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士評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83、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士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士評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嗣羅士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士評先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2時許起,陸續致電告訴人徐戴佩櫻,自稱為郵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稱告訴人徐戴佩櫻之身分證被盜用領款,要求告訴人徐戴佩櫻配合辦案,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徐戴佩櫻誤信為真而配合匯款,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郭育榤(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榤將其中34萬5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羅士評上開甲帳戶後,羅士評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提領34萬5000元,再前往臺中市建國北路2段、三民路一段路口之五權車站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1日9時15分許,電洽告訴人石廖月,佯稱為其二女兒石娉雯,表示有朋友間有債務問題,需償還借款,致告訴人石廖月陷於錯話,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9萬元至羅士評乙帳戶,羅士評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日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福平郵局提領35萬元,再以卡片提領4萬元,共39萬元,再前往臺中市建國北路2段、三民路一段路口之五權車站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因告訴人徐戴佩櫻、石廖月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徐戴佩櫻、石廖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成員「楊專員」、「MARX CHEN」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徐戴佩櫻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表、郭育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告訴人石廖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甲、乙帳戶資訊均提供予「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所使用,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徐戴佩櫻、石廖月,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或經輾轉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被告再依「Felix林」所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接到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的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貸款,但需要我先提供帳戶,讓對方先美化我的帳戶,好讓我更容易辦理貸款,我因為家裡缺錢,需要辦貸款,且之前曾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失敗,又沒有什麼辦理貸款的經驗,而不了解一般核貸流程,所以便相信對方所言,進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我也是受騙的一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為疫情關係而缺錢,想要透過辦理貸款支持家中經濟,且曾經向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申辦信貸沒有通過,於此期間剛好有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主動聯繫被告,又向被告宣稱可以幫忙客戶美化財力證明,進而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之學歷僅為高中肄業,先前之工作多半為雜工或廚師,對於一般核貸程序並無經驗,甚至可謂無知,且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宜杋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確實有辦理貸款之需要,故被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而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甲、乙帳戶資訊均提供予「
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所使用,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徐戴佩櫻、石廖月,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徐戴佩櫻因而將86萬5000元匯款至郭育榤之台銀帳戶,復由郭育榤將其中34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告訴人石廖月則因而匯款39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被告再依「Felix林」所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1、86至87、20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戴佩櫻、石廖月、證人郭育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8783卷第41至55、57至59頁、110偵31068卷第27至33頁),並有訴外人郭育榤提領一覽表、交付款項給不詳女子之照片、指認照片【經羅士評指認】、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楊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Marx 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Felix」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徐戴佩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10月27日合金埔里字第1100003128號函檢附羅士評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25日至7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0年8月3日鹿港營字第11050006551號函併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育榤)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書、羅士評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偵28783卷第27、61至6
3、71至77、79至97、99至129、131至155、157至159、163至165、169、179、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3頁、110偵31068卷第17、19、43、45至49、51、53至61、117、119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甲、乙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加以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㈢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Marx Chen」、「Felix
林」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楊專員」於110年6月8日下午3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羅先生你好!我是台新銀行楊專員」、「麻煩羅先生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案謝謝」等語,被告並照「楊專員」之指示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傳送予「楊專員」,並傳送:「問一下最高能貸多少」、「利率一樣嗎?」等文字給「楊專員」,「楊專員」並回答:「70萬」、「利率1.88%」(見110偵28783卷第81至85頁)。又「Marx Chen」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羅士評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内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欺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内頁(6個月)」等語給被告,被告並於110年6月24日依「Marx Chen」指示提供任職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配偶、女兒之真實姓名、手機電話、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Marx Chen」,「Marx Chen」並告知被告:「排7/1星期四」(見110偵28783卷第105至127頁);另「Felix林」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31分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聯,並傳送:「羅先生,明天早上八點四十之前,請列印提款明細表拍照給我,謝謝」等語,並於110年7月1日傳送:「羅先生,請列印提款明細表拍照給我,謝謝」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先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予「Felix林」,嗣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傳送存摺内頁照片1張予「Felix林」,「Felix林」又於同日傳送:「領好離開櫃台,請拍存摺内頁給我,謝謝」等語,被告並按照「Felix林」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傳送存摺内頁照片1張予「Felix林」、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予「Felix林」,「Felix林」則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傳送「羅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9萬元,我已經收到」等語(見110偵28783卷第133至147頁);被告又於同日下午1時21分、1時44分依照「Felix林」之指示傳送存摺内頁照片各1張予「Felix林」,「Felix林」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傳送「羅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9萬元跟34萬5千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73萬5千元」等語(見110偵28783卷第151至155頁),依上揭對話内容以觀,被告確係欲貸款而與「楊專員」聯繫,雙方對話之內容均與貸款事項相關,「楊專員」並指示被告與「Marx Chen」、「Felix林」聯繫,而「Marx Chen」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工作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相合。另「Marx Chen」於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提醒被告若未返還款項將面臨刑事責任等情,足令一般人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均係依約返還「Felix林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更令一般人信賴確實係進行貸款申辦程序。且由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之聯繫內容,所談論者均與貸款及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再提領返還之美化被告帳戶而貸款有關,且均未言及被告有何報酬(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足見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指示提供其甲、乙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美化帳戶等情,應係屬實。況被告均未與「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提及或約定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此亦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
㈣再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宜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
次辦貸款是向合作金庫辦理,但因為沒有財力證明而遭到退件,之後才接到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的人來電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辦貸款,被告接到電話當天晚上下班回家的時候,有向我說這件事情,我就表示同意被告辦理貸款,我還問被告財力證明是否有辦法準備,被告回答我說對方可以協助美化財力證明,後來我就要求被告提供我楊專員的LINE,我還有與楊專員透過LINE電話聯繫,電話中,我問楊專員可否幫被告辦理貸款,楊專員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且聲稱他們有會計師可以幫忙做財力證明,楊專員還問被告有無帳戶可以提供作為美化財力證明之用,我就回覆楊專員說被告有合庫、郵局的帳戶可以提供,楊專員還請被告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基本資料,後來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110年7月1日被告幫忙提款轉交給自稱會計師之人後,我當天下午就問楊專員何時可以辦貸款,他就回我說再給他幾天的時間,後來楊專員就一直沒有給我們回電,我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就去找擔任銀行行員的朋友詢問,才知道我們被騙了,於是我和被告便於110年7月9日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92頁),並提出翻拍自其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205、211至231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亦可見於110年6月21日「楊專員」有與證人謝宜杋進行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稱「羅太太妳先生有跟會計師約好了嗎?」、「約什麼時候呢?」,證人謝宜杋回覆以「有」、「我幫你問他」,楊專員又稱「妳先生都沒接電話」、「太忙了嗎?」,證人謝宜杋回覆以「應該等下他打給你」、「如果我辦也可以嗎?」、「我也想辦」、「但我信用有瑕疵」,楊專員回覆以「請妳先生打給會計師」、「我明天早上跟妳聯絡」,證人謝宜杋回覆稱「這樣有什麼辦法」、「喔喔」、「我想還錢給銀行」,楊專員稱「妳有跟我們台新往來過嗎?」,證人謝宜杋回覆稱「我有信用卡」、「沒有」,楊專員稱「台新的嗎?」,證人謝宜杋回覆稱「聯邦的」,雙方並進行語音通話,又於110年6月22日楊專員傳訊息表示「羅太太妳現在有空嗎?」,雙方後續並有進行語音通話,又於110年7月2日證人謝宜杋向楊專員詢問稱「哈囉」、「想請問你們的進度如何」、「我老公說你們都沒有跟他聯絡」、「想問是怎麼回事」、「覺得你們沒有很積極承辦」、「也沒有聯絡我們」、「是否我們被你們詐騙個資」、「很懷疑是否該(誤載為改)報警處理」,隨後於110年8月5日楊專員即退出該聊天對話框,依證人謝宜杋上開證稱,更可認「楊專員」曾向被告及證人謝宜杋宣稱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及協助美化帳戶。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珮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10年6月間,被告有對我說有一位台新銀行專員與他聯絡,台新專員稱有認識的會計師,可以幫忙美化財力證明,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也有邀請我要不要一起辦理貸款,但以我自己過去辦理車貸的經驗,銀行應該不會幫客戶美化財力證明,所以我有提醒被告美化財力證明這部分好像有所疑慮,而不願意與被告一起向自稱「楊專員」者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8頁),衡情,倘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供詐騙他人使用,被告理應隱瞞此事,焉有將之告知證人陳珮姍,並以「好康逗相報」之心態,另行邀約證人陳珮姍一同辦理貸款之理?執此更足徵被告應係確信其交付帳戶係供貸款之用,而將此好事告知友人陳珮姍。準此,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引介其與「MarxChen」洽談貸款事宜,「MarxChen」告知將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内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必歸還款項,令其主觀上信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語,堪以採信。
㈤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①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之際;②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廚師、粗工,且其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③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其甲、乙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素未謀面,貿然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指定之人收受,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嫌速斷。
㈥雖證人陳珮姍已提醒被告美化財力證明一事顯與一般核貸流
程不符,固經證人陳珮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至198頁),而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交還動作,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㈦綜上,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
式提高信用,遂將其甲、乙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否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目的為何?萬般作為僅是為人作嫁衣裳?另一方面,倘若其知悉「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司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係向其詐騙,又如何願意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楊專員」、「Ma
rx Chen」、「Felix林」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等語,故而提供其上開甲、乙帳戶及為前揭之提款,其應係遭「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等人之詐騙。
㈧基上說明,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其前開甲、乙帳戶資料,
並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