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蓮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鳳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且長居臺灣,自應清楚知道地
下匯兌為我國法律所明文禁止,且馬○○要求被告匯兌至柬埔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元,苟被告於地下匯兌過程中遭內部人士黑吃黑,其恐有引火自焚之虞,另詐騙告訴人胡雅筑之詐騙集團亦須要審慎挑選有信任關係之地下匯兌業者,否則將甘冒其犯罪所得遭人侵吞之風險,故本件就匯款金額來看,實難僅以單純民間之地下匯款每月薪資給家人之移工情形相比擬。又被告陳鳳蓮刻意選擇不用銀行匯款,而要求馬○○將兩次大筆現金派人從雲林親送到彰化交付,再輾轉匯至馬○○之親妹妹ABA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本件款項來源實屬有異,否則為何需要特別處理?且今日詐騙集團多將機房設在東南亞特別是柬埔寨,並透過其水房地下匯兌迅速將被害人受騙金額匯往國外以躲避稽查,此種經營模式不但可從報章雜誌獲悉,亦可於諸多判決中得知,而地下匯兌業者既然係靠不法匯兌營生,其等對於自己帳戶匯款、來尋求地下匯兌之客戶,更會嚴加審查與風控,以免落得沒賺到匯率差價、還要替客戶負擔匯損或慘遭黑吃黑或是自己帳戶遭165詐騙專線通報凍結之風險,故原審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詐欺不法所得,無未必故意,實與常理不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馬○○之夫陳○○分2次各交付85萬60
00元、89萬7000元予被告,且被告藉此可獲得每1萬美金,收取2500元之報酬,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原起訴書漏載之「陳鳳蓮依馬○○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7日各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3000元至馬○○指定其妹妹在柬埔寨銀行之帳戶」,足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已起訴事實之一部,原審認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未經起訴,無法併予審究,容有誤解。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審酌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取得之175萬3000元來源,實難單純僅因被告曾經協助馬○○將該筆款項轉至柬埔寨,即遽以認定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加以裁判。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⑴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有預見構成犯罪之行為
與結果可能發生,且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為前提,如僅有所「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時,即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臉書上認識的網友跟我說他老闆開公司在買賣房子,請我幫忙把錢轉到柬埔寨,因為金額太大,我的帳戶無法轉這麼多錢,之前我就曾經請被告將錢匯回越南、印尼、柬埔寨給朋友、家人,所以就找被告幫忙將錢匯到我妹妹柬埔寨的帳戶,我以為這筆錢真的是公司買賣房子的錢,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3號卷《下稱偵12293卷》第25至29、206至20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馬○○明知或可得而知交給被告之該2筆款項係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則被告僅是受馬○○之託代為匯兌轉帳,自遑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2筆款項係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況國內外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為簡省或賺取匯差,時有聽聞不經過金融機構,以私人間地下匯兌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情形,此縱或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然尚難以此即推論必與詐欺取財有關,而被告、馬○○之出生地分別為越南、柬埔寨,馬○○前即有多次請被告匯兌轉帳至越南、印尼、柬埔寨給朋友、家人之情形,且被告本案係依馬○○之指示將該2筆款項匯至馬○○妹妹之柬埔寨帳戶,衡情被告不無可能係認馬○○有匯款至出生地親友帳戶之需求而代為匯款,自難逕予推論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已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詐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⑵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事實,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馬○○之夫陳○○旋於4月29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85萬6000元,並於同日晚間交付給陳鳳蓮,另蔡○○之夫蘇宗霖則於5月7日下午某時臨櫃提領89萬7000元,並旋即駕車前往馬○○位於雲林西螺鎮的店,交給馬○○、陳○○,陳○○隨即於同日將89萬7000元交給陳鳳蓮。陳鳳蓮藉此可獲得每1萬美金,收取2500元之報酬。」等語,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鳳蓮依馬○○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7日各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3000元至馬○○指定其妹妹在柬埔寨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惟細繹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僅係交代被告取得陳○○交付款項之流向而已,並未就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說明,實難認被告另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再者,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鄉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鳳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蓮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FACEBOOK網站暱稱「MUON MORINA」所組成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接受領取被害人金錢之角色,之後再透過不詳方式轉交給上手。被告與該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先假扮成韓裔美國人,自稱姓名為:HY
UN WOO TERRY,在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胡雅筑詐稱:伊是美國醫生,在史丹佛醫學院工作20年,要申請退休,會有1筆退休補償金200萬美元,會請律師請告訴人以其未婚妻身分聯絡等語,隨後該律師就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支付律師費、稅金、手續費等理由,請告訴人先墊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85萬6,365元至馬○○(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7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馬○○之夫陳○○(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旋於同年4月29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85萬6,000元,並於同日晚間交付給被告,另蔡○○之夫蘇宗霖(蔡○○、蘇宗霖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5月7日下午某時臨櫃提領新臺幣89萬7,000元,並旋即駕車前往馬○○位於雲林西螺鎮的店,交給馬○○、陳○○,陳○○隨即於同日將89萬7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藉此可獲得每1萬美金,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嗣被告依馬○○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9日、5月7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3,000元至馬○○指定其妹妹位於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蔡○○、陳○○、蘇宗霖、黃○○之警詢及偵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柬埔寨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證人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陳○○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提供之記帳表、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郵局匯款書、陳志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工程預算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報價單、網路轉帳紀錄、洪伸裕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訂貨單、台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存入蔡○○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條各1紙、110年10月22日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影本、詐欺集團出示給告訴人之自稱「HYUN WOO TERRY」之人照片與護照影本、告訴人臨櫃匯款單、證人馬○○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蔡○○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柬埔寨有投資,馬○○告訴我可以把錢換成新臺幣,所以我才把6萬4,000美元交由馬○○換成新臺幣180萬元,這些錢都用在家裡裝潢,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我也不知道馬○○、陳○○給我的新臺幣180萬元是從何而來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10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85萬6,365元至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5月7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馬○○之夫陳○○旋於同年4月29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85萬6,000元,並於同日晚間交付給被告,另蔡○○之夫蘇宗霖則於同年5月7日下午臨櫃提領新臺幣89萬7,000元,並旋即駕車前往馬○○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的店,交給馬○○、陳○○,陳○○隨即於同日將89萬7,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29日、5月7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3,000元至馬○○指定其妹妹位於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蔡○○、陳○○、蘇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01至208頁、本院卷第265至27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柬埔寨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證人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存入蔡○○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條各1紙、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影本、詐欺集團出示給告訴人之自稱「HYUN WOO TERRY」之人照片與護照影本、告訴人臨櫃匯款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9至83頁、第105至139頁、第187至191頁、第243至2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先生陳○○會將前揭款項以現金交給被告,是為了要請她幫我把錢轉到柬埔寨,因為之前被告有說如果需要匯錢到柬埔寨可以找她幫忙,而這筆款項太大,我的帳戶沒辦法轉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被告所開的越南商店買東西時認識被告,當時他知道我是柬埔寨人,就說如果想要匯錢給父母可以找她,後來在網路上有個男的請我幫他轉錢到柬埔寨,他給我1萬美金抽新臺幣4,000元,我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被告要抽2,500元,我抽1,500元,很久以前被告就有告訴我這樣抽成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去被告開的雜貨店買東西,被告告訴我要寄錢給父母可以找她,後來我有找被告轉過幾次錢,後來暱稱為MUON MORINA的網友跟我說是同鄉,他們公司要買賣房屋,拜託我幫忙轉錢至柬埔寨,那個網友告訴我,每1萬美金他要給我新臺幣4,000元,所以我才透過被告把錢匯到柬埔寨,被告應該不認識MUON MORINA,我有跟他通話過,他都是用柬埔寨語跟我溝通,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告訴被告這次轉帳新臺幣170幾萬元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至276頁、第278至279頁)。從上開證人馬○○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證人蔡○○之出生地為柬埔寨、越南,嗣後始歸化之情形,其等容有將新臺幣匯至出生地親友帳戶之需求;又證人馬○○係受到暱稱為MUON MORINA之網友委託將前揭新臺幣175萬3,000元轉匯至柬埔寨,該名網友平常係以柬埔寨語和證人馬○○聯絡,被告並不認識該名網友,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新臺幣175萬3,000元之來源,此種未透過金融機構之跨國轉帳交易,雖未必合法,然於我國並非罕見,其尋求交易者眾,從事此種轉帳交易之人未必知悉所有轉帳交易之資金來源,實難單純僅因被告曾經協助證人馬○○將新臺幣175萬3,000元轉至柬埔寨,即遽以認定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案就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情,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均未有所記載,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