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 告 林筠嫺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55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16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再者,原告前因被告2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於1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89,304元,嗣經本院分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事件(下稱前訴事件)審理,該案仍繫屬本院乙情,有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可參,本案原告訴請之金額雖擴張前訴事件聲明,請求給付2,643,024元,並主張係同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此部分核屬前訴之變更、追加,本案雖因起訴不合法經駁回,惟仍可於前訴事件審理時主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