付款1000元予羅宗輔,以償還上開2萬元借款之本金,亦未依其前揭逾期1天即罰款1000元之約定支付款項,羅宗輔、楊鈞雄、陳彬哲、綽號「大郭」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除由陳彬哲向李怡潔(原名李佩倚,所涉幫助加重重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拿取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羅宗輔用以收款,羅宗輔另向不知情之翁維晨(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用以收款外,並推由楊鈞雄自稱「小楊」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劉志青,佯稱可以借款給劉志青償還高利貸、利息係以月計算云云,致劉志青信以為真,為償還上開2萬元借款以解燃眉之急,遂與楊鈞雄約定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面,復由「大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鈞雄前往,惟劉志青駕車抵達該統一超商後,因察覺有異乃步出超商而走在臺中市西屯區西苑路文修公園人行道欲駕車離去時,適為楊鈞雄看見,「大郭」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劉志青身旁,並與坐在副駕駛座之楊鈞雄下車攔阻劉志青,又羅宗輔、陳彬哲趕抵現場而目睹此情後,陳彬哲即與「大郭」包圍劉志青以阻止劉志青離去,羅宗輔則持球棒毆打劉志青,並與陳彬哲強逼劉志青坐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楊鈞雄旋駕駛該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大郭」、坐在後座之劉志青,及坐在劉志青左側之羅宗輔、右側之陳彬哲駛離現場,且於楊鈞雄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路駛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及西苑路之路口旁空地途中,除羅宗輔、陳彬哲分別徒手毆打劉志青外,「大郭」復對劉志青恫稱「報警嘛,不是很厲害嗎?打死你!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呢?」、「你今天被我抓到了,今天就拿錢出來我才會放你離開」等揚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劉志青之安全,劉志青並因而心生畏懼,復於前述遭毆打過程中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楊鈞雄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空地時,恰有民眾上前請其移車,羅宗輔、陳彬哲、「大郭」、楊鈞雄(合稱羅宗輔等4人)始讓劉志青下車離去,其後劉志青雖於109年6月10日下午報警處理,惟其懼於再遭羅宗輔等4人毆打,仍依羅宗輔所言將款項匯入羅某所指定之帳戶內(付款時間、金額、存入帳戶等詳附表編號2至21),而楊鈞雄、不知情之翁維晨則依羅宗輔所為通知,分別持B、C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志青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均交予羅宗輔。羅宗輔等4人乃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年息達7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劉志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彬哲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相符(偵卷第125至1
32、293至299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66頁,原審卷二第11至
59、205至228、257至277頁),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宗輔、楊鈞雄、李怡潔、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青、證人翁維晨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陳述亦相符(偵卷第85至94、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66、167至181頁,原審卷二第11至59、107至139、205至228、295至315、319至339頁、偵卷第125至132、219至222、235至241、26
3、264、269、270、277、278、293至299、303至306頁,原審卷二第11至59、107至139、205至228、257至2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借網」網頁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羅宗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暨檢附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暨檢附B、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1年7月5日、1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標的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5至10
1、103至117、133至139、141至147、163至169、171至183、199至205、207至210、223 至229、242、243、248至250、259、261、262、265至267、271至274、275頁,原審卷一第99至117、205至353頁,原審卷二第18至20、65至72、114至116、233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依證人劉志青於偵查期間所述:我是走投無路,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是計程車司機,因疫情的關係,導致收入不穩,使我房租、小孩學費、車租繳不出來,本身也有車貸,因為這樣才跟羅宗輔借錢,我有試過其他的管道,銀行說沒辦法借,朋友不好借,大家都受到疫情影響,也沒辦法借我,我當時剛好跟前妻離婚,要自己帶兩個小孩,經濟很吃緊,我有求助社會局和政府機關,還是沒辦法解決我的經濟困難,因為監護權的問題,社會局說沒辦法等語(偵卷第
240、303、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導致生意不好,又要繳車租、小孩子的生活費,沒有人要借我錢,因為疫情關係,大家荷包不夠,我找不到人借,又有經濟壓力,才跟羅宗輔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足徵證人劉志青斯時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然無法向親友、金融機構或其他合法放款業者貸得款項,因急需用錢支應家用、繳納貸款,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下,遂未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即向羅宗輔借款。從而,羅宗輔應係利用證人劉志青陷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證人劉志青無訛。
三、第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準此以言,證人劉志青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數額、計息方式等,業經認定如前,則經換算後其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730%(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計算日數」× 365 日×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8000元÷2萬元÷20日× 365日×100%=73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羅宗輔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
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羅宗輔以上開年利率向證人劉志青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彬哲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彬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二、又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陳彬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詞、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令證人劉志青心生畏懼,意欲促使證人劉志青給付款項,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具補充理由書,並陳明被告陳彬哲所涉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為加重重利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罪,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係屬贅載,故予以刪除等語,而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陳彬哲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陳彬哲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且與已起訴之加重重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該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陳彬哲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彬哲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彬哲可能涉犯一般洗錢之罪名,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陳彬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而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般洗錢、加重重利等犯行,被告與羅宗輔等人係事先謀議,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達到逼令證人劉志青給付款項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彬哲於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而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該條但書對於量刑下限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是以,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重利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則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加重重利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科刑理由記載「被告陳彬哲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涉有加重重利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可取」等語,顯係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而予從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犯後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其於本案角色分工尚非主犯地位,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存入帳戶 1 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 1000元 無摺存款 羅宗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2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59分39秒 1000元 劉志青以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李怡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3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6分35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4 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10分58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5 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12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6 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8分44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7 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28分41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8 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5分37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9 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28分31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0 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25分57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9年6月21日下午3時31分17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2 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20分3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3 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54分51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4 109年6月24日晚間7時12分58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5 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25分35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6 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47分4秒 500元 同上 同上 17 109年6月28日上午8時6分 500元 無摺存款 翁維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 18 109年6月28日晚間8時28分 500元 同上 同上 19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 500元 同上 同上 20 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17分 1000元 同上 同上 21 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4分 5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