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麗月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9、7640、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施麗月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上揭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來利用誤為分期付款、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本案被告自陳有從事投資銀行買賣股票,應屬熟稔金融活動之人,其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育」之人所稱之美化帳簿方式,並非正規貸款之方式,對方可能係在從事非法行為乙情,其亦知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李政育」等不詳之人,形同將其帳戶交由對方自由使用,其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然其竟將高達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政育」所指示之人,實難認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無幫助詐欺之認知與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係誤信該自稱「李政育」之人係○○國際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以為「李政育」要幫其做帳戶金流往來以利於申辦貸款。然而,行為人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其是否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或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有可能係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為判斷。於本案之情形,該名自稱「李政育」之人既已自稱為該公司人員,被告本可透過客觀方法,例如向該公司求證之方式確認自稱「李政育」之人是否確為該公司人員,被告有與銀行交涉之豐富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資金往來均為政府高度管理之事項,需謹慎從事,竟於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公司任職之情形下,即聽從自稱「李政育」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且交付之,而全未為積極之求證,實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對於「李政育」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係欲以偽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不法手段協助貸款之犯罪人士,竟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面對「若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及協助該他人領款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易明細之方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詐欺、洗錢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使用並協助該他人領款之際,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其徒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足採。
㈢原判決雖以尚有其他遭自稱「李政育」之人詐騙而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業經其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而對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另案被告林梅伶提起公訴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然而,縱然被告確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亦不必然即不構成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每一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其主觀認識如何,應依個案認定之,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亦不受前案見解之拘束。且查,就將帳戶提供予自稱「李政育」之相關案件,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等有罪判決在卷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㈣依被告自承美化帳戶就是要製造帳戶資金交易紀錄,亦即被
告認知所寄出之帳戶會有來路不明款項匯入,故其對於帳戶內將會收受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特定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且即便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自承其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並非社會歷練不足之人,應可知正常申辦貸款管道,應無須配合對方更改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卻僅因自身急需貸款,放任自身金融帳戶流入不詳身分之人,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未查明上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交寄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已更改為對方要求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政育」之人,又本案帳戶確實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確有可能誤信○○公司為合法貸款公司,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又查尚有多名其他案件被告(包括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智凱遭詐騙後,除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外,同時亦有匯款至另案被告林紫蕾帳戶)與被告同樣因貸款需求而將帳戶資料交付「李政育」指定之人收受,致交寄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經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渠等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俱為不起訴處分,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再者,被告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而選擇代辦公司貸款,其處於急迫、資訊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為順利取得貸款,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乃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主觀上頂多知悉「李政育」將以不實在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惟不能認所有「刻意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認識「製造交易紀錄」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供詐騙他人使用。參以,近來因詐欺集團以金錢收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遂改弦更張,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況被告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綜上各情互核以參,認被告辯稱因有貸款需求遭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無據,尚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訴意旨以被告自陳有從事投資銀行買賣股票,認其應屬熟
稔金融活動之人,又指稱被告有與銀行交涉之豐富經驗,其應知悉「李政育」所稱之美化帳戶方式,並非正規貸款之方式,對方可能係在從事非法行為,可預見帳戶內將會收受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特定犯罪所得,卻未查證「李政育」是否確實任職○○公司,在不知「李政育」真實身分,與「李政育」完全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依「李政育」指示交寄帳戶資料與其指定之人,顯然係因亟需貸款,權衡利害得失後,認縱交付帳戶資料予「李政育」任意使用,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自承:有投資銀行買賣股票經驗,辦過銀行信
用卡貸款。之前從事過餐廳櫃臺、美容櫃臺經理工作,及陸陸續續打零工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8頁)及於本院補充供述:我在100年有信用卡貸款的經驗,因為我當時在銀行各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萬,有信用卡卡債約120萬,有銀行外包負責推銷信用卡、信用貸款、信用整合的業務問我要不要整合,我就將整個債務全部移轉給安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依被告所自承之投資、工作及銀行貸款經歷觀之,僅能認被告有投資股票及信用貸款之生活經驗,然此實與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獲利維生以外之人並無差異,被告因此生活經驗所累積之金融經驗及專業知識誠屬有限,尚難認被告「熟稔金融活動」、「有與銀行交涉之豐富經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洵屬無據,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交寄帳戶資料前並未查證○○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
並經營各項貸款業務之公司,更未查證「李政育」是否任職該公司,寄交帳戶資料收件人並非○○公司或「李政育」各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審已詳為敘明被告確有可能誤信○○公司為合法貸款公司一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本院肯認之。又關於此節,被告辯稱:這次因為疫情關係,工作量比較少,資金很緊,銀行部分積欠大約幾萬元,積欠親友大約1、200萬元,還有房貸要還,所以這次我就跟對方貸款,是要投資理財,獲利要用來還債。因為對方有提供○○公司的名片給我,我當時沒有去查證○○公司這家公司,因為疫情一直來,我心裡很慌,我當時有問「李政育」銀行貸款的事情,他是要幫我做銀行的交易紀錄,比較容易跟銀行貸款,他是要幫我跟新光銀行貸款。他做交易記錄,就是用提款卡,就是存錢進去、提款出來,做往來的帳戶資料,他說他們可以去做,如果銀行有交易往來比較多,可以比較容易借錢,我以前去銀行辦信用卡,因為我有在股市交易,所以他們看我們股市有交易記錄,就比較好辦。我相信對方有做過貸款,對方說他是要賺取手續費4%,所以他們手續費比較貴,一般銀行不用那麼多,一般銀行據我瞭解大約手續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釋明因「李政育」已提供其任職○○公司之名片,又其詢問「李政育」貸款相關事宜,依「李政育」所述需製作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以利向銀行貸款之說法,與其之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因其有投資股票,帳戶有資金出入之經歷相符,加以,「李政育」收取之手續費高於其之前直接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因而相信「李政育」要求帳戶資料之說詞,故未進一步查證○○公司、「李政育」及「李政育」說法之真實性。參以,被告因銀行、親友、房貸負債高達1、200萬元,因疫情影響收入,亟需貸款,惟因信用瑕疵,無法依循一般人貸款通常之管道,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委由自稱○○公司業務之「李政育」處理貸款事宜,其處於資金急迫及上開所述有限之金融經驗及專業知識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未能理性、慎重查證○○公司、「李政育」身分及「李政育」說詞之真實性,而予詐欺集團可趁之機,疏忽而誤信「李政育」所言,應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尚非無可能,實難認有違常情。至被告雖非將帳戶資料寄送至代辦貸款之○○公司,收件人亦非「李政育」,而係「李政育」指定之不詳之人。惟既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公司係經營貸款之公司,而依「李政育」提供之○○公司名片,該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係經營個人信貸、企業貸款、融資貸款、青年創業貸款業務(見偵8049號卷第61頁),則依該公司組織及所經營之項目觀之,應有一定之規模,自然還有其他處理貸款事宜之同仁。又「李政育」自稱○○公司業務,而依業務工作性質,需經常在外應酬、拜訪客戶,拓展客源,招攬業務,提高業績,工作地點不侷限於公司辦公室內。準此以言,「李政育」要求被告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寄送至指定之地點及指定之人,雖非寄送至○○公司,收件人亦非「李政育」本人,惟該地點非無可能係「李政育」方便收受資料之處所,收件人亦非無可能係「李政育」○○公司之同事。從而,被告未能從交寄帳戶資料之地點及對象非○○公司或「李政育」而察覺有異,並無悖於常情。
⒊再者,被告主觀上固知悉「李政育」將以不實在之方法美化
帳戶,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惟無法以此推認被告認識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政育」,係供詐騙他人使用一節,已經原審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本院肯認之。又被告所供固堪認其有多次直接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之經驗,而本次透過自稱○○公司業務之「李政育」辦理貸款,「李政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更改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實在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其向銀行貸款之作法,實迥異於被告之前向銀行信用貸款之程序,然被告本次既係因信用瑕疵,無法循正常管道直接向銀行貸款,而係透過代辦貸款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與銀行正常貸款程序有別,實屬正常。況「李政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之手續,係貸款前階段手續,迨美化帳戶完成後始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以此觀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尚在代辦貸款公司處理之前階段,被告實無從依憑本次前階段貸款流程與其之前向銀行信用貸款流程不相侔,而察覺「李政育」說詞有問題,遑論進而認識「李政育」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犯罪事實,並基此認識而容任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明知美化帳戶作法是要製造不實帳戶資金交易紀錄,即逕論被告認知所寄出之帳戶會有來路不明款項匯入,故其對於帳戶內將會收受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特定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且即便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⒋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參以,被告既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政育」使用,其目的自係欲取得借貸之款項,解決其資金之需求,準此而言,倘被告與「李政育」接洽過程中,已預見「李政育」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事實,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何合理動機,容任此犯罪事實發生,令自身因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陷入遭司法機關調查、追訴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李政育」美化帳戶說法,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據。
⒌基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查證○○公司、「李政育」身分
、「李政育」說詞之真實性,及被告本次貸款美化帳戶作法,有別於被告之前向銀行信用貸款之程序各情,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事實,仍基於縱使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難為採。
⒍上訴意旨以另有其他案件被告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與「李
政育」使用,遭法院判決有罪,原判決僅以部分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與「李政育」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就收取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人提起公訴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等語。惟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認定。原判決以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案件被告一致供稱因貸款需求而將帳戶資料交付「李政育」指定之人收受,致交寄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此情節與本案具有高度雷同,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判決並非徒以該等案件被告說法與被告一致,及偵查結果為唯一依據,尚勾稽本案被告貸款之原因、當時之債信、經濟狀況、其與「李政育」接洽過程等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判斷認定被告所辯非虛,乃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就各項證據所為之取捨、評價,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其他案件被告因提供帳戶與「李政育」使用,縱經法院判決有罪,然個案之主客觀因素、個人債信、經濟情況、借貸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經判決有罪之例,作為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⒎至上訴意旨指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協助他人領款
,據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協助「李政育」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且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麗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39、7640、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麗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麗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7時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雙證件影本、餘額收據,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田慧萍、楊智凱、林詩宜、冼德龍、康如毅、張惠玲、陳冠傑及謝旭彥,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4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4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帳戶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需要一筆資金,想要貸款,110年7月9日接到一通貸款簡訊,點擊簡訊中的網站連結,填寫個人資料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加他的LINE,對方暱稱為「李政育」,表示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製造存提紀錄,貸款比較容易過;他要求我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4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雙證件影本、餘額收據,於110年7月13日到便利超商寄出,之後「李政育」每天跟我報告進度,直到110年7月16日「李政育」說收到我寄的包裹,並要我等兩個禮拜,但在110年7月19日我就接到兆豐銀行行員電話,通知我的帳戶要被警方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7時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統
一超商宏橋門市,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已更改為對方要求之密碼)、雙證件影本、餘額收據,以店到店寄貨方式,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政育」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政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8049號卷第12至13頁、110偵7639號卷第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10偵8049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9頁、第50至55頁、第61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4帳戶內,嗣遭不詳人提領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⑴就告訴人田慧萍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顯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110偵7639卷第17至26頁);⑵就告訴人楊智凱部分,有轉帳匯款單據影本、通話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7640卷第21頁、第25頁、第41至42頁);⑶就告訴人林詩宜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78至83頁);⑷就告訴人冼德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10偵8049卷第87至93頁);⑸就告訴人康如毅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98至114頁);⑹就告訴人張惠玲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118至126頁);⑺就告訴人陳冠傑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130至137頁);⑻就告訴人謝旭彥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139至151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帳戶確實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4帳戶資料。
㈣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
有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之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卷附被告與「○○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對方已明確表明「新光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總貸款額度100萬元」、「7年期攤還每月本利13657元」、「公司手續費4%總40000元」等申辦貸款息息相關之訊息(見110偵8049卷第61頁),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4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餘額收據(見110偵8049卷第62頁),以作為申貸使用,被告遂依指示拍照、傳送。且細繹前開LINE對話,可知對方非但自稱為○○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政育」,甚至有傳送○○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之名片予被告,且名片上亦留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見110偵8049卷第61頁),經將此公司資訊核對真正之「○○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可知對方所留之貸款公司訊息,無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皆與真正之「○○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有極高相似性(見簡上卷第43頁),足見詐欺集團是以○○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此等使人極易混淆之名義,假借協助辦理貸款之名,向一般大眾收取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一般民眾乍見此等訊息,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即為合法貸款公司。甚且,被告於寄出上開4帳戶資料後,尚有向「李政育」表示:「我的雙證件影印本沒有寫貸款專用,可以幫我填嗎」,而「李政育」復聲稱:「好的,沒問題,我在交代一下」、「您好,這邊公司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接下來核對正確都沒有問題」、「這兩天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等語(見110偵8049卷第72頁),惟嗣後被告欲再與之聯繫申辦貸款進度時,對方已讀不回隨即失聯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因極需辦理貸款而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再者,經本院以「李政育」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資料後,有一自稱「李政育」之人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資金流動始符貸款條件,其等遂依指示至超商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政育」指定之人收受,旋該等帳戶即被作為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8、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26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65至79頁)。
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故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詐騙,乃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㈥而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智凱遭詐騙後,除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
外,同時亦有匯款至案外人林紫蕾名下帳戶,而林紫蕾供稱因缺錢透過「李政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與被告所稱有高度雷同,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林紫蕾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甚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予「李政育」之行為,經另案檢察官認定其因極需辦理貸款而受騙,其應為被害人,且將相關被害經過敘明於犯罪事實欄,而對收取被告4帳戶資料之案外人林玫伶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69號起訴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45至58頁)。㈦被告雖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對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110偵7639卷第36頁反面),惟觀諸該次詢問筆錄全文,被告仍向檢察事務官稱其要辦理貸款,但沒有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所以才會找「李政育」辦貸款,對方要幫其做帳戶金流往來,要製造戶頭資金進出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辦下來之理由,令其寄出帳戶資料等節(見同上卷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坦承其主觀上預見其交寄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檢察事務官一直叫我認罪,我說是因為貸款才被騙,他說這就是詐欺,如果不承認的話要用更重的罪來判,還說詐騙銀行要再告我一條背信還是什麼罪名,我吃憂鬱症的藥記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益徵被告之真意在於說明其主觀上頂多知悉「李政育」將以不實在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非供承其已預見他人將以其所交寄之帳戶為工具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開認罪之表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㈧復酌以被告自承:我當時急著用錢,要辦貸款,但是我沒有
薪資證明,也沒有財產及存款證明,銀行不會受理我的貸款,我之前只有辦過信用卡貸款,沒有辦過其他貸款,我以為這次的程序跟以前差不多,只是要付比較高的手續費,所以才會被騙等語(見苗金簡卷第31頁,簡上卷第126頁)。
則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被告依佯裝為代辦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其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資訊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4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㈨至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他人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雖有與
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但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但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刻意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認識「製造交易紀錄」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供詐騙他人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之行為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本案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出,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1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亦非有相關司法經歷之人。復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發現受騙後,即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110偵8049卷第74頁),則被告辯稱係有貸款需求遭騙而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即非無據,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然被告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足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以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田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田慧萍,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田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47分 17985元/兆豐銀行帳戶 提告 2 楊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撥打電話予楊智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楊智凱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扣會員費用,需操作帳戶更正,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8時26分 1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 提告 3 林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詩宜,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要退還費用予林詩宜,需配合操作帳戶,致林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7時52分 7054元 /中國信託帳戶 提告 4 冼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冼德龍,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冼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10分 4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18分 9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5 康如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康如毅,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物流公司條碼掃錯,將長期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康如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17分 4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 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20分 4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 49985元/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16日17時30分 49985元/中國信託帳戶 6 張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惠玲,佯稱為血氧機賣家,因資料輸入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資格,將定期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8時56分 2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 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44分 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9時50分 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9時54分 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傑,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購買件數誤植為20件,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56分 17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8 謝旭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旭彥,佯稱為網路口罩賣家,因資料輸入錯誤,誤設為大盤商資格,將定期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謝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7時8分 30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