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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305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巷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9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64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凱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康」所屬,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化名為「林華」,且與「小康」及暱稱「唐隊長」、「張成」之其他話務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中國警官「林華」、林華上司「WANG QIANG」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KHOO GEO

K KOON(邱玉君)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資料云云,邱玉君信以為真,即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照片予「林華」;繼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WANG QIANG」再指示邱玉君至G酒店收受同集團內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文件後,即依文件內容之指示,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總值予「WANG

QIANG」。其後「WANG QIANG」再向邱玉君佯稱:需支付保釋金,否則會被逮捕回中國調查云云,致邱玉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6分許、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7日,分別自其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帳戶,轉出新加坡幣(本件以下均同)5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4,000元、16,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308,0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邱玉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銀行帳戶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㈡於110年8月11日,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TENG SAU FONG(陳少峰)佯稱:其身分被盜用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其在通緝名單中,如不想被逮捕,需提供身分證、護照資料,且於調查期間,需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並支付一定金錢來檢查涉案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陳少峰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護照、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8,2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帳14,200至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轉出32,4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陳少峰之銀行帳戶、財務狀況、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㈢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中國警官「馬俊」、上海公安「林華」、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中國籍人Goh Ting Xuen(伍廷軒)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申請門號及在新加坡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銀行帳戶均涉嫌新冠病毒募款之詐騙案件,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云云,伍廷軒信以為真,即依指示回報其日常行蹤。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馬俊」、「林華」、「張成」再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伍廷軒佯稱:為了加快調查,需要先存入一筆款項,方能進行財務優先調查,將來該筆費用可以充當保釋金云云,致伍廷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開設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7日自上開兩帳戶匯出38,000元、2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111年1月6日起至1月1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128,2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伍廷軒之銀行帳戶、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㈣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英國籍(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籍)華人WANG B

AO YUN(王葆鋆)佯稱:其涉嫌犯罪,現在需接受調查並應逮捕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報告行蹤接受監控3次云云,致王葆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護照及大華銀行帳戶資料,並定時向「林華」報告行蹤。復於110年11月23日,李文凱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孝嬌,先自網路列印4份中國法院之假文書,再至王葆鋆住處附近,交付予王葆鋆收受,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王葆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㈤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

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許主任」、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及Telegram,向住所在新加坡之臺灣籍留學生陳薇如佯稱:其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BNT疫苗之包裹、申請門號及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銀行帳戶均涉嫌跨國金融洗錢之詐騙案件,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且要將所有財產匯入銀行監管帳戶云云,致陳薇如陷於錯誤,每日回報其行蹤及日常生活,並依指示開設大華銀行、華僑銀行之帳戶;復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分別匯款35,000元、100,000元、40,500元、50,947元至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226,447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陳薇如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㈥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除前開犯意外,再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之犯意聯絡,假冒人力部官員、中國警官、上海公安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華人KEVIN NG(伍凱文)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申請門號,該門號涉嫌詐騙案件,恐被取消工作許可,如不想被取消,需提供華僑銀行、大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伍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華僑銀行、大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未經伍凱文之同意或授權,連線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伍凱文之銀行帳號密碼,製造係由伍凱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操作網路交易系統,並同意將款項匯出之不正指令,先將伍凱文華僑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大華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共計轉出48,000元,嗣該轉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製作伍凱文上開金融帳戶存款之得喪紀錄,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伍凱文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㈦自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李

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LEOW WEI KEAT(下稱劉偉杰)佯稱:其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從事非法進口,並遭盜用身分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之詐騙案件,需逮捕其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云云,致劉偉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向不同之3個人進行聯繫,回報每日行程,並依指示開設大華銀行帳戶;且於110年12月9日,自上開帳戶轉出13,2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劉偉杰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㈧自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李文凱及

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政府衛生部官員「李威」、上海公安「王強(起訴書誤載為「林華」)」、高階官員「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中國籍人Yuan(起訴書記載為Yung) Jia Xiu(袁嘉秀)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浦東機場申請門號及在新加坡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銀行帳戶均涉嫌新冠病毒募款之詐騙案件,需提供其與丈夫之中國身分證及新加坡身分證,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且要將其所有財產轉移至「張成」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袁嘉秀陷於錯誤,提供其與丈夫之中國身分證及新加坡身分證,以及所在位置與日常行蹤;並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37,100元、34,100元、58,300元、90,000元、13,000元、27,4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259,9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袁嘉秀及其丈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㈨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LEONA LIU NA(劉娜)佯稱:其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從事非法進口,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為證明其清白,需將現有的所有資金轉移到指定之大華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劉娜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㈩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政府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PAULINE LIM POH LING(林寶玲)佯稱:其有一份包裹,裡面有來自中國的疫苗,在新加坡為非法的,並將其轉給上海派出所之公安「林華」,需提供新加坡身分證、住址及職業云云,致林寶玲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新加坡國民身分證號碼,並任由「林華」在其之身分證正反面予以標誌,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林寶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4日1

6時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XU WEN HUA」、上海公安「林華」、「TANG DUI ZANG」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YONG CHOR KUAN佯稱:其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上海埔東國際機場,其內有150公斤之科興疫苗,從事非法進口,並遭盜用身分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需逮捕其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需提供身分證及護照,且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云云,致YONG CHORKUAN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及護照資料,並報告行蹤,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非法蒐集YONG CHOR KUAN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官與新加坡警方共同偵辦新加坡前開被害人遭詐騙案件,測得詐騙機房之網路封包IP位址來自於臺灣,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拘提李文凱,復經警搜索車內時,於車內扣得iPhone手機3支(型號分別為SE、XS、12)、新臺幣24,000元、愷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毛重2.73公克1罐、甲基卡西酮恐龍咖啡包4包、甲基卡西酮FACETIME咖啡包1包、愷盤1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前開車輛1台(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第三人供擔保後發還)。嗣經警於扣案手機(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之螢幕發現顯示有Goh Ting Xuen即伍廷軒所傳送之訊息,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李文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字第3052號卷第158至1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713至715頁,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60、68至7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052號卷第231至23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3至41、411至415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SE及iPhone12手機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小康」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並與共犯「唐隊長」、「張成」等人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業經前所認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復參以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與其他詐欺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係以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7、563頁之職務報告,以及同卷第549至551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第551頁所示111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32秒上方通訊監察譯文「(李文凱)我想說鋪梗的話就讓你這邊鋪梗,因為我要跟他講說就是今天有些調查結果我有交代你」,認為被告之行為牽涉整個犯罪計畫之擬定,且一般話務手就整個詐欺計畫來說通常是在詐欺的機房進行,但被告卻係拿著手機在外面自由行動,與一般情形有別,故認為被告應有相當主導能力,而當庭變更被告所為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見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14至16頁)。然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與其他話務手間分工之情形,均無足認定被告於此詐欺集團中,有何主事把持、居於首腦之地位,亦或實質指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或居於核心角色,下達指令、統籌行動;況依目前通訊設備之使用情況,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傳遞真假訊息,本屬極為平常之舉動,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更無侷限在電信機房,始能執行其詐騙行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所為,認係犯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二者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法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改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由詐欺集團操網路交易系統轉帳,至詐欺集團所得操控之人頭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乃係由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別施以詐術,雖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然而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行為人未經授權,以正確之帳號密碼,冒用有權使用人,進入電腦設備製造不實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以獲得財產或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之3所訂「不正方法」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伍凱文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未經被害人伍凱文之同意,進入電腦設備,將其內之款項轉入至其他帳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0、11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檢察官原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應係附表編號1部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見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58至59頁);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5、8部分,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皆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附表編號3、5、8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條(見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18頁),而附表編號6部分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見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77頁),自均應予以審理。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本案並擔任話務手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或個人資料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與共犯「唐隊長」、「張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孝嬌交付文件予王葆鋆,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2、3、5、8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為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分工,同時觸犯上開4罪;就附表編號2、3、5、7、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記錄之4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文凱所犯附表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前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話務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及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可取,又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儆懲。另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需施以強制工作。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相類,時間近接,刑罰累加之邊際效用,而定其應執行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陳薇如請求上訴狀,

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本案詐欺案件,能對詐欺犯罪集團內成員為指揮、事務安排等主導作為,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主持、操作或指揮犯罪者,原審法院僅認被告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話務手,恐有違誤。且被告為一己之私,從事詐欺工作,詐欺被害人之資產,受害者眾;且就本案而言,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案件之涉案程度,顯高於一般低階之車手、機房話務手,即使原審認定被告僅為參與詐欺集團,尚未達主持、操縱詐欺集團之程度,然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亦應參考主持持、操縱犯罪組織之刑度,對此部分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才足以反應被告之惡性,然原判決並未為之,難認妥適等語。惟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以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經勘驗結果,存有為數不少可能關乎詐欺集團內部之資料,但該等資料之真實意義尚屬未能確定之狀態,此外,更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該犯罪組織中有何具體主持或操縱、指揮等行為,自不能遽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涉犯前述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法院以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對被告科處前述之刑罰,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供承其擔任話務手,可獲利潤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

,然迄今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即不以推測之詞,遽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復為被告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然亦無積證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既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亦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原扣案之BHH-779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詩平(被告姊,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被告固曾供稱該車係其與自己哥哥合資並貸款購買等語。然參之該車購買之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還款明細(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725號卷第31頁),該車係自110年2月13日開始按月支付新臺幣16,640元分期清償貸款,該車之購買日期顯然早於該日期,而本件被告開始實施詐欺犯行,則起自同年7月份以後,又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得報酬,有如前述,則該自用小客車顯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

「小康」交付予被告之工作機,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亦係被告所有,為其與「小康」聯繫本案所用之手機,亦屬其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皆據被告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4,000元、愷他命、咖啡包、愷盤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能為沒收之宣告。

㈢原審法院宣告沒收上揭2支扣案手機,並說明其餘扣案物品

品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即從事詐欺事務,至111年2月17日為警拘提時,已從事詐欺行為超過7個月,然被告卻稱期間均未拿到報酬,此恐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依查獲被告之手機記事本紀錄,被告並無正當工作,然開支龐大,被告所辯未獲得任何詐欺報酬,顯係謊言。另本案查扣之賓士汽車一輛(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手機內記事本載明「車貸70萬完畢」,顯可證該車輛為被告購買,且在被告無正常工作情況下,應可認定該車係被告從事詐欺工作之報酬所得,然原審卻認此車與詐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尚有不妥等語。惟本件迄未獲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由本件犯罪過程中取得犯罪所得,且前揭扣案自用小客車亦不能認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業詳述如前,上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徒以推測之詞,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無足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10、11部分,係以先取得

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後再進行詐騙,故取得被害人之資料行為,認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另就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要求被害人需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等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10、11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附表編號4、10、11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4、10、

11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以及依據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其他詐欺行為,皆係以先取得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作為整個詐欺計畫之前行手段,而附表編號4、10、11也是先騙取被害人之相關資料,故在整個詐欺計畫,被告之行為已在實施整個犯罪計畫之構成要件,致被害人財產有遭受損害之風險,故認為此部分應已為整個詐欺計畫之著手,而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護人則

以被告蒐集附表編號4、10、11所示被害人之資料,尚未開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蒐集這些人資料之行為與詐欺罪所要保護的財產法益並沒有造成直接危險,無從認定已達詐欺罪之著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證人王葆鋆(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察部

隊警方報告中陳述:110年11月10日接到自稱衛生部打來的電話,告知其應該要接種疫苗,然後他們會將其的電話轉給一名警官,不久後,其接到自稱上海警方的人來電,表示其在他們國家犯罪,他們正在對其進行調查,還寄了一張上海警方通行證的照片給其,其對這些指控感到害怕,他們要其每天向他們報到3次,也要其提供個人的大華銀行帳號及個人資料,110年11月23日,上海警方來電,表示要寄給其一些文件,同一天,其在公寓附近拿到一位中國女士交給其的文件,其詢問姪子,姪子表示其上當了,並要其更改大華銀行帳號資料,其沒有虧錢,但感到非常害怕且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633頁)。證人林寶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中陳述: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接到一通自稱衛生部的電話,表示其有一份包裹,裡面有來自中國的疫苗,此物品在這裡是違法的,因此來電者將電話轉給上海派出所,隨後其收到來自WhatsApp的消息,說他是中國警察林華,要其新加坡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其身分證正反兩面予以標誌,還詢問其的座落與職業,另再要求其提供銀行詳細資訊時,其就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75至77、745頁背面至747頁)。證人YONG CHOR KUAN(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中陳述: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一位自稱衛生部之人員打電話給其,表示在中國上海埔東國際機場有一個包裹,裡面裝著150公斤的科興疫苗,係其所進口的,其表示沒有,他建議其向中國警方報案,接著就把電話轉給中國上海警方,一位自稱林華的人與其通話,他表示其係洗錢集團的嫌疑犯之一,當時其感到害怕,林華要其用手機拍身分證及護照,透過WhatsApp傳給他,林華還要其每天5次使用WhatsApp向他報告行蹤及活動,其也有照做等語(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751頁及其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僅以不法之方法向被害人蒐集身分資料、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尚未實施足以實現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或招致被害人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未達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陷於風險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預備階段,要與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不符。

⑵公訴人另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手法,而認本案已

達詐欺取財之著手,然而,在數罪之案件中,法官本需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正確之認事用法,基此,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犯行,本即與附表其他所示之犯行之犯罪事實不同,仍需依憑個別犯行之證據而為妥適之認定,自難予以相互援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未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4、10、11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㈣就附表編號9部分:

據證人劉娜於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中陳述: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其接到一通自稱衛生部之人員,表示截獲其從中國寄送到新加坡的包裹,隨後一位自稱「林華」的警官表示其參與一個洗錢集團,然後透過WhatsApp,其再與另外2個自稱來自上海警察局的人繼續對話,他們向其表示為了要證明清白,需要依指示匯款,其即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新加坡幣50,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753頁及其背面),均未提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劉娜提供其個人資料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有此部分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10、

11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9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表編號4、10、1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9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⒈證人邱玉君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95至101、758至761頁)。 ⒉證人邱玉君出示之陳述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03至113頁)。 ⒊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⒍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⒎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⒏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⒐ 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⒈證人陳少峰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79至83、747頁背面至749頁)。 ⒉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⒍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⒏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⒈證人伍廷軒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37至141、767至769頁)。 ⒉證人伍廷軒出示之陳述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43至147頁)。 ⒊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51頁)。 ⒋每日行蹤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52、457頁)。 ⒌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53頁)。 ⒍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54至455頁)。 ⒎錄影音譯文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59頁)。 ⒏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⒒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⒓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97至321頁)。 ⒔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⒕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⒈證人王葆鋆侄子、陳孝嬌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15、643、769頁背面至773頁)。 ⒉證人王葆鋆、陳孝嬌出示之陳述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63至169、173至175頁背面)。 ⒊國家保密局公文(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77頁)。 ⒋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⒎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⒏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51至67頁)。 ⒐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⒑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共同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⒈證人陳薇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325至327頁、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01至503、571至574頁)。 ⒉證人陳薇如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330至333頁)。 ⒊證人陳薇如出示之陳述書(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460至462頁)。 ⒋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335至386頁)。 ⒌受騙資金交代(含銀行開戶資料、資金操作、資金流向、詐騙金流、臺灣匯至新加坡款項、新加坡當地資金整合、交易明細、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603至639頁)。 ⒍詐騙過程說明書(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389至405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50分鐘音檔(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459至468頁)。 ⒏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⒒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⒓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⒔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⒕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⒈證人伍凱文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89至93、755至757頁)。 ⒉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⒍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⒏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⒈證人劉偉杰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69至71、743至745頁)。 ⒉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⒍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⒏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⒈證人袁嘉秀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23至127、761頁背面至763頁背面)。 ⒉證人袁嘉秀出示之陳述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⒊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⒍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⒎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⒏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⒐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⒈證人劉娜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85至87、753頁及其背面)。 ⒉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⒍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⒏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⒈證人林寶玲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75至77、745頁背面至747頁)。 ⒉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⒍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⒏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共同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⒈證人YONG CHOR KUAN之新加坡警察部隊警方報告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19至121、751頁及其背面)。 ⒉李文凱出具之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43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47至14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143至348頁)。 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49至400頁)。 ⒍提取報告-apple ios完整文件系統(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9至550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音檔譯文(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51頁)。 ⒏行動電話檢查預覽報告屬性(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㈡第17至19頁)。 李文凱共同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