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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家君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043、21017、22228、40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家君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家君(下稱被告)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余家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月11月3日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臺灣地區某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而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6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該人旋即將該等款項均轉匯入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㈠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糊塗,將帳戶交付友人「陳仕芳」使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擔憂若遭判刑會遭軍方記過、甚至汰除,而未吐實,被告願意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請考量被告有補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因被害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其他不法犯行,歷經本案之後,絕無再犯可能,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

變,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致附表所示高珮瑩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高珮瑩等6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罪,雖有與高珮瑩等6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意願,但高珮瑩、徐米杰、鍾定宏、洪瑜萍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均表示無到院調解之意願,張純萍、林如玉則未接聽電話,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報到單(本院卷第87至91、125頁)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同住,現為職業軍人(志願役士兵),服役時間至114年,每月薪俸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6千元,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雖因附表所示高珮瑩等6人均無調解之意,致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失,然尚見其悔悟之意,被告現為職業軍人,有穩定工作,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同時考量被告服軍職之工作特性,不適合以提供「義務勞務」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高珮瑩 109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給高珮瑩,冒充其妹「高春滿」佯稱借款。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 2 告訴人徐米杰 109年10月26日起,以暱稱「陳文欽」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米杰佯稱邀約投資認購某公司即將上市之股份。 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9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7,000元,總計5萬7,000元。 3 告訴人鍾定宏 109年11月8日起,以暱稱「小凱」使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定宏佯稱邀約為某投資。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各匯款1萬元、3萬元、5萬元,總計9萬元。 4 告訴人洪瑜萍 109年8月27日起,以暱稱「Glen陳亦明」使用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向洪瑜萍佯稱邀約加入「新豐國際」等比特幣平臺之投資。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各匯款28萬5,210元、14萬2,725元,總計42萬7,935元。 5 告訴人張純萍 109年9月21日起,以暱稱「汪淼」、「追夢赤子心」及「陳勝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純萍佯稱邀約加入「天衍娛樂平臺」儲值金額之投資。 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 6 告訴人林如玉 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醉夢先霖」使用通訊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如玉佯稱可於「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明牌。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