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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蒨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蒨(以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 Carlos」 之人作為匯款之用。嗣後吳昀芷(另行通緝)、「Michael Carlos」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2月18日由吳昀芷向告訴人魏定宏(以下稱告訴人)詐稱:其有未婚夫是華航機長,有退休金約美金200萬元要寄過來,快遞已將貨物寄送到臺中港海關,需要繳納海關通關費新臺幣(下同)10萬760元,違反海關規定裁罰費59萬1324元,補繳超值稅136萬4000元,請求借款幫忙調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760元至不知情之AMINATUL KHASANAH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59萬1324元至KASI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136萬4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嗣被告獲悉其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吳昀芷、「Michael Carlos」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0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依「Michael Carlos」指示,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匯至大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昀芷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MINATUL KHASANAH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與同案被告吳昀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存摺影本、同案被告KASIH之入出境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儲字第109023613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MINATUL KHASANAH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0821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自稱「Michael Carlos」之人,並依照「Michael Carlos」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經由岳采嬋轉匯至大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做室內設計,當時Michael Carlos說要買建材,請我協助他,我和Michael Carlos約從105年開始在網路上認識,當時感覺互有好感,他一直說要追我,我才相信他,且我兆豐銀行帳戶已使用將近40年,之前他也請我幫他匯款過幾筆款項,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不疑有它,若知道這是詐騙,我不可能提供我當時仍在使用中的帳戶,而且帳戶內還有我的存款約35萬元亦被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自稱「Michael Car

los」之人,並依照Michael Carlos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經由岳采嬋轉匯至大陸等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采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4905號卷第79-83頁)。而告訴人經吳昀芷向其稱:其有未婚夫是華航機長,有退休金約美金200萬元要寄過來,快遞已將貨物寄送到臺中港海關,需要繳納海關通關費10萬760元,違反海關規定裁罰費59萬1324元,補繳超值稅136萬4000元,請求借款幫忙調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136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昀芷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14905號卷第65-71頁,惟其供稱是向告訴人稱是好朋友洪先生,非未婚夫),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4905號卷第73-77頁、第187-189頁),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吳昀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905號卷第89頁、第97-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依被告提出其與Michael Carlos之人之WhatsApp對話

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5頁),可見被告與其最早自107年11月間即有訊息往來,且訊息往來頻繁,多為互相噓寒問暖之內容,亦可見互相傳送彼此之生活照片,足見被告迄本案提供帳戶時,已與Michael Carlos在網路上交往1年多。而於108年8月間Michael Carlos首次提及欲借用被告之帳戶收取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於同年9月27日Michael Carlos請被告確認其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於同年11月7日則可見Michael Carlos傳送兆豐銀行存款憑條之照片予被告,表示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且不要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而是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予其(見原審卷二第211-215頁),於同年月8日,被告問「What's going on here? Are you u

se my account doing money laundry?(原文照錄,中譯:怎麼回事?你在用我的帳戶洗錢嗎?)」,對方則回「你在說什麼?怎麼會說我用妳的帳戶洗錢呢?」,後被告則稱「匯到中國需要4天,我把錢給我姊妹的貿易公司,星期一錢會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其後被告與Michael Carlos持續有訊息對話,被告亦有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初某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日,依Michael Carlos指示將錢轉匯至Michael Carlos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9頁、第275頁、第287頁、第291頁),固然可見被告先前對於Michael Carlos可能係利用其帳戶洗錢乙情有所懷疑,然因Michael Carlos極力否認之,且在本案之前,被告亦確有為其匯款過幾筆款項,且金額並非小額(參偵續52號卷第59頁,該筆金額為54萬元),亦未發生問題,則本案被告依其先前之作法,提供帳戶並為Michael Carlos匯款,亦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之認識。況被告與Michael Carlos長期以訊息互相噓寒問暖,衡酌被告亦自陳當時感覺與Michael Carlos互有好感,感覺他在追我等語,則依當時情狀被告不能發現Michael Carlos借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為詐欺及洗錢亦屬合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Michael Carlos借用其帳戶並要求其轉匯至大陸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有所認識。

㈢再查,證人岳采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文創藝術品,

在台灣和大陸都有販賣,被告有跟我換過錢,因為我在大陸投資,所以我有人民幣,所以如果朋友需要人民幣就會和我換錢,被告也和我換過很多次,最後有1筆大的是100多萬新台幣,被告在台灣以現金交付的方式把現金給我,被告說她朋友要購買建築相關材料,所以被告會給我大陸帳號,請我把人民幣匯入該帳號等語(見偵續52號卷第40頁),並有岳采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偵續52號卷第117、118頁),可知岳采蟬自107年1月8日起迄109年1月15日止,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而與其上開所證其於當時有在大陸投資之情節符合,且其上開所證,亦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吻合,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吳昀芷於109年2月15日跟我提

到她有未婚夫叫洪先生,是華航機長,快退休,剛好有一筆退休金約200萬美金,要寄給吳昀芷,說貨物已經送到台中港海關,需要支付費用通關,她找我調度這筆費用,我才被她騙等語(見偵14905號卷第187-189頁)。另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陳碧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9日透過在教會認識的朋友邱鈺玲,她向我介紹一位她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名叫「昭夫」的美國籍日本臺灣混血兒給我認識,用LINE邀請我幫我介紹,昭夫自稱在美國教書,退休後要回來臺灣定居,因其喪偶,想認識新的伴侶,我們便開始聊天,昭夫向我表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事後又說需要把行李寄回臺灣,需要運費,因此被騙等語(見偵4325號卷第16-18頁);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梅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在家中接到LINE新增好友通知,表示他是外國軍官,想跟我認識,後來說要交錢解除軍約,請我匯款給他,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4325號卷第31-32頁)。由上揭告訴人等證述渠等遭詐欺之經過可知,詐欺集團均係假扮旅居外國人士,佯稱想要回臺灣認識伴侶一起生活,再假借理由需要金錢云云,藉以詐得金錢,手法均相類似,且一般人均渴求身旁有親友陪伴,若被害人當時恰巧生活寂寞,當有可能因此遭詐騙。本案被告依Michael Carlos之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自前揭其與Michael Carlos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原因無非亦係相信對方為外籍人士,有意與自己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事,所使用之手法,與詐欺前揭告訴人等之手法無異,被告自有可能係遭Michael Carlos詐騙而為,自難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㈤末查,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平時即有多筆小額資金之

進出,其中亦有註明「壽險費」等摘要,而本案於109年2月19日由告訴人匯入136萬4000元後,雖於翌(20)日即由被告提領現金,惟該帳戶餘額仍有35萬4111元,迄109年2月21日仍未領出,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4905號卷第89頁),核與被告所辯上開兆豐帳行帳戶在當時仍為其所使用,且該帳戶內還有其存款約35萬元亦被凍結等語相符,則若被告知悉本案係屬詐騙,則何以會將其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提供作為非法使用,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不立即提領,甚且還留有自己之存款致被凍結?此亦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