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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

吳○儀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姵媖被上訴人即被 告 洪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素嬌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即原告吳○○、上訴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昌、吳○儀(以下均稱原告等3人)於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嗣因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諭知被告無罪,因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等3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原告等3人亦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茲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害罪在案(尚未確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