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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雖稱從歷史交易明細來看,被告有存入資金至自己

帳戶,而認被告確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但這一點只能認定被告是否因為交付帳戶而有獲利,亦即僅係被告有無犯罪所得的問題,應無從僅據此即推認被告並無幫助重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㈡依卷存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07年1月間起至108

年2月間,於每月22日或24日皆有現金存入2000元,惟經核對交易行代碼可知,歷次辦理現金存入之分行,或位於桃園市、新竹市、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詳如上訴書附表所示),而被告住居所在苗栗縣,倘按月臨櫃無摺存入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大可就近至苗栗地區分行辦理即可,似無遠赴上訴書附表所示外地分行辦理現金存入之必要,則歷史交易明細內的現金存入2,000元,究否真是被告存入已非無疑;再參諸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對有借貸需求的民眾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民眾交付支票以償付重利,該集團將支票存入後再將款項領出,而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被告帳戶在華南銀行各地分行現金提領大額款項紀錄(提領金額為10萬至38萬元不等),均係在桃園市、新竹市及新北市之分行所辦理(交易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與上述現金存入2000元之分行有地緣關係,則被告上開帳戶多筆現金存入2,000元之紀錄,不無可能僅係該集團為免被告受後續刑事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手法。由此,被告之辯解實難遽採。㈢綜上,原判決徒以被告之說詞而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合法判決。

三、經查:㈠有信用瑕疵之民眾因向金融業者貸款不易,倘有急迫需款情

形,為求順利取得現款,甚且願向錢莊支付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於錢莊業者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簽發本票、甚而金融帳戶供作擔保併做為按月支付本息之用,多會全力配合。故難僅憑行為人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錢莊組織,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即具備幫助重利、洗錢犯意,實須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目的、交涉者說詞、交付帳戶資料後相關處置,以釐清提供帳戶者是否具備主觀上幫助重利及洗錢犯意。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地下錢莊業

者,做為嗣後支付借款利息之用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附件判決理由欄㈢說明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被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2日長達1年2個月期間,於每月22日或24日,皆有現金存入2千元,並於匯款時註記自己姓名,從而認定前尚無向地下錢莊借貸經驗之被告,確係因聽信錢莊業者所述需提供帳戶供匯入每月利息款項,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論理說理,均屬妥適且合乎常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認定被告是否因交付帳戶而有獲利,然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顯示被告逐月匯入款項至帳戶之情,顯與一般出租、出售帳戶者,可由取得帳戶之正犯處取得報酬,而該帳戶則由正犯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顯然有異,從而,上訴意旨所述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說明被告是否因交付帳戶而獲利乙情,尚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敘及經核對上訴書附表所示交易行代碼,

被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2月捨於住居地即苗栗縣,反於桃園市、新竹市、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詳如上訴書附表所示)臨櫃無摺存入2,000元至本案戶內,則歷史交易明細內的現金存入2,000元,究否真是被告存入已非無疑;且該集團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利用被告帳戶在華南銀行各地分行現金提領有借貸需求民眾以支付所償付利息之地點,亦係在桃園市、新竹市及新北市,與上述被告現金存入2,000元之分行有地緣關係,則被告上開帳戶多筆現金存入2,000元之紀錄,不無可能係該集團為免被告受後續刑事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手法。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曾於桃園市、新竹市、新北市等地點臨櫃無摺存入,及該重利組織亦曾於前揭縣市領取其他借款者利息,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分行代碼對照表可參,此情固可認定;然查,臺灣乃一日生活圈,被告因工作、生活等因素有地區移動,尚屬正常;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分行(即交易行代號0000000)存入現金2,000元,而持有本案帳戶之錢莊成員於同日即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8分,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分行(即交易分行代號0000000)提領現金支票360,000元,而○○分行與○○分行如以汽車或機車往來,行車時間約6至8分;另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分行(即交易行代號0000000)存入現金2,000元,而持有本案帳戶之錢莊成員於同日即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49分,於位在新北市○○區區○路00○00號之○○分行(即交易行代號0000000)提領現金支票340,000元,而○○分行與○○分行如以汽車或機車往來,行車時間亦約6分鐘,有分行代號對照表及google地圖列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本院衡諸前揭交易情況,認倘如檢察官所述係該重利集團為免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為掩飾手法,於考量分行間車程距離、抵達銀行後等待暨辦理時間,認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者及持有本案帳戶辦理支票領款者係同一重利組織於同日緊密時間在不同分行分為存入、提領,僅為掩飾被告提供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檢察官上訴所疑,雖非全然無據,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亦難憑此即認被告辯稱係因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應放款者要求始交付本案帳戶做為每月匯入利息之辯解,毫無可能。

㈣從而,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

,被告聽信錢莊業者要求,固提供本案帳戶做為其個人返還所借貸利息匯入之帳戶,審諸被告確有逐月匯入利息款項之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即係認知提供帳戶予錢莊業者,係做為自身返還欠款之工具,於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錢莊業者亦會將該帳戶做為收取其他借款人所支付本息,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重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亦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不法犯罪常藉人頭帳戶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時許,在苗栗市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先生」之地下錢莊人員,「徐先生」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林○○」、「陳○○」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莿桐鄉及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臺中市區等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蘇○○,約定每7日、15日為1期,向告訴人收取年息240%以上之利息,且要求告訴人簽立支票以供償還,「徐先生」等人並將其中一張支票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於107年10月5日存入本案帳戶內而提領兌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由該地下錢莊人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先生」之地下錢莊人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借貸關係,沒有跟他們去重利、洗錢的;我是因為要借錢,跟他們借錢,他們說利息直接匯到拿給他們的帳戶內,每個月還2000元;我單純只是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會幫助他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74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7年1月初

某時許,在苗栗市某便利超商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先生」之地下錢莊人員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2、6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警卷第275、284頁至293頁)在卷可佐。嗣附表所示之地下錢莊人員,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莿桐鄉及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臺中市區等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約定每7日、15日為1期,向告訴人收取年息240%以上之利息,且要求告訴人簽立支票以供償還,「徐先生」等人並將其中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56萬5000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30萬5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公訴意旨漏載面額30萬5000元之支票部分),於107年10月5日、108年1月4日存入本案帳戶內而提領兌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5至303頁)及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警卷第355至45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0、28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支票兌領帳戶、藉以隱匿重利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支付重利之支票以被告之本案帳戶

兌領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本案帳戶會作為向他人收取重利支票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重利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㈢被告係為繳付借款之利息緣故,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徐先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警卷第272至273、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至42、74頁),而被告確實亦有固定於每月22日或24日,存入2000元現金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為證(警卷第276頁至282頁)。審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實無須於每月固定存款2000元至自身帳戶時尚註記自己姓名,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占有使用,若非確為繳交利息,難以想像為何會每月存入2000元,故被告上開供稱該2000元係為給付借款利息而存入,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曾向地下錢莊借款過,以為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繳交利息用,地下錢莊之人要求他如此做其以為要這樣(本院卷第64、68、71頁),足徵被告因未曾向地下錢莊借款過,以為地下錢莊繳付利息之方式係交付自己申辦之帳戶予對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而地下錢莊所為遊走於法律邊緣,甚有可能涉及重利,故為免涉及重利遭追查而不用自身從業人員帳戶,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由其收取利息,亦有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乃為繳交利息之用,且依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確實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2日長達1年2個月之時間,於每月22日或24日皆有現金存入2000元,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時,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係為繳交利息之用,根本沒有認識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地下錢莊向他人收取重利之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應欠缺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

並將帳戶資料交予「徐先生」,以及告訴人向地下錢狀借貸後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存入本案帳戶提領兌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能僅以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存入提領兌現,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表:

編號 出借人姓名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 1 施○○ 107年5月31日14時 110萬元 簽立面額共138萬元之支票共4張,利息是每15天為29萬元,並先扣除1萬元車馬費,實拿109萬元,換算年利率為638% 2 「劉○○」 107年8月7日14時 59萬元 簽立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共2張,利息是每7天為11萬元,實拿59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58% 3 「林○○」 107年8月30日14時 100萬元 簽立面額各45萬元、63萬元之支票共2張,利息是每15天為10萬元,實拿10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40% 4 「陳○○」 107年9月25日14時 150萬元 簽立面額各56萬5000元、55萬元、55萬元之支票共3張,利息是每15天為16萬5000元,實拿15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64%上訴書上訴書附表:

編號 編號現金存款2,000元時間 交易行代碼 交易行地址 備註 1 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31分 0000000 ( 北桃園分行) 桃園市○○區○○○○0段00號1、2、3樓 24470 劉○○ 2 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4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50分(上訴書誤載為2月) 同上 同上 24457 5 5 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28分 0000000 ( 新竹分行) 新竹市○○街000號 30061 6 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 0000000 ( ○○分行) 新北市○○區○○○0段000號1、2樓 18086 劉○○ 7 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 同上 同上 18081 劉○○ 8 107年8月22日下午1時23分 0000000 ( 新竹分行) 新竹市○○街000號 30075 9 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2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0000000 ( 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 ○00號 16066 劉○○ 11 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52分 0000000 ( ○○分行) 新北市○○區區○○00○00號1、2樓 17509 劉○○ 12 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 0000000 ( 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 ○00號 16064 劉○○ 13 108年1月22日下午12時49分 0000000 ( ○○分行) 新北市○○區○○ ○0段000號1、2樓 18057 本人 14 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31分 0000000 ( 中和分行) 新北市○○區○○○0段000號 1655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