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惠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Apple Lin」之帳號,接連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之文字訊息,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我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PO文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接受原告要我賠償她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67號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上訴後,復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作偽證云云,即無足採。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將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網站,並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無疑。又上訴人上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從事命理諮詢服務,並為宸喜公司負責人,於108、109年間各有分得十餘萬元之公司盈餘分配;上訴人於108年有申報48萬元之所得,於109年間則無申報所得之財務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兼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係以網際網路散布公然侮辱或誹謗言論,並張貼含有被上訴人姓名、照片之訊息,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再酌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因而判決如前開「三、原審判決主文」內容所示,並說明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6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編號 妨害名譽之文字 證據出處 1 「臺灣人的悲哀淪為詐騙島,白天是老師城隍廟的義工,晚上駭客掀群敢做不敢當」 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5左方及中間截圖 2 「祢檢角啦!」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中間截圖 3 「說真的甲○○老師祢不是什麼咖,做人君子一點把人家的群掀光光」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右邊上面截圖 4 「甲○○袮白目找死路」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右邊下面截圖 5 「不像甲○○靠檢舉害人起家」、「譬如到處檢舉遭恐嚇又沒有什麼實力,只會當駭客鑽漏洞」、「反正牠生意一直不好」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左邊截圖 6 「甲○○你白目找死路」 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中間截圖 7 「害人精一枚小編陳琳甲○○」、「老公不知道第幾手,妳又跟人仙人跳被告官司,二個不大正常的一起剛剛好絕配」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左邊截圖 8 「甲○○說我霸凌命理師,我勒索命理師,到處說我以她汪美齡名義去跟別人借錢,妳們這些神職人員,講畜牲話」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中間截圖 9 「怎麼又一個自暴自棄的命理師了造謠生事 #相信甲○○妳就輸了」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右邊上面截圖 10 「汪心茹甲○○不要再胡說八道,世界上有人借陌生人的錢借的到嗎?正氣一點不要老是在害人,會有報應的袮們二個。」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右邊下面截圖 11 「死沒有良心的命理老師,洩漏國小學生個資,去學校鬧心胸有夠狹窄的,我何時鬧到汪心茹小孩去?還弄個約炮的電話不知道安什麼心?某個角度牠的功力不及汪心茹的十分之一還自以為是咧!」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2左邊截圖 12 「我只知道妳吃那個賴先生大村人離婚多次的人,還做放款賺錢的人,都沒有跟鄰居人打交道。只會嘿嘿嘿在害人」 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2中間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