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佩姍(原名林婉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雖記載:能予無罪或減輕一審判決並准許上訴人緩刑判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上訴範圍及理由時表示:我知道錯了,也該接受懲罰,希望可以判緩刑或減輕,針對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120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第二審,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丙○○(原名林婉嫻)依其學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某時,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周睿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魯達」在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戊○○及丁○○等人施詐,致乙○○、戊○○及丁○○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丙○○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丙○○前往提領上開匯入其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丙○○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提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以交付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劉侑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由丙○○先申請補發存摺後,再臨櫃提領7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男子,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另於110年9月25日自行提領帳戶內之2000元做為報酬。嗣乙○○、戊○○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在宜蘭蘇澳鎮華山路54號拘提丙○○,並查扣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減刑或給予緩刑,現在小孩剛出生,需要我照顧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衡酌被告經原判決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等情形,分別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1月(2次),就各次行為之宣告刑,已詳為敘明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5至24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各罪所為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定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敘明衡酌前揭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定應執行刑,惟於結論並無影響。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然被告犯後未曾
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從輕量刑,因認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上訴人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9、41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盛匯金控」之虛偽投資網站,經乙○○於110年7月底某日上網瀏覽後,加入會員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投資後,於同年9月17日詢問客服為何投資網頁顯示其帳戶遭凍結,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另行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 【50萬元】 林婉嫻 台中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 1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70萬元】 (於同日11時37分許聲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臨櫃提款) 2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盛匯金控」之虛偽投資網站,嗣社群軟體暱稱「吳雯」之成年女子於110年9月6日介紹戊○○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員,戊○○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雯(雯雯)」、「盛匯客服」之指示陸續投資後,欲提領帳戶金額時,經對方告知因帳號寫錯,須另行匯款始能解封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金牛國際」之虛偽博弈網站,嗣LINE暱稱「kitty」(自稱「游凱欣」)之成年女子於110年9月5日向丁○○佯稱可以掌握博奕數據云云,介紹丁○○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員參與下注,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