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雅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雅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原審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並已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可能為免遭受刑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二第639-641頁),嗣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175-177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被告表示尊重法庭決定,辯護人則陳稱:希望解除限制出海,讓被告工作安排較有彈性等語),認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無法憑採,爰裁定自113 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