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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資傑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戊明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即 被 告 王懷睿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林資傑違反銀行法部分②陳戊明有罪,暨附表二編號

18、編號19-A至19-E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陳昕辰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戊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交金記錄貳張、發放獎金明細表壹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懷睿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戊明(下稱被告陳戊明)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1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資傑(下稱被告林資傑)於上訴狀及本院均陳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下簡稱違反公司法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214頁);另被告陳戊明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昕辰(下稱被告陳昕辰)則均陳明:就其等經判處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⒈就被告林資傑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份,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係罪、刑及沒收均予審理。⒉就被告陳戊明部分:就原審判決有罪及關於附表二編號18、1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理。⒊就被告陳昕辰部分: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審理。⒋就被告王懷睿部分: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審理。至原審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林資傑違反公司法之刑之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資傑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林資傑明知未實際收取皇家黃金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為順利辦理皇家黃金公司之增資登記,竟與陳俊傑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納,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後旋即轉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林資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資傑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林資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二、被告林資傑上訴雖以其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且其僅係配合共犯陳俊傑指示,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資本額之籌措細節,均非被告林資傑負責,故原審判處被告林資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就被告林資傑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虛偽增資之金額達900萬元,金額尚非小,且被告林資傑此部分除涉犯違反公司法犯行外,亦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於綜合參酌前揭各情後,於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科處被告林資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且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亦諭知最有利於被告林資傑之以1千元折算1日,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林資傑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並任職期間)、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等吸收資金方案(陳俊傑另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之「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其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區之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且帶同投資人至馬來西亞等地參訪,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內容,保證每月有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與陳俊傑、賈國城等人即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部分投資人並於投資存續期間,將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轉單改為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迄至105年間某日止,皇家黃金公司吸收資金亦係陳昕辰參與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億9509萬1751元及美金498萬480元(美金部分以103年11月28日當日匯率1美金換30.91元計算,換算後為新臺幣1億5394萬6637元),合計新臺幣5億4903萬8388元,其中林資傑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之金額合計為2億3957萬5121元,陳戊明招攬部分之吸收資金之金額合計為3億3808萬4081元,而逾1億元以上。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及其等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187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各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①訊據被告林資傑坦承其於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0日

止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參與前揭客觀行為,然辯稱:其於103年4月10日起即因腦中風等疾病在家休養,未過問皇家皇家公司相關事宜,故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相關投資方案之後續發展,難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黃金專案,屬附買回條件之實體黃金買賣契約,所有與皇家黃金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客戶,於付款後確有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之黃金金條,且於約定期限到期後,係由「客戶」決定願否由皇家黃金公司依約定價額將黃金購回,此等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乃商業上常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

②訊據被告陳戊明固坦承曾掛名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

監,及有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佣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其沒有從事招攬工作,其本業是做旅遊業,這10幾個客戶都是其10幾年的老客戶,於102年6月底,其帶這一團客戶到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之後,這些客戶覺得有實體的黃金可以拿回家,又有利息可以領,其自己投資205萬元,其餘客戶一下子就買了3000多萬元,因為這些客戶覺得其是旅遊業,比較沒有錢,所以願意把佣金給其領,要其幫忙看好皇家黃金公司動態及注意紅利發放事宜,因為其自己也有投資認可一併注意自己的投資動態情形,才會協助友人領取相當佣金;其名片雖然掛名處長、總監,但那是虛名,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沒有辦公室,也不是皇家黃金公司的員工;且因其友人葉錦渠認為投資方案不錯,才再介紹廖貴枝、何献榮、王桂美參與;李小鳳也將此黃金專案投資介紹給廖景堂、徐桂黃及陳呂榮;周寶達也介紹友人李慧玲加入皇家黃金專案,因這些人都是其旅遊客戶再行介紹之朋友,而陳俞妏是葉錦渠的弟媳,何献榮是葉錦渠的拜把兄弟,這2人是葉錦渠夫婦分享後,葉錦渠再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講解專案內容給他們聽,因他們的業績獎金也是其領取的,才會在後續投資黃金專案時,在合約上指定被告陳戊明擔任招攬人,一來協助被告陳戊明可領取佣金,二來可要求被告陳戊明協注意皇家黃金公司動態;此外,黃金專案本身係以發放實體黃金為主,此尚難與一般銀行法所認吸金行為相提併論;又黃金專案係就黃金所為投資,其投資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無法相提並論,故黃金商品投資獲利起伏甚大,每月最高投資獲利可能高達1.5%左右,如以本案黃金專案所約定每月優惠折扣1.6%至2.1%不等紅利,實際上與一般交易市場上黃金交易最高投資獲利相差不多,並無顯不相當獲利之情;又除黃金專案外,其並未招攬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其會有完整金幣金礦統計表是因後續發現皇家黃金公司無法依其承諾發出紅利後,因其本身亦係投資人,且所參與人員均係其客戶、友人,才會聯繫其友人了解核對其等投資項目後進行整理,以便大家將來進行訴訟追討,且考量多數投資人將來可能無心力可投入本案,告知可全部都說是被告陳戊明處理,由其來協助大家釐清本案,然實際上其並未就黃金專案以外之專案投資進行任何招攬行為;再被告陳戊明招攬之對象主要為旅遊舊識友人,並未再行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之人,顯與銀行法所欲規範之規模有別。

③訊據被告陳昕辰固坦承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共犯

陳俊傑之助理,惟否認有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其雖然有聽過這些投資專案,但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投資方案內容,也不是每天都會進公司,其有自己的表演工作,是其父親陳俊傑用其名字掛名董事,且因陳俊傑有血糖過高、糖尿病等疾病,其為就近照顧,才聽從陳俊傑指揮在公司幫忙處理文書歸檔,沒有經手現金,其除公司尾牙外,沒有參加公司其他活動,不了解皇家公司投資項目,亦未從事任何投資推廣,縱確有從旁協助清點黃金1次,亦係因陳俊傑不在時協助清點後隨即轉交賈國城指定之人員。其並未掌握皇家黃金公司之黃金或財務,亦未參與收取投資款、回收回金或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亦未協助銀行提款或轉帳,充其量僅該當幫助犯。

⒉經查,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3月起,陸續推出如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且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並於原投資期間以轉單改變投資標的方式,將原投資方式轉為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鐘素美、李慧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程子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廖景堂、廖貴枝、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楊銀花、何献榮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桂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俞妏、何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頁至第11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二第271頁至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97頁、第378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32頁、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120頁、第231頁至第299頁、第446頁至第515頁、原審卷四第17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18頁),且有程子紘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6-E部分)、收據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6-D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羅婕予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羅婕予提出之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45號函及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購金補償表、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王桂美提供皇家黃金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影本、王桂美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貴枝提出皇家黃金公司出具之所有權證書、103年9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貨單、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C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4-E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4-F部分)、石素柳提出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5-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5-A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5-D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5-E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5-C部分、附表三編號7部分)、授權書、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李慧玲提出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A部分)、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蔡沛君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C部分)、蔡長達之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李慧玲之皇家黃金申購單、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2-H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2-I部分)、李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秉修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D部分)、張玉珠提出之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8-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8-M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8-L部分)、林龍水之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8-J部分、附表二編號8-N、附表三編號4)、林佑全提出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G部分)、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0-A至10-H部分)、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皇家黃金公司收據、林佑全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景堂提出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D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B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3-G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3-H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3-I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3-F、附表三編號1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4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陳呂榮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7-E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7-G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7-F部分)、黃金簽收單、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4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周寶達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1-E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1-F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1-C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1-D部分)、皇家黃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1-B部分)、股權證明影本、王桂美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7-B部分)、發貨單及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7-A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7-C、附表二編號17-E部分)、陳戊明製作之交金記錄、103年3月10日發放獎金明細表、102年6月起每個月獎金累計表、102年10月份至103年2月份之業績獎金試算表、林佑全提出之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0-K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E、10-F部分)、周品萱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D部分)、王鳳珠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6-B部分)、黃金投資會員會議主題、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楊銀花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5-F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5-G部分)、鐘素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購貨合約、發貨單、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皇家黃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塊999.9照片、程子紘提出之購貨合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區○○○○○○○○○○○○○號6-A部分)、皇家黃金申購單(即附表二編號6-B部分)、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6-C部分)、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6-F、附表三編號2部分)、羅婕予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附表二編號6-F部分)、楊銀花提供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5-A、5-B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5-D部分)、股權證明影本(即附表二編號5-H部分)、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5-C部分)、王桂美提供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廖貴枝提供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D部分)、陳俞妏提供之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8-B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8-C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8-D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8-E部分)、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8-F部分)、何献榮提供之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A部分)、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B部分)、購貨合約、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C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2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19-F部分)、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D部分)、購貨合約、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E部分)、李小鳳提出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C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3-D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3-E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13-F部分)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4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45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0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252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7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被告林資傑部分:

①就被告林資傑於105年5月31日前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前揭

違反銀行法客觀事實部分,除被告林資傑於105年4月1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是否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乙情,被告林資傑尚有爭執外,就其餘客觀犯罪事實,被告林資傑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皇家黃金公司會計王慧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戊明、陳昕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3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74頁反面)相符一致,且有102年2月6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7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7850號函、103年6月25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6月17日皇家黃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羅婕予提出林資傑之皇家黃金公司名片影本、皇家黃金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資人公約~備忘錄、程子紘及羅婕予提出之「黃金語錄」及「金幣語錄」文宣影本、「金幣輝煌」文宣影本、8/7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參訪之旅7天~機票名單、分房表、廠商名單、旅遊簡介文宣、旅遊照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程子紘、羅婕予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寄給程子紘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簽收單、羅婕予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資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陳呂榮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王鳳珠之函件各1份(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38頁至第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8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209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被告林資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部分),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亦如上述,足認被告林資傑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②被告林資傑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10日起即因腦中風等疾

病在家休養,未過問皇家皇家公司相關事宜,故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相關投資方案之後續發展與其無關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曾任職皇家黃金公司會計之王慧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從102年至103年11月在皇家黃金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擔任記帳及薪資發放。都是在月初整理上個月薪資,大約1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發放。我對於林資傑是否有在公司實際上班到103年6月27日我已經忘記了,林資傑沒有繼續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林資傑跟陳俊傑間有糾紛。林資傑中風後有無再進入公司任職我也忘記了。皇家黃金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在102年7月29日至103年5月21日匯款給林資傑應該是匯付薪資及代墊款。如果公司最後是在000年0月間有撥款給林資傑,則可以說明林資傑在103年6月就應該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479至484頁),從而,有關被告林資傑於皇家黃金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確可以皇家黃金公司逐月之薪資匯款時序作為認定判斷標準,即被告林資傑實際任職期間,應係其最終受領薪資匯款之前一月份。

⑵觀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

3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1956號函附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102年6月至103年8月帳戶交易明細表,皇家黃金國際公司自102年7月起,每月均有多筆匯款予被告林資傑之紀錄,其中,於102年8月9日、102年10月10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2日逐月均有固定金額177,233元匯予被告林資傑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0至80頁),被告林資傑亦自陳除103年6月12日該筆外,其餘各筆款項即係其逐月薪資,本院參酌證人王慧惠前揭關於皇家黃金公司撥匯薪資之時序及方式,另審諸皇家黃金公司最終匯入薪資予被告林資傑之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且此筆款項匯入之時間及數額,恰與皇家黃金公司撥匯薪資之時間及金額均吻合,應可認皇家黃金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匯出予被告林資傑之177,233元,應係被告林資傑103年5月份之薪資收入。又因此筆款項數額,與其前逐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相同,應可認被告林資傑於103年5月份應係整月任職,並無僅任職部分日數。故可認定被告林資傑實際於皇家黃金公司任職之期間,應係至103年5月31日為止。

⑶被告林資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資傑先辯稱:103年6

月12日該筆款項應係其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嗣後改辯稱該筆款項應係補發102年8月份等之薪水等語。然查,有關被告林資傑就單筆款項取得原因,被告林資傑暨其辯護人前後陳述不一,其等辯解可信度即已有疑;又依被告林資傑之辯護人就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所製成之各筆資金說明(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未見被告林資傑曾受領102年度之年終獎金,足認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皇家黃金公司確有匯款撥付年終獎金之慣例,故其辯稱103年6月12日該筆匯入款項,係103年度之年終獎金乙情,已屬可疑;而被告林資傑之辯護人嗣後為被告林資傑改辯稱該筆款項係102年8月份未支付之薪水,然查,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9月份(即應撥付102年8月薪資之月份),固未如102年8月、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逐月匯付177,233元之紀錄,然於被告林資傑於102年10月至103年5月均有按月受領前一個月任職薪資情況下,被告林資傑辯稱皇家黃金公司就其102年8月份應受領薪資,遲至103年6月始行補發,顯不合理;且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9月份亦曾分別於102年9月5日匯付1,187,758元、1,599,537元、112年9月18日匯付100萬元、112年9月27日匯付200萬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故尚無法排除皇家黃金公司係於匯付薪水時,因有其他代墊款項故連同薪資一併匯付之可能;而被告林資傑於原審時亦自承其從102年2月至103年4月的薪資都有領到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更可認並無辯護人所指直待103年6月12日始領得102年8月份薪資之情;況倘如被告林資傑及其辯護人所述其任職期間係至103年4月10日為止,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3年5月份匯付薪水時,實無撥付整月份薪資之可能,亦可認定被告林資傑辯稱其僅任職至103年4月10日之辯解,難以採信。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林資傑於皇家黃金公司之任職期間

,應係至103年5月31日為止。被告林資傑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林資傑僅任職至103年4月10日等情,尚難採信。

⒋被告陳戊明部分:

①被告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有於102年

、103年間,因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之佣金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資傑、陳昕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第174頁反面);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曾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或以交回黃金方式,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2、編號3-A至編號3-F、編號4-A至編號4-D、

編號5-A至編號5-C、編號6-A至編號6-C、編號7-A至編號7-C、編號8-A至編號8-F、編號9-A至編號9-B、編號10-A至編號10-I、編號11-A至編號11-D、編號12-A至編號12-F、編號13-A至編號13-F、編號14-A至編號14-B、編號15-A至編號15-B、編號17-A至編號17-B、編號18-A至編號18-F、編號19-A至編號19-E所示投資人所投資之投資方案,均為被告陳戊明所招攬乙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羅婕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資傑及陳戊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甚明。

又被告陳戊明於105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其今日有提出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裡面的人均係其所招攬,其所提出的客戶統計表都是其介紹投資抽佣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3頁反面),而觀諸被告陳戊明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其上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羅婕予」、金額「500萬」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羅婕予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羅婕予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資行為,確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部分,業據證人廖景堂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推出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另外其也有投資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並有在103年9月15日有部分投資轉單為寮國專案,該投資案也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其無法記得投資的詳細內容,但招攬人其一定知道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90頁至第292頁)甚明。又證人廖景堂因投資附表二編號3-A、編號3-B、編號3-D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74頁、第185頁、第193頁)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4,037,840」(即附表二編號3-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6,011,468」(即附表二編號3-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投資」、姓名「廖景堂」、合計「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3-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2,010,670」(即附表二編號3-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廖景堂」、合計「200萬」(即附表二編號3-F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4,024,690」(即附表二編號3-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101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廖景堂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廖景堂就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部分,業據證人廖貴枝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當初是陳戊明帶其去公司簽約的,所以合約書上招攬人會寫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0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甚明。又證人廖貴枝因投資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4份(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52頁、第60頁、第68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4頁反面)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9,903,300」(即附表二編號4-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4,026,960」(即附表二編號4-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2,012,010」(即附表二編號4-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4,011,960」(即附表二編號4-D)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7頁、第89頁、第99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廖貴枝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廖貴枝就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部分,業據證人楊銀花於偵

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黃金專案,是陳戊明招攬其投資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反至第88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楊銀花」、臺幣金額「3,982,440」(即附表二編號5-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楊銀花」、臺幣金額「4,026,700」(即附表二編號5-B及編號5-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5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楊銀花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楊銀花就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⑸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部分,業據證人程子紘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黃金專案,是陳戊明介紹的,在太平江屋吃飯開會時,陳戊明有介紹黃金專案,所以招攬人寫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甚明。又證人程子紘因投資附表二編號6-A、編號6-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卷第70頁、第82頁)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5,973,660」(即附表二編號6-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3,004,410」(即附表二編號6-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6,040,050」(即附表二編號6-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0頁、第95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程子紘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程子紘就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⑹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部分,業據證人陳呂榮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印尼金礦專案,上述投資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在徐桂皇家裡跟其介紹黃金專案,匯款帳號是陳戊明提供給其的,陳戊明原本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處長,後來升為總監,簽約時,是陳戊明到其住處找其簽,其簽好後,陳戊明再拿回公司蓋公司的章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415頁至第41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4,229,736」(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41,7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53,26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可資為憑,另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2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600萬」(即附表二編號7-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可資為憑,與證人陳呂榮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陳呂榮就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⑺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部分,業據證人張玉珠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是陳戊明向其介紹黃金專案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70頁、原審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甚明。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林龍水」(即張玉珠之配偶)、臺幣金額「5,973,660」(即附表二編號8-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林其毅」、合計「2,025,520」(即附表二編號8-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林龍水」、合計「3,019,410」(即附表二編號8-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53,400」(即附表二編號8-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33,350」(即附表二編號8-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33,350」(即附表二編號8-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102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張玉珠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匯款資料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張玉珠就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⑻附表二編號9-A至編號9-B部分,業據證人徐桂皇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投資的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其不清楚陳戊明跟公司是什麼關係,其去公司時有看到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卷三第10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徐桂皇」、合計「5,975,148」(即附表二編號9-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可資為憑;另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徐桂皇」、金額「500萬」(即附表二編號9-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徐桂皇匯入款項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徐桂皇就附表二編號9-A至編號9-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⑼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部分,業據證人林佑全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投資的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匯款帳號是陳戊明跟其說的,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的契約是陳戊明拿給其簽的,陳戊明就是招攬,教其怎麼投資,還會拿簽收黃金的收據給其簽,簽說黃金已經給了,其知道陳戊明可以獲得1%的佣金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原審卷三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0頁)甚明。又證人林佑全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0-D至編號10-G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42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周品萱」、臺幣金額「2,012,000」(即附表二編號10-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2,012,000」(即附表二編號10-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6,010,860」(即附表二編號10-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投資」、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5,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0-I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周品萱」、臺幣金額「2,052,200」(即附表二編號10-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3,047,662」(即附表二編號10-E、編號10-F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1006萬6,750」(即附表二編號10-G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1004萬4,975」(即附表二編號10-H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9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林佑全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林佑全就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⑽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部分,業據證人周寶達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黃金,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起訴書誤載為印尼金礦專案)的部分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跟其介紹投資的內容及紅利的計算,陳戊明每個月都會將紅利送到其公司,契約是陳戊明拿給其簽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原審卷三第231頁、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8頁至第252頁)甚明。又證人周寶達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1-B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36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周寶達」、臺幣金額「3,982,440」(即附表二編號11-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周寶達」、臺幣金額「4,099,060」(即附表二編號11-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4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周寶達」、金額「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1-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周寶達」、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11-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周寶達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周寶達就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⑾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部分,業據證人李慧玲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7公斤黃金而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也有向其招攬投資寮國專案,其不疑有他,又投資3000萬元,是陳戊明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約的,陳戊明也會把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現金紅利送到其公司給其,因為大部分都是陳戊明來其公司跟其接洽,所以購貨合約書上的承攬人會寫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三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甚明。又證人李慧玲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2-B至編號12-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83頁、第90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4,007,240」(即附表二編號12-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K」、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6,038,400」(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0.5K、0.5K」、姓名「蔡秉修、蔡沛君」、臺幣金額「1,020,510、1,020,510」(即附表二編號12-C、編號12-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合計「3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合計「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合計「17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2,011,675」(即附表二編號12-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第96頁、第97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慧玲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慧玲就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⑿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部分,業據證人李小鳳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三第280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甚明。又證人李小鳳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原審卷三第335頁、第349頁、第363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5,969,700」(即附表二編號13-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3,004,410」(即附表二編號13-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6,040,050」(即附表二編號13-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李小鳳」、合計「19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98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小鳳」、金額「5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小鳳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小鳳就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⒀附表二編號14-A至編號14-B部分,業據證人李子宜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紅利的發放都是陳戊明代領後再拿給其的,其是在皇家黃金公司跟陳戊明簽約的,陳戊明有拿名片給其看,他當時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總監應該很大,依其的認知,總監就是做承攬方面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6頁至第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卷三第450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5頁至第46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子宜」、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14-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子宜」、金額「300萬」(即附表二編號14-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子宜匯入款項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子宜就附表二編號14-A至編號14-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⒁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部分,業據證人石素柳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跟其講投資的內容及紅利的計算,簽約是陳戊明到其住處先寫一個簡單的合約,然後再回去公司轉換正式的合約給其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頁至第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6頁反至第67頁、原審卷三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2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甚明。又證人石素柳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45頁、第52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石素柳」、臺幣金額「1,940,250」(即附表二編號15-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K」、姓名「石素柳」、臺幣金額「6,050,100」(即附表二編號15-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8頁、第94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石素柳前揭提出如附表二15-A至編號15-B「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石素柳就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⒂附表二編號17-A至編號17-B部分,業據證人王桂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495頁至第498頁、第500頁至第504頁、第510頁至第511頁)甚明。又證人王桂美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7-A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5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公斤」、姓名「王桂美」、臺幣金額「10,302,000」(即附表二編號17-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3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王桂美」、金額「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7-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王桂美前揭提出如附表二17-A至編號17-B「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王桂美就附表二編號17-A至編號17-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⒃附表二編號18-A至編號18-F部分,業據證人陳俞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錦渠是我先生葉錦龍的2哥,而楊銀花是葉錦渠的配偶,當時是我先生的二嫂楊銀花先跟我們說有這個投資,我跟我先生葉錦龍討論猶豫了1週後,就請二嫂楊銀花幫忙聯繫陳戊明來跟我們說明,陳戊明才來跟我們接洽,告訴我們獲利很好,我跟我先生葉錦龍討論後就想做短期投資,是陳戊明通知我們去皇家黃金公司領黃金,我去皇家黃金公司簽約跟領黃金時,陳戊明也有在場,是該公司人員,會幫忙填寫字據,並幫忙介紹公司,陳戊明也有拿單子去我的店裡讓我簽(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且有證人陳俞妏提供之發貨單、統一發票、購買憑證等資料為證(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73至82頁),復觀諸被告陳戊明於偵查中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85頁至第101頁),其中紀錄陳俞妏於102年9月9日購買黃金1公斤(194萬250元);陳俞妏於102年10月25日購買黃金1公斤(200萬2940元);葉錦龍(即陳俞妏配偶)於103年9月9日購買黃金2公斤(402萬);陳俞妏於103年9月9日購買黃金1公斤(201萬);葉錦龍於103年9月16日購買黃金1公斤(201萬元)等情,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8-A至編號18-E之投資情形均相符;且被告陳戊明於107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曾具狀陳稱:當初係由其經常參與國外旅遊之常客又介紹13位朋友參與投資,名單中即包括陳俞妏(原審卷一第193頁至197頁);再卷附扣案被告陳戊明之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業績獎金試算表上亦有記載陳俞妏之交金紀錄及被告陳戊明領取投資人陳俞妏之業績獎金(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95頁、第103頁),足認證人陳俞妏證稱前揭投資行為,均係由被告陳戊明招攬乙情,可信為真實。故證人陳俞妏與其配偶葉錦龍就附表二編號18-A至編號18-F所示之投資行為,均係被告陳戊明所招攬乙情,足以認定。

⒄附表二編號19-A至編號19-E部分,業據證人何献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000年0月間曾用自己跟太太李翠萍名義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黃金條塊,當時是好友葉錦渠告知這個投資有獲利可能,然後介紹陳戊明就到我家提供皇家黃金投資資料給我,我聽了有興趣就投資。陳戊明就是在皇家黃金公司工作,我到皇家黃金公司時,不論有沒有先跟陳戊明約,陳戊明都在公司內,我在公司裡面看到陳戊明好幾次。我知道陳戊明在公司裡面有一個職位,但我忘記是什麼職位。陳戊明是招攬人,我認識這個投資案及購買都是透過陳戊明。投資後有拿到8塊黃金,紅利有匯到我的戶頭(本院卷一第407至418頁),且有證人何献榮提出之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蓋證人何献榮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寮國專案(即附表二編號19-F)是在黃金投資出狀況後,皇家黃金公司裡面有個賈國城提供的專案,說寮國有紅檜、鑽石這些投資案有利可圖,所以過去聊過那邊簽約。這部分跟陳戊明沒有關聯,都是賈國城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足認證人何献榮就非屬被告陳戊明招攬之投資專案可明確區別並證述在卷,其就相關投資案參與經過記憶尚屬清楚,且無刻意誣指被告陳戊明之情,復觀諸被告陳戊明於偵查中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85頁至第101頁),其中紀錄李翠萍(即何献榮配偶)於102年8月22日購買黃金1公斤(198萬660元);何献榮於102年9月27日購買黃金1公斤(201萬3480元);李翠萍於102年11月26日購買黃金2公斤(403萬1720元);何献榮於102年11月26日購買黃金1公斤(201萬5860元);何献榮於103年9月16日購買黃金3公斤(604萬50元)等情,與附表二編號編號19A至E之投資情形大致相符;被告陳戊明於107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以書狀自陳:當初係由其經常參與國外旅遊之常客又介紹13位朋友參與投資,名單中即包括何献榮(原審卷一第193頁至197頁);此外,卷附扣案被告陳戊明之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業績獎金試算表上亦有記載何献榮之交金紀錄及被告陳戊明領取投資人李翠萍、何献榮之業績獎金(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95頁、第102、103頁),足認證人何献榮證稱前揭投資行為,均係由被告陳戊明招攬乙情,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何献榮與其配偶李翠萍就附表二編號19-A至19-E所示之投資行為,均係被告陳戊明所招攬乙情,足以認定。

③被告陳戊明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戊明於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8年,000年0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000年0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石素柳等,都是其所招攬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000年0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原審卷四第239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陳昕辰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中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8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相符一致,且有被告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戊明確有向附表二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被告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陳戊明除了在附表二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所示之投資人因投資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前揭投資人知悉、持相關投資合約書供各該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招攬此部分投資人因投資各該方案之佣金等情,亦據前揭證人等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購貨合約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吹、遊說附表二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各該方案,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乃分因其等親友先分享投資經驗後,始介紹被告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然被告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前揭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係被告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被告陳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應否負擔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認定。是被告陳戊明就附表二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顯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至堪認定。被告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且其嗣後改辯稱未曾招攬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等情,不僅與其前在調查站時所述有違,亦與證人羅婕予、廖景堂、陳呂榮、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王桂美證述有違,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昕辰部分

①被告陳昕辰為共犯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為皇

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之助理等情,為被告陳昕辰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四第245頁),並經證人即林資傑、陳戊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第81頁反面),且有被告陳昕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2年2月6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各1份(原審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38頁至第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人並於投資存續期間,將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轉單改為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昕辰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陳俊傑之助理期間,確

有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羅婕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6頁);證人廖景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述:陳昕辰是陳俊傑的特助,負責財務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三第28頁);證人廖貴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跟會計等語(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證人程子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陳昕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412頁);證人陳呂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昕辰是公司的人,總管之類的,好像大小事就是她在處理的,其去公司時,她還會大小聲,另外交黃金好像是在中科什麼路的一個地點,大家一起去那裡,那時候是陳昕辰在經手處理的,她會把大家填好的資料交給陳俊傑,其除了交黃金會與陳昕辰接觸外,也在皇家黃金公司看過陳昕辰,她穿制服等語(原審卷二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8頁);證人張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公司看過陳昕辰,陳昕辰有主持公司尾牙晚會,收黃金時,陳昕辰也有幫忙,幫忙處理黃金被收走後的一些作業程序,所有作業陳昕辰都有幫忙弄等語(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徐桂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初投資款是匯款到皇家黃金公司帳戶,至於紅利、利息則是到公司跟會計陳昕辰領現金,因為大家都叫陳昕辰會計,其也跟著叫陳昕辰是會計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5頁、原審卷三第99頁、第106頁);證人林佑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油品專案就是向投資人收黃金,其有1.5公斤的黃金是被陳昕辰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甚明。此外,觀諸證人陳呂榮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被告陳昕辰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證人陳呂榮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乙節,為被告陳昕辰自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9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呂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簽收單就是把黃金交給陳昕辰,是陳昕辰簽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7頁)屬實,堪認被告陳昕辰自102年起,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共犯陳俊傑之助理外,並有實際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而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並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事宜等情,已足認定。被告陳昕辰前揭辯稱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沒參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

③又證人林資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昕辰是陳俊傑的特助,

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陳戊明於偵查中證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在管控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相符一致,堪信被告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參以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張麗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而被告陳昕辰為共犯陳俊傑之女,有被告陳昕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一第35頁)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昕辰之父、母既因懷疑被告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關係之被告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被告陳昕辰確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乙節,足堪認定。況被告陳昕辰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自承:其於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第283頁、第414頁、卷四第245頁至第2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事務,倘被告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共犯陳俊傑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被告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被告陳昕辰處理,足見被告陳昕辰在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已截然不同。

④綜上,被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

董事及共犯陳俊傑之助理,且於共犯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事宜,顯見被告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被告陳昕辰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至堪認定。縱被告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前揭共犯行為之認定。被告陳昕辰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人數眾多,顯已符合「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又依前揭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係分經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共犯陳俊傑、賈國城舉辦投資會說明會及招攬而來,各行各業均有,可見所招攬之對象並不特定,是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戊明雖辯稱其所招攬對象主要為旅遊舊識友人,未再行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之人等語,然查,被告陳戊明亦自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很多都是其旅遊客戶再行介紹之親友,此情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然被告陳戊明透過此層層介紹推廣,實已符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定義及規模,故被告陳戊明辯稱其所為招攬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構成要件乙情,尚屬其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

⒎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查皇家黃金公司所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保證每月有1.6%至3.8%不等之紅利乙節,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二「來源出處」欄所示相關合約書可資為憑,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堪認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前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至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就本案之「黃金專案」投資,實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黃金買賣,且雖約定每月優惠折扣1.6%至2.1%不等紅利,然此與一般交易市場上黃金交易最高投資獲利相差不多,難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然查,金融市場上之黃金投資並無利息亦無股息,其係藉由買賣差價以獲取收益,如欲提高投資黃金的報酬率,除了增加買賣之間的差價收益之外別無他法。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金專案」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人交付買受黃金金塊之價金予皇家黃金公司,而皇家黃金公司於到期後可以原價買回黃金金塊,於投資期間內,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價金1.6%至2.1%即年利率19.2%至25.2%不等之「優惠折扣」予各投資人。蓋投資人於投入購買黃金金塊價金之投資期滿後,既係可歸還黃金並取回原價,而非依當時黃金市價賣回,此情即難認與金融市場黃金商品市價買賣模式相同,本質上應係與取回本金(即投入購買價金)返還擔保品(黃金)之概念相似;而投資人按月領取前揭高達年利率19.2%至25.2%不等之「優惠折扣」,亦與金融市場黃金商品買賣中,並無利息發放有違,實則係變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而,就關於皇家黃金公司於推廣「黃金專案」時約定發放之逐月紅利是否係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仍應依當時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定,並非以黃金商品投資月報酬率作為基準。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前揭有關「黃金專案」應係屬黃金實體買賣,且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詞,亦難採信。

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

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從而,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經查,就附表二備註欄記載「交回黃金」、「合約到期轉單」之投資項目,分係各該標號投資人以交回黃金或合約到期後續行投資方式,將原投資如各備註欄所載之投資內容,而轉為新投資,依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投資內容實際上與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亦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則係於原投資方案投資期間,因原投資方案生變,故有更改投資方案之情,就此部分因僅屬投資人投資內容之變更,投資人並無任何新投資,皇家黃金公司亦無再為吸收資金之情,故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於投資期間轉單之各投資金額,自不予計入皇家黃金公司之吸金總額,起訴書就關於投資人廖景堂、陳呂榮、林佑全、李小鳳、石素柳、王桂美投資如附表三所示投資「寮國專案」部分,重覆併予認列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⒐被告陳昕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112年10月24日審理時

陳稱聲請傳喚證人王慧惠,欲證明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係由何人管理,以證明被告陳昕辰並未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任何財務。然查,有關皇家黃金公司資金如何管理,已據證人王慧惠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林資傑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主管是陳俊傑,有關製作會計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都是經過陳俊傑就可放行等語,故就相同待證事實,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雖證人王慧惠證稱其主管係陳俊傑,然依前揭⒌②證人廖景堂證述:被告陳昕辰係陳俊傑之特助及⒌③證人林資傑證稱:陳昕辰是陳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需支出時,印章會由陳昕辰控管等語;另依證人⒌②證人廖貴枝證述:其係將錢交給被告陳昕辰及會計等語及⒌③證人陳戊明證述,會計帳務雖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管控等語,足認縱於被告陳昕辰任職期間,皇家黃金公司另設有會計從事公司會計項目,且被告陳昕辰之父親即共犯陳俊傑乃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此均無礙被告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皇家黃金公司財務有關事項之情。從而,被告陳昕辰欲聲請傳喚證人王慧惠所欲待證之事項已臻明確,且就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被告陳昕辰是否負擔共犯責任,無必然關聯,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⒑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上開犯行,

均已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論罪之法律適用: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本條項修正理由載明:「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故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作為構成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另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經查,皇家黃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期間,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而共犯陳俊傑於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陳戊明、陳昕辰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行為負責人林資傑或陳俊傑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均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擔任董事長後至103年5月31日離職期間)、陳戊明(附表二招攬人為陳戊明部分)、陳昕辰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均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均予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無礙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擔任董事長後至103年5月31日離職期間)與陳戊明(附表二招攬人為陳戊明部分)、陳昕辰、陳俊傑、賈國城間,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林資傑係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為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陳戊明、陳昕辰雖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資傑或共犯陳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罪行,係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前開所為,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皆僅論以一罪。

⒋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陳戊明、陳昕辰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

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資傑或共犯陳俊傑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被告陳戊明、陳昕辰參與犯案程度,較被告林資傑及共犯陳俊傑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時間非短,且其等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監及董事兼陳俊傑特助,其等參與情節均非輕微,且其等吸金金額甚鉅,另審酌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參與本案犯罪,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依照被告3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無犯罪情狀輕微,以被告林資傑係董事長職務,如就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及被告陳戊明及陳昕辰分係總監及特助職務,如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有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併辦部分之說明:

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而因原審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均有部分事實因認罪證不足,而予退併,故僅就移送原審併辦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併予審理上訴部分,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茲以說明如下:

①就移送原審併辦且經原審原審認定併案審理並併予上訴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❶就就投資人羅婕予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係相同事實,故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均予併辦。

❷就投資人程子紘部分:

就被告林資傑部分,除就投資人程子紘於103年6

月25日投資黃金專案部分,依照前述,因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且經原審併予審理部分,均認與起訴有相同事實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就被告陳戊明及陳昕辰部分:

此部分併案事實與起訴部分有相同事實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辦審理。而就關於「寮國專案」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雖難認係屬新投資,然此部分事實既係原投資方案之變更,仍認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亦併予審理。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部分,且

經原審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分別認定有罪後,併案審理並併予上訴部分(因原審就被告林資傑非任職期間未參與關於投資人楊銀花、王桂美、陳俞妏、何献榮投資部分業已說明應予退併,故就原審關於被告林資傑退併部分,本院認已未在本案併案審理範圍內,不予說明):

❶就投資人楊銀花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係相同事實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均予併案審理。

❷就投資人王桂美部分:

就被告陳戊明部分:

因被告陳戊明否認曾招攬此部分投資案,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戊明確曾參與招攬此部分投資案,從而,尚難認被告陳戊明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而應負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併案事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就被告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陳昕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昕辰予併案審理。

❸就投資人廖貴枝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係相同事實,故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均予併案審理。

❹就投資人陳俞妏部分:

就被告林資傑部分:

除就103年6月6日黃金專案(即附表二編號18-F)部分,依照前述,因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且經原審併予審理部分,均認與起訴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就被告陳戊明部分:

因原審認被告陳戊明此部分罪證不足,而予退併,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陳戊明就此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擴張審理。

就被告陳俞妏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陳昕辰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昕辰應予併案審理。❺就投資人何献榮部分:

就被告林資傑、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林資傑、陳昕辰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資傑、陳昕辰部分應予併案審理。

就被告陳戊明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戊明此部分罪證不足,而予退併,然依前揭說明,認併辦部分關於投資人何献榮投資「黃金專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擴張審理。至「寮國專案」既難認被告陳戊明有參與,自無從就此部分事實擴張審理。

②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併辦意旨書已於附表具體載明係就被告林資傑關於投資人程子紘附表二編號6-F部分及被告陳戊明關於投資人程子紘附表二編號6-D、6-E、6-F部分併案,然查:

❶就被告林資傑部分,因投資人程子紘於附表二編號6

-F投資寮國專案部分,依照前述,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

❷就被告陳戊明部分,被告陳戊明否認曾招攬附表二

編號6-D、6-E、6-F即「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之投資方案,且證人程子紘於原審時已證稱後續推出的金幣專案、寮國專案被告陳戊明均未跟其介紹等語(原審卷二第404頁),從而,尚難認被告陳戊明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而應負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併案事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❶就投資人楊銀花部分:

被告林資傑部分:

除就投資人楊銀花「寮國專案」「油品專案」即附表二編號5-D、5-E部分,依照前述,因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起訴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被告陳戊明部分:

除就投資人楊銀花「寮國專案」「油品專案」即附表二編號5-D、5-E部分,因被告陳戊明否認曾招攬此部分投資案,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戊明確曾參與招攬此部分投資案,從而,尚難認被告陳戊明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而應負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併案事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起訴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就被告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❷就投資人王桂美部分:被告林資傑部分:

依照前述,因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

被告陳戊明部分:

因被告陳戊明否認曾招攬此部分投資案,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戊明確曾參與招攬此部分投資案,從而,尚難認被告陳戊明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而應負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併案事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

被告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❸就投資人廖貴枝部分:

被告林資傑部分:

除就投資人廖貴枝附表二編號4-D部分,依照前述,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被告陳戊明及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係同一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❹就投資人陳俞妏部分:

被告林資傑部分:

除就投資人陳俞妏附表二編號18-C、18-D、18-E、18-F部分,依照前述,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被告陳戊明及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❺就投資人何献榮部分:被告林資傑部分:

除就投資人何献榮附表二編號19-C、19-F部分,依照前述,認被告林資傑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故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林資傑有共同參與,故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陳戊明部分:

除就投資人何献榮附表二編號19-F「寮國專案」部分,因被告陳戊明否認曾招攬此部分投資案,且證人何献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此部分係賈國城招攬等語,故難認被告陳戊明確曾參與招攬此部分投資案,而應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責任。故就此部分併案事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應予退併外,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起訴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被告陳昕辰部分:

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⒍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①原審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均違反銀行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認被告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6月27日即變更

登記止,然依前揭參二㈡⒊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林資傑實際任職時間應至103年5月31日,亦即其應僅分擔至103年5月31日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審就被告林資傑之犯罪時間認定尚有誤會,且就犯罪所得認定亦有違誤。

⑵原審就被告陳昕辰關於附表二編號5-E、編號17-D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有未能併予審酌之情。

⑶原審認原審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以交回黃金方式,轉投

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廣之「油品專案」及投資人張玉珠合約到期轉單「寮國專案」部分,均僅係轉投資,並未另行出資,不予重覆列記吸金金額,然依前揭參二㈡⒏之說明,此部分實應認定為新投資,故原審就被告陳昕辰涉及此部分投資金額未予認定,即屬有誤。

⑷原審認被告陳戊明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8-A至編號18-F

及附表二編號19-A至19-E犯行,然依前揭參㈡⒋②⒃、⒄之說明,認被告陳戊明確有招攬此部分投資行為,故原審認被告陳戊明此部分犯行罪證不足,亦屬有誤。

⑸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考量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

昕辰之吸金金額,然漏未審酌其等所涉「黃金專案」部分,於各投資人參與投資時,皇家黃金公司曾提供相當價值之黃金作為擔保,相較於其他違反銀行法吸金投資者,除投入金錢外,未能取得相當保質產品尚屬有異,此應屬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亦屬有瑕。

②被告林資傑上訴辯稱其任職期間僅至103年4月10日,且

辯稱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廣之「黃金專案」應係屬附買回條件之實體黃金買賣,難認該當銀行法處罰要件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林資傑任職期間,本院依照前述,認應至103

年5月31日止,從而,就被告林資傑主張原審認定其共犯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27日期間吸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然就其同時否認參與103年4月1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吸金行為,則無理由。

⑵另就被告林資傑辯稱「黃金專案」非屬銀行法所欲規

範之非法吸金部分,本院已於理由參二㈡⒎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林資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③被告陳戊明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陳戊明辯

解部分,本院已於理由參㈡⒋③、⒍、⒎予以說明,被告陳戊明辯解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④被告陳昕辰上訴亦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陳昕辰辯

解部分,本院已於理由參㈡5②至④予以分項說明,被告陳昕辰辯解亦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陳戊明關於附表二編號18、19

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依照前揭參㈡⒋②⒃、⒄之說明,被告陳戊明確有招攬附表二編號18-A至編號18-F及附表二編號19-A至19-E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檢察官認被告陳戊明亦有招攬附表二編號19-F關於證人何献榮投資寮國專案部分,依照證人何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此部分投資係賈國城招攬,與被告陳戊明無關等語(詳見參㈡⒋②⒄),尚難認被告陳戊明有參與此部分情節,故就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認定部分,則無理由。

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林資傑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被告陳戊明及陳昕辰之上訴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①林資傑違反銀行法部分、②陳戊明有罪,暨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E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陳昕辰有罪部分,均予撤銷。

⒎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該公司所推出之各投資方案,各自應負擔之非法吸收資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甚鉅,助長投機風氣,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然因參與附表二所載「黃金專案」投資人,均曾自皇家黃金公司取得相當價值之黃金作為擔保,其等損害程度相較於完全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之違法吸金被害人相對較輕,另考量被告林資傑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實際主導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參與程度居於重要地位,被告陳戊明對外招攬本案主要投資人,招攬金額龐大,參與程度亦非輕微,被告陳昕辰為共犯陳俊傑之女,因擔任共犯陳俊傑之特別助理,受共犯陳俊傑指示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進出業務及黃金收受事宜,參與程度較被告林資傑、陳戊明為輕;並衡酌被告林資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被告陳戊明、陳昕辰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資傑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經濟狀況勉持、現靠年金及配偶退休俸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戊明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租屋、經濟狀況貧窮、靠勞退及女兒扶養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昕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學生時期追求舞蹈和模特兒夢想,需照顧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有下背部疼痛之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服務、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自犯罪所得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⒏沒收部分:

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銀行法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扣案之隨身碟1個、交金記錄2張、發放獎金明細表1冊,

均為被告陳戊明所有,係被告陳戊明因犯本案所製作之資料乙節,業據被告陳戊明自承在卷(原審卷四第218頁),為供被告陳戊明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資傑於原審審理時雖供陳:其任職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長期間,1個月領18萬元,其從102年2月至103年4月都有領,其沒有另外領取佣金或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然依前述皇家黃金公司之薪資匯款紀錄,皇家黃金公司每月匯予被告林資傑薪資應係177,233元,且其受領之薪資月份應係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是被告林資傑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合計領取之費用共2,835,728元(177,233元*16個月),屬被告林資傑之犯罪所得,應於所犯罪刑項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戊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這十幾個客戶願意把

佣金給其領,其領到的佣金頂多是4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陳戊明係取得佣金400萬元為認定。是被告陳戊明因犯本案取得之佣金400萬元,屬被告陳戊明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陳昕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原審卷四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被告陳昕辰參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吸收之資金,固屬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昕辰否認犯行,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昕辰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對被告陳昕辰併予宣告沒收之。

⑤至皇家黃金公司所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共549,038,3

88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不予沒收,皇家黃金公司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人,依法即不予沒收。然揆諸該條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向法院聲請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⑥另扣案之存摺2本、國內匯款申請書9張、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張、帳號資料1張、印章18顆,均係皇家黃金公司所有,非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資傑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

27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另就103年6月28日起非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被訴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與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0-G、編號13-C、編號15-B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各該專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林資傑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②訊據被告林資傑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

稱:其於103年4月中風,嗣後即未於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故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③經查,附表二編號10-G、編號13-C、編號15-B所示投資

人,曾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專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林資傑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然查,被告林資傑於皇家黃金公司任職至103年5月31日,嗣後即未於該公司任職支薪等情,業於前揭理由參㈡⒊②⑴至⑶予以敘明理由,且據證人陳昕辰於偵查時證稱:林資傑於103年年中離開公司以後,改由其父親陳俊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在陳俊傑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的運作只有陳俊傑可以決定,款項的支出陳俊傑會交給會計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72頁反面);證人陳戊明於偵查中證述: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原本是林資傑,103年間陳俊傑改任董事長,改組之後,林資傑就沒有職務,沒有在公司做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林資傑於103年5月31日未於皇家黃金公司任職支薪起,其即無從參與皇家黃金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經營至明,其自該時起既已脫離皇家黃金公司之經營,難認就嗣後之投資行為,有再與被告陳戊明、陳昕辰及共犯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故就被告林資傑本案犯罪時間、金額即應計算至103年5月31日為止乙節,應足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資傑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27日期間,亦應與前揭共犯分擔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資傑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難遽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

④綜上,被告林資傑此部分被訴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就附表二編號6-C及編號18-F部分,雖經原審為有罪認定,然因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而係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且就此部分應予退併亦經說明於前,此部分既非屬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王懷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睿自102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擔任陳俊傑以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所出資設立御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業於104年4月30日停業,下稱御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招攬皇家黃金公司推出之黃金專案。詎被告王懷睿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上開皇家黃金公司營業處所為據點,陸續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等吸收資金方案,並分別在臺中市○○區之江屋日式料理店及皇家黃金公司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且帶同投資人至馬來西亞、上海及寮國等地參訪,被告林資傑及陳俊傑、賈國城等人負責於投資說明會對不特定人講解上述投資方案內容,被告王懷睿、陳戊明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公司之資金、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被告林資傑等人即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迄104年間某日止,吸收金額計4億530萬7,515元及美金207萬5,880元。因認被告王懷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懷睿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懷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子紘、羅婕予;證人即被害人石素柳、周寶達、李子宜、李小鳳、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陳呂榮、楊銀花、廖貴枝、廖景堂、李慧玲、鐘素美之證述,及程子紘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匯款資料、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皇家黃金公司文宣、黃金參訪之旅相關資料、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石素柳提出之購貨合約、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股權投資確認書、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周寶達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投資合作協議書、購貨合約(含發票)、GF Offshore Energy and

Resources股權證明;張玉珠提出之匯款資料、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股權投資確認書;林佑全提出之購貨合約(含發貨單、申購單)、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轉換投資協議、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呂榮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黃金簽收單;楊銀花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廖貴枝提出之購貨合約(含所有權證書、發貨單、發票)、轉換投資協議;廖景堂提出之購貨合約、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股權投資確認書;李慧玲提出之購貨合約(含發貨單、申購單)、股權投資確認書、匯款資料、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王桂美所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權投資確認書、購貨合約(含發貨單);王鳳珠所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暨皇家黃金公司設於新光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陳戊明所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投資人電話、地址聯絡表、買賣統計表、購金補償表、投資人公約及投資人一覽表、御駿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懷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其是御駿公司的負責人,成立的目的本來是為了節稅,訓練皇家黃金公司的業務員去招攬黃金專案,但是沒有成功,其任務就是找業務員到公司訓練,但是沒有人留下來,起訴書所載投資人都不是透過御駿公司承攬、簽約的,鍾素美亦非其去推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懷睿自102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擔任御

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為被告王懷睿所不否認,且有御駿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28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確有於附表二「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支付各該金額後,投資各該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懷睿有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及

共犯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主要係認被告王懷睿有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吸收資金方案,且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鐘素美部分,係被告王懷睿所招攬。經查,被告王懷睿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固曾供承:其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鐘素美,其有向其銷售皇家黃金公司進口之黃金條塊,是其跟鐘素美接洽,御駿公司招攬到的客戶大約有12人,名單沒有留存,都交給皇家黃金公司,業績不好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且證人鐘素美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固證稱:御駿公司執行長王懷睿於000年00月間向其推銷,表示皇家黃金公司可以直接從馬來西亞購買黃金,價格比較便宜,能提供優惠折扣購買實體金塊,且有開立購買發票,其覺得應該是合法的買賣交易,就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500公克的實體黃金1塊,價錢為美金34萬元,折合臺幣為102萬1,020元,加上服務費1萬元,因此其共匯款103萬1,020元至皇家黃金公司銀行帳戶內,其將錢匯至皇家黃金公司帳戶後,王懷睿於103年1月23日就將實體黃金、發票、保證金、購買憑證、發貨單及購貨合約等相關資料親自交付予其,印象中王懷睿當時有向其說如果其缺錢想兌現的話,他可以照原價向其收購黃金,但這部分合約上沒寫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然查,⒈被告王懷睿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已改稱:其是陳俊傑找來當

御駿公司負責人,成立的目的本來是為了節稅,訓練皇家黃金公司的業務員去招攬黃金專案,但是沒有成功,也沒有人留下,御駿公司從104年4月分已經停業,御駿有半年時間沒有推廣業務跟舉辦教育訓練,因為找不到人,都沒有辦任何活動。雖然鐘素美是到御駿公司簽約,但她是直接對皇家黃金公司,錢也是直接匯給皇家黃金公司,是皇家黃金公司提供合約書跟資料,鍾素美的哥哥本來是要其公司擔任講師,後來未果,但因了解投資方案,才自己跟鍾素美介紹,其只是做簡單接待,並沒有做推廣,也沒有經手、拿錢、簽約,也不是招攬人,林琇峰也不是其公司的人等語。

⒉又證人鍾素美於原審時審理時另證稱:其哥哥鐘明忠本來

要去御駿公司當講師,但因為時間上無法配合,後來沒有去,鐘明忠有瞭解一下內容,他說是銀貨兩訖可以拿到黃金,感覺好像不錯,其有點心動,想要瞭解賺一點利潤,就拜託其哥哥帶其去認識,到公司後,其哥哥有跟一個大姊聊天,其也搞不清楚,其跟他們完全不熟,只是其哥哥跟其分享,其覺得不錯,就是單純因為想賺一點利潤,其是去他們公司才看到王懷睿、林琇峰,其不認識王懷睿,當時有一位比較重聽的林小姐(即林琇峰)拿合約給其寫,其就直接簽了,其簽約時,有碰到王懷睿,但王懷睿有沒有在其旁邊其忘記了,王懷睿應該也沒有說什麼,其匯款後,有其不認識的人把黃金送到其住處給其,後來因為其需要用到錢,很早就解約了,不是王懷睿跟其解約的,其是帶黃金去皇家黃金公司跟皇家黃金公司的小姐解約,其只看過王懷睿1、2次,都是在公司內看過,王懷睿只有簡單的問候,請其喝茶,不是王懷睿向其推銷的,因為其去公司時,王懷睿有禮貌性的給其一張名片,其他小姐其不認識,也沒有給其名片,所以其在調查站時才會說是王懷睿跟其推銷的,事實上王懷睿並沒有跟其推銷,是其哥哥跟其介紹時,其知道這個方案的,其要去公司之前就知道這些資訊,就想要簽約,想要賺一點利潤等語(原審卷四第170頁至第181頁)。經核證人鍾素美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王懷睿前揭所陳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王懷睿是否確有招攬證人鐘素美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專案之內容,實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鍾素美於投資時,曾簽立購貨合約乙情,業據

證人鐘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71頁),觀諸證人鐘素美所簽立之購貨合約、發貨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2頁反至第16頁),簽立合約之買賣雙方為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林資傑)、鐘素美,承攬人欄位亦載明為鐘素美,均未記載被告王懷睿或御駿公司員工有招攬證人鐘素美投資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專案之情,益徵證人鐘素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經由其胞兄鐘明忠之告知,始知悉並投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金專案,並非透過被告王懷睿之招攬或推銷而為,應堪採信,從而,證人鐘素美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無從逕為被告王懷睿不利之認定,亦難作為被告王懷睿前揭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自白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

⒋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7所示投資人(就附表二編號18、19

部分,非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人,非起訴範圍),均非透過被告王懷睿之招攬而投資附表二所示各該方案,亦不認識被告王懷睿乙節,為被告王懷睿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證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271頁至第297頁、第378頁至第432頁、卷三第83頁至第120頁、第231頁至第299頁、第447頁至第515頁),已無從認定被告王懷睿有招攬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7所示投資人或其餘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吸收資金方案之事實。

⒌況證人林資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其沒聽過御駿公

司,御駿公司相關的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不知道御駿公司的成立,當時其還在皇家黃金公司裡,但御駿公司是陳俊傑自己成立的,其不清楚這間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而御駿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設立時,證人林資傑當時仍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且有實際任職執行職務,為證人林資傑所自承,且有御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28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資為憑,倘共犯陳俊傑成立御駿公司之目的,係欲使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王懷睿負責招攬皇家黃金公司推出之黃金專案,證人林資傑身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豈有完全不知悉之可能。益徵被告王懷睿實無與被告林資傑、共犯陳俊傑等人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堪可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上開所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

其等所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設於新光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陳戊明所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投資人電話、地址聯絡表、買賣統計表、購金補償表、投資人公約及投資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附表二「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支付各該金額後,投資各該方案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王懷睿有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吸收資金方案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王懷睿有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王懷睿擔任御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王懷睿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懷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王懷睿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王懷睿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被告王懷睿及證人鍾素美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認被告王懷睿及證人鍾素美事後改陳較不可採,有迴護被告王懷睿之情,認被告王懷睿涉犯此部分犯行,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有罪之認定。然查,被告王懷睿及證人鍾素美於原審時均已就其等何以於調查站時為前揭不利於被告王懷睿之陳述予以說明,且就證人鍾素美嗣後於原審時改稱係其兄向其說明後其就去簽約等情,亦與證人鍾素美所簽立合約內容承攬人即係記載證人鍾素美,並非記載被告王懷睿乙情較為相符,此外,就被告王懷睿此部分被訴犯行,除被告王懷睿及證人鍾素美曾於調查站時陳述不利於被告王懷睿之供述外,依照前揭理由㈡⒊至⒍說明,均難認有何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王懷睿及證人鍾素美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實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前揭論述難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王懷睿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3號、111年度偵字第25571號就被告王懷睿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王懷睿部分,被告王懷睿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方案名稱 簽立契約名稱 約定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 1 黃金專案 購貨合約 黃金金塊買賣 投資人交付買受黃金金塊之價金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優惠折扣」即上述價金1.6%至2.1%不等之金額(年利率為19.2%至25.2%)予投資人,1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以原價買回黃金金塊。 2 金幣專案 投資合作協議書 代理銷售馬來西亞999.9皇家幸運金幣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述投資款3%至3.6%不等之紅利(年利率為36%至43.2%)予投資人,1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 3 印尼金礦專案 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 印尼金礦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述投資款3%至3.05%不等之紅利(年利率為36%至36.6%)予投資人,1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 4 寮國專案 股權投資確認書 皇家黃金寮國第一成長私募股權基金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述投資款3%至3.8%不等之紅利(年利率為36%至45.6%)予投資人,2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 5 油品專案 油品投資協議(或轉換投資協議) 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公司所經營之油品投資專案 投資人交付黃金予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公司(由皇家黃金公司點收),可按月獲得約定回購黃金價格3%之紅利(年利率為36%),2年期滿後,可領回上述回購黃金價格全額。(另有1年期之油品專案,以約定每公斤黃金回購價格為美金4萬9,000元為例,投資人於第1至第10個月,可按月領取美金6,700元,第11到第12個月則可按月領取美金8,375元,期滿可領取回購黃金價格全額)。附表二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 期 投資金額 投資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來 源 出 處 備 註 1 鐘素美 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2年12月25日 1,021,020元 匯款 不詳 是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二卷第12頁至第17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1.8% 2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陳戊明 是 1.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至13頁、第130頁(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 2.108偵3801號卷第13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3 廖景堂 A.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12月18日 4,037,84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81頁至第187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1. 9% B.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3月18日 6,012,27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88頁至第194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1. 6%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8月18日 2,010,67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油品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以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D.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9月12日 4,024,69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69頁至第175頁(購貨合約)、第197頁至第198頁(油品投資協議) 每月折扣:2. 1% E.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3月31日 10,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反面(股權投資確認書) 1.每月紅利:3% 2.以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8日 2,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反面(股權投資確認書) 1.每月紅利:3% G.油品專 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85,500元 交回黃金3.5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3-A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編號3-B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A H.油品專 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196,000元 交回黃金4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 1.每月紅利:美金26,800元或33,500元 2.由附表二編號3-B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編號3-C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3-D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B I.油品專 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24,500元 交回黃金0.5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 1.每月紅利:美金3,350元或4,188元 2.由附表二編號3-D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C 4 廖貴枝 A.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2年8月21日 9,903,3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下稱他476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9月27日 4,026,9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8月22日 2,012,010元 現金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0頁反至第15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10月23日 4,078,96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E.油品專 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12,000元 交回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4-A黃金專案轉投資4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2-A F.油品專 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4-A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2-B 5 楊銀花 A.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6月28日 3,982,44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31頁(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不詳 2.以收取之統一發票、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6月28日 1,991,22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31頁(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不詳 2.以收取之統一發票、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3月13日 2,013,14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37頁(統一發票) 1.以葉錦渠(楊銀花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不詳 3.以收取之統一發票、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33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不詳 2.以收取之支票為證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萬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35頁(NEVADA股票) 新增-移送本院併案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571號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二第14頁)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06,000元 交回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調查一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5-A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3-A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交回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調查一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5-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5-C黃金專案轉投資0.2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3-B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交回黃金0.8公斤(原審誤載不 詳)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35頁(股權證明) 1.每月紅利:不詳 2.以股權證明為佐證。 3.由附表二編號5-C黃金專案轉投資0.8公斤而來 4.原審附表三編號3-C 6 程子紘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5日 5,983,660元 (原審誤載 5,973,6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3801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雖陳戊明提供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所載5,973,660元(4037偵卷一第85頁),然依據程子紘追加起訴書、105年6月25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所載:2,983,660元、同日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額所載:3,000,000元(3801偵卷第43、63頁),則可知原審所認定應有違誤。故應以5,983,660元為計算金額。 B.黃金專案 (金塊1.5公斤) 102年10月28日 3,004,4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偵380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皇家黃金申購單、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6月25日 6,040,0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偵3801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他卷一第7頁至第9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偵3801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匯款申請書)、第133頁至第137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1.每月紅利:3% 2.股權投資確認書記載之投資金額為1400萬元,匯款金額合計為1500萬元 7 陳呂榮 A.黃金專案 (金塊5.32公斤) 102年10月22日 1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03頁至第214頁(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以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B.金幣專案 103年1至3月間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16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以轉投資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C.印尼金礦專案 000年0月間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16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以轉投資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D.寮國專案 000年0月間 2,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216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17,300元 交回黃金4.1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203頁至第206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7-A黃金專案轉投資4.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5之A F.油品專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49,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211頁至第214頁 1.每月紅利:美金6,700元或8,375元 2.由附表二編號7-A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5之B G.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10,780元 交回黃金0.22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 、第215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7-A黃金專案轉投資0.22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5之C 8 張玉珠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5日 6,003,6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龍水) 1.每月折扣:2.1%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25日 2,025,52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其毅) 1.每月折扣:2.1%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匯款金額含附表二編號8-H印尼金礦專案之200萬元) 3.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B C.黃金專案 (金塊1.5公斤) 102年10月28日 3,019,4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D.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2月27日 2,053,4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E.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17日 2,033,3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F.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26日 2,033,3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22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G.印尼金礦專案 102年7月30日 5,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是 他卷三第120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H.印尼金礦專案 102年9月25日 2,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是 他卷三第122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2.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含附表二編號8-B黃金專案之202萬5520元)、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I.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2月12日 5,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是 他卷三第120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2.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J.寮國專案 103年7月8日 3,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匯款申請書、股權投資確認書) 1.以林龍水(張玉珠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103年7月30日 1,000,000元 匯款 103年9月4日 2,000,000元 匯款 K.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12,000元 交回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124頁至第12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8-A黃金專案轉投資3公斤、編號8-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A L.油品專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73,500元 交回黃金1.5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132頁至第135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8-C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B M.油品專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147,000元 交回黃金3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128頁至第131頁 1.每月紅利:美金20,100元或25,125元 2.由附表二編號8-D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8-E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8-F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C N.寮國專案 103年7月30日 5,000,000元 合約到期轉單 (仍應認為轉投資)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1.以林龍水之名義 投資 2.每月紅利:3% 3.由附表二編號8-G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而來 4.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D 9 徐桂皇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7月1日 5,975,148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3頁反(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2.1%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B.金幣專案 102年7月30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4頁反(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3.6%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10 林佑全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0月1日 2,012,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8頁、第157頁(發貨單、匯款回條聯) 1.以周品萱(林佑全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0月2日 2,012,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9頁、第159頁(發貨單、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10月8日 6,010,8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50頁、第160頁(發貨單、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3月24日 2,052,2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6頁、第157頁、調查一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1.以周品萱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E.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4月24日 2,031,775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4頁、調查一卷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 1% F.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3年4月24日 1,015,888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5頁、調查一卷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 1% G.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3年6月10日 10,066,7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購貨合約、發貨單) 每月折扣:2.1% H.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3年7月21日 10,044,975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52頁、第160頁(發貨單、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1% I.金幣專案 103年2月20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一(下稱調查一卷)第82頁(匯款申請書、收據) 1.每月紅利:3.05% J.油品專 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73,500元 交回黃金1.5公斤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0-E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10-F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7之C K.油品專 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98,000元 交回黃金2公斤 陳俊傑 否 調查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 1.每月紅利:美金13,400元或16,750元 2.由附表二編號10-D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附表三編號7-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7之D 11 周寶達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6日 6,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轉換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以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B.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3月28日 4,099,0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29頁至第237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 1% C.金幣專案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 2.起訴書誤載為印尼金礦專案 D.金幣專案 102年9月3日 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E.油品專 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59,000元 交回黃金3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 號11-A黃金 專案轉投資3 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8-A F.油品專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171,500元 交回黃金3.5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 1.每月紅利:美金23,450元或29,313元 2.由附表二編號11-B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其餘1.5公斤為周寶達向他人收購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8-B 12 李慧玲 A.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11月6日 4,007,24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 1% B.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12月16日 6,038,4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71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96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 1% C.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2年12月30日 1,020,5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6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1.以蔡沛君(李慧玲之女兒)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2年12月30日 1,020,5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67頁、第96頁、第112頁至第117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1.以蔡秉修(李慧玲之兒子)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E.寮國專案 103年7月17日 13,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賈國城 陳俊傑 (原審漏載 賈國城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1.以蔡長達(李慧玲之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103年7月30日 17,000,000元 匯款 F.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7月31日 2,011,675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70頁(發貨單) 每月折扣:2. 1% G.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000年0月間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油品投資協議) 1.與周寶達合購 2.以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H.油品專 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59,000元 交回黃金3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2-A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編號12-C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編號12-D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9-A I.油品專 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220,500元 交回黃金4.5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1.每月紅利:美金30,150元或37,688元 2.由附表二編號12-B黃金專案轉投資3公斤、編號12-F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12-G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9-B 13 李小鳳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4日 5,969,7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5公斤) 102年10月28日 3,004,4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65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6月24日 6,040,0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本院卷三第339頁至第351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69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73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罪疑惟輕 本院卷三第375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14 李子宜 A.金幣專案 103年1月3日 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31頁反(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3.05%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B.金幣專案 103年3月28日 3,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35頁(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3.05%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15 石素柳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6日 1,940,25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47頁至第53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6月3日 6,050,1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40頁至第46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C.寮國專案 103年11月9日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每月紅利:3%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53,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5-A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1-A E.油品專 案 000年00月間 (美金) 49,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58頁至第61頁 1.每月紅利:美金6,700元或8,375元 2.由附表二編號15-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1-B 16 王鳳珠 A.黃金專 案 (金塊1公斤) 102年8月30日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是 調查一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轉換投資協議)、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折扣:不詳 2.以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B.油品專 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53,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李小鳳 否 調查一卷第202頁至第206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6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2-A 17 王桂美 A.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3年2月20日 10,302,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2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每月紅利:1. 6% B.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一第145頁反、他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1日 6,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每月紅利:3%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萬5千元 不詳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41至43頁(轉換投資協議) 新增-即移送本院併案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571號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二第14頁) E.油品專 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交回黃金5公斤 李小鳳 否 他476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7-A黃金專案轉投資5公斤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3B 18 陳俞妏 葉錦龍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9日 1,940,25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發貨單、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0月25日 2,002,94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發貨單、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9日 2,01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發貨單、購買憑證) 1.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9月9日 4,02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發貨單、購買憑證) 1.以葉錦龍(陳俞妏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E.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16日 2,013,3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發貨單、購買憑證) 1.以葉錦龍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F.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6月6日 2,000,000元 現金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83頁(統一發票) 1.以葉錦龍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19 何献榮 李翠萍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27日 2,013,48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1月26日 2,015,86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9月16日 6,040,000元 現金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購貨合約、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8月22日 1,980,66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1.以李翠萍(何献榮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E.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11月26日 4,031,72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購貨合約、統一發票) 1.以李翠萍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他4766號卷第97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不詳 2.以收取之支票為證 1.林資傑部分 總計:新臺幣239,575,121元 2.陳戊明部分 總計:新臺幣338,084,081元 3.總吸金暨陳昕辰部分 總計:新臺幣395,091,751元 + 美金4,980,480元 ( 換算後為新臺幣 153,946,637元 ) = 新臺幣549,038,388元 備註:美金匯率103.11.28。1美金換新臺幣30.91元(本院卷二第201頁) 計算式:4,980,480元 X 30.91 =新臺幣 153,946,637元附表三:轉單部分(不重覆列入投資金額)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給付方式 招攬人 來源出處 備註 1 廖景堂 原審附表三1.D.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10,000,000元 轉單 陳戊明 他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反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3-E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1000萬元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1之D 4.警詢:該投資案也是皇家黃金國際公司總監陳戊明向我招攬的(他卷三第27頁背面第15行)、 前述專案未到期,有將前述投資1000萬轉入寮國投資專案(他卷三第28頁第8至9行) 2 程子紘 原審附表三4. A.寮國專案 103年8月20日 4,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偵380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6-E金幣專案轉投資400萬元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4之A 4.偵訊:因為他們公司說要整頓。陳俊傑就把這些投資的款項轉成寮國的投資案,是在103年9、10月間(他卷一第32頁第21至22行) 原審附表三4. B.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7,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偵380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6-D金幣專案轉投資700萬元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4之B 4.偵訊:因為他們公司說要整頓。陳俊傑就把這些投資的款項轉成寮國的投資案,是在103年9、10月間(他卷一第32頁第21至22行) 原審附表三4. C.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5,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偵380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2羅婕予所投資之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4之C 4.偵訊:因為他們公司說要整頓。陳俊傑就把這些投資的款項轉成寮國的投資案,是在103年9、10月間(他卷一第32頁第21至22行) 3 陳呂榮 原審附表三5.D.寮國專案 000年0月間 10,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216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7-B之金幣專案轉投資500萬元、編號7-C之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而來 3.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4.原審附表三編號5之D 5.警詢:後來皇家黃金國際公司因無法發放紅利,當時公司董事長陳俊傑就向投資人提出投資寮國土地方案,把原先投資金幣、金礦的投資案於000年0月間轉換違投資寮國土地(他卷三第20頁第15至16行) 4 張玉珠 原審附表三6.E.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2,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1.以林龍水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3.由附表二編號8-H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200萬元而來 4.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E 5.警詢:將前述投資的1200萬元轉入皇家黃金寮國第一成長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案(他卷三第4頁背面第20行) 原審附表三6. F.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5,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1.以林龍水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3.由附表二編號8-I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而來 4.原審附表三編號6之F 5.警詢:將前述投資的1200萬元轉入皇家黃金寮國第一成長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案(他卷三第4頁背面第20行) 5 林佑全 原審附表三7.A.寮國專案 000年0月間 3,000,000元 轉單 不詳 他卷三第156頁 1.每月紅利:3.8% 2.由附表二編號10-I金幣專案轉投資300萬元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7之A 4.警詢:我將我原先投資500萬元金幣部分,轉300萬投資寮國(他卷三第24頁第17行) 6 李小鳳 原審附表三10.寮國專案 103年間 11,000,000元 轉單 賈國城 本院卷三第375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3-D金幣專案轉投資500萬元、編號13-E金幣專案轉投資600萬元而來 3.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4.原審附表三編號 10之A 5.警詢:在該投資案還沒到期前董事長陳俊傑告訴我可以轉投資寮國土地投資案,我就該將該1100萬元轉投資土地(調查二卷第8頁第6至7行) 7 石素柳 原審附表三11.C.寮國專案 103年6月9日 2,000,000元 轉單 不詳 他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 1.每月紅利:3% 2.其他投資專案轉單 3.原審附表三編號 11之C 8 王桂美 原審附表三13.A.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10,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 1.每月紅利:3% 2.由附表二編號17-B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1000萬元而來 3.原審附表三編號 13之A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