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劉禹妡被 告 何嘉偉
法定代理人 簡秀娟
何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少抗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共
同賠償原告乙○○(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遭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3萬元至詐騙集團帳戶,該案於110年12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被告雖未成年,且非詐騙集團主嫌,但仍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應有收受不法利益,故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負民事賠償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損害之人須於刑事訴訟程序(即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進行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才符合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少年,被告所犯之非行事件,係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屬少年事件之保護程序。又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準用刑事訴訟法者均有列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換言之,就少年事件之處理,並無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依據,原告倘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