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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保抗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115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浥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且領有殘障手冊,顯見難有自主完全陳述意見之能力,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陳述意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無指定辯護人為抗告人陳述,其程序不合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害人有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2、3項、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受輔佐權係為刑事訴訟上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為求平衡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至強制及指定受辯護權,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至於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為障礙類別第1類【06.1】之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原審法院於進行強制治療審查程序時,未善盡法院訴訟照料義務,依職權探知以確認抗告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抗告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以作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於抗告人未受適當之程序保障下,裁定令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2、3項之規定不符。又原裁定以抗告人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認抗告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則抗告人是否因身心障礙之現狀,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此攸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及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之判斷,而有查明之必要。原審逕以此認定抗告人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而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即有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