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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雅莉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張姿翎

上 一 人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蘇詠涵(原名蘇建萍)

廖家楹(原名廖思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蕭銘祐

陳秀雲上 一 人代 理 人 彭煥華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林美雲

晋陳春梅

何平約

莊景淳

陳春貴上 一 人代 理 人 劉怡萱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陳小娟

盧素梅

謝淑娜

王懷燕

張秀真

曾陳惠美

陳明華

劉純桂

張耀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32、10833、283

83、32555、34605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雅莉有罪及第三人即參與人蕭銘祐附表一編號10沒收部分,均撤銷。

傅雅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三人即參與人蕭銘祐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第三人即參與人廖家

楹、張姿翎、林美雲、陳秀雲、蘇詠涵、晋陳春梅、何平約、莊景淳沒收,以及第三項宣告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春貴、陳小娟、盧素梅、謝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陳明華不予沒收部分)。

第三人即參與人劉純桂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第三人即參與人張耀東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傅雅莉係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經銷商,前借款購買威望公司產品銷售,因未達預期,無力給付欠款、出現資金缺口,為求獲得高額資金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明知威望公司並無「貨款票據現金折讓」制度,醫療院所亦非威望公司產品銷售會員,不會直接將產品出售醫療院所,傅雅莉亦未實際將威望公司產品出售予醫療院所,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詳如附表三「投資日期」所示),接續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官香玫等人佯稱:因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醫院、診所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如能提供現金先支付威望公司產品貨款,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一定成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每期期間約3至14日不等,可獲取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利率云云(折算年利率約104%至486%不等,部分投資人折算年利率更高於此,詳附表三「投資利率(年利率%)」),致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均誤以為傅雅莉要求給付之現金、匯款,係用以支付已實際成立銷售訂單之貨款,僅單純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還本,更可享有短期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允諾投資或借款,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日期」,投資或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陳報金額」款項(除第1次投資、借款外,自第2次開始之款項,除「投資人交付金額」之實際匯款或現金交付外,亦含有前期投資已到期而未領回之複投情形)。期間,傅雅莉為說服附表三編號1至33之人不要將款項取回,除遊說其等將到期款項繼續返投至下一期投資、借款外,並接續對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之人佯稱:因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之人復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款項(即「備註」欄顯示「標案」部分,且因非第1次投資款,可能係實際另外匯款或交付現金,亦可係以前期投資已到期而未領回轉為投資標案之情形)。又因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官香玫、陳春貴、楊喬安等人要求傅雅莉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傅雅莉為免犯行曝光,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冒用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以WORD繕打、製作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之準私文書,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官香玫、陳春貴、楊喬安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及官香玫、陳春貴、楊喬安。

二、迨至107年10月,傅雅莉已無法支付其承諾予投資人、借款人之紅利、利息,亦未能退還本金,在投資人追問下,竟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在不詳處所,虛偽以「威望小真」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後以自己帳號與「威望小真」帳號對話,而偽造形式上為傅雅莉與「威望小真」間LINE對話紀錄之準私文書,將該偽造之對話截圖傳送給投資人、借款人而行使之,佯稱「威望小真」是威望公司會計,因威望公司帳務問題,始無法支付利潤、利息云云,以推託還款日期,足以生損害於「威望小真」與各該投資人、借款人。投資人、借款人初信以為真,嗣察覺有異持續追問,傅雅莉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或書寫文件給蘇泳涵等投資人,坦承本案有訂單客戶,但沒有醫院、沒有支票、折讓,威望公司完全不知情,跟直銷也無關,因其在大陸賠掉相當大筆資金,才繼續以這樣名義合作,事實上事情發生之後就沒有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附表三編號1至33之人始陸續得悉受騙。本案吸金規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億1670萬2040元(投資人實際交付金額如「投資人交付金額」欄,合計4億2262萬5265元),傅雅莉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3、25-1、26-1、28-1「被告還款金額」欄所示之紅利、利息予附表三編號1至33示之人,因之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三編號10、12至13、15、20、22、28、30、33之廖家楹、張姿翎、林美雲、陳秀雲、蘇詠涵、晋陳春梅、何平約、莊景淳、劉純桂,則因傅雅莉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分別取得超過其等本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9、11所示犯罪所得。再者,傅雅莉為周轉資金,於106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10日之本案吸金期間,向附表三編號34所示民間貸放業者蕭銘祐借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傅雅莉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高額利息,蕭銘祐即因傅雅莉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甲貳㈦就附表三編號1至33所認定犯罪行為之期間,小於檢察官起訴期間部分,以及原判決理由欄乙被訴對蕭銘祐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09-128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15-16、110-11

1、179-18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等

行為,原審依被告歷次辯詞及整理之卷內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認附表三部分投資人、借款人交予被告之款項,有流入編號4、10、12-15、19-20、22至24、26-27、30-31、33-34所示之第三人陳春貴、廖家楹、張姿翎、林美雲、陳小娟、陳秀雲、盧素梅、蘇詠涵、晋陳春梅、謝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何平約、陳明華、莊景淳、蕭銘祐等人帳戶情形,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乃先後於110年6月22日、9月23日及111年3月31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原審判決後,參與人張姿翎、蘇詠涵、蕭銘祐、廖家楹、陳秀雲、林美雲業就原審判決對其等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則本案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參與人晋陳春梅、何平約、莊景淳、陳春貴、陳小娟、盧素梅、謝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陳明華,此部分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其因本案投資而另還款予附表三編

號25之張耀東達4,637,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5-1),已超過張耀東交付被告之2,048,000元,另附表三編號28之劉純桂、陳國柱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等交付被告之4,310,000元,本院審酌如認被告本案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張耀東、劉純桂之上開主張若屬可採,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張耀東、劉純桂,乃於114年5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㈣本案參與人曾莊景淳、陳惠美、劉純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於本院114年6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有除附表三編

號9子編號1以外之金流往來情形,且坦承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主張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匯入其帳戶之1380萬元並非本案投資款,辯稱略以:編號10廖家楹部分,是因蘇詠涵跟廖家楹說與我合作後賺很多錢,所以廖家楹主動來找我,我們是合作關係;編號12張姿翎的媽媽是我下線,有一次說我出貨須要用到資金,她說可以跟我合作,不記得對她完整的說詞是否如張姿翎警詢所述,只記得有跟她提過獎金制度,也曾經跟她解釋有所謂的醫藥通路;編號15陳秀雲、編號28劉純桂、陳國柱是我的下線,陳秀雲知道我跟陳明華有合作,提及想跟我少量合作,陳秀雲、劉純桂、陳國柱等人出資金,我負責訂貨、銷貨,會依照他們是我下線去計算利潤給他們,到後期有無以醫院折讓現金的方式去跟他們邀約投資,我不記得;編號20蘇詠涵知道我在作直銷,所以想提供資金給我,有跟她提及我在跑醫藥通路,她是第一個跟我合作的人,所以她提供給我資金,如果我有實際拿去進貨、銷貨,把所有的銷貨利潤大概30%都給她,我自己可以拿到5%的業績獎金,後期蘇詠涵有再介紹其他人給我,對於其他投資人,我給他們的說法就是起訴書記載的支票現金折讓,蘇詠涵可能因此知悉該說法;編號22晋陳春梅部分,她聽到我與蘇詠涵講電話,就說有機會跟她說,後來我跟她合作,初期真的有進貨、銷貨,她給我的款項,我有如期匯還給她,107年初景氣變差,才開始沒有把全部金額拿去做公司產品的進貨,後期現金週轉出現問題時,確實有以票據折讓現金價差利益的說法告知晋陳春梅;編號29盧沛蓁,是廖家楹跟曾陳惠美帶我去盧沛蓁家跟她認識,廖家楹跟曾陳惠美有先跟盧沛蓁提過我在做健康食品,說可以跟我合作,盧沛蓁當初提供資金是要讓我去訂購及銷售公司產品,因我跟她有簽訂合約,她交付款項給我,我負責訂貨賣貨,所以實際上要有銷售成功才會計算利潤給她,不用另外計算利息或其他款項給她,合計495萬元左右款項,部分我拿去跟威望公司訂貨,剩下的錢匯給其他合作對象;我並沒有違法吸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①否認附表三編號9之張吳冬香有交付現金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蓋張吳冬香稱附表三編號9子編號1之30萬元之投資日期為107年11月8日,但被告開立之30萬元本票(票號CH473790)發票日為107年11月14日,兩者無法勾稽,且投資人持有本票與其是否有實際交付該筆金額予被告,沒有關連,無法僅憑張吳冬香持有該紙本票,逕推論其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②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匯予被告之1380萬元純屬借貸關係,應予剔除,不納入本案犯罪規模、所得之計算;③原判決認定部分投資人係因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足證被告係被動、消極地接受投資,且較早參與被告投資者,乃係因親友之特定情誼而找被告投資,是被告於本案從頭至尾未以廣泛、大規模、積極手段向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構成要件不符;④本案縱認成立銀行法罪名,被告吸金規模之計算,亦應以原判決附表三「投資人交付金額」為計算基準,不應計入投資人複投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上開供承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其他不爭執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貞、楊喬安、張嘉芸、廖淑緞、陳美貞、羅靖茹、官香玫、張吳冬香、張景芳、陳春貴、蘇詠涵(原名蘇建萍)、吳明俊,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芳、葉怡淳、蔡孟環、王懷燕、張耀東、張秀真、劉純桂、何平約、郭增富、莊景淳、廖家楹、林美雲、陳小娟、陳秀雲、盧素梅、謝淑娜、曾陳惠美、翁悅容、張姿翎、晋陳春梅、陳明華、盧沛蓁,及證人(即被告前夫)賴科伯、蕭銘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531他卷一第7至14、143至

146、317至320、425至428、431至433頁;卷二第23至26、29至31、35至37、55至58、143至146、253至255、295至305、321至326頁;28383偵卷一第207至213、273至275、279至

282、291至293、379至381、399至404、473至475、491至492頁;卷二第25至28、49至51、54至59、69至72、121至125、135至138、167至170、173至175、197至201、223至226、231至234、279至282、285至289、299至301、307至311、339至341、373至375、391至394、421至423、427至431、439至441、523至525頁;卷三第145至148、165至167、305至30

8、313至317、347至352、387至390、393至395、413至417頁;10832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3頁;警卷第419至422、569至573、603至606、619至623、817至819、831至833頁;原審卷二第575至611頁;原審卷三第272至313、613至680頁;原審卷四第183至263頁;原審卷五第247至324頁;原審卷七第17至54、91至186、228至328、375至411頁;原審卷九第218至2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又原判決雖認定附表三編號31陳明華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合計8056萬0875元,被告還款金額為8031萬6050元,惟證人陳明華於本院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子編號1383、1384即其於107年5月30日匯給被告之120萬元,係一般單純借款,與本案威望公司投資無關,被告並已於附表三子編號1433之107年6月6日、子編號1619之同年7月4日各返還30萬元、30萬元、35萬元、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2-186頁),且有其當庭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本院卷三第193-197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31子編號1383、1384之款項與本件投資無涉,應予剔除等語,確實可信,爰更正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

㈢再者:

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收受張吳冬香如附表三編號9子編號1

之30萬元現金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張吳冬香於警詢證稱:我分別支付給傅雅莉的投資金額是30萬元、95萬元,只知道利息是每次得標後支付我本金4%,這2次都是以現金支付給她,分別是107年11月8日前1、2天(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支付30萬元及11月26日支付95萬元,她在收取30萬元現金時,隔數日後才開立30萬元本票給我,兌付日期為108年5月31日,至於支付95萬元時,當場開立95萬元本票給我,兌付日期為107年12月5日;傅雅莉會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有匯利息給我等語(3531他卷一第247頁),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給她錢的數額,就是本票寫的數額,一張95萬元,一張30萬元,30萬元先拿出來給廖淑緞,傅雅莉再到我家拿95萬元,她有扣利息3萬8000元;裡面有我女兒張景芳的錢,但沒有她的名字,都是我出名等語(原審卷五第290-291頁),核與證人即張吳冬香女兒張景芳於警詢、偵查證述:我個人投資20萬元,但是與我母親張吳冬香一起投資,合計投資金額125萬元;投資款項是以現金方式交給傅雅莉,傅雅莉有開二張本票給我母親,一張面額95萬元,一張面額30萬元;傅雅莉是在LINE上告訴我投資折讓金的計算等語大致相符(3531他卷一第231、426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張吳冬香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295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告開立之30萬元本票影本(3531他卷一第239頁)可資佐證。此再參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張景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確有傳送「補明細 11/8日支醫院30萬扣4%折讓=1.2萬 →12/8日到期回30萬」之內容(3531他卷一第237頁),核與此部分之投資內容相符,足認張吳冬香確有交付該筆30萬元投資款項,始會有折讓金額產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徒以該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與投資日並非一致,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主張關於附表三編號28之劉純桂、陳

國柱部分,劉純桂稱其等有交付431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僅憑3張本票,並未提出提領證據,尚屬有疑云云,惟嗣又主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有還款至劉純桂之夫陳國柱郵局帳戶達415萬4360元,原審未予審酌等語(本院卷三第207-208頁)。衡情,劉純桂、陳國柱若未曾交付431萬元投資款,被告豈可能會匯還超過本金之款項予劉純桂、陳國柱,被告此部分所辯互相扞格,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原判決雖認定附表三編號34參與人蕭銘祐交付被告之借款合

計3821萬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蕭銘祐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情形,但不超過6次,每次不超過2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02頁),則據此以最有利蕭銘祐方式,認定其尚有另交付現金120萬元借款予被告,爰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4。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以提供款項,即可賺取一定成數之票據折讓利潤,或

參與醫院投標案可賺取一定成數利潤之詐術,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認定①附表三編號1官香玫部分:

證人官香玫於108年5月27日偵查具結證稱:107年10月9日,友人廖淑緞介紹被告給我,被告表示她係直銷威望公司合格營養師、且為皇冠大使,可替威望公司「普銷」,因需先支付現金予威望公司訂購貨品,再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而各大醫療院支付貨款都是開立支票且票期較長,希望與之配合,由我等投資人先行出資供被告運作並由被告支付4%至5%的折讓金額給我,待被告商品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即可退還投資款;被告都是在我和她的Line對話記事本内,張貼我所投資案之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每個投資案期間不一定,有每週、每2週、20天或1個月不等,允諾給我4%至5%的折讓金額等語(3531他卷二第55至58頁);於原審109年6月11日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8日或9日廖淑緞直接把被告帶來我家,第1次說她們公司是美商公司,跟醫療院所配合,有做「普銷」跟「傳銷」,她可以去開發很多的醫療院所,產品交給醫療院所,但去買貨必須要現金,現金跟公司出貨,公司會給她折讓金。就是已經拿到訂單,只差現金要買貨,1個月有4%折讓金,在給付投資款時就先扣掉,被告有在Line上面傳出貨單、發票、支票給我看;另被告還有跟我提到醫院標案,出1筆現金給被告,之後該筆現金會先返還,之後1年每個月都可以分到一定成數約5%獎金,被告會在Line上面存她去標哪一家醫療院所的資料,說都有標到;被告當初是說訂單已經成立,已經確認有人下訂單,我只是出錢將票折讓,賺取差額利潤,依被告跟我解釋的,我認為沒有風險才會願意投資,如果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本案投資是有風險的,我就不會投資她等語(原審卷四第236至263頁)。

②附表三編號2陳美貞部分:

證人陳美貞於108年4月29日警詢、108年5月16日偵查證述:

是透過廖淑緞介紹認識被告,廖淑緞於107年7月間告訴我被告是威望公司業務員,負責賣健康食品給各大醫院或診所,而醫院或診所如果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威望公司就會給予產品金額的4%作為折讓利潤;每個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被告都是用Line跟我說,被告招攬的投資有保證4%的折讓金獲利,後來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實際銷售產品給醫院或診所,也沒有跟威望公司請領折讓金,這些折讓金制度都是被告自導自演的等語(3531他卷一第143至146、431至433頁)。

③附表三編號3廖淑緞部分:

證人廖淑緞於108年7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107年7月10日陳春貴帶被告到我住處,被告向我表示她是美商威望公司業務員,該公司是負責銷售醫療產品給國内各大小醫院、診所、洗腎中心,採購該公司醫療產品的醫療機構一般是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但如以現金方式1次付清,公司就會給予折讓,被告希望能向我們募資,由我們提供現金,她會將採購金額的折讓給我們當作報酬,每2個星期給付採購金額的4%;被告都是以Line告知我每個投資案標的、期間及金額,投資案沒有固定期間,有1個月、半個月、1星期的,被告只告訴我如果有需要隨時可將本金取回,每2個星期就會將我的4%折讓轉帳到我的帳戶,後來我交付投資款時,會先將2個星期後的第1次折讓扣除,被告向我們招攬的投資案,都是保證每2個星期就會有投資金額的4%折讓等語(3531號他卷二第143至146頁);於109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講投資的金額跟利潤的成數,且說保證會賺錢,她說很安全、醫院不會倒,如果是有風險的投資,我就不會跟被告投資;她每天都會Line一些資料,關於哪家醫院要多少貨,有給我2個禮拜4%的利潤,也有4%、5%或8%的;另被告還說有醫院標案,是1年時間,1次就是200萬元、500萬元或幾百萬元,利潤好像是1個月8%;張嘉芸、羅靖茹、陳美貞、官香玫、張吳冬香母女是我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13至659頁)。

④附表三編號4陳春貴部分

於108年10月3日警詢、偵查證述:我於107年間有投資被告推出販售藥品現金折讓投資案,被告表示她是美商威望公司經銷商,也是業績最好的業務員,在威望公司的銷售制度當中,如醫院以現金購買,可以取得4%的折讓,如是使用本票就沒有,該4%可以當作我的利潤;被告推出的投資案投資金額不定、投資期間則自1週至2週不等,投資人可以取得前述4%的折讓;另還有一種投資方式為醫院標案,投資期間為1年,每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3%獎金。我認為可以在短期間内高獲利,就在107年6月決定參加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案有保證獲利,名義為現金折讓利潤4%、醫院標案獎金3%,換算年利率約為36%至208%;後來我在107年6、7月間介紹我的朋友張瑞貞、廖淑緞及翁悅容加入被告的投資方案,我是帶著被告分別至她們家中,由被告向她們說明投資方案,讓她們自由決定是否要參加投資,如果我知道威望公司並沒有現金折讓制度,被告也沒有實際參與醫院標案,我就不可能投資被告等語(3531他卷二第295至305、321至326頁)。

⑤附表三編號5楊喬安部分:

證人楊喬安於108年5月16日偵查具結證稱:我母親張嘉芸於107年9月間,透過廖淑緞交投資款給被告,到107年10月間,就由我母親張嘉芸直接拿錢給被告,而我是在107年10月中旬開始,先給母親張嘉芸一些錢投資,到107年10月底,我自己將投資款交付傅雅莉。被告在美商威望公司任職,假藉有出貨、標案對醫院或醫療機構名義,如果投資人可以投資,會有較大的折扣,被告會說醫院不會倒;投資案期間不一定,1週、2週、1個月都有;以標案為例,1年和2年都有,以1年為主;出貨可以先扣折讓,標案是先付全額後,1個月後開始領取固定折讓,折讓的利潤是4%、10%都有等語(3531他卷二第23至26頁);於原審109年6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是透過廖淑緞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講折讓怎麼算、日期什麼時候銷貨,都是透過電話,有說她賣營養品給洗腎中心、醫院,比如說有1個禮拜、2個禮拜、1個月的,折讓有4%、5%到10%都有,會有折讓是因為被告如果給洗腎中心,她是先拿支票,她說她會先把票到公司,但是公司出貨要有現金,她再拿現金去,讓他先出貨,等票到期,錢下來,她錢就可以再還我們,被告有保證投資款一定可以拿到4%到10%的折讓金;另外還有標案,標案1個月就可以還回本金,之後1年每個月又可以領取5%的標案金額折讓;在我開始投資前,被告有給我看過出貨證明,上面會有記載關於被告已經出貨給洗腎中心;依照我的認知,這個投資案是沒有投資風險的,如果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明的投資內容是有風險的,是出錢讓她去購貨,但是有可能負擔有風險的投資方案,我當然不會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195至235頁)。

⑥附表三編號6張嘉芸部分:

證人張嘉芸於108年7月23日偵查具結證述:是廖淑緞介紹被告給我,後來被告叫我拿錢出來做醫院生意,她說她拿到醫院的標案,會有折讓給我,但我不會算折讓,我就叫我女兒楊喬安跟她講,被告都說是在做醫院洗腎中心的標案,她說醫院的生意絕對不會倒,時間到就有折讓5%等語(3531他卷二第253至255頁);於原審109年6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是廖淑緞介紹我認識被告的,現金是由我交給被告,匯款的部分是由我女兒處理的;被告說她有在做醫院生意,醫院不會倒等語(原審卷四第183至195頁)。

⑦附表三編號7張瑞貞部分:

證人張瑞貞於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5月16日偵查證述:

是透過陳春貴介紹,被告說她在美商威望公司上班,因為被告有很多醫院通路,原本威望公司會把訂貨的折讓給醫院,但如果我們出資,她會把要給醫院的折讓給我們,因跟威望公司訂貨要現金;被告說可以拿折讓4%。剛開始每個投資案是2個禮拜,後來有特惠活動,有時候說是3天,有時說1個禮拜;後來被告說有1個標案,是長庚醫院的,如果有標到的話,1個禮拜她退我們4%的折讓,本金退給我們,而且之後每個月還可以領5%折讓,這標案我有投資等語(3531他卷一第7至14頁;卷二第35至37頁)。

⑧附表三編號8羅靖茹部分:

證人羅靖茹於108年4月29日警詢、108年5月16日偵查證述:

朋友廖淑緞於107年9月初,向我介紹美商威望公司有投資醫院的方案,只要威望公司賣商品給醫院、醫美診所、洗腎中心及安養中心,就有商品價值4%的折讓給付給投資人,廖淑緞介紹威望公司業務傅雅莉給我,向我詳細介紹威望公司的投資方案,被告表示威望公司是正派經營的美國藥廠,絕對不會有狀況,所以我從107年9月28日至11月22日,陸陸續續投資582萬6752元;被告一開始介紹投資案時就寫明取得4%折讓的時間,從3天、1星期到1個月不等。被告招攬的投資案是保證獲利,利潤就是投資金額的4%等語(3531他卷一第317至320頁;卷二第29至31頁)。

⑨附表三編號9張景芳、張吳冬香部分:

證人張吳冬香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是說她在威望上班,威望有在做醫院,她說做威望很好賺,利息也不錯,一禮拜利息就給我;本案究竟是投資還是借款,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把錢給她,保證時間到就幾%的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五第280至295頁);證人張景芳於108年5月16日偵查具結證述:約於107年10月間,我與我母親張吳冬香因想購買威望公司保健食品,透過廖淑緞介紹認識威望公司營養師被告,107年10月中、下旬,被告主動向我們提及威望公司有與醫療院所配合進行保健食品銷售,如果以現金向威望公司購買產品賣給醫療院所,因醫療院所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與現金買賣有價差,因此可以獲得4%的折讓,但是被告自有資金不足,所以想找人一起投資,並把折讓金分享給投資人,被告都是以Line張貼醫院公文,同時告訴我們她還缺多少資金,問我們可以認購多少金額,並以出貨時間折讓投資金額4%給我們,領取4%的折讓時間從7天至30天不等;被告沒有明說保證獲利,但被告的說法是醫院既然已經標到案子,所以每個月都一定要跟她們公司進貨,形同保證獲利等語(3531他卷一第425至428頁);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她當時業務做很大,再加上我們有去參加她的直銷商的年度大會,她上台的次數應該有10幾次,代表業績很好。被告說她的貨都銷售到醫院、診所、洗腎中心、醫美中心,如果以現金向威望公司購買產品賣給醫療院所,因為醫療院所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跟現金買賣有價差,因此可以獲得4%折讓,希望能夠跟我及我母親張吳冬香借錢,然後她去買貨,這樣她有業績,約定1個禮拜或2個禮拜,或幾個月,利息都一樣是4%;不管跟被告間是借款還是投資關係,就是被告承諾給我們保證獲利4%,被告沒有跟我們講說這有任何風險,因為被告都有說這是醫院已經下的訂單;我自己的認知是借款就是被告一定要還,投資可能就有風險,我認為我是借款給被告,借款的原因就是要讓被告去賺醫療院所出貨的4%折讓等語(原審卷五第247至279頁)。

⑩附表三編號10廖家楹部分:

證人廖家楹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是在107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找我投資,說要投資美商威望公司,有跟醫院搭配合作,說威望公司是收現金或刷卡,醫院都是開票,被告必須有現金跟公司出貨,公司會有營業的獎金收入,被告撥15%出來給我,投資期間有1個月、2週、1週的,被告有給我看威望公司名義出貨給醫院的產品明細單據等語(28383偵卷二第25至28頁);於原審110年7月22日審理時證述:蘇詠涵在3、4年前的過年來找我,跟我提到她跟被告的合作。蘇詠涵說被告出貨給醫院,可以在資金上支援被告;後來被告有給我看給醫院的收據和單據,上面有產品品名、數量、金額,被告當初跟我講的比較像投資,跟我們說在什麼時間點會把本金跟利潤還給我們,被告表示有與醫院合作,賣威望的保健食品給醫院,醫院是開支票,但威望公司只收現金與刷卡,需要現金代墊,在支票兌現後會有15%的利潤,請我代墊現金,期間是1個月、2週、1週的都有,我是因為被告說,這些醫院都有成立訂單、標案已經標到,是沒有風險,才願意投資等語(原審卷九第239至270頁)。

⑪附表三編號11翁悅容部分:

證人翁悅容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說她在威望公司擔任傳銷,威望公司進貨要現金,被告把營養品賣給洗腎中心,洗腎中心是開2個禮拜的票,如果我拿現金,2個禮拜後票兌現,被告在威望公司的獲利,會折讓4%給我;被告都是在Line對話的記事本內張貼各個投資案的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每個投資案都是期滿折讓現金4%,期間不一定,有每2週至1個月不等;被告有保證一定獲利,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當然不會投資她等語(28383偵卷二第167至170、173至175頁)。

⑫附表三編號12張姿翎部分:

證人張姿翎於108年5月27日警詢、108年7月4日偵查證述:

被告向我表示經營威望保健食品,普銷是指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醫療單位銷售保健食品,威望公司只接受現金給付貨款,公司會有現金10%的現金優惠價,被告另會有銷售額的業績獎金,但因醫療單位(藥局、醫院、洗腎中心等)都是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被告邀我先出現金,等客戶支票兌現後,給我公司規定的10%至15%(依公司規定)現金優惠價,然後被告賺業績獎金,被告表示沒有風險,因為一來一往,也就是說,已經有訂單,才會叫我拿現金出來等語(警卷第569至573頁;28383偵卷一第207至213頁;卷二第54至59、69至72頁);於110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向醫療單位銷售保健食品,醫療單位開票給付貨款,被告邀我先出現金,等支票兌現之後,給我10%到15%現金優惠價、紅利;因為被告表示出貨給醫院,訂單談妥,不是先進貨再去找買主,所以我覺得沒有囤貨壓力,不會有損失,是保證一定有10%至15%的紅利,如果醫院的訂單並不存在,或是還沒有談好,我應該不會願意投資等語(原審卷七第423至441頁)。

⑬附表三編號13林美雲部分:

證人林美雲於108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說威望公司有跟醫院合作,醫院會開票,公司要收現金,她自己要出現金去兌現支票,但她錢不夠,問我要不要加入,用票換現金,就有利息可以給我,當時跟我說利息有8%。一開始被告跟我說1個月會有1、2次,後來她說出貨量比較多,就變1個禮拜1次。被告口頭上保證一定獲利8%等語(28383偵卷二第421至423頁);於109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烏日威望公司的產品說明會認識被告,我有先以10萬元加入會員,要買威望的產品,後來被告自己跟我說,她有賣貨給醫院、已經拿到醫院的訂單,醫院開票,要給公司現金,就會有折讓,本來她這個折讓是她在賺,她分給我賺1週8%,要我跟她一起投資這個折讓等語(原審卷三第659至680頁)。

⑭附表三編號14陳小娟部分:

證人陳小娟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說她在威望公司上班,跟醫院出貨,如果用現金會有折讓,所以我就投資她,可以賺折讓,投資期間為1個禮拜,因為醫院都是拿支票買貨,我們用現金去拿貨有折讓,貨的部分則由被告操作,她說這樣的話,投資20萬元,1個禮拜就有1萬元的利潤,大約是5%等語(28383偵卷一第273至275頁);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下線,被告當初私底下找我投資,說她賣威望公司的健康食品給醫院或診所例如中國醫藥學院跟洗腎中心,若我們先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就可以取得產品金額的5%做為折讓利潤;另外也有標案,被告曾經傳中國醫藥學院標案的給我看,是相信被告的說詞而投資,被告有向我保證一定獲利、不會虧錢;如果知道實際上沒有醫院的案子,是被告自己要買貨、賣貨,不可能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五第295至324頁)。

⑮附表三編號15陳秀雲部分:

證人陳秀雲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要我借錢給她,說要投資醫院,醫院開票,公司要現金,有現金折扣,她要把現金折扣的部分給我,現金折扣約有4、5%,借款期間為10天、20天不等;如果知道被告沒有實際販售產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拿錢去還別人或做其他投資,我不可能會借款給她等語(28383偵卷一第491至492頁);於原審110年7月22日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跟我說醫院有跟威望訂產品,醫院是開票,叫我先給她現金周轉,可以賺2%至5%。被告跟我說醫院確定有訂單,所以一定可以出貨,醫院的票到期就會給我利息等語(原審卷九第218至238頁)。

⑯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部分:

證人黃雅芳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偵查證述:107年8月間廖家楹向我表示,其友人即被告因為要出貨保健食品給醫院、洗腎中心、診所,要向我借款200萬元,期間1個月,折讓利潤7%。之後,被告、廖家楹以相同理由及同樣折讓利潤,先後向我借款;我知道被告是威望公司層級很高的直銷商,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醫療院所以現金支付被告產品費用,被告就會有折讓利潤,而我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可以給我7%的折讓利潤;如果我知道被告並沒有實際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洗腎中心,我是不可能借被告錢的等語(28383偵卷一第279至282、291至293頁);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警詢、偵查的本意是要說我與被告間應該是借貸關係,透過廖思婷,他們說要出貨,出完貨的成本之後就是賺盈餘的7%;她跟我說一定會有利潤,給我利潤的7%;一開始她們跟我說要借200 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威望公司,要借錢的理由是要出貨,她說她是營養師,要出貨保健食品到醫院,就如我偵查所講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171-180頁)。依上所述,證人黃雅芳交付款項予被告,無論其名目係投資或借款,均與本案被告所稱之將保健食品賣給醫院之折讓利潤相關,自無解於證人黃雅芳匯入被告帳戶之1380萬元亦屬被告本案吸金款項之本質,被告以前詞辯稱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匯入之1380萬元純屬借貸關係,不應納入本案犯罪規模、所得之計算,並無可採。

⑰附表三編號17葉怡淳部分:

證人葉怡淳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偵查證述:約107年6月,被告來找我,表示他是美商威望公司的皇冠大使,表示她有在跑各大醫療院所,若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威望公司就會給予產品金額的5%折讓利潤,若我願意先墊貨款,等醫療院所票據兌現,資金再匯還給我,這5%的利潤她願意給我等語(28383偵卷二第197至201、223至226頁)。

⑱附表三編號18蔡孟環部分:

證人蔡孟環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證述:106年間朋友蘇詠涵向我表示,她的朋友有醫療院所向公司訂購食品、藥品的訂單,我投資該訂單,就可以獲得15%的折讓利潤,不管是短期、長期的折讓利潤都是15%;107年10月間,蘇詠涵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後,被告跟我說投資有3天、5天、7天的單,利潤是15%,還有投資標案,是醫院跟她們公司下的訂單,投資期間為1年,例如50萬元,每個月1日都會給我10%的利潤,我就繼續投資;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投資她等語(28383偵卷二第231至234、279至282頁)。

⑲附表三編號19盧素梅部分:

證人盧素梅於108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是在107年2月底、3月初找我投資,跟我說產品可以賣給醫院,醫院開支票,我們拿現金給公司,支票到期時再兌現,1個禮拜可以賺8%利潤;被告說還有標案,她去醫院標健康食品的案子,誰能拿比較多的現金就能得標,得標的話,投資人1個月可以拿8%的利潤,被告有對我保證一定獲利等語(28383偵卷二第523至525頁);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在威望公司的下線,約107年4月被告跟我說醫院有下訂單買威望的產品,她說因為醫院都是開支票,公司要收現金,被告找我先支付現金給公司,賺取價差8%、1週期間,被告表示都是已經和醫院談好訂單的,是不會有風險的,假設剛開始我就知道沒有被告講的醫院訂貨、現金折讓這些事情,我不會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七第91至145頁)。

⑳附表三編號20蘇詠涵部分:

證人蘇詠涵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於105年找我投資,她說例如我拿10萬元,1個月為1期,下個月她回我13萬,1個月就是給30%,當時是以投資名義,被告說她去醫院標案子,她用現金去公司訂貨,會有30%的折讓等語(28383偵卷一第379至381頁);於原審110年1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105年3、4 月,被告跟我說投資她去醫院行銷威望公司的藥品,如果1萬元,每個月就給我3000元即30%的價差紅利,連本金一起還給我。被告說她跟公司拿貨去醫院、醫美賣,是已經有單,還保證有30%的獲利,我才會願意投資,如果我知道其實都沒有被告講的醫院、折讓這些事情,我當然不會拿那麼多錢給她等語(原審卷七第17至54頁)。

㉑附表三編號21吳明俊部分:

證人吳明俊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是107年10月9日找我說她公司要出貨,但廠商是開票,公司收現金,如果給現金的話有5%的折讓,被告請我支援她出貨,票期到之後再把錢匯還給我,期間大約1個月,但她沒有給我看過票或貨單,只有給我看威望小真的Line截圖,上面是寫哪個單位、什麼時候要出貨多少錢的貨;被告過程中用各種手段留住我的本金,一剛開始跟我講出貨,後來又跟我說藥品標案,她跟我說有醫院1年的標案,需要押標金,就找我們出押標金,一個月也是5%的回饋,視同5%的現金折讓,她保證可以領1年等語(28383偵卷三第305至308頁);於110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進貨威望公司的產品,是醫院或洗腎中心已經成立的訂單,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折讓5%,投資期間有時是1、2個禮拜,有時幾天,被告會用Line截圖「小真」給我看訂單、金額,說今天要進貨多少。另外被告還有提到醫院標案,固定1個月可以出貨給醫院多少,她說標案標到以後,每個月會有4%、5%的返利,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有醫院的標案或訂單,我才相信被告等語(原審卷七第375至413頁)。

㉒附表三編號22晋陳春梅部分:

證人晋陳春梅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同年月18日偵查證述:約於105年間被告主動來我家找我,向我表示她在美商威望公司擔任直銷商,已經與醫療院所建立管道,醫院若是以現金支付貨款,可以領取現金折讓10%至12%,因為我當時投資紅景天慘賠350萬,被告告訴我如果投資她美商威望公司投資案,保證可以將這筆錢賺回來,被告如果要匯本金及折讓都是匯到我女兒晋玲玲的帳戶,因為每個投資期間都很短,被告向我表示本金就放她那邊,方便直接複投,直到107年6月間,她無法給付任何本金及紅利,到108年1月間被告說要去自殺,才知道這一切都是假的等語(28383偵卷三第313至317、393至395頁);於原審110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我投資被告,是因為美商威望公司的產品要賣給醫院、已經有訂單,因為醫院都開支票,威望公司只收現金,所以被告需要現金去付款項,等醫療院所開的支票到期之後,被告把票款的一定成數給我,當作是紅利;被告有說保證獲利10%到12%,實際上如果醫院沒有向威望公司訂這些產品的訂單,我當然不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說沒有風險、很安全,我才投資的等語(原審卷七第413至423頁)。

㉓附表三編號23謝淑娜部分:

證人謝淑娜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是在107年3月底找我投資,說買貨給醫院、需要調現金,投資期間有2個禮拜、1個禮拜跟1個月,可以抽4%到8%;另外有標案,被告有說一定會給我4%到8%的利潤,只是利潤金額不一定,最少有4%,最多8%等語(28383偵卷二第49至51頁);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是透過盧素梅認識被告,後來有加入威望成為會員;被告叫我拿錢投資,說要拿錢去買威望產品出貨給醫院,然後會有利潤4%、8%。另外也有提到醫院購買威望產品的標案,這兩種都是已經談好的訂單;如果被告沒有跟我保證有4%利潤,沒有跟我說是已經談好了訂單,或是已經標到的標案,我不會投資等語(原審卷七第145至186頁)。

㉔附表三編號24王懷燕部分:

證人王懷燕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是美商威望公司經銷商,我因參加被告於106年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民宅舉行健康食品說明會,並購買該公司產品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在106年10月間向我推銷她個人投資案,月息5%至8%不等、投資期間為5日至10日不等,我認為可以短時間、高獲利便陸續投資;被告說有醫院要跟威望公司買健康食品,公司要現金,如果我有現金先給公司的話,等票到期會給我5%、8%的利潤;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投資她等語(28383偵卷二第427至431、439至441頁)。

㉕附表三編號25張耀東部分:

證人張耀東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時證述:107年5月間,因參加被告舉辦的威望公司保健品說明會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告訴我因威望公司是收現金,而醫療院所是開支票,如果用現金購買保健品可以有折讓利潤,所以向我借現金去買產品,被告當時承諾一定會給我7%折讓,期間是3天、7天、10天、20天,折讓大約7、8%;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就不會借款給她等語(28383偵卷二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㉖附表三編號26張秀真部分:

張秀真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時證述:大約在106年12月間,被告向我表示威望公司銷售給醫院或診所的健康食品,因醫院或診所開支票無法立刻兌現,但公司要現金,故以折讓方式向我借錢,有4%,為期7日或10日,也有8%,為期20日;被告有保證一定可以拿到折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借款給她等語(28383偵卷二第307至311、339至341頁)。

㉗附表三編號27曾陳惠美部分:

證人曾陳惠美於108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是在107年3月或4月找我投資,說她有跟療養院、洗腎中心有配合,需要資金跟他們做標案,標案標成功的話,公司會跟她配合,有利潤的空間,利潤她說是10%。另外,被告說洗腎中心或醫院會跟他們訂貨,訂貨後公司出產品給她,折扣會比較多,但是要給現金,折扣也是10%,投資期間不一定,有1個月、半個月、10天。被告有保證一定獲利10%等語(28383偵卷第373至375頁);於原審110年2月4日審理時證述:我因廖家楹介紹認識被告的,被告說她們公司有跟療養院、醫院配合,威望公司的產品賣給醫院、療養院。公司會給她們回扣的利潤,這個利潤就是她給我們的,利潤有5%、10%,被告保證我一定會拿到獲利;另外被告也說有醫院標案要我投資等語(原審卷七第245至276頁)。

㉘附表三編號28劉純桂、陳國柱部分:

證人劉純桂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同年11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約在106年間進入威望公司擔任經銷商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上線;被告當時有向我招攬投資,內容為威望公司有銷售產品給醫院洗腎中心,若以現金支付貨款給威望公司,可以獲得折讓,若我投資資金作為醫院代付款,則可獲得投資款總額8%之利息,我與我先生陳國柱(已於108年8月間過世)先後投資被告計431萬元;如果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因為不是公司,我不會投資被告等語(28383偵卷二第391至394、397至398頁)。

㉙附表三編號29盧沛蓁部分:

證人盧沛蓁於108年11月08日警詢證述:108年1月間,友人曾陳惠美、廖家楹帶被告到我家來找我,表示被告是美商威望公司皇冠級的經銷商,負責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向我表示如果我借款讓她們進貨,每出貨1次月結可領取借款金額銷售利潤的2%或6%。被告及曾陳惠美向我表示,每月有保證獲利5%,如果她們有達成銷售目標可以再加1%,總共6%等語(28383偵卷三第413至417頁);於原審109年4月23日審理時證述:約108年1月間,曾陳惠美、廖家楹帶被告來找我,說她們要買健康食品要貨款,曾陳惠美說她在這家公司跟被告合作已經8個月了,廖家楹已經1年多了,然後威望公司在臺灣已經20幾年了,她們每個月貨訂到一定的量,折數會比較高,請我幫忙她們,然後保證給我5%,如果業績有達到,說那個月會給我多1%。他們說因為醫院、診所有在跟她們拿貨;被告在Line裡面有傳她出貨要給哪一家醫院、哪一家醫院要多少錢,所以才會有陸續那個醫院的100萬押標金,只要約1年,每個月結算完她可以給我們2%的利潤;如果知道被告並沒有實際銷售健康食品給醫療院所,當然不會投資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575至611頁)。

㉚附表三編號30何平約部分:

證人何平約於108年5月29日、10月21日警詢、同年10月28日偵查時證述:約105年間開始,被告說醫院買貨都用支票,威望公司只收現金,所以要現金進公司,由我出資現金有15%折扣,分我10%,被告還可以另外賺公司的業績獎金,我的10%利潤要等醫院支票兌現後才會給我;被告說是已跟醫院談好買賣;如果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警卷第603至606頁;28383偵卷二第121至125、135至138頁)。

㉛附表三編號31陳明華部分:

證人陳明華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偵查時證述:106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她出貨威望公司的保健食品給各醫療院所,醫療院所會開立10至30天不等的支票,但威望公司要收取貨款現金,需要我先代墊貨款,賺取差額利潤。被告允諾的獲利都是投資本金的10%至12%等語(28383偵卷一第399至40

4、473至475頁);於原審109年5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威望公司產品出貨給醫院,已經有醫院的訂單,她收了醫院的支票,要繳現金給威望公司,支票和現金中間有一個差額,那個就是利潤,回饋利潤有10%,也有12%等語(原審卷三第272至313頁)。

㉜附表三編號32郭增富部分:

證人郭增富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同年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是在106年間經由朋友陳明華認識被告,成為被告在威望公司的下線;106年初,被告向我提及她有與醫療院所配合,可以將威望公司的產品銷售到醫療院所,但因為醫院都是以遠期支票支付,如果我提供現金,就可以賺取威望公司給予的折讓利潤;被告有保證參與她的威望公司投資案一定可以獲利等語(28383偵卷三第347至352、387至390頁)。

㉝附表三編號33莊景淳部分:

證人莊景淳於108年6月4日警詢、109年1月10日偵查證述:

被告向我表示,她經營威望公司保健食品,銷售給醫院,已經與醫院簽立合約,因威望公司賣出產品,業務要繳回現金、刷卡或即期支票,而醫院都是開立1週至2週的支票,所以需要現金先支付給公司,待1週至2週後支票兌現,可以給我5%的折讓金。因被告表示已經和醫院簽約,需要現金只是要賺威望公司的現金折扣,所以覺得是不會有風險;如果投資之前就知道沒有現金折讓制度,也沒有醫院標案,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警卷第619至623頁;10832偵卷第159至161頁)。

㉞綜上所述,被告係對附表三編號1至33之人佯稱其已取得醫療

院所訂單,威望公司出貨僅接受現金或刷卡,若可提出資金,票據屆期後可取回本金,且可因之取得短期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利息而保證獲利,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投資人,更接續佯稱醫院有標案需資金投標,開標後即可取回本金,往後1年更可按月取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誘騙投資人投入本金等情,堪可認定。參以被告於過程中冒用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等準私文書以取信投資人,及偽造威望公司會計「威望小真」與其之LINE對話準文書,虛構公司出貨予醫院洗腎中心、安養院等假象,係公司未如期給付款項云云(28383偵卷三第83至103頁,被告與「威望小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向投資人推託還款,除足認被告有以不存在之事實及偽造之準文書施用詐術,致各該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或貸與金錢予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可認其係以保本無風險、保證獲利等說詞,與附表三編號1至33之人約定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向其等收取資金無訛。

⒉被告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金之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本院上開認定,參與本案投資、借款之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達35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至於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官香玫、張嘉芸及楊喬安母女、羅靖茹、陳美貞、張吳冬香及張景芳母女、羅靖茹等人雖均稱一開始認識被告是因廖淑緞的關係,廖淑緞則稱其是因陳春貴而認識被告,另廖家楹稱係透過蘇詠涵介紹,謝淑娜則稱係透過盧素梅邀請而分別認識被告,陳小娟知悉莊景淳有投資被告、相信莊景淳的判斷,盧沛蓁則係由曾陳惠美、廖家楹介紹而認識被告,固可認本案部分投資人、借款人係經由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參與本案投資、借款,惟其等同時證稱,被告確實都有親自對其等說明本案之投資、借款內容、給付獲利方式,且若非因被告所述之投資方式標榜沒有風險,就不會投資、交付款項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實則,正因被告與本案大部分投資人原本不相識,若被告當初如實告知出資人係單純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貨、銷售,必然存在被告可能無法銷貨之虧損風險,與被告初識不久之投資人,又豈可能願意長期提供高額資金予被告?附表三大部分證人均證稱:若一開始被告說明的投資內容是有風險的,僅是出錢讓被告去購貨,有產品不能銷售出去的風險,其等就不可能會投資等語,無悖於常情,應屬事實。亦即,本案係因被告佯稱保本、高額獲利,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始會願意交付資金予被告,是被告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投資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要件。此參之證人張瑞貞於警詢證稱:傅雅莉也有帶我們至美商威望公司臺中辦公室參觀,參加該公司的說明會,藉以取信我們她確實有在銷售美商威望公司的產品,且與美商威望公司關係良好等語(3531他卷一第11頁),證人羅靖茹於警詢證稱:傅雅莉每周四固定帶我及廖淑緞等投資人到威望公司臺中辦公室(地址:臺中市○○○道○段000號13樓之2 ) 參加產品及制度說明會,每場說明會都大約有四十餘位投資人參加,由威望公司經理Emma (姓名不清楚)及傅雅莉等人上台介紹威望公司的保健食品產品訊息,傳直銷組織等語(同上卷第319-320頁),以及證人張景芳上開於原審證述:被告說她當時業務做很大,再加上我們有去參加她的直銷商的年度大會,她上台的次數應該有10幾次,代表業績很好等語,可知被告雖因其向附表三編號1至33之人所稱之威望公司票據折讓制度、醫院投標案等吸收資金之原因係屬虛妄,而未敢就本案投資案訊息公開召開說明會,僅私下一一招攬,然不無藉其經銷威望公司保健食品之機會取信投資人,進而推廣本案投資之情況,顯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一定信賴或身份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情形,顯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被告以前詞主張其非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非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非銀行法所規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約定之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允諾給予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之投資或借款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其等投資或借款後,係按約定期間領取固定之紅利、利息,並不因被告資金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已如前述。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約定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利潤率(年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均遠高於一般銀行各該年度所公告之上開存款年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被告以借款或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為明確。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蘇詠涵部分,已取得超過本金之款項,並沒有損害等語,惟查,此乃係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給標榜給付高額利潤,對於早期之投資人,確有可能因被告本案非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本金之款項,尚難以此解免被告已然成立違法吸金犯行之責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為自然人而非銀行業者,本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等業務,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係威望公司之經銷商,無論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均與其等約定並由被告給付投資紅利或利息,且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均證述被告係佯稱:已成立出貨商品訂單,然若能先提出一筆資金供醫院支付票據之折讓,則可賺取折讓價差云云,則被告所提投資方式,幾無投資風險,是其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約定、給付所允諾之固定成數之紅利或利息,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應以「收受存款」論。

㈤被告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1億元以上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蓋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亦即由法律擬制一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主觀惡性無關,故行為人對於該罪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觀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㈡特意揭櫫上旨即明。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因本案違法吸金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不扣除其已返還之本金,並計算本利複投之部分,即應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包括未取回本金而複投之金額,合計為22億1670萬2040元(註:因部分投資人無法陳報本案確實之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爰以投資人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作為該次投資日期及金額認定之基礎,因本案有複投情形,如此計算應係有利被告之認定。),顯然已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以前詞主張應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數額(合計4億2262萬5265元)計算本案吸金規模,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餘否認犯罪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法採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惟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查被告係於105年5月5日前某日(即附表三編號20所列計子編號1)至108年1月間實行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據此,被告違法吸金行為雖有部分係在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但因他部分行為係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本案被告冒用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之電磁紀錄,以及偽造其與「威望小真」間LINE對話紀錄電磁紀錄(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此部分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為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本院認定被告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3所載期間,如有不符部分(原起訴書僅記載投資起始月份,未有日期,亦未有迄日),所認定期間大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應與原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若原起訴被告非法吸金之複投次數、合計金額較小(例如附表三編號1,原起訴書就官香玫記載複投次數為73次、複投總金額為1億0702萬8500元,本判決投資明細表則列計投資次數為74次、複投總金額為1億0882萬8500元),則本院認定被告違法吸金之次數、金額較大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同一投資人、借款人而言,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就不同之投資人、借款人,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各投資人、借款人,分論併罰。

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非法吸收資金,主觀上均係為達違法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係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為不惟使附表三編號1至33之部分投資人、借款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又其因本案吸金規模高達22億餘元,衡諸於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案件,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廖家楹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對第三人即參與人蕭銘祐諭知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就不同之投資人、借款人而言,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接續一罪,適用法則錯誤。⒉附表三編號31投資人陳明華投資款項,應扣除其子編號1383、1384之120萬元,業如前述,影響被告吸金數額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略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⒋被告另有將附表編號25-1、26-1款項分別匯入參與人張秀真、張耀東如附表編號25-1、26-1所示帳戶情形,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詳後述),亦有違誤。⒌被告另有將附表編號28-1款項匯入參與人劉純桂之夫陳國柱如附表編號28-1所示帳戶情形,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參與人劉純桂且因之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不當。⒍參與人蕭銘祐除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外,尚有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至多120萬元,此部分應自蕭銘祐之犯罪所得扣除(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及以前詞否認部分行為,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參與人蕭銘祐上訴主張不應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雖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⒉⒊⒋⒌,參與人蕭銘祐主張原判決有上開⒍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謀私利,利用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借款人對其經銷威望公司產品之信任,以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票據折讓、醫院標案等不實說詞及行使偽造準文書方式訛詐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並違法吸收資金,造成部分投資人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損失(部分投資人取回超過本金金額),且本案吸金規模加入複投部分合計達22億1670萬2040元,實際收取之投資款亦達4億2262萬5265元,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甚為不該,被告並受有2214萬084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犯後迨至本院僅坦承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有違法吸金行為,且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未能賠償大部分投資人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科刑之意見(參原審、本院歷次審理程序筆錄),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早上在窗簾公司上班,晚上在友達員工餐廳上班,月入約3萬多至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老大住在娘家,老二在屏東就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十第323頁;本院卷五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係被告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可能),尚難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又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規定,作為同條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加重處罰條件,且上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復於107年1月31日依司法實務見解修正公布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數額。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之財物,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可見,銀行法上揭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有別,涵意亦有不同。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而非以其吸金規模之數額逕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基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交付金額」欄扣除「被告還款金額」欄之金額為計算之基準,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官香玫部分:官香玫投資本金計有2999萬35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616萬0318元(即附表三編號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官香玫處共取得2383萬3182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附表三編號2陳美貞部分:陳美貞投資本金計有447萬0800元

(即附表三編號2「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6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陳美貞處共取得286萬08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⒊附表三編號3廖淑緞部分:廖淑緞投資本金計有1686萬7800元

(即附表三編號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566萬56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廖淑緞處共取得1120萬22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⒋附表三編號4陳春貴部分:陳春貴投資本金計有129萬6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5萬8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陳春貴處共取得13萬75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⒌附表三編號5楊喬安部分:楊喬安投資本金計有881萬8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5「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6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楊喬安處共取得719萬8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⒍附表三編號6張嘉芸部分:張嘉芸投資本金計有1386萬6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6「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226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張嘉芸處共取得1160萬6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⒎附表三編號7張瑞貞部分:張瑞貞投資本金計有1636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7「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287萬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7「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張瑞貞處共取得348萬4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⒏附表三編號8羅靖茹部分:羅靖茹投資本金計有557萬2800元

(即附表三編號8「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35萬1440元(即附表三編號8「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羅靖茹處共取得422萬136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⒐附表三編號9張吳冬香、張景芳部分:張吳冬香、張景芳投資

本金計有12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9「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6萬0500元(即附表三編號9「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張吳冬香、張景芳處共取得105萬15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⒑附表三編號11翁悅容部分:翁悅容投資本金計有4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21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翁悅容處共取得18萬6000元,為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⒒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部分:黃雅芳投資本金計有1380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6「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347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6「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黃雅芳處共取得1032萬8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⒓附表三編號17葉怡淳部分:葉怡淳投資本金計有1089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7「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941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7「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葉怡淳處共取得147萬2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⒔附表三編號18蔡孟環部分:蔡孟環投資本金計有767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8「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553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8「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蔡孟環處共取得214萬5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⒕附表三編號21吳明俊部分:吳明俊投資本金計有1859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81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吳明俊處共取得1047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⒖附表三編號29盧沛蓁部分:盧沛蓁投資本金計有495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29「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9「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盧沛蓁處共取得483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⒗附表三編號31陳明華部分:陳明華投資本金計有7936萬0875

元(即附表三編號3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911萬6050元(即附表三編號3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陳明華處共取得24萬4825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⒘附表三編號32郭增富部分:郭增富投資本金計有1903萬3600

元(即附表三編號29「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510萬3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9「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郭增富處共取得393萬06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⒙基上所述,被告分別受有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9、11、16至18

、21、29、31至32所示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流入附表三編號

10、12至15、19、20、22至28、30、33至34所示之人處之款項(詳後述,並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均予扣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214萬0840元(即附表三總表沒收金額欄之總計)。再依楊喬安於警詢陳稱:108年3月、4月,被告有按照協議分別還款3萬2000元、2萬元等語(3531號他卷第279頁);另官香玫於原審109年6月11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有還款3000元,案發後被告有以代其定貨方式還款,並提出相關收受被告還款、被告代定貨品資料資料(原審卷六第21、27頁),則被告事後已返還官香玫合計22萬2002元【計算式:11萬3938元+5萬7000元+1萬5544元+1萬9930元+1萬5590元=22萬2002元】,則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其事後實際返還被害人,應沒收之金額為2186萬6838元【計算式:2214萬0840元-3萬2000元-2萬元-22萬2002元=2186萬6838元】。爰依此認定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186萬683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鑒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從而,行為人非法吸金,如經查明將投資人匯入之資金再轉至其他投資人之帳戶時,該等款項實質上既由收受資金之第三人持有、支配,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蓋吸金犯罪之基本模式係以投資人繳納本金後,投資期間可領取利息、紅利或獎金等各項名目之報酬,屆期時則可領回本金,故屆期投資人可領回之總金額必然高於本金,始能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吸金行為人為能維持營運,必須以新償舊,履行舊方案,按期給付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始能吸引更多新投資人投入資金,是以,長期營運之吸金犯罪通常具有早期投資人得以順利領回本金及利息而有所獲利,晚期投資人則幾乎血本無歸之特徵。且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借款,既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則其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借款契約,即屬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而無效,投資人、借款人所能請求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本金為限,不能主張有享有受領超過本金之顯不相當利息、紅利之合法權源,自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且對自行為人處取得超過本金款項之投資人宣告沒收,並非意在減輕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賠償責任,而係在能查得客觀金流去向之情形下,以此方式確保虧損高額本金之其餘投資人尚能求得彌補部分損失。

⒉依附表三之投資明細表,附表三編號10、12至13、15、20、2

2、28、30、33所示投資人、借款人及附表三編號34之蕭銘祐於「被告還款金額」欄扣除「投資人(或借款人)交付金額」欄尚有剩餘,亦即,前開投資人、借款人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所交付之本金,除已全數取回,尚有取得因被告違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所述,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本案應分別宣告之第三人沒收之對象及數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0廖家楹部分:

⑴上訴人即參與人廖家楹(下稱廖家楹)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

金計有3732萬8950元(即附表三編號10「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4430萬1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0「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廖家楹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697萬2550元,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⑵廖家楹於原審雖主張:曾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約650萬元,有

一些會手寫記錄等語(原審卷九第267至268頁),惟至原審111年5月12日審理時,其仍未能提出曾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迨至同年6月29日始以陳報狀提出500萬元、600萬元本票2張為證(原審卷十一第309頁),並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是用作投資使用,上開合計1100萬元本票也應計入本件的投資金額等語。姑不論廖家楹關於其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投資金額,前後已不一致,且被告就此於原審陳稱:我跟廖家楹有現金往來,但不是廖家楹所講的650萬元,跟她的現金往來不是只有廖家楹自己的,她會幫其他合作的人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她說的650萬元是單純自己的,還是把別人的也算在裡面,如果廖家楹自己沒有記錄,就像廖家楹提到450萬元,其實已經算在曾陳惠美那邊,如果廖家楹又主張,就變成重複等語(原審卷九第267至268頁),於本院亦辯稱:本案很多本票是被告已匯款予投資人,或投資人又繼續參與投資,而被告未特別取回,故參與人持有之本票金額不當然等於實際交給被告之金額等語(本院卷四第102頁),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本票,認定廖家楹與被告間,除附表三編號10之金流往來外,尚有另以現金交付被告情形。況依附表三編號10投資明細表所示,廖家楹於107年2月間即開始投入資金,於107年4月12日收取第1筆自被告返還款項,前期投資年利率高達177%至196%,亦即,投資後約半年即可還本,而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仍有返還款項15萬、4萬、52萬、40萬元,於108年1月3日亦仍有返還款項153萬元,堪認廖家楹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至廖家楹上訴雖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同意擔任廖家楹積欠台中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足證被告至110年12月18日為止,仍積欠參與人債務甚明等語,惟其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被告擔任廖家楹房屋貸款保證人之理由、原因事實為何,均未可知,無法據以當然認定與本案投資相關,自不足為有利廖家楹之認定,併予敘明。

②附表三編號12張姿翎部分:

⑴上訴人即參與人張姿翎(下稱張姿翎)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

金計有316萬480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73萬7057元(即附表三編號12「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張姿翎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457萬2257元,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⑵張姿翎於原審及上訴雖辯以:⓵張姿翎係因其與被告間之投資

契約受領4,572,258元,其間投資契約應屬合法、有效,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⓶由張姿翎本案所投入金錢、時間及投資風險觀,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4,572,258元之投資獲利,縱以張姿翎總投入本金、投資期間2年6個月,投資獲利為4,572,258元計算,計算年報酬率約為57.7%【計算式:(4,572,258 + 3,164,800) ÷2.5≒0,577=57.7%】,然以投資期貨、選擇權或事業等高風險金融商品或標的,本金可能血本無歸之觀點觀之,再衡諸張姿翎投入之金額高達3,164,800元,金額非低,其受有上開獲利,難謂有「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⓷被告案發後到審理中都還有跟其他人借錢,張姿翎從銀行收受的錢,到底是借貸還是其他投資人的錢,難以分辨等語。惟查,被告與本案投資人間之投資、借款契約為無效,投資人、借款人並無受領超過本金之顯不相當利息、紅利之合法權源,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及本案被告所允諾者,係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均經認定如前,且張姿翔上開主張,無異係一方面立於被害人地位指稱被告非法吸金,另一方面卻主張其收受超過本金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所應保有之利潤,等同要求後期投資人需負擔高額之本金損失,卻不得對前期投資人所取得遠高於交付本金之受益款項追償,顯失公平,與前開對第三人沒收規定,欲在追償被告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衡平犯罪所得追徵、追繳之立法目的有悖,無法憑採。至張姿翎代理人於本院雖以:若對張姿翎沒收上開款項,會讓其生活受到重大影響,有過苛情形,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3分之1等語,然其此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亦無法憑採。

③附表三編號13林美雲部分:

第三人即參與人林美雲(下稱林美雲)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金計有55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6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林美雲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21萬2000元,參以林美雲、被告於原審均陳稱:

林美雲曾經另給予被告現金10萬元款項(原審卷十第326頁),則扣除此筆款項後,其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11萬2000元,自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至林美雲雖主張其另有給予被告10萬元款項加入直銷賣產品(或稱入會費)等情,惟該10萬元既係林美雲加入威望公司買賣產品之款項,難認與被告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相關,無法自林美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④附表三編號15陳秀雲部分:

⑴上訴人即參與人陳秀雲(下稱陳秀雲)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

金計有1060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5「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578萬7300元(即附表三編號15「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陳秀雲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518萬23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⑵陳秀雲原審代理人固為陳秀雲主張稱:陳秀雲尚持有被告所

開立之本票5紙,該5紙本票是陳秀雲交付現金時,被告當場開立予陳秀雲,舊票換新票而來;陳秀雲給付的款項超過被告還款,應無受有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99至200頁),陳秀雲上訴意旨則以:其除參與投資而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外,被告有另以其他名義向之借貸金錢,為區分私人借貸與投資之金流,以現金方式給與被告,被告則簽發數張本票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有其持有之被告開立之5張本票可憑,其係將被告歷次積欠之債務統整成上開5張本票,共積欠其借款692萬元,加計其以匯款方式投資之本金1060萬5000元,其實際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早已超過被告匯款予其之數額,加以被告匯給其之款項除投資款項外,尚包含被告返還借貸部分之本金加利息,難認被告匯款之1578萬7300元均為投資所得,原審認定其因被告本案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投入本金之518萬2300元以沒收,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姑不論依陳秀雲上訴意旨所述,其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是基於以其他名義向之現金借貸之關係而來,縱認為真,亦與本案投資無涉,且傅雅莉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5張本票,是當初合作時開的本票,上面記載的金額,陳秀雲大部分是匯款,也有以現金交付之情況;因當時金額進進出出,後來陳秀雲覺得要有憑據,才補開一些本票;我匯給陳秀雲1578萬7300元,有包括這些本票金額,包括投資款應該要回饋的利潤,加上合作擔保的本金,因為時間很久,沒有辦法明確區分本金、利潤;現金的部分,因當時下課後我到她家,可能她拿現金都是1、2 萬,頂多不會超過10萬,且因我也有幫陳秀雲賣直銷品的狀況,我不確認這10萬元是直銷品的錢或投資的錢;本票是事後補開,金額並不是從她那裡拿到的錢的正確金額,因為是陸陸續續還她錢,所以沒有把本票拿回來,不表示有1000萬本票就是還欠1000萬元;跟陳秀雲間除方才所說的合作或投資即本案折讓制度問題外,沒有以別的名義私底下另外向她借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54至261頁;卷四第20頁),已否認與陳秀雲間有本案威望公司以外之借貸關係,亦否認有大筆收受陳秀雲現金款項情事。況查,陳秀雲於原審110年7月22日審理時已供陳:對於其實際上沒有賠,還多拿回5百多萬元,沒有意見,但被告還欠其本票的錢等語(原審卷九第236至237頁),依證人傅雅莉上開所證,陳秀雲持有之被告開立本票,係被告依其原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潤,重複計算複投而得出,係帳面上金額之加總,其等間實際金錢往來之情形,為附表三編號15投資明細表所示,陳秀雲與其代理人以陳秀雲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執為其未受有被告不法犯行所流入之犯罪所得之依據,尚難憑採。

⑶再者,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陳秀雲於106年6月間即開

始對被告投入資金,於106年7月14日收取第1筆自被告返還款項,屬於被告本案吸金犯行之早期投資人,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仍有返還款項,堪認陳秀雲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

⑤附表三編號20蘇詠涵部分:

⑴上訴人即參與人蘇詠涵(下稱蘇詠涵)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

金計有6287萬1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0「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902萬7133元(即附表三編號20「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蘇詠涵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1615萬6133元,自屬蘇詠涵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⑵蘇詠涵於原審雖表示:我是配合最久的,一直以來要回來多

少錢,她跟我講完後,有匯回來,等一下缺多少又付出去,都這樣循環,沒有所謂1千多萬元,配合到最後,該給的所有本金都在她那裡,她一直跟我說本金沒有損失,請法院不要沒收等語(原審卷十第331至332頁),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被告違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則稱:其轉給傅雅莉之金額,不限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尚有以無摺存入之方式交付,有些存入被告先生帳戶,故原審判決所認定金額有重大誤會;且原審認定之金額並非全部由其收受,因其後面還有很多其他投資人,有將錢轉還給親友,並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97頁)。惟查,迨至本案辯論終結,蘇詠涵並未就其有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提出證明,且蘇詠涵自承於105年3、4月間即開始對被告投入資金(原審卷七第18頁),而觀之附表三投資明細表,其於105年5月5日即收取第1筆返還款項,屬於被告本案吸金犯行之早期投資人,而被告於108年1月間仍有返還款項情況,堪認蘇詠涵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至蘇詠涵所述其收受被告匯入款項,尚需轉還予親友乙情縱認屬實,亦屬其與親友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法改變其有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屬明確。

⑥附表三編號22晋陳春梅部分:

⑴第三人即參與人晋陳春梅(下稱晋陳春梅)因本案投資交付

之本金計有7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2「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547萬6500元(即附表三編號22「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晋陳春梅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477萬65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⑵晋陳春梅原審代理人固為其提出書狀稱:晋陳春梅前因被告

鼓吹而參與「紅景天」飲料事業虧損350萬元,被告匯予晋陳春梅之547萬6500元應先扣除其前虧損350萬元、投資本金70萬元,扣除後之金額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非無疑;且晋陳春梅為善意,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得為沒收之主體;又晋陳春梅為00年0月出生,已超越7旬且罹糖尿病、憂鬱症而無謀生能力,唯一同住之親屬晋玲玲屬智能障礙人士,全家人亦無謀生能力,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晋陳春梅曾經在我就職的紅景天公司投資,是跟公司投資所損失的錢,在做威望的時候,我跟她講,損失的錢就損失了,可以從這邊努力再去賺回來。我匯款給晋陳春梅跟她損失的錢沒有關係,因為她是投資紅景天不是投資我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09頁),是被告本案匯款予晋陳春梅之原因乃係基於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所致,並非給付晋陳春梅紅景天案投資損失,尚難以晋陳春梅前因「紅景天」飲料事業而虧損350萬元,作為其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

至晋陳春梅提出之其罹有第二型糖尿病、憂鬱症(原審卷十第341至343頁)之診斷證明書,尚難僅以此逕認定對其宣告前開犯罪所得沒收過苛,附此敘明。

⑦附表三編號28劉純桂部分:

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8劉純桂、陳國柱部分,固認定其等投資本金計43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8「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匯入劉純桂帳戶之金額為345萬9600元(即附表三編號28「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認被告自劉純桂、陳國柱處共取得85萬0400元。然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8-1所示,以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劉純桂之夫陳國柱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415萬3700元情形,有卷附被告以其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匯款至陳國柱上開郵局帳號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108號函暨附件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211至212、273至289頁)可稽,是劉純桂、陳國柱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金計有431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61萬3300元等元(即附表三編號28、28-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劉純桂、陳國柱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等投入本金之330萬3300元,自屬其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又參之被告於本院陳稱:我跟劉純桂跟陳國柱都有接洽,偵字第28383卷二第395頁本票兩個人都有分批給我;他們二人是夫妻,當初劉純桂跟我去銀行,就是她去銀行領錢的時候她請我比較高的金額用她的名字開本票,比較低的金額用陳國柱的名字開本票,可是其實他們二人是一起跟我合作的,他們夫妻的金額應該是要加總計算,匯到陳國柱郵局帳戶的錢實際上也包括該給劉純桂的本金跟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足認劉純桂、陳國柱之投資款、獲利應予平均分配,則參與人劉純桂所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金額應為165萬1650元(330萬3300元÷2),為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⑧附表三編號30何平約部分:

⑴第三人即參與人何平約(下稱何平約)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

金計有980萬76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1130萬59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何平約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149萬83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⑵何平約於原審固供稱:其不可能拿回多於本金的錢,我去銀

行查過,被告還欠我300萬元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03至205頁),於本院亦否認上情。惟查,依何平約提供之其與被告間金流明細,其交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為980萬7600元,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0何平約投資明細表中「投資人交付金額」欄合計相同,另就被告還款予何平約部分,何平約自行提供交易明細中「支出金額」欄合計為1140萬1050元,惟附表三編號30之投資明細表中僅列計1132萬6900元(亦即,原審投資明細表計算之金額較何平約自己計算之金額有利何平約),其間差額為7萬4150元。此差額7萬4150元,為何平約列計被告有7筆還款合計57萬4030元(還款日期、金額分別105年11月10日10萬元,105年11月18日8萬元,106年3月2日4000元,106年12月28日4萬元,107年1月23日10萬元,107年6月19日10萬0015元,107年9月17日15萬0015元),但此部分並未查得卷附金融帳戶有該等款項資料;而附表三編號30投資明細表中「被告還款金額」欄列計105年11月10日20萬元、105年12月2日24萬元、106年9月13日3萬9000元(合計47萬9000元),為何平約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傅雅莉金融帳戶轉入款項(警卷第611、612、615頁),則為何平約所漏列。是何平約自行計算被告還款金額1140萬1050元,實應為1130萬6020元之誤【計算式:1140萬1050元-57萬4030元+47萬9000元】。而上金額與原審計算之總額差異為120元,係何平約提供之交易明細中「支出金額」欄有8筆款項將15元手續費計入所致。是何平約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其否認有因被告違法行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為不可採。

⑨附表三編號33莊景淳部分:

第三人即參與人莊景淳(下稱莊景淳)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金計有915萬9940元(即附表三編號3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1145萬3200元(即附表三編號3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差額為229萬3260元,而莊景淳於警詢供稱,被告匯給其之款項,其中193萬5000元是被告要其代為轉交給同學之盈利等語(警卷第621頁),被告就此未表爭執,則莊景淳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35萬8260元【計算式:229萬3260元-193萬5000元=35萬826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⑩附表三編號34蕭銘祐部分:

⑴被告為周轉資金,於106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10日之本案吸

金期間,向民間貸放業者上訴人即參與人蕭銘祐(下稱蕭銘祐)借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利息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附表三編號34所示,蕭銘祐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3941萬2000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3821萬2000元),被告還款之金額則有5594萬9000元,差額為1653萬7000元。參之被告始終供稱,蕭銘祐係其借貸款項之地下錢莊,蕭銘祐於原審亦自承:本案係單純借貸被告款項等語;另蕭銘祐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蕭銘祐自106年1月起出借款項予被告,每萬元收取800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九第283頁),則蕭銘祐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取得自其他投資人處所流入之款項1653萬70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蕭銘祐於本院固主張其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為資憑信,被告

均有出具同額本票供被告收執,而被告出具之本票數額共計1600萬元,可證原審判決漏未計算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數額,應有違誤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惟被告就此陳稱:蕭銘祐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但不超過6次,每次不超過20萬元,其稱有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借款不實在等語(本院卷四第102頁),本院並已將被告不爭執之上情,以最有利蕭銘祐方式計算,認定其有於不詳時日交付現金借款120萬元如上,惟其所主張逾此部分之數額,尚乏其據,無法據為有利蕭銘祐之認定。

⒊下列投資人雖經原審及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然本院認無從對該等第三人宣告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4陳春貴部分:依附表三編號4投資明細表,以卷

內可查得金融帳戶往來部分之「被告還款金額」扣除「投資人交付金額」,尚不足13萬7500元,已如前述,難認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春貴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附表三編號14陳小娟部分:依附表三編號14投資明細表,第

三人即參與人陳小娟(下稱陳小娟)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金計有744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816萬2127元(即附表三編號14「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固尚有差額71萬4127元。惟陳小娟於原審陳稱:我交付現金跟匯款給被告合計960萬元,且我是以房貸、前夫信貸款項借款給被告,縱使有從被告那邊多拿錢,因為要付借款利息,並沒有賺錢;其持有被告開立本票金額合計960萬元,除本金外尚有被告所允諾、未實際給付之折讓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95至324頁);另於警詢供稱:有時用現金給被告,有一些是由我弟弟從大陸直接給被告帳戶,不知道我弟弟匯款多少等語(警卷第638頁)。是就陳小娟所持有本票部分,固然無法直接以本票金額加總作為其投入本金之依據,惟參照附表三編號14投資明細表所示,卷內可查得被告與陳小娟最早之金融帳戶金流往來情形,係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返還1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堪認陳小娟確有於107年7月17日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之情形,本案既不能排除陳小娟曾以現金方式與被告往來,且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71萬4127元,難僅以有上開差額,即認陳小娟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③附表三編號19盧素梅部分:依附表三編號14投資明細表,第

三人即參與人盧素梅(下稱盧素梅)因本案投資交付之本金計有84萬6400元(即附表三編號1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惟盧素梅於原審陳稱:其大多交付現金給被告,有跟同學、同事借錢,跟媽媽拿錢,還有自己勞保貸款的等語(原審卷七第94、127至128頁),且依盧素梅與被告Line記事本內容,載有「賺8%的明細如下:偷媽媽的錢30萬,跟同學借40萬需要付3%利息,跟朋友借錢30萬需要付3%利息,跟同事借錢40萬需要付3%利息,我的獎金20萬,跟媽媽借的20萬元,以上總計180萬元」等語(28383號偵卷二第459頁),是上開明細表關於「投資人交付金額」雖僅載卷內可查得金融帳戶往來部分之84萬6400元,然盧素梅供稱其投資金額合計達180萬元,並有上開Line記事本內容可參,不能排除盧素梅尚有其他以現金方式與被告往來情形,而被告「被告還款金額」欄合計為112萬7200元,自難認盧素梅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④附表三編號23謝淑娜部分:依附表三編號23投資明細表,第

三人即參與人謝淑娜(下稱謝淑娜)投資本金計有1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2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雖有12萬8000元之差額。然謝淑娜與被告於原審均供稱:其間之金流確有本案投資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混雜情形,且謝淑娜確實曾兩次以現金交付3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十第327至328頁),則以謝淑娜曾另交付現金,以及被告匯還者可能包含威望公司產品銷售價款等情,亦難認定謝淑娜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⑤附表三編號24王懷燕部分:依附表三編號24投資明細表,第

三人即參與人王懷燕(下稱王懷燕)投資本金計有874萬8200元(即附表三編號2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475萬7800元(即附表三編號24「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雖有600萬9600元之差額。然卷內可查得被告與王懷燕最早之金融帳戶金流往來情形,係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即返還5000元,堪認王懷燕確有於106年8月16日前即以其他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情形,不能排除王懷燕有以其他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是尚無從估算王懷燕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數額,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⑥附表三編號25、26張耀東、張秀真部分:

⑴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5第三人即參與人張耀東(下稱張耀

東)部分,認定其投資本金計有204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5「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8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5「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張耀東處取得126萬4000元犯罪所得,另就編號26第三人即參與人張秀真部分,認定其投資本金計577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6「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70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6「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張秀真處取得40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主張其自107年2月2日即因本案開始還款給張秀真,明細如附表三編號26-1所示,合計7,768,000元,另自107年1月26日起開始還款給張耀東,合計4,637,000元,並有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匯款紀錄可憑(證據出處詳上開附表),是其此部分主張確實可信。則綜合附表三編號25、25-1明細表,張耀東投資本金計有204萬8000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542萬1000元,固有差額337萬3000元,另綜合附表三編號26、26-1明細表,張秀真投資本金計有577萬4000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萬1000元,亦有差額370萬2000元。

⑵惟張秀真、張耀東於本院均稱:其等另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

予被告,且其等也有委託被告販賣其等向威望公司進的直銷品,被告始會匯那麼多錢給兩人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為證,被告就此則回應稱:早期確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情況,每次20至30萬元,無法確定次數,後來改為匯款;另其亦確有代張耀東、張秀真賣直銷品,所售價金會匯給張秀真、張耀東等語(本院卷四第101至102頁)。經查,附表三所認定張耀東最早之投資時間為107年6月28日,惟被告上開於本院提出之還款時間為107年1月26日,相隔5個月,顯示其間於107年6月28日之前即有投資關係存在,另張耀東及其女兒張雅晴、張瑜珊於106年至108年間,確有向威望公司訂貨乙情,亦有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2月3日回函暨檢附之張耀東、張雅晴、張瑜珊之訂貨資料(本院卷四第129、131至147、149、151頁),堪認張耀東、張秀真應有另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本金情形,且被告有代其等銷售直銷品而匯款予兩人之狀況,是就其等所持有本票,固然無法直接以本票金額加總作為其等投入本金之依據,然張耀東、張秀真既有另以現金方式與被告往來,被告亦有代售直銷品而匯款情形,即無法排除其等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自難僅以其等間金流有上開差額,即認張耀東、張秀真均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之必要。

⑦附表三編號27曾陳惠美部分:依附表三編號27投資明細表所

示,第三人即參與人曾陳惠美(下稱曾陳惠美)投資本金計有510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7「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645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7「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差額尚有134萬9000元。惟曾陳惠美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16紙,依曾陳惠美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卷七第245至276頁),其大部分是交付現金給被告,除發票日108年1月7日之本票2紙,分別為其當日交付被告本金之450萬元及折讓利潤10%45萬元,其餘本票金額不確定是單純交付本金,還是有本金加利潤;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供稱:我跟曾陳惠美大部分是現金來往,曾陳惠美交付的本金並非本票加計的金額,是因為前次本金加折讓一直累積,才產生到後來本票總計的金額;我給曾陳惠美的款項少部分是匯款,大部分是現金等語(原審卷七第269至171頁)。是就曾陳惠美所持有本票部分,固然無法直接以本票金額加總作為曾陳惠美投入本金之依據,惟參照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卷內可查得被告與曾陳惠美最早之金融帳戶金流往來情形,曾陳惠美於107年7月20日交付40萬5000元、8月21日交付20萬元,然被告於10月19日即返還200萬元,依被告與各投資人之金流往來情形,堪認該筆200萬元係應前期所投入本金之返還,然金融帳戶可查得之款項僅有60萬元5000元,已有約140萬元之差額,是曾陳惠美與被告既均稱期間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往來,則不能排除曾陳惠美以現金方式與被告往來,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134萬9000元,自難認曾陳惠美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就第三人即參與人廖家楹、張姿翎、林美雲、陳秀雲、蘇詠涵、晋陳春梅、何平約、莊景淳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以及諭知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春貴、陳小娟、盧素梅、謝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陳明華不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理由業析述如上,上訴人即參與人廖家楹、張姿翎、陳秀雲、蘇詠涵上訴主張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吳明俊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吳明俊間之借據5紙 ②吳明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被告簽立之本票5張 ④吳明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備份檔案 ⑤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吳明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6日之交易明細 ⑦吳明俊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⑧被告寫給吳明俊之自白書。(P125-143) ⑨吳明俊投資一覽表 ⑩吳明俊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 警卷第55至155頁;28383偵卷三第223、299頁 2 ①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年2月25日一臺中字第00045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ATM交易機台資料 ②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175至415頁 3 蘇建萍之相關資料: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蘇建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間之往來金流 ③被告與蘇建萍對話紀錄截圖 ④被告與蘇建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蘇建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⑥蘇建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⑦蘇建萍紀錄之投資金額與匯回紀錄 ⑧被告與蘇建萍Line記事本截圖 ⑨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 ⑩蘇建萍投資一覽表 ⑪蘇建萍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表、被告與蘇建萍間之協議書 ⑫蘇建萍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57至459、467至567頁;28383偵卷卷一第303至309頁;6332他卷第9至31、41至61頁 4 張姿翎之相關資料: ①張姿翎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 ②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 ③張姿翎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 ④被告與張姿翎合作借貸契約書 ⑤被告與張姿翎Line對話紀錄備份 警卷第575至599頁;34605號偵卷一423至452頁 5 何平約之相關資料: ①何平約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 ②何平約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開立之本票 ④自行提供之帳冊 警卷第607、611至618頁;28383偵卷二第127至131、141至155頁;34605號偵卷一第45至47頁 6 莊景淳之相關資料: ①莊景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②莊景淳提出之匯款單據 ③莊景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④被告匯款至莊景淳第一銀行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625、629至635頁 7 陳小娟之相關資料: ①陳小娟前夫莊世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 ②陳小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 ③陳小娟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4張 ④被告簽立之本票 ⑤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 ⑥被告匯款至陳小娟玉山銀行之匯款明細 ⑦被告匯款至莊世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⑧陳小娟投資一覽表 ⑨被告與陳小娟記事本截圖 警卷第647至661頁;28383偵卷卷一第237至252頁 8 盧素梅之相關資料: ①盧素梅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 ②被告簽立之本票6張 ③盧素梅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④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 ⑤盧素梅投資一覽表 ⑥被告與盧素梅Line記事本截圖 ⑦被告與盧素梅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69至673、681至693頁;28383偵卷二第451至519頁 9 廖思婷之相關資料: ①廖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 ②被告與暱稱「威望小真」之Line對話截圖 ③被告提供之匯款至廖思婷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明細 ④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與廖思婷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 ⑤被告與廖思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71至784頁;34605號偵卷一201至283頁 10 陳秀雲之相關資料: ①陳秀雲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 ②被告簽立之本票5張 ③被告提供之匯款至陳秀雲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與陳秀雲台中銀行帳戶間之交易明細 ⑤陳秀雲匯款與被告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789至805頁 11 張耀東之相關資料: ①張耀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與張耀東郵局帳戶間之往來金流 ③匯款單據及交易電子序時紀錄 ④張耀東投資一覽表 ⑤被告開立之本票 警卷第821至827頁;28383偵卷二第291、305頁 12 張秀真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與張秀真郵局帳戶間之往來金流 ②張秀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③匯款單據 ④被告簽立之本票 警卷第835至845頁;28383偵卷二第313至335頁 13 謝淑娜之相關資料: ①謝淑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明細 ②被告提供之匯款至謝淑娜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與謝淑娜臺灣銀行帳戶間之交易明細 ④被告與謝淑娜〈暱稱Su Na(淑娜)〉Line記事本截圖 ⑤被告簽立之本票 警卷第855至875頁;28383偵卷二第40至41頁 14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256他卷第115至143頁 15 ①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8年11月7日一台中字第00235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8年11月5日中管字第1081801854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光碟 ③台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026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0832偵卷第59至81頁 16 張瑞貞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簽立之本票8張 ②告訴人製作之「雅莉投資統計」 ③被告與張瑞貞Line記事本截圖 ④張瑞貞投資一覽表 3531他卷一第27至34、39至55頁 17 官香玫之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製作之投資統計表 ②被告與官香玫Line記事本截圖 ③被告書立之借據 ④被告簽立之本票3紙 ⑤曾俊桐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 ⑥官香玫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 ⑦官香玫投資一覽表 3531他卷一第69、79至111、114至119、125至142頁 18 陳美貞之相關資料: ①陳美貞匯款予傅雅莉之匯款單據照片 ②陳美貞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陳美貞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 ④被告與陳美貞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陳美貞投資一覽表 ⑥陳美貞手寫之投資日、金額、折讓利潤等一覽表 ⑦被告與陳美貞Line記事本截圖 3531他卷一第149至228頁 19 張景芳、張吳冬香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張景芳間之Line記事本截圖 ②被告簽立之本票2張 ③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影本 ④張景芳與張吳冬香投資一覽表 3531他卷一第233至243頁 20 張嘉芸之相關資料: ①張嘉芸投資金額明細 ②張嘉芸投資一覽表 ③被告與張嘉芸Line記事本截圖 3531他卷一第263至274頁 21 楊喬安之相關資料: ①楊喬安投資金額明細 ②被告簽立之本票11張 ③楊喬安投資一覽表 ④被告與張嘉芸、楊喬安Line記事本截圖 3531他卷一第283、295至305、309至316頁 22 羅靖茹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羅靖茹Line記事本截圖 ②被告與羅靖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羅靖茹投資金額明細 ④匯款單據或存摺內頁影本 ⑤羅靖茹投資一覽表 3531他卷一第325至356頁 23 張瑞貞之相關資料: ①張瑞貞投資一覽表 ②被告與張瑞貞Line記事本截圖 ③張瑞貞投資金額明細 ④被告簽立之本票8張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⑥被告匯款至張瑞貞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折讓)明細統計 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3531他卷一第357至421頁 24 陳美貞108年5月16日提出之文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寫信用卡繳費文件 ②手寫信用卡消費統計及當月信用卡帳單 3531他卷一第437至439、449至496頁 25 廖淑緞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簽立之本票5張 ②廖淑緞自行製作之投資統計表 ③廖淑緞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明細 ④被告匯款予廖淑緞之匯款明細 ⑤被告與廖淑緞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廖淑緞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據 ⑦廖淑緞投資一覽表 ⑧告訴人紀錄之投資明細 ⑨被告與廖淑緞Line記事本截圖 3531他卷二第70至113、119至140、151至161頁 26 陳春貴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陳春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扣案三星手機-被告與陳春貴Line記事本截圖 ③陳春貴投資一覽表 3531他卷二第307至317頁 27 ①調查局製作之投資人個人轉帳總計資料 ②被告帳戶清查資料 ③被告帳戶收受投資款流向彙整表(第1層)資料 ④被告帳戶收受投資款流向彙整表(第2層)資料 28383偵卷一第61至74頁 28 黃雅芳之相關資料: ①黃雅芳投資一覽表 ②黃雅芳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28383偵卷一第283至288頁 29 陳明華之相關資料: ①陳明華自行紀錄投資帳冊 ②被告與陳明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陳明華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④陳明華手寫帳冊(彩色版) 28383偵卷一第413至469頁;原審卷三149至249、319至411頁 30 葉怡淳之相關資料: ①葉怡淳投資一覽表 ②被告與葉怡淳〈暱稱小ya(奈兒美甲美睫)〉Line記事本截圖 ③被告與葉怡淳Line對話紀錄截圖 28383偵卷一第311至314頁;28383偵卷二第203至219頁 31 蔡孟環之相關資料: ①蔡孟環投資一覽表 ②被告與蔡孟環Line記事本截圖 ③匯出金額一覽表 ④匯入金額一覽表 28383偵卷二第235至247頁 32 曾陳惠美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曾陳惠美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簽立之本票16張 28383偵卷二第363至370、379至389頁 33 劉純佳之相關資料: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 28383偵卷二第395頁 34 林美雲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林美雲Line記事本截圖 ②林美雲投資一覽表 ③林魏麗鏡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28383偵卷二第409至419頁 35 王懷燕之相關資料: ①被告與王懷燕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8383偵卷二第433至435頁 36 ①廖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賴科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383偵卷三第123至129、149至154頁 37 晋陳春梅之相關資料: ①陳大姊投資一覽表 ②被告與晉陳春梅間Line記事本截圖 28383偵卷三第319至342、25至62頁 38 郭增富之相關資料: ①郭增富投資一覽表 ②被告與郭增富間Line對話紀錄備份檔案 ③郭增富紀錄之投資帳冊 ④被告與郭增富間之借據及本票 28383偵卷三第353至383頁 39 盧沛蓁之相關資料: 被告與盧沛蓁間之合作契約書7張 28383偵卷三第419至432頁 40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及附件: ①清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清查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清查賴科伯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8年3月15日領款75萬之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⑤清查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清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8383偵卷五第5至59頁 41 翁悅容與被告間Line記事本截圖 34605偵卷一第399至400頁 42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扣押物品收據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96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⑤法務部調查處108年度保管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 34605偵卷二第173至185、203至205頁 43 盧沛蓁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 ①被告開立之本票照片 ②盧沛蓁與Line暱稱「廖思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盧沛蓁與Line暱稱「陳惠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原審卷一第219至357頁 44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7日中檢增實108偵32555字第1099026396號函檢送:蘇建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全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 ③美商威望公司提出之補充陳述說明暨附件 原審卷二第53、212至417頁、證物資料袋 45 ①臺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47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9544號函檢送:盧沛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三第15至19、129至142頁 46 蕭銘祐相關資料: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與蕭銘祐郵局帳戶(00000000000 )間之進出金流 ③被告與蕭銘祐(暱稱林明哲)間之LINE對話截圖 ④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 警卷第423至439、441-447頁 47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5月19日中法機一字第10960539890號函檢送:證人陳明華相關資料光碟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9709號函檢送:函查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③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原審卷三419至445頁 48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6743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相關資料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4日營存字第1090056725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2199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 ④楊喬安提出代被告刷卡之各刷卡銀行信用卡各期帳單及刷卡紀錄 ⑤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06月09日上票字第109001409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36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04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27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 ⑧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141號函檢送:福雅莉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四第23至61、273至292、297至312、497、501至509頁 49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5928號函檢送:曾子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郁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相關資料 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658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8月24日一台中字第0020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8月25日一新營字第0008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13875號函檢送: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0月13日一新營字第00098號函 ⑦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0月8日一台中字第00256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五第33至65、353至359、363至636頁 50 ①官香玫提出之說明文件、存摺內頁影本、訂貨單7張及光碟1片 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 ③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8日) 原審卷六第21至29、35至74、281至371頁 51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0年3月10日合金豐中字第1100000710號函檢送:翁悅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豐原字第1100000765號函檢送:翁悅容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間交易記錄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151號函檢送翁悅容: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776號函檢送:曾陳惠美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相關資料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985號函檢送:廖家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40581號函檢送:賴科伯儲金帳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光碟1片 ⑦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0年2月22日一南臺中字第00030號函檢送:賴科伯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 ⑧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0年2月22日臺中字第1100000692號函檢送:賴科伯帳號02421***02557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7121號函檢送:賴科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至110年2月9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⑩臺中銀行總行110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3670號函檢送:賴科伯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⑪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565號函檢送:賴科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⑫盧素梅陳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明細簡表1紙 原審卷八第19至29、33至61、65至151、189至199、207至251、297頁 5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2158號函檢送:魏文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原審卷九第187至195頁 5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儲字第1100209886號函檢送:陳春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8108號函檢送:陳美貞107年11月2日當日刷卡消費紀錄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台銀總個資字第1100021020號函檢送:陳美貞107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77842號函檢送:楊喬安申辦之信用卡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 ⑤王懷燕110年12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被告開立之本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⑥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元大銀行) 原審卷十第15至27、153至161、169、171至215、217頁及證物存放袋附表一:被告、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分編號 沒收宣告 1 傅雅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參與人廖家楹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3 參與人張姿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4 參與人林美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5 參與人陳秀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6 參與人蘇詠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陸千壹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7 參與人晋陳春梅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8 參與人何平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9 參與人莊景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10 參與人蕭銘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參與人劉純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編號 行使日期(文件列印日期)、行使對象 遭冒用名義者 準文書名稱 不實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107年6月10日 陳春貴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腎美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二第309頁右上 2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嘉義基督教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0頁 3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聖馬爾定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1頁 4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新竹國泰醫院、台北國泰醫院、汐止國泰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2頁 5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新竹馬偕醫院、台北馬偕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3頁 6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佑強、弘德、廣思、陳尚志、榮銘、新國民、思原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74頁 7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立德、立昌、和昌、新陽光養護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75頁 8 107年12月19日 官香玫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元福、佳聖、和新、中洋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76頁 9 107年10月2日 楊喬安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腎美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87頁 10 107年10月2日 楊喬安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吉泰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89頁 11 107年10月2日 楊喬安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湖康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91頁 12 107年10月2日 楊喬安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亞洲透析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93頁 13 不詳 國軍總院 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 國軍總院有就保健營養品招標,押標金需200萬元 3531號他卷一第77頁 14 不詳 威望小真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虛構威望公司出貨予醫院洗腎中心、安養院等假象 28383偵卷三第83至103頁

附表三:投資明細表備註

1:投資人之投資次數以「投資日期」且有「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為準,若僅有「投資日期」,則該日期係被告與投資人金錢往來日期之記載,係為使表格較為簡潔清晰之故。

2:各投資之複投次數、複投金額總計與起訴書附表一並未全然相符。

3:附表三認定各投資人之與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關於複投次數認定不同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73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74次⑵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65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64次⑶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11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108次⑷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29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28次⑸附表三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92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74次⑹附表三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29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28次⑺附表三編號9: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4次⑻附表三編號10: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9次⑼附表三編號1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8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9次⑽附表三編號12: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817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814次⑾附表三編號14: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44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36次⑿附表三編號16: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6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為無法計算⒀附表三編號19: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34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33次⒁附表三編號20: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335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933次⒂附表三編號2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8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19次⒃附表三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271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283次⒄附表三編號23: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3次⒅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4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為無法計算⒆附表三編號27: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7次⒇附表三編號29: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6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7次附表三編號30: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498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為無法計算附表三編號3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741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865次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