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育儒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育儒(綽號「阿儒」)與綽號「虎哥」、「少凱」、「阿皇」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育儒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向不知情之高玉莉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2房屋,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下稱「老子有錢」、「巴菲特」機房),並由蕭育儒、「虎哥」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自108年10月間起,由蕭育儒招募其弟蕭碩鴻(綽號「阿全」)加入上開詐欺機房,並指揮其負責採買機房所需之手機、SIM卡、便當、向水房收取詐騙之贓款、承蕭育儒之命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轉送薪資及開銷公款至詐欺機房,並於108年11月29日,指揮其弟蕭碩鴻駕車搭載由暱稱「少凱」之人所招募之蔣明翰(綽號「胖」、「大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進入上開機房,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康祐泓(綽號「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108年11月22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皇」之人介紹,賴穎誠(綽號「阿成」、「阿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108年11月初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李志祥(綽號「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吳家龍(綽號「PT」,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均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另劉權億(綽號「對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自108年10月20日起,張蜻吉(綽號「阿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自108年11月初,均由蕭育儒招募,加入上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蕭育儒主持詐欺機房、操縱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揮機房成員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行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分工為:蕭育儒負責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及詐欺所需筆電、手機,且負責向水房拿取詐欺贓款,吳家龍承蕭育儒之命負責召開每日之檢討會議及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並擔任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角色;賴穎誠、張蜻吉、蔣明翰、康祐泓等3人則由蕭育儒指派擔任假扮一線通訊管理局人員,李志祥、劉權億等2人擔任假扮二線大陸公安之工作,並由蕭育儒分配一、二、三線成員之薪資,各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9%、9%作為報酬,集團內成員之薪資結算方式為每週結算1次,週一發薪,吳家龍等7人薪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表。
二、蕭育儒、蕭碩鴻、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吳家龍、劉權億、李志祥與「少凱」、「阿皇」、「虎哥」及代號「凝聚」、「大贏家」之不詳水房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如下: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用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公安單位對於人員與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連結假銀行網站,輸入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嗣水房人員隨即側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賴穎誠(一線人員)、張蜻吉(一線人員)、劉權億(二線人員)、李志祥(二線人員)、吳家龍(三線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7日止(詳附表一編號1),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24日止(詳附表一編號2),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蔣明翰(一線人員)、康祐泓(一線人員)、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2月1日止(詳附表一編號3),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 次,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2月8日止(詳附表一編號4),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自108 年12月9日起至12月15日止,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4次(詳附表一編號31、35、36、39,此期間內詐騙電話成功轉至三線人員吳家龍共計4次,且集團成員此期間內有分配到薪資報酬,故詐騙得手4次),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2月22日止,以此方式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4次(詳附表一編號47、63、68、69,此期間內詐騙電話成功轉至三線人員吳家龍共計3次,另加計108年12月21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唐超慧1次,且集團成員此期間內有分配到薪資報酬,故共詐騙得手4次);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另行起意,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著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士未遂共計62次(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次數扣除12次既遂)(補充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名單,其中編號18重覆列述,因分別有被害人吳曉丹及楊勉娜2人,是編號增加,原附表二編號1至69,應更正為編號1至70)。嗣該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0時50許,查覺警方已前來機房所在地查緝,遂將供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丟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綠園道上,而經警方扣案,警方隨即於108年12月23日1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搜索,並在客廳等處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 、9至10、18至22所示之物,另於108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經不知情屋主廖淑美同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9樓之2(即該電信詐欺機房樓下)主臥房內之水管通道,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復於109年2月3日18時,徵得屋主楊棋煌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2房屋廁所之天花板搜索,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蕭育儒(以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另案被告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本院第1
58、15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明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另案被告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對其餘供述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行詐騙機房運作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所犯構成加重詐欺罪,辯稱:伊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詐騙款項最後也是全數交給「虎哥」,「虎哥」才是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289、29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否認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僅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詐欺機房的金主是綽號「虎哥」,事務決定也是「虎哥」來處理,發起人應是「虎哥」並非被告,另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339條之4兩罪間之關係,是互相排斥或是可一併成立,請參考我們提供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出面向屋主○○○承租臺中市○○○路00號21樓之2作為詐騙話
務機房,提供詐欺機房詐欺運作所需之電腦、工作手機、中國移動SIM卡等設備,機房現場係交給Peter(即吳家龍)跟貓(即李志祥)進行管理,彼此使用詐欺機房工作機FaceTime聯繫,每週支付詐欺機房款項,包括成員薪資及機房全部開銷,另透過FaceTime與水房「凝聚」及「大贏家」聯繫,並約在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巨星KTV附近見面收款;有安排其弟蕭碩鴻購買機房所需物品包括手機SIM卡、便當等,並代向水房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給他,協助送詐欺成員薪水及開銷公款至詐欺機房等工作,提供工作手機給蕭碩鴻彼此聯絡,會輪流與蕭碩鴻送薪水到機房,詐欺機房原本設在北區忠明路,是到108年10月中才搬到南區○○○路00號21樓之2,搬遷時蕭碩鴻有協助,是機房搬到○○○路後,蕭碩鴻才開始做上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7144卷第40至44頁、第52至54頁,偵15658卷第368至371頁);核與共同被告蕭碩鴻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確實是蕭育儒叫伊載送人員至機房及幫忙送手機、SIM卡、現金及購買物品(見聲羈卷第28頁)、蕭育儒有留一個工作手機給伊,要伊依照手機指示去水房收錢,再交給機房裡的人,伊會依照手機指示去買飯給成員吃,並將其他工作手機送到機房內供成員使用,也曾至中清路某停車場收款再交給機房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證人高○○於警詢指述: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2係伊名下房子,伊將之出租予蕭育儒,係透過樂屋網刊登出租房子廣告,蕭育儒主動與伊聯絡,並在臺中市南區國家圖書館內星巴克共同簽租賃契約,約定每月21日匯房租至伊所提供女兒白○○○○銀行○○分行帳戶內,每月租金21,600元,蕭○○承租時係稱自己與女友、爸爸、弟弟、弟弟女友共5人要居住等語(見偵17144卷第174至179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偵17144卷第219至229、231頁)。是依被告、共同被告蕭碩鴻、證人高○○上開陳述內容及前揭書證,當可證明作為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房屋,係被告出面向屋主高玉莉承租,並由其支付押租金及租金,且詐欺機房相關設備亦係由其所出資籌設與提供,並負責向水房收取詐欺贓款並送薪水予機房成員,另指派共犯蕭碩鴻送手機、中國移動SIM卡、便當、生活用品至機房之事實。
㈡另在詐欺機房遭查獲之記帳文件,其上記載「收入」係代表
犯罪所得,「支出」是詐欺機房平常日常用品、吃吃喝喝、一般開銷及支付薪水,「12/22儒入公+支薪230000」代表12月22日被告拿給詐欺機房Peter共230,000元,「餘額0000000-000000=總餘額〈0000000〉」表示10月詐欺機房開始營運迄今的總餘額扣掉開銷後的最終餘額,「薪資」代表詐欺機房成員所得薪水、「PT」代表Peter是3線、「貓」是2線、「對」不確定是1線還是2線、「吉」代表蜻吉是1線、「成」、「康」、「胖」都是1線,詐欺機房中1線是以詐騙民眾資料外洩為起頭,2線是假扮公安民警,3線是扮高階警察,用來騙大陸地區人民,伊每週支付詐欺機房款項,薪資以外的餘款是當機房全部的開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17144卷第41至42頁);共同被告蕭碩鴻於偵查中亦供稱:在108年10月到12月底,伊哥哥蕭育儒曾分好幾次指示伊將洗衣機、冰箱、中國移動的SIM卡、手機、現金送到機房,並載人到機房等語(見偵15658卷第242至24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確實是蕭育儒叫伊載送人至機房,及幫忙送手機、SIM卡、現金及買物品到機房,蕭育儒有留一個工作手機給伊,要伊按照手機指示去收錢,再交給機房裡面的人,伊會依照指示去買飯給成員吃、將其他工作手機送到機房內給成員使用,曾至中清路一個停車場收錢再交給機房的人等(見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伊是受蕭育儒的招募進入此犯罪組織,除受指示幫忙運送冰箱、洗衣機、手機、中國移動SIM卡至詐欺機房,也曾載送蔣明翰、張蜻吉、劉權億等人至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蕭碩鴻之供述可知,顯然被告除前開出面承租詐欺機房、給付租金、籌設機房設備外,並實際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甚至就詐欺機房運作核心之詐欺款項處理亦直接涉入,最後之贓款亦係交由其處理,此亦有該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薪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偵15658卷第157至158頁),此其中各文字記載所代表之意義,業據被告加以明確說明如上,且此等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2月22日止之機房帳目,其上亦明確記載被告之:上周餘款、自「凝聚」、「大贏家」(即水房)收取之款項數額、各項支出、薪資之給付對象與數額,顯然被告於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中,所扮演者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角色,實際上已居於事前發起,事中主持詐欺機房、操縱詐欺機房之運作,及指揮機房人員從事詐騙,事後分配贓款之地位。
㈢再被告於警詢供稱:108年10月間伊出面承租臺中市○○○路00
號21樓之2作為詐騙機房,租屋後機房就開始運作,現場係交給Peter(即吳家龍)跟貓(即李志祥)管理,若要收款也是Peter、貓跟伊聯絡,都是用詐欺機房工作機FaceTime聯繫,平時伊並未居住在該詐欺機房,曾去過2次;伊運作前曾購買中國移動SIM卡並將筆電(幾台忘記了)、蘋果手機5、6支等設備拿過去,皆透過FaceTime與詐欺機房中的水房「凝聚」及「大贏家」聯繫,都是約在北屯區中清路巨星KTV附近見面收款,伊是幫虎哥承租,跟虎哥聯繫的手機專門用來聯繫與叫收贓款,伊在知道警方將至機房搜索時,曾打給虎哥問要如何處理,虎哥叫伊打給詐欺機房的「貓」,叫他們把不該有的東西收一收,再打給虎哥時,虎哥叫伊把聯絡的手機先洗掉,但虎哥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伊,是因為欠虎哥錢,迫不得已才會使用伊名義租房子等語(見偵17144卷第40至44頁);後再於警詢供稱:伊弟弟蕭碩鴻並未在機房內,是伊叫蕭碩鴻購買機房所需物品包括手機SIM卡、便當,並向水房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予伊、送詐欺機房成員薪水及開銷公款至機房,警方搜索查獲的詐騙機房,原本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在108年10月才搬到臺中市南區,伊叫蕭碩鴻去搬,除自己會拿手機、SIM卡去機房外,也曾叫蕭碩鴻送手機及SIM卡去機房,其他則是Peter或貓自己去買,虎哥有給他們廠商由他們自己去聯絡;有提供1支工作手機iPhone給蕭碩鴻,專門用來與機房、水房聯絡,機房如果聯絡不到伊,就直接打給蕭碩鴻,但水房不會打給蕭碩鴻,機房內若需採買物品也會直接聯繫蕭碩鴻幫忙採買,1次會給1,000元,採買次數大約10次以上,從108年10月到遭警方查獲為止,大約拿了10,000~15,000元給蕭碩鴻,但詐欺機房所得贓款並未分給蕭碩鴻,機房的薪水及公用款項都是伊先去跟水房拿,機房成員薪水是每週支付,每週一發薪水給機房成員,週日則會到水房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贓款扣除薪資後都是先放在伊身上,至於虎哥才是幕後老闆,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大約40歲男子、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壯碩,聯絡方式在手機裡,但手機弄丟了等語(見偵17144卷第52至54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於警方至詐欺機房搜索、攻堅時,是虎哥打給伊,由伊打電話跟裡面的人說要滅證,並把虎哥的電話紀錄刪掉,並不確定機房電話是吳家龍或是李志祥接的,至於1,113,700元是被抓到之前的總餘額,詐欺機房是交由吳家龍、李志祥管理,是虎哥安排的,因為虎哥才是老闆;水房「凝聚」、「大贏家」會用Skype或FaceTime聯繫伊去北屯區中清路巨星KTV附近收贓款,從108年10月開始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大概拿了10,000至15,000元報酬給蕭碩鴻,伊承認租房子做詐欺機房、收取詐騙贓款,也承認加重詐欺、洗錢防治法、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至於詐欺機房成員薪水是每週日結帳、每週一給付,有時會叫蕭碩鴻送過去,有時則匯給Peter,大概會留1、2萬來買飯或作機房預備款,剩餘款項交給虎哥,本案幕後老闆是虎哥,從機房成立到被查獲為止,伊大概拿到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5658卷第368至372頁)。共同被告蕭碩鴻於偵查中供稱:伊哥哥蕭育儒曾分好幾次叫伊將洗衣機、冰箱、中國移動的SIM卡、手機送到工學北路65號21樓之2租屋處 ,並將SIM卡、手機交給伊,要伊拿現金送到機房,載人到機房等都是受蕭育儒的指示等語(見偵15658卷第242至244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確實是蕭育儒叫伊載送人至機房及幫忙送手機、SIM卡、錢及買物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伊哥哥蕭育儒有留一個工作手機給伊,要伊按照手機指示去收錢,再交給機房理面的人,伊會依照指示去買飯給成員吃,將其他工作手機送到機房內給成員使用,也曾至中清路一個停車場收錢再交給機房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伊是受蕭育儒的招募進去此犯罪組織,曾受蕭育儒指示幫忙運送冰箱、洗衣機、手機、中國移動SIM卡至詐欺機房,也曾載送蔣明翰、張蜻吉、劉權億至機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蕭碩鴻上開供述,可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機房,除現場係交由吳家龍、李志祥管理外,其餘有關機房之實際運作、成員生活事務之打理等均會直接涉入,甚至詐欺機房遭警方搜索破獲前,亦是被告直接對於機房成員下達滅證之指示,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機房成員得以接觸到最高層級之指揮人員,且係直接接收其所下達之指揮並聽命行事,更足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實居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龍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在108年10月下旬
加入工學北路機房,機房內查到的電腦、隨身碟都是蕭育儒提供的,機房每週日會結算詐欺積效,每週薪資大部分是蕭育儒送來,偶而才是蕭碩鴻送來,提供給被害人的凍結管收公文是蕭育儒提供的舊檔案利用word軟體製作的,現場需要的中國移動SIM卡若壞掉就會跟虎哥反應,但蕭育儒就會用公務手機跟伊說哪個顏色的車會送過來,大部分也是蕭育儒送來,有幾次則是蕭碩鴻送過來,水房所得的85%應該是蕭育儒去拿的(見偵15658卷第325至326頁),至於被害人個資是蕭育儒所提供的,每次透過Skype將約1,000筆資料傳給伊等,再轉發內部為「老子有錢」帳號上,工學北路詐欺機房裡電腦、隨身碟,是蕭育儒提供的,至於凍結公文則是蕭育儒提供舊檔案利用word製作,但因蕭育儒提供的檔案較舊,後來是要水房「凝聚」提供較新的凍結管收公文範本,機房跟水房的分配是機房85%、水房15%,每天下班後會把當日的進帳金額報給虎哥、蕭育儒,後續就是虎哥、蕭育儒跟水房去處理,機房是每週日結算1次、週一發薪,薪水有時是蕭育儒送過來,有時是蕭碩鴻送過來,108年10月初蕭育儒先帶伊去見虎哥,談妥讓伊當3線以及薪資計算方式後,約1週後的10月下旬,蕭育儒即帶伊至工學北路機房,並叫伊記帳發薪水給機房人員,蕭育儒也會分配其他一、二線成員工作,交代伊與李志祥看好機房,機房的金主應是虎哥,因為是蕭育儒帶伊去跟虎哥談等語(見偵15658卷第439至441頁);其於原審證述:是在109年10月唱KTV時認識蕭育儒,當時唱KTV有蕭育儒、李志祥、「虎哥」在場,當天是李志祥邀伊一起去的,當天除了唱歌還有聊本件詐欺工作的事,是「虎哥」與伊聊到擔任的職位與薪資算法,是要分配伊當三線成員,薪資是8%,所以認知是「虎哥」邀伊加入工學北路的詐欺集團,而且金主是「虎哥」,因為那次見過面後,就交代蕭育儒跟伊聯繫,蕭育儒平常不會在機房裡,機房有欠缺的會SKYPE 跟「虎哥」講,「虎哥」會派蕭育儒或蕭碩鴻送過來,蕭育儒主要負責物資上的補給工作,至於機房裡面的電腦或隨身碟是當時進去時就有了,並不知是誰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87頁)。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龍上開供稱與證述,顯見本件詐騙機房之建構過程,完全是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包括現場設備之提供、管理人員指派、水房之聯繫與收款、詐欺成員績效之計算、薪水發送等均是由被告所負責,且詐欺機房成員從未於機房現場見到所稱之「虎哥」,本案自詐欺機房之承租、籌設、提供機房成員實際使用、進而進行電話詐騙作業,均是被告所操持與建構,被告就詐騙機房之建構與作業,實居重要與關鍵之地位,且攸關能否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作業,在在證明被告確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在警方攻堅當天是接
到蕭育儒FaceTime電話打到工作手機,叫伊將虎哥的聯絡方式、聯絡人刪掉、東西都刪掉、有任何問題都要說是他,當時手機是開擴音,大家都有聽到,就各自滅證,是蕭育儒說伊跟吳家龍年紀較大幫忙看機房,並不知虎哥的真實年籍,是在自由路一段後面的某家夜店見過虎哥,之後就沒再見到虎哥,機房有任何問題都是與蕭育儒聯絡,至於蕭碩鴻會送機房所需的電話卡、薪資,並不曉得機房的金主是誰,但機房有任何問題都是找蕭育儒,機房內的行騙工具、所需要的錢都是蕭育儒送過來等語(見偵15658卷第333至334頁),是蕭育儒把菜單從Skype傳過來給伊負責接收,然後分成5等份放在雲端給機房成員,雲端上的帳號、密碼是蕭育儒掌握的,透過FaceTime傳帳號密碼到他所提供的工作手機上,伊是依蕭育儒的指示來改wifi密碼,是蕭育儒安排伊擔任二線公安人員,機房有任何問題都是找蕭育儒,伊的薪水是蕭育儒交給吳家龍,吳家龍再轉交給伊等語(見偵15658卷第447至448頁)。顯然詐欺機房現場,從被害人資訊、雲端帳號密碼、偽造之私文書等用為進行詐騙所需要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甚至工作之指派亦係聽命於被告,機房有任何問題都是與被告聯絡,在在可證被告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實居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地位。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蜻吉於偵查中證述:是蕭碩鴻載伊至機房
,機房缺東西時會用Skype跟虎哥反應,虎哥會請人送過來,有時是別人送、有時是蕭碩鴻送、若要請假是跟蕭育儒請假等語(見偵15658卷第341至342、455至456頁);於原審證述:有加入工學北路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工作,是蕭育儒帶伊進去的,至於每月薪資是Peter(即吳家龍)跟伊說的,就伊所知機房的金主是當時介紹伊進入的「虎哥」,是進去後才知道要做詐欺,至於機房內有物質欠缺,需要購買電腦、SIM卡、便當等,是會向Peter(即吳家龍)或「貓」(即李志祥)反應,並不知「虎哥」有無打電話到機房,也沒有接過「虎哥」的電話,沒在機房看過「虎哥」本人。至於在警詢時回答沒有「虎哥」這個人,是蕭育儒在108年10月初有跟伊等說,如果有發生事情,就說是虎哥介紹渠等進來做現金版,當時之所以如此回答是因為去唱歌那次,只見過「虎哥」一次面,警詢時忘記他叫「虎哥」,以為沒有這個人,在警詢時才會這樣講,但交保出去後,問了一下才知道原來那個人就叫「虎哥」,一開始是「虎哥」邀請伊加入這個機房的(補充:但對於追問何以曾稱蕭育儒一開始就說如果出事就說是「虎哥」,而不是說沒有這個人之問題,則係沉默不答),但伊只有跟蕭育儒連絡,並沒有跟「虎哥」連絡過,也沒有連絡方式,並沒有跟蕭育儒借支過,只有預支薪水,有賺錢拿到薪水時就馬上扣掉,薪水是Peter(即吳家龍)所發,伊知道是蕭育儒向水房收錢,收到錢後把薪水給伊等,剩下的聽蕭育儒說是交給「虎哥」,是蕭育儒主動說的,伊才會知道;伊只見過「虎哥」一次就是唱歌那次,是進機房前兩、三個月,至於那次「虎哥」跟伊談了什麼已忘記了,是進入機房後才講的,之前「虎哥」並沒有跟伊說要做詐欺,是蕭育儒帶伊進去機房的,在機房裡若有問題會找吳家龍或李志祥,如果沒辦法就會打電話給蕭育儒,因為是蕭育儒載伊進去機房的,伊有事情或是要回高雄或幹嘛都會找蕭育儒;在進入機房前兩、三個月,當時一起唱歌時現場尚有蕭育儒、吳家龍、李志祥,當時是跟蕭育儒一起去的,原本在一年前就認識蕭育儒(補充:至於問「何以蕭育儒會約伊一起去」,則沉默未答,另對於唱歌現場究竟與所稱「虎哥」洽談何事與內容,則回答語焉不詳)。由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明詐欺機房現場若有任何問題都是向被告反應,並由被告直接出面處理,現場成員並未曾於機房見過「虎哥」或與「虎哥」有任何聯繫,機房成員主要聯絡對象均為被告,被告實係基於主持、操縱詐欺機房無訛。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權億於原審證述:是在夜店認識在庭被告
,伊有加入工學北路的詐欺機房,是「虎哥」叫伊去找蕭育儒加入的,是高雄朋友介紹認識「虎哥」的,在夜店同時認識「虎哥」與蕭育儒,只有見過「虎哥」那一次,開始進入這個機房的時候,就知道這個是要做詐欺,進機房之後,並沒有見過「虎哥」也沒有與他聯繫,都是跟蕭育儒聯繫,也都是蕭育儒打電話到機房來瞭解機房運作情況,認為機房的桶主是蕭育儒,因為都是他打電話來機房,至於工學北路詐欺機房的金主,伊不敢確定,伊在機房是負責二線工作,是蕭育儒與伊談薪資、抽成等事宜,薪資則是吳家龍發的,在警詢時被問到詐騙機房的金主是誰,伊當時回答是蕭育儒,是因為看到蕭育儒打電話給吳家龍,現在就不敢確定,並沒有在工學北路的機房看過「虎哥」,也沒有接過「虎哥」打到機房的電話,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被問到工學北路機房的金主是誰,當時伊回答是蕭育儒,主要都是蕭育儒在負責所有的東西,像薪資,機房騙到客人錢以後,會有水房來接收這筆錢,水房接收到錢之後,伊認為應該是交給蕭育儒,蕭育儒再請吳家龍來拿錢,作為發放薪水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至406頁)。證人劉權億證述之內容雖多有保留,但亦敘明與機房之主要聯繫者係被告,且被告會打電話來瞭解機房運作之情況及至水房取款,此等行為均已實際涉入詐欺機房之主持、操縱事宜。
㈧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應係「虎哥」並非被
告,並以證人吳家龍、張蜻吉、劉權億證稱於本案詐欺機房成立前曾與「虎哥」於KTV歌唱,「虎哥」邀其等參加詐欺集團,並洽談部分經營內容等語。惟查:就本案所涉詐欺機房之籌設與經營管理,均可見被告之身影,且本案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均證稱並未在詐欺機房見過或接過被告所稱「虎哥」之電話,亦均稱僅有在詐欺機房成立前在KTV見過「虎哥」,然就見面當時所洽談之內容,各證人所證述亦多有歧異,以詐欺機房之經營及各項事務處理,多所繁雜,均係由被告負責,即便有證人所稱「虎哥」存在,然本案詐欺機房之整體作業,均係由被告進行處理與設置,甚至經常性聯繫機房現場各項作業事宜,且其他機房人員亦無法提供較被告更高管理層級之人員名單,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地位,自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被告於南投地院尚有另案將審理其於日月潭機房之發起犯罪組織案件,主張兩案件就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恐有重覆起訴之問題。然查,辯護人所稱日月潭機房案之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因故未及進行電信機房詐騙作業即告結束,且該案所涉犯罪時間與相關共犯,與本案並無重疊情形,實難認兩案具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本案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㈨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
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蓋立法者係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條電腦詐欺罪,含括詐欺罪及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類型,不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成立前提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自屬互相排斥,而不得一併成立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供參(本院卷第161至225頁)。惟查,刑法第339條之3於86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另於103年6月18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為「一、為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同時遏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爰第一項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規定。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卻反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4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見刑法第339條之3及刑法第339條之4均屬刑法詐欺罪之加重類型。而本案依被告及共犯等人之犯罪手法觀之,除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符合外,亦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兩者自得一併成立,而非屬法規競合或互相排斥關係。至於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乃該院對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本院並無何拘束力,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係該案被告等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更未就上開法律問題提出看法,而係認被告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上訴駁回,從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亦非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自不得以上開判決拘束本院,亦附此敘明。
㈩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碩鴻指認、蔣明翰指認
、吳家龍指認、李志祥指認、張蜻吉指認、劉權億指認、賴穎誠指認、原審法院109年聲搜7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調閱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南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區○○○○○○路○○○○○○○○○○○○○○○○○○○○○市○區○○○路00號長億城綠茵社區108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機房108年12月23日一線成功轉至二三線之被害人名單、吳家龍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另案被告張蜻吉所持用iPhone8 Plus手機與被告蕭碩鴻(犬)WeChat微信之聯絡紀錄(見偵15658卷第21至26、41至51、61至66、79至84、93至9
8、107至112、121至126、127、129至132、133、143、144、145至147、151至152、150頁、153至154、155至158、159至1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育儒指認、水房架設假網站、假大陸公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高○○之女白○○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144卷第45至50、201、203至207、219至229、237至260、273及231、393至395頁),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僅承認其餘犯行,然就其自身供述、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整起詐騙機房作業,實際扮演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且所犯係加重詐欺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即「老子有錢」、「巴菲特」機房)係由被告與綽號「虎哥」、「少凱」、「阿皇」等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被告並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招募共犯蕭碩鴻、劉權億、張蜻吉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共犯蔣明翰、康祐宏、賴穎誠、李志祥、吳家龍等其餘成員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2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實際運作1 個半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而籌設之犯罪組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受話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㈠就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㈡就附表一所述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所
述),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所述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
後所述),被告雖已著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另亦無證據證明已行使偽造準文書,自無成立此二罪之餘地,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自亦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施,是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被告與綽號「虎哥」、「少凱」、「阿皇」等人,就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就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人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蕭碩鴻、蔣明翰、康祐
泓、賴穎誠、張蜻吉、吳家龍、劉權億、李志祥與「虎哥」、「少凱」、「阿皇」及其他成員,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最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被告、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㈠吸收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其中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均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彼此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至於行為人分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11月11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運作期間: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合計
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74次,其中既遂部分12次(即附表一編號1、2、3、4、31、35、36、39、47、63、68、69),未遂部分62次(附表一扣除前開既遂部分之其餘編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人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受話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連結假銀行網站,輸入自身金融機構張戶帳號、密碼,嗣水房人員隨即側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見起訴書第3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此部分與經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雖未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原審及本院則有告知,且被告已坦承詐欺後係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由水房層層轉至臺灣,顯已自白洗錢犯行,先予敘明。本案被告坦承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籌設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高達近600萬元(計算式:依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460,650+583,250+929,450+867,150+1,318,700+1,697,400=5,856,600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患病父親、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後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各共犯之報酬後,固應為新臺幣4,190,500元(計算式:依起訴書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11/11~11/17總餘款扣除支出、薪資= 254,0
50 ,11/18~11/24總餘款扣除支出、薪資= 385,550,11/15~12/01總餘款扣除支出、薪資= 532,650,12/02~12/08總餘款扣除支出、薪資= 724,650,12/09~12/15總餘款扣除支出、薪資= 994,100,12/16~12/22總餘款扣除支出、薪資= 1,299,500,以上合計4,190,500元),然因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雖居發起、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然因被告稱其自水房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予「虎哥」,其所取得係兩次租屋之報酬各2萬元及詐欺之報酬總共約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291頁,卷二第150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是就被告已取得14萬元部分既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公用(即編號1至17)或提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即編號18至19),以作為該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係屬另案共犯之犯罪所得(即編號20至22),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因上開物品已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無庸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陳治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亦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 沒收 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蕭育儒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蕭育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蕭育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蕭育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31、35、36、39所示 蕭育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47、63、68、69所示 蕭育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至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 蕭育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字號 既未遂 犯 罪 所 得 (新臺幣) 備註 1 108/11/11至108/11/17 不詳 不詳 不詳 既遂 吳家龍:23,966元 李志祥:15,608元 劉權億:8,358元 張蜻吉:13,001元 賴穎誠:5,63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txt 2 108/11/18至108/11/24 不詳 不詳 不詳 既遂 吳家龍:27,372元 李志祥:14,467元 劉權億:12,906元 張蜻吉:11,133元 賴穎誠:10,1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2).txt 3 108/11/25至108/12/01 不詳 不詳 不詳 既遂 吳家龍:49,761元 李志祥:20,530元 劉權億:49,761元 張蜻吉:17,007元 康祐泓:29,68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3).txt 4 108/12/02至108/12/08 不詳 不詳 不詳 既遂 吳家龍:18,865元 李志祥:2,874元 劉權億:15,990元 張蜻吉:14,673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4).txt 5 108/11/29 AM 08:49:36 许春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6 108/11/29 AM 09:56:27 黄雪洁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108/11/30 AM 10:41:56 曾美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108/12/1 AM 10:47:50 曾智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108/12/2 AM 08:57:26 刘彩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108/12/2 AM 09:27:02 陈晓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108/12/2 AM 10:20:35 庄晓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108/12/2 AM 11:47:53 杜玉欣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108/12/2 PM 01:47:38 胡载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108/12/3 AM 09:07:30 蔡海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108/12/3 PM 01:09:54 曾映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108/12/4 PM 02:19:12 余琳韵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108/12/5 AM 08:46:28 廖燕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108/12/5 AM 09:37:51 钟玉霞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9 108/12/5 PM 02:39:35 林瑩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 108/12/6 AM 09:14:38 吳曉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表二編號有跳號) 21 108/12/6 AM 10:36:35 张嘉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2 108/12/6 PM 02:32:05 郑馥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3 108/12/6 PM 04:26:02 杨勉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4 108/12/7 AM 10:30:57 何欣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5 108/12/7 AM 11:55:42 陈静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6 108/12/8 AM 10:18:02 杨小欢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7 108/12/8 AM 11:07:09 曾慶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8 108/12/8 PM 02:00:13 陈宝卿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9 108/12/9 AM 08:53:53 张丽丽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0 108/12/9 AM 11:17:55 赖柳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1 108/12/10 AM 09:48:11 张敏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編號31、35、36、39之犯罪所得合計: 吳家龍:32,404元 李志祥:22,514元 劉權億:31,774元 張蜻吉:24,083元 賴穎誠:8,7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2 108/12/11 AM 08:42:03 罗雪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3 108/12/11 AM 08:46:13 方晓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4 108/12/12 AM 09:03:20 吴楚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5 108/12/12 AM 09:11:12 谢晓纯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6 108/12/12 AM 11:48:15 罗雯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7 108/12/12 PM 03:40:53 蔡燕庄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8 108/12/13 AM 09:09:05 黃素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9 108/12/13 AM 09:37:12 陈招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40 108/12/14 PM 02:09:39 蔡坤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41 108/12/15 AM 09:34:08 卢柳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42 108/12/15 PM 12:38:36 巫丹儿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43 108/12/15 PM 01:56:03 蔡沛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44 108/12/15 PM 02:11:11 秦燕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45 108/12/15 PM 03:07:16 吳茹菊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46 108/12/16 AM 08:40:28 孫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7 108/12/16 AM 10:39:57 叶伟兰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編號47、63、68、69之犯罪所得合計: 吳家龍:41,339元 李志祥:48,030元 劉權億:34,739元 張蜻吉:31,179元 賴穎誠:5,305元 蔣明翰:7,3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48 108/12/16 PM 01:49:32 葉瑞霞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9 108/12/16 PM 02:27:16 林洁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50 108/12/16 PM 03:35:35 涂卜姗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51 108/12/17 AM 08:41:58 黄素凤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52 108/12/17 AM 10:54:25 丘梦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53 108/12/17 AM 10:59:49 許坤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54 108/12/17 PM 12:38:18 曾海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55 108/12/17 PM 01:38:56 罗文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56 108/12/17 PM 02:00:09 陈丽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57 108/12/17 PM 03:06:31 蔡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58 108/12/18 AM 11:37:59 李云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59 108/12/18 PM 03:08:52 黄瑞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60 108/12/19 AM 10:34:26 李嘉幸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61 108/12/19 PM 12:47:26 張利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62 108/12/20 AM 09:24:16 韦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63 108/12/20 AM 10:20:49 李翠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64 108/12/20 PM 12:27:40 邓福琴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65 108/12/20 PM 01:23:56 蔡秀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66 108/12/21 AM 09:38:19 張靜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67 108/12/21 AM 09:52:03 王卫凤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68 108/12/21 AM 10:08:08 唐超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69 108/12/21 AM 10:26:42 張美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70 108/12/22 AM 09:09:59 梁翠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71 108/12/22 AM 10:57:58 何金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72 108/12/22 PM 01:43:19 莫翠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73 108/12/22 AM 09:53:08 区燕定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74 108/12/23 AM 09:55:46 冯浩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附表二、(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所有人 備 註 應否沒收 1 MSI筆記型電腦1臺 1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蕭育儒所留下 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宣告沒收,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3 TOTOLINK路由器1臺 3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4 華為Wifi分享器2個 1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5 iPhone 6S 銀色行動電話1支 20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6 iPhone 6S 金色行動電話3支 21至23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7 SanDisk 128G 隨身碟3個 24至26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8 TOSHIBA 1T 硬碟1個 27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8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0 中國移動SIM卡1個 29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1 128G隨身碟1個 34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儲存詐欺錄音與資料) 12 iPhone 6S 行動電話10支 37至41 43至44 46至48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3 i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1支 4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4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45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49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6 隨身碟4個 50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17 對講機2個 51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於工作上相互支援使用 18 MSI筆電1臺 13 李志祥 供本案詐欺機房播放轉接公安局的語音檔使用 19 隨身碟1個 14 李志祥 搭配編號18使用之還原備份檔 20 新臺幣3,000元 1 張蜻吉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21 新臺幣7,300元 2 劉權億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22 新臺幣19,500元 3 吳家龍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