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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燕蓉被上訴人 洪玉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玉芳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上,無端突然攻擊上訴人之毛小孩,明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並且蓄意傷害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擦挫傷,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爰請求判決恢復名譽及賠償相關損害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合法之刑事訴訟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即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玉芳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度訴字第618號判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判決之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