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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閔俊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4、1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閔俊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之罪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該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4、109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閔俊賢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Rich」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閔俊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簿手」工作,約定每成功收購1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閔俊賢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Ric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閔俊賢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益民一中商圈,向○○○(○○○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等移送併辦)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後,寄交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張淇淳,與張淇淳加為LINE好友,並取得張淇淳信任後,佯邀張淇淳加入「OANDA」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張淇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5時14分許,匯款40萬422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行動網路轉帳40萬4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14時3分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香蘭,與陳香蘭加為LINE好友,並取得陳香蘭信任後,佯邀陳香蘭參與金融投資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行動網路轉帳48萬6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超過上開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判範圍)至戶名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淇淳、陳香蘭查悉受騙後,均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科刑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減刑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縱於科刑時略稱: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時,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等語,惟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顯然於量刑時,並未如同前述審酌上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集團中係聽命行事之邊緣人物,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因○○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家中經濟均仰賴之,負債累累,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取得犯罪所得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縱論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支付命令等為證。

㈡惟查: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⒉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已載明:「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等語(原審判決第5頁),顯然已斟酌被告原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情狀,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所量處刑度未符合期待,任意指摘原審未評價輕罪之減刑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顯有誤會。又原判決就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雖未說明,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⒋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是原判決依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分別為40萬4229元、2萬元及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2年3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予緩刑機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