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淑美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朱程希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6、3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癸○○、庚○○、丙○○及己○○支付損害賠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葉隆慶投資新臺幣4萬6000元、戊○○投資新臺幣96萬元、李家芊投資新臺幣10萬元及胡襄民投資新臺幣10萬元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事 實
一、午○○(對外自稱「賴美辰」)為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FAC數字資產時代公司(下稱FAC公司)會員,因於民國107年間至丁○○經營之「吳辣步歡」火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而認識丁○○,並介紹丁○○加入成為FAC公司會員後,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午○○、丁○○與其他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基於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午○○間無犯意聯絡;午○○就附表一編號4與丁○○間無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吳辣步歡」火鍋店作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據點,並在該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丁○○或午○○擔任說明人,或透由下線會員向不特定人說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鼓吹稱FAC公司與美國合眾銀行合作推出「FAC方案」,該方案之投資方式及獲利如下:「FAC公司推出之FAC方案,投資者先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下載FAC公司之APP,設定帳號註冊成為會員,並交付投資款項,大額投資款部分(如成為FAC公司VIP會之投資款),係交予丁○○、午○○匯回FAC公司,待FAC公司確認已收到投資款後,即將80%『餘額』點數及20%『積分』點數直接撥付至投資人之APP投資帳戶,小額投資款部分則係由丁○○、午○○等會員收取投資款後,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及『積分』點數轉撥給投資人。以投資人民幣1萬元為例,投資者可換取FAC公司發行之『餘額』8000點及『積分』2000點,『餘額』部分可選擇變現為人民幣(惟餘額須1萬點以上始能變現,每1會員每週僅能變現人民幣500元,每月變現500元×4=2000元人民幣,扣除手續費300元後,實得0000-000=1700元人民幣),由FAC公司將欲變現之餘額點數轉成現金,逕撥付至投資人之大陸聯銀卡帳戶內;若不直接自FAC公司變現,或因餘額不足、未申請取得大陸銀聯卡帳戶等問題而無法直接自FAC公司變現,則可在丁○○之『吳辣步歡』火鍋店或FAC公司即將於臺灣設置之其他特約商城內,以1:
1之比率折抵現金消費購買商品,另亦可在會員間進行商品買賣等交易,或與丁○○、午○○等會員進行點數移轉之變現交易;若不變現亦不折抵消費或進行商品買賣等交易,可將『餘額』點數乘以6倍轉變成『積分』點數,例如:若將『餘額』8000點全部投入,即可轉成8000×6=4萬8000點積分,連同最初獲得之2000點共5萬點積分,每日登入FAC公司之APP,即可獲得100點積分(5萬點×0.2%=100點)轉成之餘額。『積分』點數之用途部分:投資者可透過每日登入FAC公司之APP,『積分』點數0.2%移轉為『餘額』(投資人稱為『紅包』,以前開投資人民幣1萬元為例,投資者獲得之『積分』2000點,每日登入FAC公司之APP,即可獲得『積分』2000點乘以0.2%=4之『餘額』點數)」,共同招攬附表一編號1、3、5之癸○○、戊○○、巳○○;丁○○招攬附表一編號2之庚○○;午○○招攬附表一編號4之卯○○投資FAC方案。嗣癸○○、庚○○、戊○○、卯○○及巳○○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就「餘額」點數變現部分,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3.2%(尚有紅利,即每日登入FAC公司APP所可取得「積分」移轉為「餘額」所得領取之「紅包」),遠高於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及紅利吸引而同意投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午○○、丁○○及其他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㈡丁○○與其他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08年間,與附表二所示之辰○○、甲○○、壬○○、丙○○、戊○○、辛○○、庚○○、寅○○○、丑○○、己○○及乙○○簽立「聚寶盆合約書」,約定由辰○○等小額投資人向丁○○出資認股,丁○○再將籌集自眾人之投資額作為投資FAC方案之投資款,並約定「以1股1萬元新臺幣(下同)入股,每股第三個月起,每個月分3000元現金連續4個月」、「於分紅期滿後,每月打入餘額300至FAC取消6倍為止」,由丁○○擔負保證付款及分紅責任。嗣辰○○、甲○○、壬○○、丙○○、戊○○、辛○○、庚○○、寅○○○、丑○○、己○○及乙○○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就分紅期滿後每萬元按月打入「餘額」點數300(相當300元人民幣)計算,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4%,遠高於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而同意投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股數、約定每月紅利餘額、已否取得分紅等,均詳附表二所示),丁○○及其他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對①原判決對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諭知不當部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午○○、丁○○就葉隆慶投資4萬6000元、戊○○投資96萬元、李家芊投資10萬元及胡襄民投資10萬元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27至34頁),未就③被告丁○○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諭知無罪部分、④被告午○○就庚○○投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號)及⑤被告丁○○就卯○○投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號)均屬共同正犯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36、3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前揭③至⑤所指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午○○、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午○○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37、38、177、179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我收受卯○○的錢是台幣4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賣點數給卯○○差不多拿到40萬元台幣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證人癸○○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家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卯○○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巳○○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燕如、江村玲、莊麗蘋、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吳辣步歡」火鍋店名片影本1張、「吳辣步歡」火鍋店投資說明會現場及店外蒐證照片、FAC數字資產時代網頁截圖照片、證人戊○○之聚寶盆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午○○提出之FAC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發出之文宣等資料、FAC錢包靜態收益之文宣資料、FAC聯付國際官方公告之列印本、被告丁○○所經營火鍋店之FAC聯付支付系統招牌照片列印本、被告丁○○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邀請出席其在所經營火鍋店內所舉辦FAC推廣說明會之列印本、FAC提現規則及相片各1張、證人庚○○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午○○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犯罪事實一㈠之「FAC投資方案」,單就「餘額」變現所可取得之利息部分(尚有紅利,即「積分」轉「餘額」所得領取之「紅包」),每萬點「餘額」每月可領取1700元人民幣,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63.2%(計算式:每月1700元÷1萬×0.8=13.6%,13.6×12=163.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單就分紅期滿後每萬元按月打入「餘額」點數300(相當300元人民幣)計算,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4%(計算式:300×4《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元之比例計算》÷1萬=12%,12×12=144%)。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7、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等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63.2%及144%,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分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號、犯罪
事實一㈡,及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號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丁○○、午○○與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3、5號所載犯行,及被告丁○○與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暨被告午○○與FAC公司所屬不詳成年人士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號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號及另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以及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號所載犯行,均係各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午○○與丁○○如附表一編號1、3、5號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合計196萬6000元、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單獨吸收資金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附表二所示單獨吸收資金之金額分別為4萬6000元、25萬元,且被告午○○及丁○○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各40萬元、25萬元(詳如後述理由八所載),惟仍與其他組織化、系統化之大規模吸收資金組織,常見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仍有不同。又被告午○○、丁○○犯後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和解情形及已履行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四所載,足徵被告午○○及丁○○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綜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午○○(1罪)、丁○○(2罪)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號所載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部分,固認被害人戊○○
自107年4月間起,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投資方式:23萬元部分係匯款,其餘投資額係以現金交付云云(詳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4部分)。然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之投資額合計92萬元;至於12萬元部分,乃其他會員向被害人戊○○購買花生食品後,以餘額點數代替現金轉予戊○○所獲得之點數(詳後述理由九㈢)。是以,此部分12萬元應與其餘96萬元,合計108萬元併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原判決就被害人戊○○販售花生食品之所得12萬元,認亦屬投資金額之一部(見原判決第20頁),並為有罪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害人李家芊於107年間,以被告丁○○之欠款7萬5000元投資
部分(另販售商品所得10萬元部分,業經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九㈡所載),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應併同與販售商品所得10萬元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就欠款7萬5000元為有罪判決,且認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併說明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起至第14頁第5行),均有違誤。
㈢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卯○○及
巳○○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對部分被害人履行和解或調解約定(詳如附表四所載),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午○○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復未及斟酌對被告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號所載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漏未說明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容有疏漏。
㈤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理由八㈠所載),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4萬6000元、庚○○4萬6000元(見原判決第14頁第27行起至第15頁第11行),應非適法。
㈥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2、5、6號所示被害人參與「聚寶
盆投資方案」之犯罪期間,依聚寶盆合約書之「第三個月起,每月分3000元現金連續4個月」約定,各給付紅利1萬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性質上屬於為吸引新投資人參與投資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之誘因,而達成以新償舊藉此維持繼續吸金之目的,均屬為達成犯罪目的所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沒收新制所採取之「總額原則」,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且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認「證人戊○○、被害人辛○○已各或分紅3000元、3000元,而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起至第13行)、「被害人辰○○、甲○○已為兌現或獲取分紅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原判決第15頁第4行起至第6行),均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及為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有理由,且檢察官及被告午○○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前述㈠、㈡、㈣至㈥所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㈧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意旨略以:被告午○○、丁○
○可能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法院併予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然按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現存證據,除無證據證明FAC公司屬犯罪組織外,亦無從證明被告午○○、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亦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難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取投資資金,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造成癸○○等投資人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午○○、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渠等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各賠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丁○○切實履行其對附表四編號1、2、9、11所示被害人癸○○、庚○○、丙○○、己○○所應賠償之款項(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四編號6至8、10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依附表五所示條件履行;倘被告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雖被告丁○○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然因被告丁○○自和解或調解成立時起,並未按和解或調解條件付款,以致發生部分和解或調解分期給付期間現已屆滿,而被告丁○○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情。倘若援用原和解協議書或調解程序筆錄作為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則日後如何認定被告丁○○有無違反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恐生疑義。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和解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各期金額、履行期限等情節,認宜以附表五所示條件,命被告丁○○應按該等條件履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賠償,始為妥適,附此說明)。
㈡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㈡
第185頁)。然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午○○將FAC公司投資方案介紹予被告丁○○,始有後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以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參與,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損害,所為甚為不該,雖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及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宣告緩刑。
八、沒收方面: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午○○有「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40萬元: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賣點數給卯○○。…(拿到多少錢?)…賣點數給卯○○差不多拿到40萬元台幣左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經核與證人卯○○於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將新臺幣40餘萬元投資款交給賴美純(辰)後,賴美純(辰)請我在手機下載FAC公司APP,下載完成後就自行註冊及設定密碼成為會員,她再從FAC公司將等值的餘額及積分點數存入我的會員帳戶內。」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午○○)她賣點數給我,我給她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依此,被告午○○收受被害人卯○○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將自己帳戶內等值之餘額點數轉至證人卯○○名下,而未將該筆40萬元匯入FAC公司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午○○於犯罪事實一㈠中直接「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扣除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卯○○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而發還被害人卯○○之款項2萬5000元(詳附表三編號2),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犯罪所得37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至3、5號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及午○○有「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巳○○…及戊○○,…是他們陸續匯款至我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我再轉給FAC公司。」、「我會將投資者在FAC公司註冊的UID個人帳號及匯款金額以微信方式傳給FAC公司,FAC得員工確認收到款項後,就將餘額及積分點數撥付至投資民眾開設之APPUID個人帳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64頁);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民眾會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我,我再轉給賴美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午○○對於她收到的錢,這些現金到底怎麼處理?)…她說匯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經核與①證人癸○○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8年1月初將人民幣1萬元(新臺幣46000元)現金交給丁○○後,由丁○○幫我加入FAC數字資產時代成為會員。」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總共投資多少?)4萬6000元左右。(當初現金你是交給何人?)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②證人庚○○於調查時供稱:「我決定投資和交付新台幣46000元的現金予丁○○,他就協助我在手機裡下載FAC公司的APP並註冊,然後幫我設定會員帳號及密碼,來完成開戶手續,讓我可以隨時查詢投資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萬6000元妳當初交給何人?)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③證人巳○○於調查時供稱:「我便陸續以現金投資100萬元交付給丁○○,FAC公司就會自動將投資款轉換成等值的點數。」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FAC的投資,你有交付100萬元的現金,你交付給何人?)丁○○,直接現金交付給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89頁)。準此以觀,被告丁○○招攬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投資人,及被告午○○、丁○○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3、5號所示投資人後,所收取之現金或匯款,均已轉帳至FAC公司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午○○、丁○○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一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及丁○○取得「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FAC公司沒有給我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實際上有無從FAC領取到任何報酬或獎金?)完全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因實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有自FAC公司取得任何對價給付之佣金、報酬、介紹費或紅利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午○○於犯罪事實一中有「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若把我的火鍋店提供給會員聚會及招攬民眾投資據點的話,FAC公司可以每月補助人民幣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的供述,那是午○○跟我講,說我的火鍋店如果當作據點,她可以幫我向公司申請每月7000元(人民幣),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經核與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吳辣步歡』火鍋店提供給會員聚會及招攬民眾投資據點,FAC公司可以每月補助人民幣7000元,這是在FAC公司的公告就有寫明,條件是成為VIP會員並開設商店,公司會補助3個月,每個月人民幣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7000元(人民幣)是公司的公告,不是我講的,…他們的條件不符合公司,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去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是以,被告丁○○起初係為獲取每月人民幣7000元,為期3月之補助,始自行將其所經營之火鍋店作為FAC公司在台據點,惟因故未能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亦難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中已取得「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至於小額投資款,我會向投資者收取現金後,再由我FAC公司APP帳戶轉等值點數給對方。」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8頁)。是以,被告丁○○收受如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自己帳戶內等值之餘額點數轉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下,而未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FAC公司指定之帳戶,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㈡中直接「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扣除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四編號7至11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而發還予附表四編號7至11號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合計5萬4000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犯罪所得19萬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午○○就⑴投資人葉隆慶於107年8、9月後,投資4萬6000元(投資方式:以販售商品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⑵投資人戊○○於107年4月間起,投資現金108萬元(投資方式:以現金方式交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其餘92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3》);⑶投資人李家芊於107年間,投資17萬5000元(投資方式:以丁○○之欠款及販售商品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⑷投資人胡襄民於107年間,投資10萬元(投資方式:以販售商品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因認被告丁○○、午○○此部分所為,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家芊以被告丁○○欠款7萬5000元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方面:
李家芊於調查時供稱:「大約在107年間(詳細時間記不得),經由我的朋友葉隆慶介紹認識,丁○○告訴我,FAC公司有一個投資方案獲利不錯,於是招攬我註冊為FAC公司的會員,並投資該公司的投資方案,因丁○○之前欠我新臺幣7萬5000元,我就跟丁○○說以7萬5000元作為我加入FAC公司的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125、126頁)。依此,被害人李家芊於107年間,固因取得被告丁○○所轉之等值餘額點數,而成為FAC公司會員,然此乃被告丁○○將其積欠被害人李家芊之7萬5000元債務,以等值之FAC公司餘額點數轉予被害人李家芊代替清償,並未向被害人李家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符,甚為明確。
㈡被害人葉慶隆、李家芊(10萬元部分)、胡襄民以販售商品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方面:
⒈葉隆慶於調查時證稱:「丁○○告訴我該方案是最新的投資方
案,於是招攬我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我利用該公司會員所成立的LINE群組販售保鮮盒、消毒水及美容保養品等產品,並將販售所得的點數(1點即1元人民幣)投入FAC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前後總共投入的金額約人民幣10000元(折合新臺幣46000元)。」、「(丁○○告訴我FAC公司的投資方案後,我即自行上該公司的APP註冊,設定會員帳號及密碼來完成開戶手續,並利用該公司會員所成立的LINE群組販售保鮮盒、消毒水及美容保養品等產品,再將販售所得的點數(1點即1元人民幣)投入FAC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談以販售商品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你是跟何人談的?)他們在場的人需要什麼東西,我就提供東西,他們就給我相對應的點數。…現場他們買東西,我直接給東西拿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
⒉李家芊於調查時供稱:「我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後,即利用
該公司會員所成立的LINE群組販售茶葉及床罩組等產品,並將販售所得的點數(1點即1元人民幣)再投入FAC公司的投資方案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5、126頁)。
⒊胡襄民於調查時證稱:「我係由丁○○招攬我加入FAC公司會員
後,利用會員成立的LINE群組販售釋迦、口紅等產品賺取的餘額點數投入該投資方案,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起訴書記載妳有投資10萬元?)我沒有投資。(起訴書記載的販售商品所得之餘額點數投資?)對,在那邊可以賣東西變點數就可以消費。」、「(妳販賣商品,別人應該要給妳的款項,妳當作是投資的點數?)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
64、66頁)。⒋準此以觀,被害人葉慶隆、李家芊(10萬元部分)、胡襄民
此部分所取得之餘額點數,均係在FAC公司會員群組中販售商品後,由購買商品之會員以FAC公司餘額點數分別轉讓等值之點數予被害人葉慶隆、李家芊及胡襄民,被害人葉慶隆、李家芊(10萬元部分)及胡襄民就此部分所取得之點數,均未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被告午○○或丁○○,自難認被告午○○、丁○○有此部分犯行。㈢被害人戊○○部分:
⒈戊○○先於調查時證稱:「我就加入FAC公司會員,並利用該公
司會員所成立的LINE群組販售花生食品,再將販售所得的點數(1點即1元人民幣)投入FAC公司的投資方案,加上我以現金投資,總共投資新臺幣約104萬元。」、「我現金投資及販售產品陸續投入新臺幣10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0、121、1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投入多少錢?)陸續共約200萬元,我一開始匯23萬給丁○○的帳戶,另外再給丁○○69萬元現金,…我也會在網路上賣花生,請買方移轉FAC公司點數給我,當作商品報酬。」等語(見核交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匯款23萬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綜觀證人戊○○前揭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證人戊○○之匯款23萬元及現金69萬元,合計92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之金額),合先說明。
⒉至於證人戊○○於調查時雖稱104萬元,惟此部分係指「現金投
資及販售產品陸續投入104萬元」,足徵除前述92萬外,差額12萬元應係戊○○在FAC公司會員群組中販售花生食品後,由購買商品之會員以FAC公司餘額點數轉等值之點數予戊○○,戊○○販售花生食品所取得之點數,並未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被告午○○或丁○○,自難認被告午○○、丁○○尚犯此部分犯行。
⒊另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雖稱投資金額為200萬元,然扣除前述
92萬元及12萬元後,所餘96萬元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戊○○確有此部分投資存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午○○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午○○、丁○○確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販售商品換取餘額點數方式投資,並非以款項或資金投資,而就被害人葉隆慶所投資金額之4萬6000元、被害人李家芊所投資金額之其中10萬元、被害人胡襄民所投資金額之10萬元、被害人戊○○所投資金額之其中96萬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恐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午○○、丁○○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前揭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另行諭知其餘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行為人 1 癸○○ 108年1月初 4萬6000元 現金 午○○、丁○○ 2 庚○○ 107年11月間 4萬6000元 現金 丁○○ 3 戊○○ 107年4月迄今 92萬元 現金或匯款 午○○、丁○○ 4 卯○○ 107年7、8月間 40萬元 現金 午○○ 5 巳○○ 107年8、9月間 100萬元 現金 午○○、丁○○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股數 約定每月紅利餘額 分 紅 1 辰○○ 108年1月26日前某日 2萬元 2股 600元 108.1.26 分6000元 109.4.25 分6000元 2 甲○○ 108年1月22日前某日 1萬元 1股 300元 108.1.22 分3000元 3 壬○○ 108年間 2萬元 2股 600元 無 4 丙○○ 108年間 5萬元 5股 1500元 無 5 戊○○ 108年2月28日前某日 1萬元 1股 300元 108.2.28 分3000元 6 辛○○ 108年1月15日前某日 2萬元 2股 600元 108.1.15 分3000元 7 庚○○ 107.11.8 5萬元 5股 1500元 無 8 寅○○○ 108年間 2萬元 2股 600元 無 9 丑○○ 108年間 1萬元 1股 300元 無 10 己○○ 108年間 3萬元 3股 600元 無 11 乙○○ 108年間 1萬元 1股 300元 無附表三:被告午○○部分編號 投資人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戊○○ 賠償50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於111年8月16日、8月22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4日分別給付1萬元、1萬元、8000元、5000元、3000元,合計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5、53、197頁) 2 卯○○ 賠償40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111年8月22日、9月24日、11月4日各給付1萬元、1萬元、5000元,合計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51、199頁) 3 巳○○ 賠償50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於111年8月10日、9月19日、10月14日各給付1萬元、2000元、4000元,合計1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49、195頁)附表四:被告丁○○部分編號 投資人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癸○○ 賠償3萬2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已給付1萬8000元,尚有4.5期,每期3000元待履行(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另辯護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將履行金額誤載為1萬2000元,業經辯護人於本院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2 庚○○ 賠償8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已給付2萬1000元,尚有19期,每期3000元待履行(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3 葉隆慶 賠償1000元(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不另為無罪諭知】 4 李家芊 賠償7萬5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已給付1萬元,尚有13期,每期5000元待履行(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不另為無罪諭知】 5 胡襄民 賠償1000元(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不另為無罪諭知】 6 巳○○ 賠償1萬元(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1、105頁) 7 辰○○ 賠償8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8 甲○○ 賠償1萬1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2頁) 9 丙○○ 賠償3萬5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已給付1萬元,尚有12.5期,每期2000元待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10 丑○○ 賠償7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11 己○○ 賠償2萬1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辯護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誤載和解金額為2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予補充說明) 已給付1萬8000元,尚餘3000元待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辯護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附件七記載「已經履行給付新臺幣18000元,尚有2期,每期2000元待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有誤會,應予補充說明)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癸○○ 被告丁○○應給付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庚○○ 被告丁○○應給付庚○○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丙○○ 被告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己○○ 被告丁○○應給付己○○新臺幣參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