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69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唐齊輝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強制治療」應給予相當之自由,並與外界暨社會接觸之機會,要區隔與受刑人不同,然而目前三處治療處所均違反憲法第8條之要旨;又憲法第155條社會保險與社會救濟之實施和國民年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老年、生育及身心障礙之經濟安全確保,如同全民健保,其應繳納之費用應由相關單位繳清或補助才無違憲之虞,今受處分人在臺中監獄生活至今共13年餘,從未因「加飯」而另行收費,惟目前彰基鹿港分院往來書信得知,加一碗飯收費10元,若沒有經濟能力的受處分人,就無法吃飽,已違反憲法第155條之要旨。另釋字第631號解釋更提出通訊自由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侵擾,然目前處所確禁止使用手機、且不得使用私人電器,如電扇,掌上型電視;電玩等,明顯超過「受刑人」最低人權之保障,已然超出「刑罰」之處遇。2023年6月有專員訪察強制治療同學,更藉口醫院不得使用手機,眾所皆知現今社會「外送人員」出入醫療院所或飛機上皆可使用手機通訊,均不是2G時代會干擾電子器具才對,據瞭解4G時期早克服此干擾之慮,新冠病毒疫情期間「世界危安」隔離之「病人」都可在醫院使用,若是禁止使用,明顯違憲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4年11月餘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因原審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或猥褻罪,被害人共6名,其因該案自99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尚未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法務部○○○○○○○112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其中112年度4月份第1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理由為其合理化、外部歸因、抗拒、自省不足、對於治療仍無信心,尚未進入正向的治療軌道、心理防衛較明顯、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衝動情緒高、想法較僵化、固著,對於挫折與壓力的調適能力仍不佳等),以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原裁定依前揭說明,僅為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算20日(即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107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已執行之期間】),於法並無違誤,且其並無改變原強制治療處分宣告之效力,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是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閱卷附鑑定及評估報告,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而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係對強制治療處所之處遇敘明有何違憲之虞,並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