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書銘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所示條件向甲○○、辛○○、乙○○、己○○、丁○○及丙○○分別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邱康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期貨操盤等投資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00樓設立操盤室,由邱康淇擔任總操盤手,戊○○則擔任招攬民眾投資等之業務人員,其等即以:「邱康淇對臺指期貨操盤獲利甚佳,若委託其代為操作投資,每個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5%至5%不等之紅利,投資期間為一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等語,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說明投資方案,戊○○可每月抽取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2%之佣金,並由其負責交付每月利息予投資人。嗣附表所示辛○○、甲○○、乙○○、己○○、丁○○及丙○○等人,經戊○○招攬說明且參觀上開操盤室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間,接續共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總金額至邱康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其等並與邱康淇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參與投資方案,各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每月紅利成數,邱康淇則再簽發等同上開契約記載投資金額之本票交付各投資人,表示返還本金之意,戊○○、邱康淇即以此方式向辛○○、甲○○、乙○○、己○○、丁○○及丙○○等不特定投資人收受報酬,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嗣戊○○依邱康淇指示轉交辛○○、甲○○、乙○○、己○○、丁○○及丙○○部分利息或其他報酬後,即未能如期依約給付,丁○○及丙○○察覺有異,委任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戊○○於接受調查詢問時,主動陳述另有招攬辛○○、甲○○、乙○○、己○○等人參與投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委任邱奕賢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除就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人己○○之投資金額辯稱係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丙○○、丁○○、辛○○於偵查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224卷第161至166、321至329頁,本院卷第265至25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⑴LINE群組截圖影本、⑵LINE發布每日獲利績效訊息影本、⑶告訴人丙○○借據影本、⑷告訴人丙○○之本票影本、⑸告訴人丙○○匯款資訊截圖影本、⑹告訴人丁○○借據影本、⑺告訴人丁○○本票影本、⑻告訴人丁○○匯款資訊截圖影本、⑼108年10月、11月領取利息截圖影本、⑽戊○○之對話截圖影本、⑾其他投資人LINE對話截圖影本、⑿邱康淇之財產明細影本、邱康淇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邱康淇、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邱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邱康淇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丁○○、邱康淇之借據影本、邱康淇、戊○○之借據影本(見偵3224卷第17至155、185至195、221至222、257至318、331至335頁);告訴狀1份暨所附⑴告訴人辛○○借據共8紙、⑵告訴人甲○○借據17紙暨本票9紙、⑶告訴人乙○○借據3紙暨本票3紙、⑷告訴人己○○借據3紙(見他9141卷第3至9頁、第35至49頁、第61至83頁、第89至93頁、第109至11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其上記載「7/18 蕃薯哥 80 共130萬」之line記
事本截圖,有該截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辯稱依照該記事本記載內容,投資人己○○因途中有取回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為130萬元等語。然查,證人己○○於本院111年9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叫我「蕃薯哥」,被告提出記事本截圖上的帳號是我的帳號,我投資的本金是200萬元,非常確定沒有拿回過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本院觀諸前揭卷附證人己○○與共犯邱康淇所簽立之借據3紙(他9141卷第109至113頁),證人己○○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7月18日各投資2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核與證人己○○證述共投資200萬元,暨被告所提出前揭記事本截圖上,證人己○○曾於107年8月18日轉帳80萬元予被告暨共犯邱康淇所持用帳戶,足認證人己○○前揭證述非虛;至被告於該記事本中固載有「蕃薯哥80共130萬」等字句,然此乃被告個人所為記載,該130萬究係何意無從探查,被告亦無法提出證人己○○於投資後,業已先行取回部分本金之相關憑據,從而,就證人己○○之投資金額,應以證人己○○證述暨前揭借據作為憑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對原審判決:㈠論罪法規適用部分:
⒈按集合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2月止,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因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屬集合犯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與共犯邱康淇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陸續招攬並收受告訴人辛○○、甲○○、乙○○、己○○、丁○○及丙○○之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以此方式招攬投資謀利,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舉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龐大,受害人損失慘重,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且該等收受投資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其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始,年僅23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丁○○、丙○○提出告訴後,於109年4月1日調查站偵訊過程中,主動就曾招攬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等情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嗣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先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並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辛○○、乙○○、己○○、丁○○及丙○○再度就賠償及緩刑條件達成和解,有附件二、三所示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83至293頁、第317頁、第319至320頁);且被告除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外,自身亦出資投資280萬元,有被告所提出與共犯邱康淇簽訂之借據3紙及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3224卷第331至335頁),雖其因無法聯繫告訴人甲○○,致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其就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可得佣金利益,相較於前揭銀行法之法定本刑,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尚屬過重,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併案之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就被告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附表編號5、6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犯罪事實,另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起訴部分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違誤部分:
①原審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部分,有未及審理之情。
②原審認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丁○○及丙○○均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認和解書約定條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且如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然依後述說明,本院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保全未履行之賠償,尚難僅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丁○○及丙○○同意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即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原審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非僅於附表編號5、6所示丁○○
及丙○○,認原審有未及審酌其餘被害人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期間非短,被告經手本案投資案招攬說明、媒介收取款項,損害經濟秩序之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6人於投入本金後,僅收取部分期數之約定款項等情,惟皆未能取回全部投入資金等情,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低;然參酌本案告訴人6人投資之本金,均非被告所取得,被告自身亦因共犯邱康淇招攬投入280萬元本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與告訴人辛○○、乙○○、己○○、丁○○及丙○○均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始期係自本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期給付,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辛○○、乙○○、己○○、丁○○及丙○○,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32頁),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及仲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於原審時,先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如附件三所示和解,於本院再與告訴人辛○○、乙○○、己○○達成附件二所示和解,並約定以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另與告訴人丁○○及丙○○亦約定以附件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待緩刑期滿後,續依附件三所示和解條件向告訴人丁○○及丙○○履行賠償,有前揭和解書2份及111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認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告亦因投入自有資金投資上開相同方案,支付款項給邱康淇受有非少損失,被告雖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尚無礙本院就其犯後已有悔意之認定,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照附件二和解條件,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均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對告訴人辛○○、乙○○、己○○、丁○○及丙○○履行支付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甲○○因被告招攬行為,致參與本案投資方式,受有非少財產上損害,為使其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被害人,並審酌被告自述資力、告訴人投入資金及被告招攬實際獲利為告訴人投資金額2%等情,併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另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甲○○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正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⒉又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⒊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倘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已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係匯入邱康淇上開等帳戶,
已如上述,被告雖於原審時陳稱:係取得投資款項7%為佣金,並應扣除當月國定假日日數比例計算部分等情(原審卷第126頁),然審酌被告於調查站時陳稱:邱康淇曾與我約定,如果是我介紹或帶來的客戶,願意支付我總投資金額每月總共8%之利息,並建議我與客戶約定每月4至6%不等利息,剩餘差額就是我的佣金(即每月2%至4%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佣金是每月2至3%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綜合被告前揭供述,應可認定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取得投資款項7%佣金」,應指共犯邱康淇每月撥付給被告,包括由被告代為轉交予投資人之利息,及被告可得之佣金。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取除被告自陳之每月2至3%不等佣金外之不法所得,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投資總款項之2%即368,000元(1840萬×2%),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與告訴人辛○○、乙○○、己○○、丁○○及丙○○等達成如附件二、三所示和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確保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現仍保有其不法所得,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難認有過苛之虞,然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賠償予附表所示任一告訴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總金額 (新臺幣) 約定每月紅利成數 1 辛○○ 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0月1日 650萬元 4% 2 甲○○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0月29日 250萬元 3%至4% 3 乙○○ 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0月30日 500萬元 4%至5% 4 己○○ 107年9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 200萬元 4% 5 丁○○ 108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23日 40萬元 1.5%至3% 6 丙○○ 108年8月31日至108年9月30日 200萬元 1.5%至3%附件一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