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雅莉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雅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109年4月17日裁定自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5日裁定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迭經本院撤銷原審法院具保等裁定,原審法院再於109年8月31日裁定被告於取具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限制住居,應定期於每隔週週日晚上10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報到,及不得對本案證人有不當之接觸或往來。嗣原審法院再於111年9月14日,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並衡酌原審業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並已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可能為免遭受刑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二第639-641頁),並經本院先後於112年5月4日、12月28日、113年9月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4日、113年1月14日、同年9月14日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175-177頁;本院卷三第131-133頁;本院卷四第83-85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5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辯護人雖仍以:被告擔任居家照護員,有出海觀、受訓需求,緃解除限制出海限制,仍在我國監督範圍,不致有逃亡疑慮等語,惟關於長照工作之觀摩、受訓,並無需至外島進行之特殊理由,前已敘及,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金額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主張無法憑採,爰裁定自114 年5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請審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之必要等語。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31日即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羈押,並以上開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之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可認上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已足以確保被告到案審理或執行,因認目前尚無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