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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第 三人即

參 與 人 張耀東

劉純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被告傅雅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張耀東、劉純桂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下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接續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日期」,允諾投資或借款,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之款項,而認定本案吸金規模達新臺幣(下同)22億1710萬2040元,且就前開投資人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所交付之投資本金,除全數取回,尚有取得因被告違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者,認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所得,為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範圍,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主張附表三編號25之張耀東,關於其「被告還款金額」部分,原審判決係統計被告自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2月27日共還款784,000元,惟實際上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即開始還款給張耀東,合計因本案還款給張耀東共4,637,000元,並提出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紀錄為證,依此算結果,張耀東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為4,637,000元,已超過其交付被告之2,048,000元(本院卷二第291-295頁);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之劉純桂、陳國柱部分,被告自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1月11日,有以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陳國柱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合計4,153,700元,此部分完全未予列入,並提出被告台中商銀匯款明細為證,依此計算,劉純桂、陳國柱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等交付被告之4,310,000元(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等語。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本案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且其上開主張若屬可採,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張耀東、劉純桂,而其2人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張耀東、劉純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於111年12月7日、112年6月7日、7月26日、12月20日、113年7月23日、9月6日、10月4日、114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1月16日、2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