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美玲經原判決所判處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玲(下稱被告)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6、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美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現工作機會之廣告,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芸(人事部)」之人(下簡稱「雅芸」)為好友,經「雅芸」向黃美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表示貨款將會匯入黃美玲所提供之帳戶,工作內容即是協助將款項領出交給指定之人。而依黃美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流通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交易,多使用公司行號自己名義所申設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黃美玲即在知悉「雅芸」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雅芸」、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文」之人(下簡稱「林俊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玲先拍攝自身所申設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雅芸」,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一「遭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該集團復推由「林俊文」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美玲將扣除自身報酬之餘款領出,繼而交予指定之同集團其他成員(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於黃美玲可分得之報酬【2次提領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2千元】則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供其自行使用。嗣屠樂慧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其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兩位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對告訴人屠樂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屠樂慧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經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經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財得以10萬元和解,並有依約定時間給付分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11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上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後,而有所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林財得遭詐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上訴後已與林財得和解,按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有如前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幫忙賣便當,月收入約1萬7,000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

㈢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109年10月6日同日

所為,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屬相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而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犯行參與情節、犯罪後努力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如前述之變動情事等情,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上訴併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過程之佐證書證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交予綽號「小白」之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屠樂慧 ︻ 提告 ︼ ︵ 偵二卷第 21至 23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佯 為屠樂慧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屠樂慧,告知有資金調度需求須商借款項云云,致屠樂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1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二卷第55頁)、屠樂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57至59頁) 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竹郵局,接續臨櫃提領16萬8千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旁,將19萬8千元交給一名身著黑衣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黃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財得 ︻ 提告 ︼ ︵ 偵二第 25至 31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 ,佯為林財得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財得訛稱:有商借款項需求云云, 致林財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67至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71頁)、林財得與暱稱「 平安是福」、「 游善程」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至8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二卷第73頁)、林財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75至77頁) 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2時30分許 ,前往編號1所示大竹郵局,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8千元 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前,將9萬8千元交給一名身著黑衣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黃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本院量處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黃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