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3號、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0號、110年度偵字第282號、110年度偵字第541號、110年度偵字第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安安」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安安」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安安」取得李國宏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霆、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等15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楊健詳等15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前述健詳等15人受騙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安安」或其同夥持李國宏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述楊健詳等15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李國宏因而幫助「安安」與其同夥向前述楊健詳等15人合計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得逞,並幫助「安安」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楊健詳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健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史一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高佑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弘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潘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魏惇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彭信富、陳怡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送併辦;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9頁),且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以及其曾於109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安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購車而有貸款需求,經由廣告與「安安」取得聯繫,「安安」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日後可以核貸多一點錢,我不知道我提供出去的帳戶,會拿來用作詐騙民眾的匯款帳戶,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設開立,且被告曾於109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安安」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083號影卷第34頁、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39頁至第7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
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霆、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等15人,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安安」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告訴人等15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一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霆、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等15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各編號⑴所載),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各項書證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而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5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欄所載之時間,各自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於轉帳或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殆盡,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已遭「安安」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安安」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意
思,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安安」使用。因被告業已成年,且依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其曾擔任廟公與在燦坤任職擔任載送家電與安裝的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的社會閱歷,應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或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或金融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就其為何需貸款一節,於警詢供稱:「我因為要裝心臟支架需要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083號影卷第34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要貸款買車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第137頁),前後說詞反覆,其辯解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且經質以被告預計購買何種車輛時,被告表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其辯稱要購車而有貸款需求,為美化帳戶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安安」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社會閱歷,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士即「安安」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安安」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安安」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安安」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安安」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安安」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安安」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15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怡潔、林育霆、
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犯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關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怡潔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67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 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有關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育霆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 所示(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有關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等5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漏未就與本案起訴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合。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為本案之幫助洗錢犯行,有上述未經原審審酌之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李君璇、洪秋芳、許駿彥、劉乃萱、江佩儒等5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情況,是被告所為犯罪不法內涵已有擴張,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安安」,而幫助
「安安」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5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15位告訴人難以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前述15位告訴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數額非少、被告犯後未曾嘗試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林圳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健詳 楊健詳於109年4月中旬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健詳佯稱可下載PDK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致楊健詳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楊健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1分11秒許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國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 ⑴證人楊健詳警詢證述(第43頁至第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281頁至第299頁、第331頁) 109年5月14日晚上9時37分48秒許 1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29秒許 30,000元 2 史一航 史一航於109年3月初,使用交友軟體PARI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瑤瑤」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史一航楊健詳佯稱可下載PAT數字交易所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致史一航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史一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16分51秒許 87,427元 【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 ⑴證人史一航警詢證述(第27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史一航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手機截圖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0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3月17日一龍潭字第24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簽名筆跡資料(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3 高佑禎 高佑禎於109年4月29日於交友軟體「PAKTOR」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與濤」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王與濤」向高佑禎佯稱可下載「華為創投」投資軟體,致高佑禎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高佑禎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獲利,遭「王與濤」各種理由拖延,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8日晚上7時0分37秒許 86,957元 【110年度偵字第280號卷】 ⑴證人高佑禎警詢證述(第29頁至第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7547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頁至第70頁) 4 陳弘盛 陳弘盛於109年5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馨如」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弘盛佯稱可下載PDK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致陳弘盛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弘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29秒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82號卷】 ⑴證人陳弘盛警詢證述(第32頁至第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及手機截圖4張、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1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 潘琦 潘琦於109年4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拍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善己」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潘琦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Huobi」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USDT,致潘琦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佯以上開「Crowdc asting」客服人員復向潘琦佯稱:要贖回其帳戶之使用權,須另行匯款,致潘琦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潘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13分56秒許 50,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324100號卷一】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至第1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324100號卷二】 ⑴證人潘琦警詢證述(第165頁至第16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9日一龍潭字第7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第63頁至第92頁、第157頁、第16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67頁)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44秒許 5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36分43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4分12秒許 5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7分3秒許 50,000元 6 魏惇萱 魏惇萱於109年5月3日於交友網站「TINDER」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趙銘俊」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趙銘俊」向魏惇萱佯稱有一投資網站「鼎盛科技」,可投資獲利,致魏惇萱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魏惇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18分22秒許 3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 ⑴證人魏惇萱警詢證述(第33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7547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照片4張、對話紀錄截圖19張(第3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圖、第83頁至第101頁)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23分2秒許 8,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46分7秒許 42,000元 7 彭信富 彭信富於109年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慧惠」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彭信富佯稱:有一投資網站「FXTRADING」可買賣美金獲利,致彭信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電匯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彭信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35分51秒許 72,54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 ⑴證人彭信富警詢證述(第11頁至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32分12秒許 24,005元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7分0秒許 37,366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9時25分37秒許 66,172元 8 曾文通 曾文通於109年3月間於交友網站「CHEER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莉娜」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莉娜」向曾文通佯稱有一投資網站「海鑫財富」,可投資獲利,致曾文通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或以其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曾文通欲提領該網站帳戶內之金額時,經該「海鑫財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繳交利得稅等稅金才能領錢,再致曾文通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曾文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53分25秒許 227,114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3號卷】 ⑴證人曾文通警詢證述(第17頁至第2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轉匯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及取款憑條存根聯照片、存摺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8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3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81頁)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25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46分1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13分15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14分46秒許 30,000元 9 陳怡潔 陳怡潔於109年5月間於交友網站「OKCQPID」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人向陳怡潔佯稱有一投資平台「HSZ紅杉國際」,可透過網路代購來獲利,致陳怡潔陷於錯誤判斷,加入該投資平台後,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怡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17分45秒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 ⑴證人陳怡潔警詢證述(第75頁至第82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第89頁)、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59頁至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1頁) 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19分32秒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58分37秒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2分39秒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39分49秒 22,500元 10 林育霆 林育霆於109年4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燕」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羅燕」向林育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育霆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林勝雄名義臨櫃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林育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19分43秒 5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⑴證人林育霆警詢證述(第241頁至第24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7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1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47 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31頁) 11 李君璇 李君璇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於交友網站「TWOO」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克強」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Whatsapp好友後,該人向李君璇佯稱有一投資平台「HSZ紅杉國際」可獲利,致李君璇陷於錯誤判斷,加入該投資平台後,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臨櫃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李君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2日上午14時46分許 445,0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313號卷】 ⑴證人李君璇警詢證述(第2頁至第4頁正面)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6日一龍潭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5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第25頁至第40頁) 12 洪秋芳 洪秋芳於109年4月29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立庭」之人,即「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人自稱香港大樂透統計部經理,佯稱公司可開出指定開獎號碼,並邀其投資,致李君璇陷於錯誤判斷,加入該投資平台後,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分別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洪秋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313號卷】 ⑴證人洪秋芳警詢證述(第5頁至第6頁正面)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6日一龍潭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5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第42頁至第49頁) 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 30,000元 13 許駿彥 許駿彥於109年5月5日,使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曦」之人,即「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許駿彥佯稱有一個賺錢機會,但需下載PDK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致許駿彥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許駿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 30,0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313號卷】 ⑴證人許駿彥警詢證述(第7頁正反)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6日一龍潭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5頁至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95,000元 14 劉乃萱 劉乃萱於109年4月25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VIC」、「柳清陽」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人向劉乃萱佯稱有一投資平台「HSZ紅杉國際」可獲利,致劉乃萱陷於錯誤判斷,加入該投資平台後,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劉乃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 4,450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313號卷】 ⑴證人劉乃萱警詢證述(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6日一龍潭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5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張、對話紀錄截圖28張(第58頁至第70頁正面)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 50,000元 15 江佩儒 江佩儒於109年4月初於交友軟體「SOUL」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VIC」、「柳清陽」之人,即暱稱「安安」或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WeChat好友後,該人向江佩儒佯稱有一投資APP「螞蟻金投」可獲利,致劉乃萱陷於錯誤判斷,加入該投資平台後,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劉乃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5月12日上午12時25分許) 132,5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313號卷】 ⑴證人江佩儒警詢證述(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6日一龍潭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5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55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張、台幣存款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72頁至第84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