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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慕儒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慕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裁定被告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審酌本院雖已於114年3月27日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等情,而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三、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0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本件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等情,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