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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矚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淵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4760、5225、5231、5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殺人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殺人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該條文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因考以無期徒刑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倘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5項原定「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第6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立法目的係斟酌宣告死刑之案件,執行結果將剝奪被告生命,故採取特別慎重之立場,乃不待被告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於此不問被告意思如何,即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一般稱此為「依職權逕送上訴」制度,又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有上訴權之人於上訴期間內仍得提起上訴。是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解釋上應僅限於該宣告死刑之罪刑,並不及於併合處罰之其他非宣告死刑之罪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部分,其範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所定經宣告主刑為死刑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所示殺人之3罪(即被害人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部分,並不及於其他屬於數罪併罰之他罪。而雖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於原審之量刑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4頁)而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本院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之殺人3罪已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除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所示殺人3罪部分,業據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而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各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係針對前開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意願及避免受到突襲,當事人既無意就除刑以外之其餘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攻防範疇之外,自應予尊重。是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各罪部分,均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包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等)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各罪之其他部分(指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之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㈡至㈣、㈦部分】之刑不服而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據以量刑之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至本院就此部分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等法律是否適用,及據以駁回上訴之理由,另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所示「本案量刑部分」之論述):

一、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罪已確定犯罪事實之摘要: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與賴裕隆係多年好友,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7年間,乙○○向賴裕隆問及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後,賴裕隆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間之某時點,為乙○○覓得有意出售槍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居中約同乙○○與「阿俊」,在賴裕隆所任職(登記負責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雪琍娜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乙○○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丙槍,含2個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賴裕隆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於完成上開交易後7、8個月之108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8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點,賴裕隆再次居中約同乙○○與「阿俊」,在上開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乙○○即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10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含2個彈匣)、具殺傷力並裝置滅音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含2個彈匣)、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15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甲槍、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賴裕隆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㈡至㈣、㈦(即附表一編號3、5至7、10)部分:

緣乙○○於101年9月3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辛○○為負責人,辛○○之女賴彥妤係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員(乙○○嗣於103年2月7日離職),後因操作機器問題屢與康建公司生產課長洪淑滿發生齟齬,因而於102年10月28日遭調職至康建公司園藝課,乙○○主觀上自認為係辛○○及賴彥妤刻意將其調職至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劉慶杉對其百般刁難。再於103年間,因洪淑滿對乙○○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下稱前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前案之偵查、審理期間,辛○○、劉慶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張嘉琦等人均曾作證,且洪淑滿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乙○○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4建號房屋予以假扣押獲准(至110年8月2日經前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前揭房地始塗銷查封登記),乙○○主觀上自認為辛○○、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均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並主觀上自認為係辛○○唆使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作證、復協助洪淑滿進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因而對辛○○、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心生討厭。嗣於111年7月14日前約2、3個月起,乙○○因與妻子關係略有失和,且已約2年時間沒有工作,主觀上自認為是辛○○、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造成,伺機欲要報復: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乙○○(被告此部分另對劉慶杉犯罪部分,另由本院撤銷改判)因曾任職康建公司,知悉劉慶杉等人之工作作息,且康建公司之大門會於下午5時下班時開啟,而劉慶杉通常於下午1時許至康建公司對面、距離大約228.9公尺處之康建公司工寮工作,遂先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甲、乙、丙槍、子彈、手銬5副及折疊刀1把等物品,並將短褲、拖鞋換著牛仔褲、戰鬥靴,自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步行至上開工寮(門未上鎖),並躲藏在上開工寮內。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劉慶杉步入上開工寮內,乙○○隨即持裝置滅音管之乙槍脅迫劉慶杉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劉慶杉銬在椅子上,欲待接近下午5時即康建公司大門開啟時間,始要槍殺劉慶杉。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賴鋕卿(即辛○○之胞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寮前,不巧步入前開工寮內,撞見乙○○控制劉慶杉之行動,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持乙槍脅迫賴鋕卿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椅子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乙槍槍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並槍擊賴鋕卿右鼻側1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乙○○於槍殺劉慶杉及賴鋕卿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槍彈及折疊刀等物品,且因需要交通工具之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自上開工寮外,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機車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鑰匙孔;登記所有人:庚○○),並騎乘上開機車至康建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乙○○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康建公司,並步行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後,巧遇至康建公司拜會辛○○之丁○○、戊○○以及康建公司廠長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槍脅迫丁○○、戊○○、己○○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旁男廁內,並喝令該3人交出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乙○○將丁○○、戊○○、己○○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將該3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丁○○、戊○○、己○○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乙○○復偶遇康建公司外籍員工甲○ ○ ○○○ (中文譯名:阿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持乙槍脅迫阿莉進入上開男廁內,並喝令阿莉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乙○○也將阿莉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亦將該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阿莉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乙○○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附近之辛○○聽聞槍響,隨即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見乙○○殺害張嘉琦(乙○○另殺害張嘉琦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詳見「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隨即轉身欲要逃離,乙○○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甲槍先後槍擊辛○○2發子彈,其中1發命中辛○○左耳後方,該子彈彈頭停留在辛○○之頭部內,辛○○因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乙○○以為辛○○已經死亡,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到場,丁○○、戊○○、己○○及阿莉始敢走出上開男廁,警方並將辛○○緊急送醫,辛○○雖倖免於難,但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部分)。

(二)原判決就前開之罪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非法持有多顆子彈、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手槍2枝,均仍為單純一罪。

(3)被告各該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按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既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3、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所未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4、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

(1)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所為,其喝令被害人丁○○、戊○○、己○○、阿莉交出行動電話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尚毋庸更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3人(丁○○、戊○○、己○○)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6、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2罪、殺人、攜帶兇器竊盜、殺人未遂各1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殺人既、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相異,且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乃另行起意之行為,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至本院就此部分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等法律是否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另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本案量刑部分」所載。

參、關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㈠〈指被害人劉慶杉部分〉、㈤、㈥】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及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2月7日離職前止,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康建公司(負責人為辛○○),乙○○自任職康建公司後,屢因操作機器等問題,而與康建公司生產課長洪淑滿發生齟齬,因而於102年10月28日遭調職至康建公司園藝課,乙○○主觀上認為係辛○○及賴彥妤(為辛○○之女兒,為康建公司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員)刻意將其調職至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劉慶杉對其百般刁難,加以洪淑滿於103年間就前案對乙○○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該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前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辛○○、劉慶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張嘉琦等人均曾作證,且洪淑滿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乙○○名下房屋予以假扣押獲准(後於110年8月2日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塗銷查封登記)。嗣乙○○自康建公司離職後,曾受僱於劉結昌(不知情)擔任高速公路養護人員,但因乙○○認為工作太過操勞,並與同事發生口角,而於109年間離職。乙○○其後長期找不到工作而無業,且於下列案發時間之111年7月14日前約2、3個月起,因長期未工作,其配偶李尤娜(不知情)希其外出工作因而多次發生口角,雙方關係陷入冷戰而失和,乙○○因沒有工作、收入,且處於夫妻失和之狀態,對於自身現況不滿而致心情不佳,詎其不思積極改變自我、解決問題,反將其情緒糾結宣洩在多年前任職康建公司之糾紛,偏誤認為係康建公司讓伊離職,才會害其之後去劉結昌那裡做操勞的工作,辛○○、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在前案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且係由辛○○唆使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作證並協助洪淑滿進行假扣押程序,乃將其失業多時、夫妻失和、甚至身體不佳等對現狀之不滿,均推卸而認係辛○○等人所造成,因此燃起對辛○○、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等人報仇而置其等於死之念頭,而萌生各別殺害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及辛○○(乙○○對辛○○犯殺人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而有關量刑之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等人之犯意,先、後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殺害劉慶杉、賴彥妤及張嘉琦等行為:

(一)乙○○因曾任職康建公司,知悉劉慶杉等人之工作作息,且康建公司之大門會於下午5時下班時開啟,而劉慶杉通常於下午1時許至康建公司對面、距離大約228.9公尺處之康建公司工寮工作,遂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上揭甲、乙、丙槍(均已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85顆(乙○○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取得具殺傷力子彈共計202顆,除其於案發期間擊發之子彈共計6顆〈包含射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各1顆,及原審就犯罪事實已判決確定之殺害賴鋕卿、辛○○所射擊之子彈共計3顆〉,及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79顆外,其餘均由其於案發前試射完畢。乙○○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含子彈〉等2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手銬5副及折疊刀1把等物品,並刻意將短褲、拖鞋換著牛仔褲、戰鬥靴(已扣案,詳附表二所示),自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步行至上開工寮(門未上鎖),並躲藏在上開工寮內。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劉慶杉步入上開工寮內,乙○○隨即持裝置滅音管之乙槍脅迫劉慶杉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劉慶杉銬在椅子(為可移動式、骨架為鐵製之椅子)上,欲待接近下午5時即康建公司大門開啟時間,始要槍殺劉慶杉,以免提早行兇後事跡敗露,而無法遂行其另行殺害賴彥妤、張嘉琦等人之原定計畫。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因賴鋕卿(即辛○○之胞弟。乙○○所為對賴鋕卿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寮前後,步入前開工寮內,適撞見乙○○控制劉慶杉之行動,為免其殺人計畫遭賴鋕卿破壞及洩露,乃持乙槍脅迫賴鋕卿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椅子上,迨於接近康建公司下班之下午5時許前10分鐘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乙○○先以乙槍槍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並槍擊賴鋕卿右鼻側1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乙○○於實行殺害賴鋕卿而奪取與其前未有任何冤仇之賴鋕卿生命後,並未因此感到震攝而停止,於劉慶杉見狀欲轉頭逃跑時,乙○○仍承前殺害劉慶杉之犯意,持乙槍近距離槍擊劉慶杉後枕部1發子彈(射入口之傷口位於後枕部,大小為0.9乘0.8公分的近似橢圓形皮膚缺損傷口,傷口有擦傷性邊緣,周圍頭皮有2乘2公分的煙灰輪,周圍10點鐘方向延伸出0.9乘0.7公分的似燒灼痕,無火藥刺青,傷口距頭頂12公分處,約略於後中線偏右處),導致子彈貫穿劉慶杉之左前額(射出口在前額部左眉內側上方,大小為1.5乘1.5公分的鳥爪狀裂隙傷口,距頭頂8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1到2.5公分處),形成近距離貫穿性槍彈創(創徑為由後往前,由右略往左,由下略往上,子彈穿過枕骨隆突處〈枕部頭皮下出血9乘5公分〉進入後顱窩內,劃過小腦靠中線處表面,由左大腦顳葉內側射入至左大腦額葉前端底部射出,由左側額骨穿出〈前額頭皮下出血7乘6.5公分、左上眼皮皮下出血〉,造成顱底右側後顱窩和左側前顱窩均有線性骨折從彈孔延伸出,兩側顱底中顱窩亦有細碎線性骨折,槍徑周圍大腦實質損傷出血和左側腦室内出血,以及大腦表面、腦底和硬腦膜内面有薄層血色潰染),引發劉慶杉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

(二)乙○○於槍殺劉慶杉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自上開工寮外,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上開所為加重竊盜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康建公司,並步行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後,巧遇至康建公司拜會辛○○之丁○○、戊○○以及康建公司廠長己○○,因而持乙槍脅迫丁○○、戊○○、己○○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旁男廁內,並喝令該3人交出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將丁○○、戊○○、己○○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並將該3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乙○○上揭此部分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乙○○其後復偶遇康建公司外籍員工甲○ ○ ○○○ (中文譯名:阿莉),復持乙槍脅迫阿莉進入上開男廁內,並喝令阿莉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將阿莉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亦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乙○○此部分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旋乙○○另行基於對賴彥妤犯殺人罪之犯意,先尾隨賴彥妤、並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旁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賴彥妤見狀大聲驚呼,當時在康建公司1樓大廳另一側團體辦公室內之張嘉琦、劉秀玲及劉洳瑛聽聞該聲驚呼,先往康建公司2樓找尋賴彥妤未果,隨即下樓,同時,乙○○在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內,以甲槍槍口抵住賴彥妤前額,並槍擊賴彥妤前額1發子彈(射入口位於前額部兩眉之間中央略偏左側,大小為4乘2.5公分的三叉狀皮膚缺損傷口,傷口中央有0.8乘0.8公分的額骨孔洞,周圍皮膚無火藥刺青,距頭頂6到9.5公分處,距前中線0到左側2公分處),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創徑為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略往下,子彈穿過額骨進入顱腔內,射入大腦右額葉前端內側實質,由大腦右枕顳葉外側射出,由右後顱窩後頂骨近人字縫處穿過形成內小外大的碗型頂骨孔洞,停止於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而有右後側大片頭皮下出血,於解剖時由此部位取出一個大小約為0.8乘0.8乘1.5公分的黃銅色金屬包衣彈頭,造成右側顱底前顱窩和後顱窩均有線性骨折從彈孔延伸出,槍徑周圍大腦實質損傷出血和右側腦室内出血,以及部分大腦表面和部分硬腦膜內面有血色潰染),形成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賴彥妤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三)乙○○於殺害賴彥妤後,於走出賴彥妤個人辦公室時,見張嘉琦在房門外(即康建公司1樓大廳),竟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約2公尺之距離,持甲槍槍擊張嘉琦左後頭頸部1發子彈(射入口位於左後枕頸部,大小為0.7乘0.5公分的近似橢圓形皮膚缺損傷口,傷口周圍有擦傷性邊緣1.8乘1.5公分,周圍皮膚無火藥刺青,距頭頂16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4.5公分處),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張嘉琦之左鼻腔內(創徑為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子彈穿過左後頸部和顱下肌肉軟組織,往前進入左側鼻腔內停止,未進入顱腔內,但有震裂開左側顱底後顱窩左頸靜脈孔後方的枕骨,造成左側小腦表面局部挫傷出血,並因而傷及左側內頸動脈和內頸靜脈而大量出血,於解剖時經以棉花棒自其左側鼻孔往內推,由後鼻咽掉出1個大小約為0.9乘0.9乘1.3公分、略有變形之黃銅色金屬包衣彈頭),形成盲管性槍彈創,引發張嘉琦因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1樓大廳,另殺害辛○○未遂(乙○○此部分所為殺人未遂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後,乙○○以為辛○○已經死亡,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與中投公路橋下,輾轉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進入賴裕隆(其對於乙○○所為上開殺人既、未遂等犯行部分,事先並不知情)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京養生美容會館要求賴裕隆予其躲藏(賴裕隆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本案經警方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經上開養生美容會館股東郭世滄同意,進入上開養生會館內搜查並執行拘提,在頂樓(5樓)員工休息室上方夾層,發現乙○○躲藏在該處,因而拘提乙○○到案,並進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3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均得以作為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劉繼蔚律師就本院11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所為對於被害人劉慶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及對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犯殺人等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我於案發前自己不想活,想要自殺,我本來去康建公司只是想要一個答案,也不是說去那裡就要殺他們,否則我也不用跟劉慶杉講那麼久,是後來殺了賴鋕卿後,我情緒激動,才把劉慶杉槍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然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部分,復有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15、16頁、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66至70頁、原審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己○○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四第223至243頁)、證人阿莉於偵訊(見他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張維駿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51、52頁、原審卷四第202至205頁)、證人劉秀玲於偵訊、原審審理(見相一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四第207至212頁)、證人劉洳瑛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四第215至220頁)、證人MUKMININ(中文譯名:沐明)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82、183頁)、證人劉俊明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四第78至80頁)、證人劉結昌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四第82至93頁)、證人關勝鴻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證人洪晨鐘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95、196頁)、證人郭亭妙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7、178頁)、證人賴裕隆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卷第96至105頁)、證人謝世彥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三卷第38、40頁、原審卷四第71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杉之女庚○○於警詢(見相三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妤之堂弟賴彥志於警詢(見相二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琦之夫丙○○於警詢(見相四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七卷第38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7、18頁)、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劉俊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劉俊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見他一卷第4至5、29、30、37至41、45至48頁)、偵查報告(見他五卷第9至12頁)、現場(逮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18、32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所附刑案現場及採證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見偵二卷第4至555頁)、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行車紀錄器黏貼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8至73、92至94頁)、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被害人劉慶杉部分,見相三卷第22至31、40至50、54、56至66頁)、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被害人賴彥妤部分,見相二卷第23至

33、62至71、92至101頁)、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被害人張嘉琦部分,見相四卷第22至31、50至60、64、66至73頁)、原審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審同案被告賴裕隆)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四第375至387頁)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9、20、23至25、27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依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參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距離其於111年7月14日犯案時,已相距多年,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堅稱: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只是好奇、要買來把玩,沒有想到要用來犯案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三卷第64頁),足可採信;從而,被告係於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2次後,方另行各別起意而殺害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等人,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伊是用有滅音管那1枝(乙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惟查,被告持有之甲槍槍管內、滑套及護弓,經鑑定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賴彥妤DNA-STR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21、30、243、459頁),且不論在賴彥妤個人辦公室內、或是康建公司大廳地面、被害人張嘉琦屍體旁發現之3顆彈殼,經鑑定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13、472頁)。而除在康建公司工寮內,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乙槍所擊發之彈殼外,復佐諸證人劉秀玲於偵訊時證稱:賴彥妤的辦公室門是關的,接著聽到賴彥妤的辦公室傳來「一聲槍聲」,我就趕快躲回我的辦公室,而張嘉琦就想要去開賴彥妤的辦公室門等語(見相一卷第19頁),復對照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13、472頁,即經在被害人賴彥妤辦公室發現之彈殼1顆〈編號A3-4〉,經鑑定比對,認係由甲槍所擊發),可知被告應非使用有滅音管之乙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被告此部分於原審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其係以甲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足可認定,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反於其先前之自白而辯稱:伊於案發前已不想活而有自殺之意,本來去康建公司只是想要得到一個答案,並非一開始即有殺人之意云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針對被告對於被害人劉慶杉妨害自由及殺人部分,被告並非一開始於剝奪被害人劉慶杉之行動自由時,即有對其殺害之意。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明:「(問:你準備手搶3把、手銬5副、子彈179發〈註:應為185發之誤〉,你案發前如何計畫犯案?是否有計晝要殺害何人?)因為打算殺了跟我有仇的人,所以我就把所有的東西帶在身上,我的計劃就是要殺了跟我有仇的人。我原本打算要殺害的人就是辛○○、賴彥妤、張嘉琦、劉慶杉...」、「(問:承上,你為何要持搶射殺辛○○、賴彥妤、張嘉琦、劉慶杉及賴鋕卿?動機為何?)因為我之前是康健生技公司的前員工,在我任職的時候跟裡面的員工洪淑滿(現已離職)有糾紛,辛○○、賴彥妤、張嘉琦及劉慶杉捏造事實、作偽證要害我家破人亡,所以我很恨他們,積怨多年才想要殺掉他們。賴鋕卿是因為知道我犯案又講話激怒我,所以我才會射殺他」(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為何你要射殺上開人等?)除了賴鋕卿以外,其餘我射殺的四個人都為了要報仇」、「(問:103年間發生的事情為何你直到最近才想說要報仇?)人家說君子報仇三年不晚,我是君子報仇九年不晚,加上我家庭最近不和,所以我比較衝動」(見偵一卷第114頁);再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若是一開始就要殺害劉慶杉,為何要等到下午4點50分左右才下手?)因為我在康建公司上班過,我對該公司的作息很瞭解,該公司的大門中午12點到1點是打開的,下午是5點下班大門也會打開,我就預計下午5點要衝進公司報仇,所以才等到接近下午5點才槍殺劉慶杉、賴鋕卿,因為我不想要那麼早殺害劉慶杉,因為我怕人家發現」、「(問:...你都很準確的射擊到他們的頭部,為何你的搶法如此準確?)我也不曉得,我當兵時有用槍械,可能就是因為他們該死」、「(問:你於103年2月7日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從事什麼工作?)高速公路的養護人員,約是從民國103年3月初做到109年6月,約做六年多,之後我就沒有工作,我做到身體不好就在家裡休息,我心臟跟耳朵不好」、「(問:你說最近家庭失和,具體來說,是發生什麼事情?)我是因為工作找不到,我太太不開心,我自己想不開就很少跟她聊天,我跟我太太已經二、三個月也沒有性生活,我有需求,但她工作很累所以不高興,我也因此不高興,且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錢,所以我心情很差」(見偵一卷第211至214頁);於同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2年9月份就到康建生技公司上班1年3個月,然後就到高公局外包廠商劉結昌的公司上班約6年多,後來因為工作太操勞,身體不好,加上劉結昌分配不平均,我跟裡面的同事有發生口角,就離職沒有做了,我覺得就是因為康建生技公司讓我沒工作,才會害我來做這種操勞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及供稱:「(問:該案發生至今已久,為何會拖到現在才想到要報仇?)我帶著怨恨離開康建生技公司,到高速公路工作不順利、身體不好、失業2年都是他們造成的,所以我決定有機會一定要報仇」(見偵一卷第237至238頁);另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萌生持槍、彈向辛○○、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復仇之念頭?)我是這2、3個月跟我太太李尤娜口角、冷戰,加上我失業、身體又不好,我就越想越覺得是辛○○、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害我的,所以我燃起殺他們報仇的意圖,才會拿槍、彈去射殺他們」(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且據證人李尤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自高速公路養護工作離職後,家中經濟多少會比較困難,我會因為這樣跟乙○○爭執;曾有友人介紹乙○○去工作,他有時候說要去,有時候就「惦惦(台語)」,乙○○有時候動不動情緒只要一上來就發脾氣,有時候跟我吵架也會這樣等語,且於原審到庭檢察官詢以「所以犯此案並不是全然是康建公司的問題?」時,答以:「我跟他的問題是他,你說案發兩、三個月,他可能是在疫情當中他心情也不好,我急著叫他去找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63、173至175頁),又參與量刑鑑定之鑑定證人王意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會做這樣的事情是他中間有個觸發點的最大因素是兩、三個月前家庭失和,家庭失和的話,他有點偏誤的自我認知是所有的這個火就是十年前我在康建裡面,之後經過官司,然後變成這樣的一個他什麼都不順,連他一路過來跟他一路相挺的太太,案發前兩、三個月跟他冷戰,關係非常緊張,最重要是他有生理上的病痛...」、「我們所想到的是夫妻之間關係是崩解他撐下去的理由,還有他的身理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8頁),足認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曾受僱於劉結昌擔任高速公路養護人員,但認工作太過操勞及與同事發生口角,於109年間離職;被告其後長期找不到工作而無業,且於案發日即111年7月14日之前約2、3個月起,因其長期未工作,致與希望其去工作之李尤娜發生口角,雙方並陷於冷戰而失和,被告心情不佳,乃偏誤將情緒宣洩糾結在多年前任職康建公司之糾紛,並主觀認為係因康建公司讓伊沒有工作,才會害其之後去劉結昌那裡從事操勞的工作,辛○○、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並在前案中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且係由辛○○唆使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作證並協助洪淑滿進行假扣押程序,乃將其失業多時、夫妻失和、甚至身體不佳等對現況之未滿,均推卸而認均係辛○○等人所造成,因此燃起對辛○○、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等人報仇而置其等於死之念頭,於案發時攜帶大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康建公司,且被告一開始對被害人劉慶杉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被告堅稱案發當時工寮大門是開啟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尚難認被害人劉慶杉於案發時係遭拘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私行拘禁罪,而應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即有分別殺害被害人劉慶杉、辛○○、賴彥妤、張嘉琦等人之意,僅因康建公司大門係下午5點下班開啟,故被告預計在下午5點要衝進該公司報仇,為免太早殺害被害人劉慶杉遭人發現,無法達於其事先將分別殺死被害人辛○○、賴彥妤、張嘉琦等人之計畫,才會先控制被害人劉慶杉之自由,等到接近下午5點時才槍殺被害人劉慶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為辯稱:伊本來去康建公司只是想要得到一個答案,並非一開始即有殺人之意,其一開始剝奪被害人劉慶杉之行動自由時,沒有殺害被害人劉慶杉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再徵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1樓大廳,另殺害被害人辛○○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殺人未遂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後,隨即騎乘前所竊得被害人劉慶杉之機車逃逸,並躲藏於不知情之賴裕隆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000號之東京養生美容會館,迄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方為警循線查獲之過程(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賴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可稽)以觀,被告自述其案發前有自殺、而非殺人之意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所述之遺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再次重覆聲請傳喚已曾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人李尤娜,以欲釐清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及另聲請調取被害人張嘉琦留存在康建公司電腦之與洪淑滿有關之資料夾內容,以明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張嘉琦存有仇怨,因本院認為上揭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有關之情狀已明,故均無另行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當會知悉以具有殺傷力之乙槍或甲槍,近距離內槍擊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槍擊部位分別為後枕部(見相三卷第44頁)、前額部兩眉之間中央略偏左側(見相二卷第65頁)、左後枕頸部(見相四卷第54頁)之人體頭部位置,極可能取被害人等之性命;且被告對於其有殺害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之故意亦均未爭執,足見被告持槍近距離對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上開部位各擊發子彈1顆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被害人劉慶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殺人,及對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犯殺人罪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就其對被害人劉慶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其對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按刑法所定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一開始即有對被害人劉慶杉犯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殺人2罪之意,且實行之行為有局部重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被告並非以非法剝奪被害人劉慶杉行動自由本身之行為,作為殺害被害人劉慶杉而使其死亡之方式,且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劉慶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被害人劉慶杉之行動自由及生命法益而有不同,難認有何吸收之關係。原判決就此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所為之辯護意旨,俱認被告所為非法剝奪被害人劉慶杉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為其對被害人劉慶杉犯殺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對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所犯殺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此部分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本案量刑部分」一、(三)所載。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㈤、㈥即附表一編號8、9、原判決對於如其犯罪事實三、㈠(指被害人劉慶杉),及上開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㈤、㈥即附表一編號4、

8、9之罪有關之沒收部分】: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三、㈠(指被害人劉慶杉)之論罪(即就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2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屬吸收關係)論罪部分,認有未合,但就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認為無誤時,於法可僅就其罪刑部分予以撤銷,而維持其沒收之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就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犯殺人2罪之事證俱屬明確,均予審酌科刑(雖其量刑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認應予維持,有關與此部分量刑有關之說明,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所載),在其據上論斷欄,依判決程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於其附表一編號8、9「所犯罪名及科刑」欄,各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就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三、㈠(指被害人劉慶杉)、前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㈤、㈥即附表一編號8、9之罪有關之沒收部分,於其理由欄中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9至3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均屬違禁物,並均為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指被害人劉慶杉)、㈤、㈥之殺人等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3、24所示之手銬(供以或預備控制被害人等)、槍套、背包、腰包(用以放置手槍、子彈),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屬被告供上開犯罪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前開犯罪前刻意換著之物(見原審卷五第146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見原審卷五第222頁),堪認係被告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上衣,雖為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但非其刻意換著之衣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就前開沒收部分均另於主文項下獨立宣告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所為量刑,依本判決以下「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有關論述,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前開殺人2罪之主刑部分,均量處死刑以外之刑,難認有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即其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慶杉)之罪刑(不含其沒收)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等罪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對被害人劉慶杉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2罪間,應成立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二)所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為殺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科處死刑有所未當,據本判決以下「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有關論述,因本院仍就被告所犯該罪之主刑科以死刑,被告前開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次殺人等罪部分,既有上揭論罪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該次殺人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肆、本案量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無法定加重、減輕等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本案依卷證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警詢、偵訊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就其所持有前開槍、彈之來源,均稱係伊是於3、4年前在國道三號南下大里交流道的邊坡撿到的云云(見警一卷第15、偵一卷第112頁、聲羈一卷第18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就上開槍、彈來源,僅泛稱係自行在網路搜尋「操作槍」,與不詳之人先、後2次分別約在中興交流道、草屯交流道附近見面所購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6頁),繼於同年月27日警詢亦同為供述伊係在網路上搜尋「操作搶」購得槍、彈等語(見偵一卷第328頁);而雖被告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自承伊先前所述槍、彈之來源有所不實,並於同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應係伊於約5年前,經由友人即雪莉娜養生會館之經理賴裕隆,由賴裕隆與不詳「賣家」約在上開會館包廂見面,賴裕隆叫他們自己談、他不要插手,而因此2次購得槍、彈等語(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偵三卷第63至),然均未提供可資具體特定該「賣家」之資訊供以追查。被告之槍、彈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下稱「阿俊」)一節,係經證人賴裕隆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證人賴裕隆並於同年月4日警詢時證稱「阿俊」為雪莉娜養生會館之客人,其係使用雪莉娜養生會館手機電話簿內之「阿俊」電話,與「阿俊」聯繫等語(見偵六卷第21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表示有意配合警方查獲「阿俊」(見偵六卷第121頁)。依上所示,足認被告雖供出賴裕隆曾幫助介紹其購買槍、彈之情,然賴裕隆僅係介紹被告持有槍、彈之幫助犯,究非被告所持有槍、彈之來源;被告本案槍、彈之來源即「阿俊」,係由證人賴裕隆具體供出其綽號及雪莉娜養生會館手機電話簿內有「阿俊」之聯絡電話等情資供以追查,而證人賴裕隆其後改口否認係其介紹被告購買槍、彈(見偵六卷第125頁)、或表示無法提供賣家「阿俊」之正確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故迄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參見原審卷四第382頁賴裕隆之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依上所述,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先前曾就非法持有之槍、彈來源供述不實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其後終已自白,且供出介紹其購入槍、彈之幫助犯賴裕隆,故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部分,有刑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部分,雖已著手於槍殺被害人辛○○行為之實行,但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衡此與殺人既遂之死亡結果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㈡至㈣、㈦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各罪),及經本院判決如「事實及理由」欄參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對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犯殺人等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之行為時精神狀況,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我腦筋有問題才會去做111年7月14日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即111年7月14日心智狀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伴隨有憂鬱情緒,須排除持續性憂鬱症。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案發前被告受到生活壓力的影響,開始出現憂鬱、自我價值低落、自卑、無望感等症狀,思考變得負面且偏激,對於過去自尊受挫的情境無法忘懷,甚至將自己人生的挫折歸因於在康健公司的經歷,而興起報仇雪恨的想法。被告的思考內容具有現實感,未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只是當時受到情緒的蒙蔽,未能深入思考行為的後果或者自己需要付出的代價。在本案中,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避免被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由上觀之,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11001381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行為前,尚知刻意換裝、戴頭巾(見警一卷第9頁)擾亂後續追查;行為時在上開工寮內使用雖要重新上膛、但裝置滅音管之乙槍,否則早因槍聲敗漏事跡、中斷後續計畫;亦知利用康建公司下班時間大門打開之際進入犯案(見警一卷第11頁),喝令被害人己○○等4人交出行動電話,可以避免報警,甚且區辨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之被害人己○○等4人非其所要槍殺對象;行為後更知要將騎乘之機車棄置在人跡少至之中投公路橋下,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而非一路騎往臺中藏匿地點;並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也無自己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能夠由南投縣草屯鎮輾轉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來到賴裕隆任職、位在臺中市北區之養生會館;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同年7月15日晚間6時29分許)不僅能詳細敘述犯案、逃亡過程,核與事證相符,並且能編造槍彈來源以免牽連賴裕隆(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證人戊○○、丁○○均證稱被告行為時語氣、口氣、陳述能力跟常人沒有不一樣地方(見原審卷四第187、195、196頁),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劉慶杉、賴鋕卿、賴彥妤、張嘉琦,情節雖屬重大,被告以上開搶擊方式,造成被害人劉慶杉、賴鋕卿、賴彥妤、張嘉琦4人死亡,情節雖屬重大,然究與具有折磨歷程之殺人態樣,造成被害人巨大痛苦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且於數罪併罰之下,應獨立就各行為判斷是否屬情節最重大,難僅因被告殺害4人,造成複數被害人性命之喪失,即認為情節最重大,蓋此判斷方式,將複數本應在評價上獨立判斷的被害者數相互援引至各自的宣告刑量刑程序當中,似有重複評價之嫌,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二)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為量刑前調查鑑定(下稱量刑鑑定報告),爬梳被告過往人生經歷、探討被告犯案動機等各項個別情狀,為本案重要證據,被告有向下量刑之因素:1、就被告品行而言:被告並非無一絲尊重生命法益,而已經完全泯滅人性。本件雖發生賴鋕卿脫逸於被告仇恨之外,慘遭殺害之憾事;然被告進入康建公司後,將己○○等人脅迫至廁所隔離,甚至與103年官司關係最深之洪淑滿,因被告認為洪女同為「甘苦人」,當時誣指被告係為糊口飯,並未隨機、毫無差別萌生殺人犯意,恐難認被告無一絲尊重生命法益,而已經完全泯滅人性,並經鑑定證人王意飛於原審審理時稱量刑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到缺乏同理心部分,是對於特定人的選擇,被告未有酒精濫用、管制藥品或毒品依賴,被告對家人未曾有過暴力行為,被告對鄰居、長者與雙冬里民,大多客氣有禮,見面會打招呼。被告並非好吃懶做之人,長期從事勞動體力工作,高速公路養護工程六年半工作期間,被告因為受到職業傷害,導致身體不適,因而在家休2年多的時間,被告亦盡到父親之責,與配偶養育3位子女成人。鑑定人訪談數十位雙冬里社區居民,對被告的平日生活,言行舉止等,以正面評價居多,被告未有明顯超脫現實的想法,具現實感,描述前因後果具邏輯性,被告並非品性惡劣之人。2、被告之動機:(1)被告遭受職場上霸凌,以及103年間前案之官司糾紛,雖為距離案發前多年之事,然因此所生恩怨,因造成雙方對立,進而於共同生活領域,造成耳語、產生持續性。(2)被告於103年遭遇人生挫折之後,境況並未好轉,其後任職高速公路養護工程,造成工作傷害,進而再次失業;再因其學歷非高、因成長環境所產生過度壓抑、隱忍方式等人格,造成不知求助、抒發情緒。(3)被告於經濟以及與配偶關係生變後,對於103年間之挫折,採消極被動、過度隱忍方式面對;因自尊心受損、憂鬱升高,對於環境產生高度不安全感,難以調節憤怒,引起顯著痛苦,社交、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該挫折成為攻擊行為之前置因素,危險升高。3、就犯後態度而言:(1)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在價值觀的部分目前能對犯罪有悔意,對於犯下重大案件就應該付出相對高的代價,同時在測驗內容投射出自己現況內在後悔、自責的情緒,顯見被告認知並非極度偏差,智力正常且亦無反杜會人格特質。本案事件發生僅是因為被告過去受到不公平之對待,才會衝動性針對性的對其眼中的「壞人」施以暴行,因此再犯可能性甚低。(2)被告投射出想要贖罪的價值觀信念,被告有許多明辨是非對錯後展現後悔及遺憾的情緒,應對犯罪有悔意。(3)被告就犯案當時的心理狀態如實回答,並非事後推諉卸責。

(4)被告於案發時為50餘歲之年紀,期間並無重大惡行,遵守法紀,生活單純,其對家庭之責任感,致與李尤娜間夫妻關係尚稱和諧,重視子女教育,因此與子女間感情深厚,長女更是每日面會送餐,由此可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堪稱良善,違犯本件犯行後,心中為其所犯深感自責,非難想像;被告於羈押期間,因教育程度非高、能力有限,於人身自由拘束下,依其彌補能力、宗教信仰,抄寫佛經、唸經迴向、哭泣,並非毫無悔意。(5)被告面對制裁,並未逃避,除因本件犯行,致使家人跟著必須遭受生活劇變而感受痛苦外,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所感受之痛苦,亦有所體認,其所為致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創,亦深感歉意,於鑑定人會談時、辯護人律見時,經常哭泣表示悔意。4、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死刑作為剝奪被告生命全之極刑,應透過嚴格證明,審慎衡量、證明被告是否確實無教化可能、毫無悔意,而已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地步:(1)依據鑑定證人江珈瑋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剛剛主筆人也有提到他並不認為有構成衝動型的人格障礙,若有這樣有這樣的結論,區別關鍵在何處?)如果是屬於精神部分,假設身心科醫師評估他有衝動性的人格障礙,當然已經涉及比較多大腦他完全無法控制的狀況,衝動性人格特質比較是,他還沒有到疾患,就像有一些憤怒調節障礙的人或是間歇性暴怒的人,他是無法去控制,他是失控的,這相對於也就是在說他衝動性人格特質如果經由也許是學習他的情緒調節,因為他沒有大腦這部分,所以他是可學習。(問:意思是說是可透過行為矯治或是其他手段讓他慢慢去調整他的作法?)對,以我專業來看人格,對,他不是間歇性暴怒,他可能不一定要透過直接的藥物治療,他可能是透過可以學習,去學習中間的情緒調節技巧」等語。是自被告身心狀況評估,根據被告之心理狀況、家庭、年紀等方面綜合評估後,給予多方面之改善方針,被告確有透過心理治療、家庭之正向支持、穩定之工作環境等,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性。(2)依被告現今之年紀,縱免其一死,亦將面臨長期刑責,於未來可能假釋之考量,依刑法第77條,尚須嚴格審查是否有逡悔實據,且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始有機會,屆時被告已超過或將近80歲。由此面向觀之,現今可判斷之卷證,能否證明被告毫無教化可能?毫無悔過之意?未經長期觀察之前,本即難以短期判斷;就量刑本身是否妥適、合法之角度而言,量處死刑高度產生誤判風險,不得不謹慎考量。

5、又依鑑定證人王意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因前案有耳語認係他做的,壓力蠻大,被告每次看到那份報紙的報導,都會增加他的憤怒,因他認為是辛○○找。人去做的,後來訪談被告鄰里不願具名之人,耳語也因這份報導,讓他在鄰里的形象大跌、越來越退縮,加上被告於事發前2、3個月家庭失和,與伊太太冷戰,冷戰過程在被告心理層面來講是非常大的傷害,被告身體又有狀況,對被告此等生活狀況之重要事實,原判決不僅未有記載,甚至如何為綜合斟酌之評價,亦未見加以審酌,甚至當原審判決記載因前案所造成被告心理上壓力時,均記載為「應僅係其『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

」,然而對鑑定證人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之「客觀情狀」並其與本案被告犯案之關聯性等重要專業上意見,均未見原審對此有何審酌之記載,顯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6、於死刑判決中,在被告個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中,其關鍵在尋找「道德上可非難性」之線索,雖不禁止於各項有利不利因素有加減之評價,要不能反向突破第一階段行為情狀所框限之「貴任之粗胚」為加重之判斷,而僅限於「向下審酌」,然本案並未見原判決如何從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品行等主觀條件,設身處地評價一般人如處於被告之主觀條件下,犯下本案於道德上可非難之程度,以致原審判決乍看有量刑之外觀,細譯無非「先射箭再畫靶」的邏輯,且原判決對於被告犯後「始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何以不足作為減輕之因子而迴避最極端之死刑決定,亦未見原審有何交代,殊難謂已完足敘明理由而足以正當化剝奪生命之刑罰權行使。遑論原判決所採死刑之目的乃在處罰及一般預防功能,而非特別預防功能,此部分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作成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之應參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前,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有所齟齬,已屬不合時宜而不應再援用;縱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死刑部分認為應不具備「特別預防」功能,而毋庸就矯正教化之可能予以審酌,然本件尚有未經宣告死刑之罪名與宣告刑,則被告如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從特別預防之角度,得期待藉由一定之矯正教化而減輕其再危害社會之風險,則此因子如何作為有利於被告「特別預防」之因子影響於刑度,未見原審於裁判中有所斟酌。本案請藉由爬梳被告卷内資料鑑定內容呈現的生命歷程,對於被告進行「理解」被告多年之壓抑,致其行為控制能力於案發時薄弱,被告亦係一活生生之人,對於被害人非無悔意,被告認罪,請就原審科處死刑部分,量處死刑以外之刑。(三)另就被害人賴鋕卿部分而言:1、被害人賴鋕卿之槍傷係自顏面鼻翼處入射,射出口為脖梗接近肩膀處,有解剖鑑定報告,係自正面由頭顱下半側向頭顱更下方入射,比較同於案發現場、環境之被害人劉慶杉乃自頭顱後枕部入射至左前額,自後顱枕部略朝人的頭顱更上方向入射,在幾近同一犯罪環境、條件之被害人,被害人賴鋕卿之傷勢似更不朝顱腦要害處發射。又被害人賴鋕卿右前額有4乘3公挫裂傷,伴有頭皮下出灰並露出顱骨,並於右眉外、右眼眶外側有挫擦傷,經鑑判係瀕死期往前倒地過程所造成,特別啟人疑竇者係前額之傷勢,不僅範圍大、且撞擊程度重,造成皮下出血,甚至已經頭皮破裂露出顱骨,可見法醫所鑑判形成該傷勢之「倒地」過程,必具有相當強烈之加速度,始有造成此等傷勢之物理條件。然無論死者傷勢條件、現場狀況與被告自白均指出,被害人賴鋕卿係有單手遭束縛固定之情狀;如被害人賴鋕卿係出於與被害人劉慶杉相類之被害場景,一者其搶傷應會較類似於同現場被害人劉慶杉,明確指向腦部要害之彈道軌跡,且於彈著後因人身遭到固定,並不具備形成解剖鑑定所示前額之較強烈撞擊傷之物理條件。反如被告所陳:「...因為我當時我把他銬在椅子上的時候,那個椅子是很輕的,他就爬起來跟我...跟我要抵抗...」,被害人賴鋕卿因當時或感知被告將要有所行動,奮起與被告爭執,被告遂出於衝動於爭執間不慎擊發槍枝並致被害人於死,此所以槍傷乃呈現搶擊來源應在被害人前方,且被害人賴鋕卿所處位置較高,且有足夠空間供被害人「倒地」並由「前額」為第一、且最嚴重之撞擊點之傷勢,被害人傷勢之情況,較能獲得合理之解釋。2、被害人賴鋕卿在本件係「意外」成為被害人:依被告與被害人賴鋕卿相遇之意外性、因被害人賴鋕卿反抗而衝突之意外性,及進一步引發出被告殺害被害人賴鋕卿結果之意外性,均非被告所預期,就此衝突中之意外發生,被告至多僅係「間接故意」,不應判處死刑,原判決就此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然論理未見及此,應予補充。

3、又就犯案後續之關聯性而言,當與被告毫無恩怨之被害人賴鋕卿意外遭被告殺害而死亡時,此時被告已經沒有什麼可以失去了,被告正處於如此之侷限中。本案自始至終所圍繞的,因前案的遠因以來,被告「壓力來源」、「情緒對處」、「問題回應」等問題,請參考量刑鑑定報告。雖告訴代理人曾稱被告是冷血殺手,但試問有哪個冷血殺手要殺人是把槍貼在被害人鼻子去射往脖子。原判決充滿各種被告「主觀上自認為」,然除以利害計算為基礎之犯罪外,諸如情殺、仇殺,深究其因,本就歸因於行為人「主觀侷限性」。依鑑定證人王意飛對被告之觀察,被告因自身之侷限性,當問題與其自身價值觀牴觸時,因難以透過合理化減輕心理壓力,故其會透過類似否定、沈默等逃避行為,來面對如被害人賴鋕卿為何會死這種問題,而有關被心理防衛機轉之運用特質,亦據鑑定證人江珈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只有我們承認每一個人都存在「主觀侷限性」,才可能理解所謂之「道德可非難有限」。(四)依上所述,本案請考量上開各情,及被告取得槍、彈僅作收藏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在看守所羈押時之表現狀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從輕量刑;另就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部分,請在被告罪責外,另斟酌被告之生命經歷、生活狀況、理解被告於案發前之壓力及其因憂鬱等情緒逐漸封閉自己,深感痛苦無法宣洩,最終產生本案悲劇等個人一般情狀,並審酌被告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性,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死刑以外之刑等語,並聲請調查證人李尤娜,以釐清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及另聲請調取被害人張嘉琦留存在康建公司電腦之與洪淑滿前案有關之資料夾內容,以明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張嘉琦存有仇怨。

三、針對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㈡至㈣、㈦部分】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均屬明確,乃於科刑部分,依卷內有關事證(詳見原判決所載),審酌以下之重點: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被告自稱一開始購入槍、彈,是好奇要買來把玩,沒有供犯案之意,後因第1次購入之丙槍不好用,又第2次購買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①被告先、後陳稱:賴鋕卿用話激怒我,所以我就拿裝有滅音

管的手槍朝他額頭開1槍(見警一卷第3頁);他是因為知道我犯案又講話激怒我,所以才會射殺他(見警一卷第5頁);我跟賴鋕卿沒有仇怨(見警一卷第10頁);賴鋕卿這人當時是我第1次見到,本來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就是想把他從椅子上面移到裡面擺東西的鐵架上用手銬銬住,沒有想殺他,是他要搶我的槍,大聲呼救,大聲喝叱我,用台語說快點放了我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過程就是他要搶我的槍,所以我沒有考慮就開槍殺他(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等語。

②證人謝世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提到跟老闆的弟弟在工寮

那邊有爭吵,所以他就開槍殺了那2個人(見他五卷第156頁)等語。

③雖被告陳稱是被害人賴鋕卿先用話激怒他,惟無佐證,縱然

為真,也屬被害者之正當反應;至於被告其後復稱賴鋕卿要搶他的槍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敘述此情,縱使為真,亦屬被害者之正當反應。又案發當時被告以手銬將被害人賴鋕卿左手銬在座椅上,被告為年約55歲,身高176 公分、77公斤之高壯身材,賴鋕卿為年約70歲、身高157公分之瘦小身材,併予敘明。

(3)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加重竊盜):被告陳稱其騎走被害人劉慶杉的機車,是要有交通工具這樣的動機。

(4)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剝奪被害人丁○○、戊○○、己○○及阿莉之行動自由):

被告供稱伊到康建公司大廳後,不想傷害其他人,因為他們跟我沒有仇,把他們趕到廁所,叫他們不准出來等語。

(5)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槍殺被害人辛○○未遂部分:①被告先、後陳稱:我是康建公司的前員工,在我任職的時候

跟裡面的員工洪淑滿(現已離職)有糾紛,辛○○、賴彥妤、張嘉琦及劉慶杉捏造事實、作偽證要害我家破人亡,所以我很恨他們,積怨多年才想要殺掉他們(見警一卷第5 頁);除了賴鋕卿以外,其餘我射殺的4個人都為了要報仇,這是從103年另外案件引起的,這是我跟洪淑滿的糾紛,他們捏造不實的證據、偽證,並且辛○○用他的權勢來誣陷我,他對媒體熟識,人家說君子報仇3年不晚,我是君子報仇9年不晚,加上我家庭最近不和,所以我比較衝動(見偵一卷第114頁);我到康建公司工作,是從事萃取跟濃縮的工作,當時我的生產課長洪淑滿不教我技術,反而想盡辦法陷害我,要將我趕走,害我被公司處罰,賴彥妤、張嘉琦幫著洪淑滿欺負、職場霸凌我,我想解釋,賴彥妤、張嘉琦不聽我解釋,反而處罰我扣我的薪水,導致我心生不滿,後來我調到劉慶杉的部門,他竟然叫我去做苦工種樹,做的工作比外勞不如,也對我大小聲職場霸凌我,後來我跟洪淑滿有官司,辛○○、賴彥妤、己○○、張嘉琦、劉慶杉都有出庭作證指證我,指證我的部分都不是事實,還在新聞、報紙、網路上大肆渲染,還到我家假扣押我的房子、對我境管,讓我覺得很生氣委屈,所以我就對他們懷恨在心;我帶著怨恨離開康建公司,到高速公路工作不順利、身體不好、失業2年都是他們造成的,所以我決定有機會一定要報仇,本來是我跟洪淑滿的事,但是他們卻幫著洪淑滿來欺負,所以我要找他們報仇(見警一卷第10、11、13頁);我是這2、3個月跟我太太口角、冷戰,加上我失業、身體又不好,所以燃起殺他們報仇的意圖,才會拿槍彈去射殺他們(見警一卷第37頁);那時候是看到他們很討厭,也不是那時候想讓他們置之於死地(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我自己也沒辦法解釋,當時像是被鬼牽去的感覺,我不會解釋,好像有一種力量牽著我去做的感覺,我也不會說,就是有一種無形力量叫我要去殺死他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②同案被告賴裕隆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7、8年前乙○

○陸續都有提起工作時被欺負,他有說他走法院訴訟,走幾年後判無罪,有說忍不下這口氣,害他走官司那麼多年,財產也被假扣押,他說一定要報仇,我有勸他放下(見偵六卷第23頁、原審卷四第99、100 頁)等語。

③證人謝世彥先、後陳稱:乙○○有跟我說他殺人的原因是因為

之前待過那間公司,被那間公司的人欺負、霸凌,他之前在那間公司學操作機器,負責教他的人都不教他,也會去上司告狀,後來他被調到公司外面的田地,他在那邊都是做比外勞還要粗重的工作,所以他就離職並對這些人懷恨在心,後來有到高速公路從事清掃邊坡的工作,他說他記恨很深(見他五卷第156頁),乙○○說102、103年間有在1間生技公司上班被同事欺負,老闆叫他去操作機器,要他向他的上司學習操作機器,但這個上司都不理他、不教他,上司也投訴老闆說他不學,之後就被調到公司的田地種花種東西,該田地的主管對待被告比對待外勞還不如,所以乙○○就記恨,他認為這些人把他欺負的很慘(見偵三卷第39頁);乙○○說他在公司上班跟裡面的人發生口角,說裡面的人要陷害他,之後乙○○就仇恨記住,事後就發生槍殺案這件(見原審卷四第72頁)等語。

④證人李東林先、後證稱:以我了解,乙○○應是為了7至8 年前

與康建公司裡面的人員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他一直記在心中,所以才犯下這起殺人案件,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報復他們(見他三卷第4 頁);乙○○曾在3 、4 年前有跟我說過要報復康建老闆,抱怨他不公平(見他三卷第44頁)等語。⑤被害人辛○○於前案證述之內容略為:我沒有看見洪淑滿被

打,但是我有問洪淑滿本人是被何人打傷的,洪淑滿回答說是被乙○○打的;乙○○是康建公司製造課的作業員,屬於洪淑滿管轄內的員工;我不知道乙○○有無揚言要對洪淑滿不利的言語或舉動,但是之前乙○○有向洪淑滿謾罵,我有叫乙○○前來辦公室勸說不要對課長這樣不禮貌,希望大家能夠和平相處像是一個大家庭生活;我與乙○○無仇恨,無感情問題及金錢糾紛;如果有需要的話,我願意前往受詢問或出庭,但是我不願意做證人;乙○○平時工作態度配合度不是很好,與員工的相處我不知道,因為洪淑滿與被告相處不是很融洽,為了不讓公司生產力受影響所以將乙○○調到園藝課;乙○○、洪淑滿他們兩人常因工作發生摩擦,但我都是聽廠長轉述;我有問張勝輝關於乙○○所說一場好戲是什麼,但大家都不知道意思;又辛○○於前案僅有偵查中作證,警詢時明白表示「我不願意做證人」,偵查中則是檢察官職權傳喚到案。

⑥被告稱被害人辛○○等人對其職場霸凌,尚無客觀佐證,雖證

人李尤娜曾稱:乙○○會被故意安排去做比較辛苦的工作(見偵一卷第322 頁),我先生在康建公司上班粗重的工作都由他來做,做到人家說的流汗嫌到流涎(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惟被告供稱:我到劉結昌的公司上班6年多,後來因為工作太操勞,身體不好,加上「劉結昌分配不平均」,「我跟裡面的同事有發生口角」,就離職沒有做了(見警一卷第8頁),證人李尤娜復稱:乙○○會抱怨他之前任職的國道工程公司負責人分配工作,都把比較好做的工作讓給較早進入公司上班的人,都留比較不好做、比較硬的工作給乙○○做,乙○○有說跟國道工程公司的同事那位原住民有衝突(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證人劉結昌即被告於康建公司離職後再任職之國道工程公司負責人也稱:乙○○說我工作分配不平均,我和他解釋過,五根手指頭沒有一樣長,有加有減,都不會差太多(見原審卷四第92頁),顯見被告於其他任職公司也有自認工作分配不均之感受,而可作為被告主觀認知之評價。

2、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被告均係以買賣方式購得槍彈,被告取得之槍、彈數量,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0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為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152顆;非法持有槍彈時間分別自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間之某時點起、第1次槍彈交易後7、8個月之108年7月29日前之某時點起。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手銬將被害人賴鋕卿左手銬在座椅上至少1.5小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乙槍槍口抵住被害人賴鋕卿右鼻側,槍擊被害人賴鋕卿右鼻側1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被害人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被害人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之結果。

(3)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加重竊盜):被告趁殺害被害人劉慶杉後,且機車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鑰匙孔之機會,攜帶兇器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與中投公路橋下,業經尋獲。

(4)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剝奪被害人丁○○、戊○○、己○○及阿莉之行動自由):

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7 分許,持槍脅迫將上開被害人4人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內,並喝令交出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警方到場,上開被害人4人始敢走出上開男廁。

又證人戊○○證稱:後來有發生開槍,我們人生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當然就會心生恐懼(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證人丁○○證稱:當時我在廁所裡很害怕,怕躲不過那1天,這件事情會對我產生影響,就會怕(見原審卷四第195、197頁),證人己○○證稱:經歷這件事後,身心理都受到很大的重創,晚上睡不安穩、睡不著,我以前不會這種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38頁)等語。

(5)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槍殺被害人辛○○未遂):被告持甲槍先後槍擊被害人辛○○2發子彈,其中1發命中辛○○左耳後方,該子彈彈頭停留在辛○○之頭部內,被害人辛○○因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送醫倖免於難;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日常生活狀況(包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例如,需使用尿布處理便溺等,見原審五卷第251、255頁)。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1)被害人賴鋕卿:被告先、後供稱:賴鋕卿這人當時是我第一次見到(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槍殺賴鋕卿之前,我不知道他是辛○○的弟弟,後來我跟劉慶杉講話時,劉慶杉有講到他是辛○○的弟弟(見原審卷五第182頁)等語。

(2)被害人劉慶杉(被告加重竊盜部分):被害人劉慶杉為康建公司園藝課課長,曾為被告之主管;而兩人在園藝課共事期間約3個月;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

(3)被害人戊○○、丁○○、阿莉:被害人戊○○、丁○○為康健公司當日訪客,阿莉為康建公司外籍員工,3人與被告應均不相識,被告曾稱:因為我跟丁○○、戊○○、己○○及阿莉沒有仇恨,所以不想傷害他們(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

(4)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擔任康建公司廠長職務,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證人己○○證稱:跟乙○○沒有私交,有時候會車大家會打個招呼,會問候一下工作怎麼樣(見原審卷四第224 、234頁)。

(5)被害人辛○○:①被害人辛○○為康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曾為雇主、員工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

②被告曾於任職康建公司製造課時謾罵該課課長洪淑滿,被害

人辛○○並未因此將被告解僱,且被害人辛○○曾幫被告與洪淑滿協調握手言和(參見原審卷五第157頁之被告供述內容)。

③雖被告指稱被害人辛○○動用權力號召媒體,針對前案對其未

審先判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留存之103年9月1日自由時報社會版報導為據,但就上情並無客觀佐證,而證人洪淑滿亦證稱:有1位記者去我家,我也不知道為何記者知道我被毆打,不是辛○○請記者來對我採訪(見原審卷四第254 頁);再對照上開被害人辛○○於前案作證時也未趁機加油添醋,衡諸媒體對於此類暴力犯罪多有報導,可作為被告主觀認知而予評價。

④雖被告又稱被害人辛○○等人於前案對其房產進行假扣押云云

;但經原審調取前案相關假扣押事件卷宗,假扣押聲請人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均為洪淑滿,查無與辛○○等人相關之跡證;而證人洪淑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受傷這件事情有找律師來協助,是人家介紹的,不是康建公司人員幫我介紹的,康建公司人員沒有在受傷訴訟案件給我協助;我有對乙○○做假扣押,是律師建議,康建公司沒有建議我要提出假扣押;我跟律師講案發經過時,是我跟我先生去的,公司的人沒有陪我去(見原審卷四第255、256、261 頁);佐諸證人李尤娜曾證述:「我丈夫就有跟我說,如果只有憑洪淑滿是不可能向我們申請假扣押,他就『認為』是辛○○用他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去幫忙洪淑滿的」、「康建公司的法律顧問幫洪淑滿對我們家的財產聲請假扣押,乙○○『認為』憑洪淑滿沒有這個能耐,應該是辛○○在幫她」(見偵一卷第313、321頁),表示上情乃係被告主觀上之臆測。

⑤被告另於量刑鑑定過程中向鑑定人陳稱:辛○○就是放話要挺

另1個人要出來選里長,我是支持原來的里長,辛○○放話要讓我在雙冬里混不下去(見原審卷五第92頁)云云;惟被告先前從未敘述此情,於原審審理中其妻子、女兒到庭證稱有聽聞康建公司負責人要支持雙冬里另1名里長候選人之傳聞後(見原審卷三第136、166頁),始向鑑定人作此「辛○○放話要讓我在雙冬里混不下去」之陳述,所述已難盡信;且比對證人李尤娜、女兒李0欣(姓名詳卷)對於此情之證述,都僅有辛○○要支持另1名里長候選人之傳聞(見原審卷三第1

36、166頁),也無「辛○○放話要讓乙○○在雙冬里混不下去」流言,足見被告陳稱「辛○○放話要讓我在雙冬里混不下去」之流言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想法;況不論事實上是否有此流言,被告亦向鑑定人自承:辛○○沒有當面對他說,就是由別人傳到他這裡(見原審卷五第92頁),如此流言蜚語當即無從憑認辛○○有此陳述。

4、被告之品行:

(1)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至證人即被告之家人李尤娜、李0欣、兒子李0杰、友人李東林等人所述及量刑鑑定報告所載查訪被告住家鄰居、附近里民之有關被告個性與生活方式,應列為被告生活狀況等考量,非屬被告之素行斟酌事項。

5、被告之智識程度:

(1)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審卷五第186頁)之教育程度,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全量表智商介於常模「中下」至「中等」範圍,與其過往學業和工作表現大致相符,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被告56歲,滿分30分版本中,被告本次得分為25分,高於有受教育者的切截分數23/24,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之傾向,具有基本智識能力,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顯示被告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見原審卷五第84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年幼失學或國中小輟學之情況,其教育程度於我國現今社會或其同年齡之人均不至低劣;而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鑑定報告分別顯示被告智商介於「中下」至「中等」範圍、具有基本智識能力。

(2)至於量刑鑑定報告固認為:被告行事欠缺思考,採取看到線索、情境,立即回應的行為模式,展現較薄弱思考能力的特質、思考不具縝密性、計畫性能力不佳之性格,被告在智識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部分(見原審卷五第87頁)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知換裝蒙面,過程中亦知在上開工寮內使用裝置滅音管之乙槍,按照任職於康建公司等人之作息、該公司大門開啟時間作案,於本案犯行後更知要將騎乘機車棄置,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而非一路騎往臺中藏匿地點等情,實難認為其係「較薄弱思考能力」,尚難就此部分量刑鑑定報告所載,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

6、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先、後陳稱:最近家裡跟太太吵架,2、3個月心情不好才會做這些事(見聲羈一卷第20頁);家裡有我太太,2個女兒結婚嫁出去,1個兒子在外面工作,很久才回來1次,目前只有我跟我太太同住,我們感情還不錯,只是最近因為沒有工作的原因,跟我太太鬧彆扭,但是還不到吵架的地步,另外我的兒女都很孝順(見警一卷第8頁);我跟我小孩感情都不錯,我們家人感情都不錯(見偵一卷第214頁);我是因為工作找不到,太太不開心,我自己想不開就很少跟她聊天,跟我太太已經2、3個月沒有性生活,我有需求,但她工作很累,所以不高興,我也因此不高興,且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錢,所以我心情很差(見偵一卷第214頁);失業兩年多都在家裡面,都會自言自語,想到我兩年多沒有工作,案發前又跟老婆吵架,2、3個月都沒有講話(見原審卷一第59頁)等語。

(2)證人李尤娜先、後證稱:乙○○平時生活作息正常,跟家人關係都很好(見偵一卷第311頁);3個孩子跟乙○○的感情都一樣好,事發前我與乙○○就一般夫妻這樣,之前我公司要加班,乙○○都會接送我上下班(見偵一卷第319、320頁);後來乙○○未工作,我想要他去找工作而發生爭執,是不會每天吵,是有時候情緒上來就會吵架;案發之前我看乙○○跟鄰居相處每天就是泡茶、聊天,就沒有異樣(見原審卷三第163、177頁)等語。

(3)證人即被告女兒李0欣先、後證稱:父親沒有工作後心情及家庭氣氛都還好(見偵一卷第302、 304 頁);爸爸沒有工作之後,在家常常跟媽媽兩個人,他們相處有時候最大衝突其實就是來自於她覺得爸爸為什麼不去找工作為什麼要閒在家裡,家裡很多瑣事是因為這些事情引起,媽媽常常類似說會感嘆爸爸不去找工作;這樣爭執一直都有,到今年都有,從爸爸沒有作高速公路工作後在家裡面半休養,就是沒有在找工作那時候慢慢開始一直到現在(見原審卷三第130頁)等語。

(4)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李0杰證稱:我是今(111)年2月才去台北工作的,在那之前我都是住在家裡;被告生活作息都正常,與家人關係和睦(見他三卷第38頁);最後1次與我父親見面是今年7月9、10日,都在家裡,因為家庭聚會(見偵一卷第287頁);爸爸在109年沒有工作後,家庭氣氛還是和睦的,我個人觀察他的心情沒有不好,還有跟我子女分享他釣魚的樂趣(見偵一卷第302頁);我有聽到他們有在吵架,吵架的原因也是因為媽媽有時候會碎碎念,會講到爸爸怎麼不去找工作,然後就是關於男人這個話題就會有點敏感,會覺得有點自尊受損,爸爸聽到這個話題就會有點不想去面對,然後就會跟媽媽生氣,我知道他們是在吵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56頁)等語。

(5)證人謝世彥先、後證稱:乙○○說他會去開槍殺人也是因為這

1、2月時常跟老婆發生口角(見他五卷第156頁);乙○○提到這1、2個月有跟他太太發生口角,我就問他,你犯下本案,就是因為你跟你太太吵架及剛才提到這些康健公司事情引爆的嗎?乙○○就說是(見偵三卷第39頁);乙○○只有跟我說

1、2個月內有和他老婆時常有口角,我沒有進一步問被告口角的細節(見原審卷四第73頁)等語。

(6)再依量刑鑑定報告、被告及李尤娜所述(見原審卷五第71至78頁、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三第162頁)等事證,可知被告之生活狀況(含成長歷程、工作、家庭、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大概為:並無明顯可能扭曲其性格發展之成年前家庭環境與成長經驗(含教育、服役等);已婚、妻子長年都有正常工作,共同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大學畢業,2女均已出嫁、兒子已在就業,家人相處正常,案發前約2、3個月起,夫妻關係雖有失和,但非嚴重爭吵;101年9月前從事電器材料業務約20年,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康建公司,103年至109年間任職國道工程公司,而後離職無業迄至案發當時;名下雖無資產,但有祖父留下房屋1棟(無房貸)自住(原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登記於配偶名下);長年有釣魚之休閒活動,人際關係一般,宗教信仰佛道;曾有腎結石、耳石掉落問題,被告並自述心臟功能不佳,又依量刑鑑定報告記載,110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案發時間點前1年)被告參加釣將協會「臺中港北堤釣魚比賽」得到冠軍(見原審卷五第76頁)。

(7)考量被告並無明顯可能扭曲其性格發展之成年前家庭環境與成長經驗(含教育、服役等);康建公司職場霸凌依現有卷證為被告主觀感受,又已為約8年以前之事,並非迫近;被告案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也無嚴重病痛;與子女相處融洽,與妻子雖有失和、但也未經常嚴重爭吵,雖無業約2年多,但非遭到解僱裁員、中年失業所致,是其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難認定其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無從作為得從輕量刑之特殊因子(原判決所載無從作為量刑之因子、或不具關聯性等語部分,依其前後語意,應指無從作為具關聯性之得予從輕量刑之「特殊」或「特別」因子之意,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載明補充,下同)。另被告於103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被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多年,本案被害人等均非前案之當事者,被害人辛○○於前案對於被告無故為不利證述之客觀事證,被害人賴鋕卿於前案根本未曾作證,亦難認定此一特殊過往生活狀況(前案),得為從輕量刑之特殊事由。

7、犯罪後之態度:

(1)被告犯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仍有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例如犯案決定時點、槍彈放置處所等)。

(2)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槍彈取得之過程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先是稱撿到的、嗣改稱在網路上購買、又改稱是賴裕隆介紹、後改稱賴裕隆有沒有叫賣家來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112 、240 頁、偵六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60、293 頁)。

(3)被告犯後並無報警、叫救護車或透過他人通知救護被害人等之舉動。

(4)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民事和解、復未賠償,亦未提出具體之金錢或非金錢之彌補措施;迄今也未獲得任何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5)被告先、後陳稱:我現在也是會後悔去殺人,畢竟我目前也是有1個美滿的家庭(見警一卷第5、6頁);事後我真的很後悔,我本來有1個幸福美滿的家,我很可惡把他毀掉(見聲羈一卷第20、21頁);法院會怎麼判我不敢講,但我希望有機會可以彌補(見偵三卷第132頁);我很後悔,我真的被仇恨迷昏了頭,在衝動下做這種錯事,我本來有很美滿很幸福的家,我把它毀了(見原審卷一第59頁);在監所裡面有空就會寫經書念佛號,迴向給這個受害者,我很後悔(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因為我是求心安,我有寫佛經,我的佛經後面都有迴向受害者,我是真心的要請佛主引導受害者到西方極樂世界,我總共到今天抄了快90本的佛經,我舍房裡面還有寫好的佛經還沒有處理,我沒有必要跟謝世彥講,是我自己知道(見原審卷四第76頁);我對這些證人很抱歉,對不起造成他們的困擾,我現在真的對我做的錯事我有很後悔,對這些證人造成他們的心理影響,我這裡跟他們道歉,跟他們說對不起(見原審卷四第213頁);我去偵訊回來看守所,我才慢慢想,對呀,我殺他們,他們的子女、長輩要怎麼辦,我才想到我自己也一樣,我殺了他們,相對我也是害到我自己的妻小,他們已經死沒機會,我怎麼這麼可惡,我要是往後想遠一點,想到我殺了他們之後,他們也會痛苦也很深,我要是可以多考慮10分鐘,就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我在看守所禁見時,我都有寫日記對不起他們的家人、對不起他們的子女,後來我才知道很多人都是因為我受到很大傷害,包括之前同事劉秀玲、劉洳瑛他們也受到我的影響受到傷害,我很對不起他們,我要是知道會造成這麼大傷害,打死我也不敢做,一樣我很討厭當時的乙○○,怎麼會這麼衝動,這輩子我跟我太太都沒遇到貴人,當時要是有個貴人阻止我,要是我可以多考慮10分鐘,我相信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到現在我一樣感到很後悔、很後悔,像對方律師怎麼說我的時候,我都是默默接受,我確實是有做,被你們念、讓你們講我都是應該的,到現在我晚上睡覺前,我都會跟他們說這輩子對你們很抱歉,我對不起你們,我要睡覺之前我都會念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到現在我還是都有跟看守所主管說只要我有空我就是要迴向給他們,我到現在只要我有空,我沒有跟他們聊天,我都在寫佛經迴向給他們,跟他們道歉,跟他們說對不起,我這下輩子要是賠償他們不夠的,我下輩

子、再下輩子、再下下輩子我做牛、做馬我會還給他們(見原審卷五第169、170頁);我是覺得不管他們是錯、是對到最後一定是我不對,我知道我傷害他們就是我不對,最後我就是對不起他們,這是我自己覺得不管有多深仇恨,我應該要放下才對,今天最不對就是我,我跟他們對不起,跟他們說抱歉,對不起他們,對不起他們的家屬,對不起所有被我傷害的人,抱歉、對不起(見原審卷五第172頁);我在想說什麼辦法可以賠對方受害者或是他們的家屬,可以減輕我的罪孽、我的可惡,今天我就是很對不起、也很後悔,我在這裡跟法官、檢察官及對方律師表示說我乙○○我這種可惡不會想的壞人,今天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我會很甘願去領受,我有很多、很多的抱歉,我只能留在我的心裡面,安靜的跟那些受害的人跟他們說對不起、說抱歉,我真的發誓說我這一輩子沒辦法跟你們補償和賠償,下輩子我做牛、做馬來還給他們(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我就是不對,今天確實就是對所有被我傷害的人及家屬,對他們只有道歉、抱歉,我無法說什麼,我就是做錯,我今天乙○○就是一個很可惡,不可以原諒的人,我也知道你們在說死掉的人他們已經沒有機會,我不是說要脫罪,我也想要活,這陣子在看守所裡面我想很多,我不是說我想出去、我要自由,我是說,在我有生之年我要是有機會,像我現在沒有錢,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屬,我是說如果有一天我有機會讓人了解我真心懺悔,我有辦法回到社會,我有跟佛祖、菩薩立誓我一定要作彌補我造的孽的這些事情,我出去我不是為了我自己,反正我有生之年我就是要彌補要來回饋這個社會,彌補被害人的家屬,我要是可以出去有機會,我有辦法賺錢,有能力,金錢或是其他方面我可以補償他們我要做彌補,我不是說我要自由,要出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是說我這一輩子還沒死之前我要作個彌補,要對佛祖做善事,我的意思是這樣,我是要讓對方的律師、檢察官了解我的意思,不是我自己要出去快樂、要自由,很抱歉(見原審卷五第223頁)等語。

(6)證人謝世彥證稱:乙○○後悔說拖累家裡的人,讓家人為他煩惱,好像沒有講過對他殺的那些人感到後悔,那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房內抄寫佛經,很認真抄寫手抄經,我不太了解他為何要來抄寫佛經,他在我們的舍房裡面看到1本手抄經之後,就開始從舍房內的手抄經拿來寫,沒有說寫佛經是為自己或是要迴向給這些死者(見原審卷四第75頁)等語;

(7)被告提出抄寫之佛經24本(見原審卷五第147頁、卷六5至239頁),抄本末頁記載:迴向被害者(見原審卷六第103、17

0、239頁),原審辯護人並表示被告有提到佛經已被看守所收走2次,第1次35本,第2次26本。

(8)由上,雖被告犯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但尚無顯然可據以特別從輕量刑之特殊事由。

8、原審法院前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即就刑法第57條第4 、5 、6 款規定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三方面鑑定與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是否有關聯性?其關聯性為何?若有關聯性,被告得否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鑑定意見略為:

(1)被告之生活狀況:前述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原生家庭功能欠佳,父親長期酗酒,對母親暴力相向,父親也經常口出三字經,家人間的互動淡漠,家庭關係疏離,被告後來由阿公隔代教養,母親離家10多年,處於心智尚未成熟的被告,性格的養成歷程在於:「觀察學習」與「模仿」,被告學習到父親三字經粗口式的情緒宣洩模式。此外,家庭功能欠佳,反映在被告的教育歷程,被告國小與國中的學業成績欠佳,品行評比與評語均為負面評價。然而,被告國中畢業後,18歲結婚,19歲生女,20歲入伍服役,22歲投入職場,被告成家立業盡守本分。惟101年被告因為婚外情原因,當年9月被告中年轉職至康建公司,擔任日薪制員工。被告自認在該公司遭到職場霸凌,讓被告心生怨懟。103年被告因同事被毆傷,被告被起訴殺人未遂罪,105年被告無罪確定,110年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被告生活從101年9月至110年的9年多的期間,持續多年的職場、官司與人際衝突多重問題,被告經歷多起風波,連帶影響被告的家庭生活。103年至109年被告從事高速公路養護工作,高所得的代價,是身體職業傷害,又逢疫情的影響,被告選擇在家休養。110年底開始,被告身心狀況欠佳,家庭失和。根據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與相關人士訪談,鑑定團隊評估被告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得否為據減輕量刑,此為法院之職權(見原審卷五第78頁)。

(2)被告之品行:品行係指符合社會道德行為與法律規範之評價。案發前,被告未有酒精濫用、管制藥品或毒品依賴,被告對家人未曾有過暴力行為,被告對鄰居、長者與雙冬里民,大多客氣有禮,見面會打招呼。被告並非好吃懶做之人,長期從事勞動體力工作,高速公路養護工程6年半工作期間,被告因為受到職業傷害,導致身體不適,因而在家休養2年多的時間,被告亦盡到父親之責,與配偶養育3位子女成人。鑑定人訪談數十位雙冬里社區居民,對被告的平日生活,言行舉止等,以正面評價居多。惟,被告對特定之人,彼此在雙冬里不期而遇時,被告會有當面嗆聲的情形發生,或故意提高聲調,態度十分不友善。被告開車或騎車時,偶有情緒控管欠佳情形發生,遇到對方開車或騎機車,有切車、逼車的舉動,被告會瞬間情緒起伏,會出聲制止糾正,幾次導致雙方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行車糾紛。被告為此,曾經發生刑事、民事糾紛,例如:111年3月18日的行車糾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量刑鑑定報告誤載為:南投地檢111年偵辦19004號,應予更正)等案。

此外,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3把,此舉動已觸犯法律。以上,為被告品行方面的負面評價。被告對特定之人,抱持高度敵意,被告在雙冬路上碰到特定之人,例如:辛○○等人,被告情緒會起伏激動,時而嗆聲。被告時而隱忍,內心的自卑情結,過度自我防衛下,加上被告認知思考僵化,以自我中心的思考模式,缺乏同理心,只要有關於辛○○等人,或是康建公司的人事相關消息,被告會先入為主的負面評價,採取對方是錯的直接批判,合理化自己的想法與行為,被告認為自己獨自對抗,造成自己不幸的「他們」,被告最後採取行動,犯下本案。被告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與有一定關聯性,前述被告人格特質、前案紀錄與品行相關分析,被告平時之言行舉止,被告的自我評價、家人、朋友與雙冬里民大多給予正面評價。惟,被告個人的人格特質,個性容易衝動,脾氣不好,對特定的人態度欠佳。被告自認具有正義感,有時會與他人有行車紛紛,此為被告品行的負面評價。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法院之職權(見原審卷五第82、83頁)。

(3)被告之智識程度: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具有基本智識能力,亦有辨別是非對錯的能力,知道行為必需要在法律規範之下。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被告行事欠缺思考,採取看到線索、情境,立即回應的行為模式,展現較薄弱思考能力的特質、思考不具縝密性、計畫性能力不佳之性格。被告在智識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被告人格特質非病態人格,對於自己的情緒未有良好情緒辨識能力,情緒表達語言侷限。皆顯示未有良好情緒調節心理狀態能力,情緒因應的能力較少,且只容易專注在自身的負面情緒,採取過度壓抑、隱忍的方式,對於自己憂鬱情緒沒有主動求援,也不知道如何對家人表達負面情緒讓情緒得以抒發,被告對於敵意表達方式採取過度隱忍之方式,故累積其報復心理,最終用不當方式展現敵意行為,被告對此深度懊悔之意,也意識到自己情緒調節能力很差,並能明確辨識自己犯下重大犯罪行為。承上,鑑定團隊綜合前述分析,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法院之職權(見原審卷五第87頁)。

(4)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均有其高度關聯性。被告受到職場霸凌與官司糾紛的心理陰影,造成人際關係退縮、夫妻失和。案發前,被告職業傷害,無法工作達2年多,加上夫妻關係緊張,被告身心出現狀況。被告自認長期遭受迫害,在錯誤的自我認知下,被告犯下本案。法院囑託本鑑定團隊,就被告生活、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進行多面向的調查,被告是否得否據此減輕量刑。定罪與量刑為不同的面向,此為法院之法定職權(見原審卷五第100頁)。

9、原審綜為參酌前開各該事證,乃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與行為事實相關」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與行為人相關」(例如,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及以下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無堪可特別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也未受到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2部分各該犯罪之手段,犯罪事實一持有之子彈數量頗多,犯罪事實二持有之手槍數量有2枝、子彈數量甚多,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此2部分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是較高,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5萬元,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被告所稱被害人賴鋕卿用話激怒他等情尚無佐證,縱然為真,也屬被害者之正當反應,難認可以從輕量刑;被告先以槍枝手銬控制賴鋕卿之行動自由約1.5小時,控制期間被害人賴鋕卿失去行動自由、心理也必恐懼,其後復槍殺賴鋕卿而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被害人賴鋕卿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被害人賴鋕卿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被害人賴鋕卿與被告互不相識,也無仇恨糾葛,僅因偶然撞見被告犯罪,就遭控制行動、甚更槍殺;尤以,被告槍殺被害人賴鋕卿之時,被害人賴鋕卿已遭其完全控制行動、也無反抗脫逃能力,被告實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加以槍殺,是此部分犯行罪責深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害人賴鋕卿更與前案毫無關係;而被告此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及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內,均要難據為特殊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雖表示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特殊處況(已說明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無期徒刑。

(3)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加重竊盜):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特別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也未受到刺激,竊取上開機車係作交通工具,應為方便後續殺人、逃逸行為,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慶杉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

(4)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剝奪被害人戊○○、丁○○、己○○、阿莉之行動自由):

被告犯罪時未受到刺激,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應為遂行後續殺人行為,被告前開2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不具有特殊可為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復衡以被告各該2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剝奪行動自由人數及期間、被告與被害人等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

(5)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槍殺被害人辛○○未遂):被告所稱職場霸凌、偽證等節,酌以辛○○於前案對於被告核無故意不利證述之情形,被告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認知,又其臆測之情節為約8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並無特別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辛○○因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皆有嚴重障礙,身心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犯罪之手段決絕,被害人辛○○與被告曾為雇主、員工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尤以,被告先行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之後,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繼續行兇,卻仍執意騎車前往距離約2百多公尺之不同犯罪現場即康建公司,復在數分鐘之後槍殺辛○○未遂,並非慌亂衝動失慮。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憐;被告於103年間固曾因案纏訟,惟於105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害人辛○○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被告雖具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但在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賴彥妤及張嘉琦、4度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被害人辛○○未遂,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均尚不足為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從輕量刑之特別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13年。

10、從刑(褫奪公權):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賴鋕卿),既經宣告主刑為無期徒刑,爰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所述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生命經歷、因前案遭誣陷、假扣押、媒體報導後之鄰居耳語,人際關係退縮,於案發前與李尤娜冷戰失和、內心失去支持等內心累積之壓力、有憂鬱傾向等人格及環境等因素,並請求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羈押後在看守所之表現(本院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法務部○○○○○○○○〈下稱○○看守所〉、同署臺中○○○〈下稱臺中○○○〉函詢被告在押期間之表現,據臺中○○○函覆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日常生活作息正常,無違規等特殊情事等語〈參見臺中○○○112年8月24日中所戒字第112002373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及經南投看守所函覆:被告在所期間尚無違規及其他特殊行狀〈參見○○看守所112年8月30日弁字第11200027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等犯罪後態度;另就被害人賴鋕卿部分,主張具意外性,並依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賴鋕卿之彈道進出方向,認被告陳稱當時係因被害人賴鋕卿抵抗欲奪槍,被告方於此無法回頭之侷限性下,本於間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賴鋕卿等情,希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㈡至㈣、㈦部分從輕量刑。惟查:1、針對被害人賴鋕卿部分,固非在被告原本預計殺害之計畫內,惟被告案發時意外遇有被害人賴鋕卿出現時,並非不可罷手而停止其原定殺人計畫,且被害人賴鋕卿是否有以言語激怒被告或以行動抵抗而欲奪槍之動作,因原本在場之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均已死亡,無從查證判斷,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無可將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賴鋕卿死亡之結果及被告之行為惡性,不當歸究於係被害人賴鋕卿所致,而解免被告當時具有不續為實行重大違法殺人行為之正確選擇之守法責任,亦無可據此推認被告可使自己當然陷於已萬刧不復之境地,及將此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賴鋕卿時,主觀上顯然具有明知、意欲殺害被害人賴鋕卿之直接故意,解釋為未必間接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可以之作為被告其後仍堅定欲著手實行原定計畫而殺害被害人劉慶杉等人之卸責理由。被告經原審囑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敘明憂鬱情緒雖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且被告的思考內容具有現實感,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無可以所謂「主觀侷限性」推諉,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2、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斟酌說明,併參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量刑鑑定報告等內容予以綜合判斷量刑,且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第1次所犯殺人罪(被害人賴鋕卿部分)及最後1次所為殺人未遂罪(被害人辛○○部分),依其惡性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等情,而為差別之量刑,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科刑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對於被害人賴鋕卿所犯殺人罪,併為諭知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所為各該之量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均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徒希再斟酌上開其所述有關之各情及於本院審理翻異、而未據採信之辯詞【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之理由欄二、(三)所載】,請求各再予從輕量刑,因被告前開所述,或未為本院認屬可採;或已為原審所斟酌、但認屬被告主觀認知,而無客觀事證佐證;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就各罪量刑之本旨【其中有關被告就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部分,提出被告所述之遺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再次重覆聲請傳喚已曾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人李尤娜,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之理由欄二、

(三)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被告對被害人劉慶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等罪,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認仍應科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量刑說明:

(一)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明定行為人犯殺人罪於法定刑得視具體個案情節狀況,分別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 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而我國固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俗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立法院隨即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並施行。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明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亦揭示對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就「情節最重大之罪」,仍非不可判處死刑。而於我國仍保有死刑之制度下,法官依個案就「情節最重大之罪」判處被告死刑,乃係依法所為,且有裁量適用之義務。

(二)而有關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現行實務或學者見解,多認應參酌行為人犯罪是否事先具有計畫性、直接故意、運用脅迫或暴力之重罪及死刑重罪之犯行具特別之惡性、兇暴、殘忍等情予以斟酌。本院酌以被告僅因於案發前因無業、肇致與配偶失和及身體健康等自身因素,對於現況之不滿,不思積極改變自我、解決問題,竟偏誤片面歸責於係康建公司之人員等所造成,執意計畫性地籌謀於111年7月14日蓄意殺人,並攜帶大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現場,且為免其事跡提早敗露,依其計畫先以手銬將被害人劉慶杉銬在椅子上,迨接近康建公司下午5時下班大門開啟時間,再行槍殺被害人劉慶杉,期間因被害人賴鋕卿偶然進入發現時,被告本可罷手停止其原本對複數多人行兇之殺人計畫【本判決就被告主觀有意或客觀複數殺害多人之惡性考量部分,均僅著眼於其關聯性,而未予重複評價,並不生被告之辯護人所述雙重評價之疑慮(下同)】,卻未及時煞車,反為免其計畫遭破壞,於不惜殘忍槍殺與其先前未有仇恨之被害人賴鋕卿後,並未因此感到震懾而停手,仍執意執行其原定複數殺害多人之計畫,將因深感恐懼而欲逃跑中之被害人劉慶杉,以行刑式之方式,持槍朝其頭部射擊,顯現其堅持不使被害人劉慶杉活命之意念,造成被害人劉慶杉之生命無可回復之嚴重後果,縱依部分見解而認於量處死刑時,宜暫將被害人劉慶杉家屬個人無可言喻之哀痛感受情緒予以排除考量,惟以被告上開緊接複數犯同質重罪而本於「直接故意」,行刑式地槍殺被害人劉慶杉頭部,並發生其「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案過程致被害人劉慶杉之身心承受重大之痛苦及煎熬,被告僅因對個人現況之未滿,未知自省改善,即逕自不當連結並作出如此視人命於無物之殘暴行為,堪認屬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被告就此自行招致死刑之重大罪刑,若謂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實非合理。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開各該情詞,請求判處死刑以外之刑,依下列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三)所示量刑審酌之說明,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就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部分,提出被告所述之遺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聲請傳喚證人李尤娜,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之理由欄二、(三)所述,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蓄意複數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生命價值之意義。於本案之具體個案上,就被告對被害人劉慶杉犯殺人罪之「犯行個別情狀」,除了斟酌前開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嚴重損害,及考以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肆之四、(一)、(二)所載據以認定被告所為合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論述部分外,兼以考量被害人劉慶杉於前案,非但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甚且更表示被告「工作態度還好」、「與同仁相處融洽」,而未為負面之評價(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所載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在量刑評價上具共通性評價所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量刑鑑定報告所載等其個人一般情狀,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陳之被告上訴要旨內容(含所引用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等)各情(於此均不再重覆贅述),而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依卷內其中可信之量刑資料逐一予以檢視後,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被告上開各該「個人情狀」事由,均不具有得以向下從輕量刑之特殊事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一開始對被害人劉慶杉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時,即同時有殺人之犯意一節,反於其先前自白所述之其於案發前早有計畫複數殺害多人之供述而翻異其詞,難認有真心之反省及悔悟,復參以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王意飛於原審審理所述(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22、299至331頁),被告思想僵化,以自我為中心,具選擇性之同理心,缺少自我判斷能力,一再指責死者之行為而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具衝動型、攻擊性之人格特質等情,堪認被告容易將個人之情緒不穩定,於欠缺反省之情況下,任意歸究於無辜之他人,形同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故本院認尚無可僅以被告於犯後曾空泛表示悔悟、抄唸經文、哭泣及當庭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等情,即足以遽然認為被告可經由學習達於轉變,被告不具有顯著之教化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劉慶杉之前,對被害人賴鋕卿犯殺人罪部分,認以處以無期徒刑為適當之前提下,於被告未選擇停止其複數殺人之計畫,仍執意以行刑式手法槍殺被害人劉慶杉之頭部,堅決不使被害人劉慶杉留命之手段,視人命如草芥、目無法紀,犯罪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劉慶杉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就其對被害人劉慶杉犯殺人罪之量刑部分,實應已遭合理限縮於不宜再量處與其先前槍殺被害人賴鋕卿所犯殺人罪相同之無期徒刑之境況,否則當無可彰顯被告其後續發犯行之惡劣性,故認倘對被告再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妥適量刑而違背正義,罪刑難以均衡,被告就此自行招致所犯有計畫性之蓄意殺人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本院參酌上揭各該情狀後,認有不得已必須依法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而給予相應之責任刑罰,並維護社會秩序及正義之重要價值,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本院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㈤、㈥之量刑部分(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認無不合,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除已斟酌與被告該部分所犯殺人2罪具量刑共通性之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三、(一)所示有關之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量刑鑑定報告所載等事項(詳前所述,於此不再贅載)外,另就被告上開殺人之2罪,另予審酌:被害人張嘉琦於前案證述略稱其後來看到洪淑滿一拐一拐滿身是血地走進工廠,有問她誰打你的,洪淑滿就說出被告的名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因為案發地點在公司附近離門口有一段距離;103年3月15日被告有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洪淑滿傷勢,被告說有人跟他講的,當天下午有在草屯鎮中正路尾隨伊與洪淑滿,他說他有事要跟我講,叫我回家,因為他要去我家跟我講,要講什麼事他沒有說等語;又被害人張嘉琦於前案僅有於偵訊時作證,且是洪淑滿聲請、檢察官傳喚,而被害人賴彥妤於前案則未曾作證;被告案發時係以甲槍槍口抵住被害人賴彥妤前額,並槍擊被害人賴彥妤前額1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被害人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形成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被害人賴彥妤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之結果;隨後被告係以約2公尺之距離,持甲槍槍擊被害人張嘉琦左後頭頸部1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被害人張嘉琦之左鼻腔內,形成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被害人張嘉琦因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賴彥妤為康建公司經理會計,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且證人己○○證稱:我們是屬於做行政,他們是做現場,接觸的機率沒有很高,乙○○與賴彥妤工作上基本上是沒有什麼交集,賴彥妤、張嘉琦沒有幫洪淑滿欺負職場霸凌被告(見原審卷四第228、229頁);雖被告於量刑鑑定過程中曾向鑑定人表示,被害人賴彥妤於會議中罵他「你這種人!垃圾!怎麼會在我們公司工作」,並於原審審理中再稱自己親耳聽到(見原審卷五第90、171頁),但就此節被告先前未曾陳述,也無其他佐證,對照被告誤指被害人賴彥妤於前案偽證乙情,被告所述此節實難憑信;被害人張嘉琦為康建公司行政主任,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被告上述自行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證人李東林證稱:我跟乙○○本來就是同村庄一起長大,當兵那時候也是同梯的好友,認識從小到現在已經有50多年,張嘉琦是我表妹(見他三卷第3、5頁);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提及「張嘉琦跟我是親戚,他爸爸跟我爸爸是結拜兄弟…」(見原審卷五第90頁);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張嘉琦之配偶丙○○稱「…張嘉琦和乙○○兩個人從小就認識,他和張嘉琦的爸爸交情很好,我還要叫他『哥哥』」(見原審卷五第99頁)等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等情,並說明前開被告所述或量刑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個人情狀,均尚不足為被告得向下再予從輕量刑之特殊事由,復參酌原審囑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刑法第57條第4、5、6款規定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三方面所為量刑鑑定報告之意見後,針對被告上開所犯殺人之2罪,各予以綜合斟酌說明:1、被告對於被害人賴彥妤犯殺人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特別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且被害人賴彥妤於前案根本未曾作證,何來偽證可能;被告所稱職場霸凌、偽證等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賴彥妤死亡之結果,此一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被害人賴彥妤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被害人賴彥妤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賴彥妤曾為同事關係,工作應無交集,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尤以,被告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之後,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繼續行兇,卻仍執意竊車騎往距離約2百多公尺之不同犯罪現場即康建公司,復在數分鐘之後槍殺被害人賴彥妤,並非慌亂衝動失慮,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害人賴彥妤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得以從輕量刑之因子;雖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在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2度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被害人賴彥妤,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要難據為從輕量刑;及被告雖已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屬公政公約第6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死刑。2、被告對被害人張嘉琦犯殺人罪部分:被告並無特別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且被害人張嘉琦於前案對於被告核無不利之證述,被告所稱職場霸凌、偽證等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猜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死亡之結果,此一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被害人張嘉琦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被害人張嘉琦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被害人張嘉琦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且為被告好友李東林之表妹,被告更稱其父與被害人張嘉琦之父為結拜兄弟,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尤以,被告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之後,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繼續行兇,卻仍執意竊車騎往距離約2百多公尺之不同犯罪現場即康建公司,復在數分鐘之後槍殺被害人張嘉琦,並非慌亂衝動失慮;是此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害人張嘉琦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得以向下從輕量刑之因子;被告雖具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但在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及賴彥妤、3度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被害人張嘉琦,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要難據為從輕量刑;及被告於原審固已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爰認為此部分犯行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死刑。3、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㈤、㈥之犯行,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死刑,此等部分均應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結果,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部分,因結論尚無二致,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與該部分有關之理由,請求就被告前開所犯殺人之2罪,判處死刑以外之主刑部分,參佐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一)至(三)所載與此部分具共通性部分之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自行招致之複次殘忍殺害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之犯行,均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被告上開殺人2罪之惡性,均無可認定較之被告對被害人劉慶杉犯殺人罪為輕,並已遭合理限縮於不宜量處與其先前槍殺被害人賴鋕卿所犯殺人罪相同之無期徒刑,如此方可彰顯被告其後續發犯行之惡劣性,且經逐一檢視包含被告上訴理由、量刑鑑定報告所載等在內之全部各該其「個人情狀」事由,均查無得以從輕向下量刑之特別情事,被告以自我為中心、缺少自我判斷能力,具衝動型、攻擊性等人格特質,不具顯著之教化可能性,形同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經為綜合整體之評價後,為對被告複次嚴重殘忍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之罪行,給予相應之責任刑罰,並維護社會秩序及正義之重要價值,故認有不得已必須依法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被告前開與此部分有關之上訴內容及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對於死刑制度之意見等,均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所犯殺人2罪各處以死刑,及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量刑妥適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爰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與其餘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死刑,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之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另本院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關於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所示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 4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關於槍殺被害人劉慶杉部分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全部上訴): 乙○○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加重竊盜)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剝奪被害人己○○等3人行動自由)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㈣所示(剝奪被害人阿莉行動自由)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8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㈡【如犯罪事實三、㈤】所示(槍殺被害人賴彥妤) 本院:上訴駁回(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全部上訴)。 原判決: 乙○○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 9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㈢【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㈥】所示(槍殺被害人張嘉琦) 本院:上訴駁回(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全部上訴)。 原判決: 乙○○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所示(槍殺被害人辛○○未遂)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對刑上訴)。 原判決: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 年。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色改造手槍(即乙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槍身號碼:00000000 2 乙槍彈匣1個 原內有8發子彈,已算入 179顆子彈內 3 乙槍彈匣1個 原內有5發子彈,已算入 179顆子彈內 4 滅音管1支 原裝置於乙槍 5 銀色改造手槍(即甲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槍身號碼:FNX-9 6 甲槍彈匣1個 原內有10發子彈,已算入 179顆子彈內 7 甲槍彈匣1個 原內有9發子彈,已算入 179顆子彈內 8 黑色改造手槍(即丙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槍身號碼:JP-915 9 丙槍彈匣1個 原內有9發子彈,已算入 179顆子彈內 10 丙槍彈匣1個 內無子彈 11 子彈4顆 12 彈殼1個(非制式) 見偵二卷第463頁;扣押 時已與彈頭分離 13 彈頭1個(非制式) 見偵二卷第463頁;扣押 時已與彈殼分離 14 子彈26顆 15 子彈19顆 16 子彈28顆 17 子彈17顆 18 子彈44顆 編號2 、3 、6 、7 、 9 、11、14、15、16、17、 18之扣案子彈合計179 顆 (含3 顆制式子彈、 176 顆非制式子彈);此為試 射前之數量,沒收部分於 編號29至32試射後之數量 說明之 19 手銬3 副 含3 把鑰匙 20 槍套1 個 21 記事本1 本 22 彈簧4 個 23 背包1 個 24 腰包2 個 25 折疊刀1 把 26 犯案用上衣1 件 深灰色 27 牛仔褲1 件 見警一卷第201 頁 28 戰鬥靴1 雙 見警一卷第201 頁 29 制式子彈2 顆 扣案制式子彈3 顆試射 1 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30 非制式子彈子彈58顆 扣案非制式子彈88顆試射 30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31 非制式子彈23顆 扣案非制式子彈34顆試射 11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32 非制式子彈36顆 扣案非制式子彈54顆試射 18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扣案子彈179 顆(制式子 彈3 顆、非制式子彈 176 顆),試射後剩119 顆, 即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 子彈117 顆(1 +30+11 +18+2 +117 =179 )附表三:原審所編之卷宗代號表卷宗名稱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 字第11100183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 字第111001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 328號相驗卷宗 相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 329號相驗卷宗 相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 330號相驗卷宗 相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 331號相驗卷宗 相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05號偵查卷宗㈠ 他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05號偵查卷宗㈡ 他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05號偵查卷宗㈢ 他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05號偵查卷宗㈣ 他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06號偵查卷宗卷 他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逕搜字第1號偵查卷宗卷 逕搜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搜字第2號偵查卷宗卷 聲搜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同調 字第72號偵查卷宗卷 聲同調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同調 字第78號偵查卷宗卷 聲同調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㈠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㈡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㈢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㈣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76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225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23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503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 聲羈一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刑事卷宗 聲羈二卷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一 原審卷一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二 原審卷二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三 原審卷三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四 原審卷四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五 原審卷五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六 原審卷六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七 原審卷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 字第1030004855號刑案偵查卷宗 前案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626號偵查卷宗 前案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90號偵查卷宗 前案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卷宗 前案第一審卷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卷宗 前案第二審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 第128號執行卷宗 前案執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保全程序卷宗 前案司執全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保全程序卷宗 前案司裁全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保全程序卷宗 前案司裁全 聲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保全程序卷宗 前案司裁全聲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聲請卷宗 前案事聲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