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 告 石尚澤原 告 簡莉雯被 告 陳金龍被 告 杜秋麗被 告 中華聯合集團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金龍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金龍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杜秋麗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金龍被 告 曾信強被 告 黃慶瑞被 告 黃嘉慧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8月,嗣因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將其等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亦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15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決,認上開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分別科罰金新臺幣600萬、300萬、1,200萬元,嗣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中華聯合集團、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等人,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第二審辯論終結,部分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均屬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