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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源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文樹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源鎂(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告周文樹(下稱被上訴人)係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里長,其因里民反應上訴人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而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之住處前與上訴人討論此事,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欠錢之事質問被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被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案件起訴在案,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身心痛苦,事後也未曾道歉,甚至表現出仇恨態度,於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名譽。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在先,堅詞卸責於次,後有言語刺激與挑釁行為,於此紛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出口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核其內容含有負面評價之意,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被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衡情當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及財產,生活依靠政府每月補助7000多元,稅務上110年度各項所得總額為1488元,財產總額為5900餘元,沒有負債;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里長,自述月領事務費約4萬5千元,需幫忙負擔家裡的房貸約700萬元,稅務上110年度各項所得總額為31360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109年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71萬餘元等情,此經其等分別自陳在卷(見原審第47、7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兼考量被上訴人身為男性,又係里長,理應服務里民,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卻因其妻供人簽賭所衍生之私事牽扯而與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公然以粗鄙、輕蔑之言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受辱,為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上訴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是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