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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禪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27號、第271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事實相同)略以:同案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李依禪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景達Eric」、「李文哲」及綽號「少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嗣戊○○、李依禪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9時許、17時37分許,佯以親友借款方式,先後對甲○○○、丁○○實施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李依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依禪依「李文哲」之指示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方式,陸續提領8萬元、5萬元、7萬元(共20萬元)之款項,李依禪再依指示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敦和宮前,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戊○○,戊○○復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雙十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將上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男子。因認被告李依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依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依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敦和宮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依禪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依禪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景達Eric」、「李文哲」使用,並依指示從該帳戶內提領共20萬元,再依指示將該20萬元交予他人,但我是因為亟需資金週轉,而我還有其他債務,沒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在網路上看到「快貸網」,經由該網站才會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聯繫,對方說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所以我才會提供該帳戶給對方幫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因為該20萬元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將該20萬元提領出來交還給對方派來收取的人,我也是被詐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依禪辯稱:被告李依禪係因有資金需求,才會誤信「賴景達Eric」、「李文哲」告知可以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說詞,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從該帳戶內提領共20萬元,再依指示將該20萬元交予他人,被告李依禪或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急於貸款而未予查察之過失,惟被告李依禪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情。

(二)觀諸被告李依禪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21827卷第141至183頁及偵23097卷第185至199、201至211頁),可知「賴景達Eric」、「李文哲」確係就申辦貸款之各項細節與被告李依禪逐一詳予討論,且於溝通過程中,確有提及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有無其他貸款未清償、目前工作等節,並要求被告李依禪提供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反面照片、住址、電話(包含行動電話、住家及公司電話)、第二聯絡人及電話,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致相符,甚至撥打第二聯絡人電話確認,並提出有律師用印之合作協議書(見偵21827卷第195頁)予被告李依禪簽署,以明確規範雙方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足使被告李依禪明顯察覺其中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李依禪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李依禪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賴景達Eric」、「李文哲」,係因被告李依禪亟需資金週轉,且因本身有其他債務,為使貸款順利通過才會找代辦,由「賴景達Eric」、「李文哲」代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提出後,交給其等指定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佐以被告李依禪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信貸資料、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及其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出之未清償貸款餘額畫面,顯示尚有12萬1561元未清償,並向「賴景達Eric」表示這樣要再貸款是不是很難過件,「賴景達Eric」乃向其表示要幫忙整合債務等語,堪認被告李依禪於斯時確有積欠銀行債務,衡以一般要向銀行信用貸款,在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審核本會較為嚴格,尤其被告李依禪已因未遵期還款而經上開銀行委託律師發函催討,是被告李依禪未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而尋求代辦業者協助,尚未悖於常情。又本案被告李依禪所提供之資料,係其金融帳戶之帳號,而在現今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實屬常見,「賴景達Eric」、「李文哲」並非要求被告李依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較為機密之資訊或物品,則被告李依禪就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一事之警覺性較低,亦合於常情。再觀諸「李文哲」要求被告李依禪前往取款之過程,係於110年6月8日即確認被告李依禪何時放假,要求被告李依禪於放假時配合,經被告李依禪確認於110年6月10日星期四放假,雙方確認該日配合財務作業,惟斯時該詐騙集團根本尚未著手對於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尚無從確認是否會有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核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騙成功後,為免帳戶遭凍結而要求車手儘速前往取款之情形不同,被告李依禪主觀上認為係配合財務作業,而於2日後也確實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未察覺有異,亦難謂悖於常情。從而,本案依被告李依禪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聯繫、溝通之過程,堪認被告李依禪自始至終相信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對方,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對方為美化帳戶所製造之金流,本應將該款項提領出來交還予對方,實難認被告李依禪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及提領款項後將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依禪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依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入1筆1,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人提領,此乃本案詐欺集團在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俗稱「洗帳戶」行為,進而推論被告李依禪於該日之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惟查上開1,000元款項,係被告李依禪之母江婉慈所匯入,有本案帳戶及江婉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李依禪上開提出其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屬事後假造之虛偽資料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均有顯示時間,且內容連貫,已難認係屬偽造,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係毫無客觀立論基礎之主觀臆測,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而檢察官上開所提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依禪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依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依禪是否涉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李依禪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依禪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依禪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李依禪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禪自陳,其在接觸所謂「快貸網」之前,曾申辦過學貸及車貸,則被告李依禪除有相當社 會經驗外,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歷,對上開銀行貸款實務 ,自難推諉不知。本案被告李依禪所稱代辦「快貸網」、「賴景達Eric」、「李文哲」等人既未要求與被告李依禪見面查核真實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李依禪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僅單單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明顯有悖於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李依禪毫無心生懷疑之情。何況,被告李依禪亦自陳其原本要作債務協商及債務整合,然被告李依禪卻於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後,不曾向前揭銀行或律師詢問債務整合抑或美化帳戶之可行性,顯見被告李依禪在提供其申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前,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顯示,可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採「跨行轉帳」方式匯入,則「快貸網」、「賴景達Eric」或「李文哲」等人若為被告李依禪美化資金流動記錄,大可於創造金流美化帳戶目的完成後,再請被告李依禪將匯入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款項領出再交付出去,反徒增遺失、遭搶甚或為實際提款之人侵吞款項之風險?又再詳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依禪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際,即110年5月28日過後,帳戶内之餘額僅剩68元,若真係為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何需將帳戶内原有款項皆領出?是足見被告李依禪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係為不法使用,亦已預見有上開帳戶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佐以被告李依禪對合法之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然被告李依禪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味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不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更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予素未謀面之同案被告戊○○,是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且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有所預見,堪予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被告李依禪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未遵期清償,甚至遭該銀行委由律師發函催討,已如前述,且依照上開律師函所載:「將依法訴追其違約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用語,被告李依禪於此債信不佳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該銀行不會願意與其協商,而另循其他管道貸借款項,尚難謂有違常情。至被告李依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固僅有68元,然依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見偵24817號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知被告李依禪經濟狀況非佳,該帳戶經常僅有不到1,000元之餘額,甚至需要其母親江婉慈經常匯款援助,顯然其確實是經濟窘迫,並非蓄意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自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依禪之認定。又依據被告李依禪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之對話紀錄,確係就申辦貸款之各項細節與被告李依禪逐一詳予討論,核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致相符,而取款之過程亦係由「李文哲」先於2日前即與被告李依禪約定,與一般詐欺集團突然急切督促車手前往取款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均無足使被告李依禪明顯察覺其中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李依禪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及提領款項後將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依禪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李依禪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