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林滄新被 告 王唯蓁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唯蓁應與鄭有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及理由略稱:被告變造原告所製作之「往生護照權利分配書」,以「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字樣覆蓋於上,惡意詆毀原告之合法經營生意,於臉書等網路媒體四散傳播、蜚短流長,原告縱再解釋說明亦難杜悠悠之口,為此受有極大之商譽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