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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保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江元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元坤(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入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7日經裁定強制戒治,卻遭撤銷假釋,蓋抗告人並未觸犯刑法,而僅是觸犯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似有一罪二罰之虞;又所內之戒治人幾乎未被撤銷假釋,只等戒治完畢早日回復社會,另依法強制戒治完畢後期滿即應釋放,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懇請法院慎查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公平正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抗告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致上開假釋遭「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1年度執更衡字第38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遭撤銷假釋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前揭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惟查該執行指揮處分之內容,乃係執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所宣告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則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是原審法院以對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於112年5月2日經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告以上述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抗告人又表示係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請法院下書面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核其抗告意旨,應係針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就撤銷假釋處分之部分有所爭執,則應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後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為適法之救濟。是抗告人關於撤銷假釋有所不服之救濟,不在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雖理由論述稍嫌簡略,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