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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保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唐齊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接受評估時,對於預防再犯能力表達及目前身體

狀況均有陳述,或許不夠明確,然抗告人主要意思是不願增加家庭負擔,並非有高再犯之虞。況過去13年間已有多位親友無意願支持,而現在願意支持的親友,恐於3年後亦失去信心。

㈡抗告人於服刑中之被替換之佛教徒治療師曾提醒:委員大多

為更生保護協會之基督徒,對於佛教和尚犯性侵未成年者有排斥,要抗告人有心理準備,會很難通過評估等語,至今回想其所言不虛。如:民國108年第1次評估時提問抗告人約四、五個問題,皆未能讓抗告人詳述,而不停切換問題;109至111年提問後,抗告人尚未答畢,便以「尚未悟到」而打斷回答,草草結束評估;亦曾有委員一開口便問:「你說要殺了你母親及家人為何?」抗告人當時愣住,立即回以:「我從未說過此話,此話從何而有?」然評委並未回答抗告人的疑問,即轉到下一個問題,抗告人難以認同尊重評估委員們的專業,亦難以感受他們是社會賢達人士,卻像是一般市井小民、政客的戲謔言詞,為此,請求重新評估,且委員不可有超過一半的基督徒,否則即有不客觀之情事。

㈢強制治療制度顯已違反憲法第7、8、10、11、12、23條規定

,且僅憑國內專家能力,實難讓人信服,所謂再犯之虞、再犯危險、心理測量、心理師推測,均是以其個人思想推測未來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原判9年有期徒刑,現今強制治療並無累進處遇,人權自由已低於「受刑人」,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情形,再度裁處3年剝奪行動自由,更是無視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已超過原徒刑之時效。又「可上網手機」已是現今社會中人民通訊之生活必需品,所有強制治療處所均不得使用,亦違反憲法第12條之通訊自由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2、5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既未遂或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07年8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20日,至112年7月31日已滿5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前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㈡抗告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

2年度4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中檢介明107執更3207字第1129052514號函通知抗告人等情,亦有上開地檢署函文、法務部○○○○○○○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190號函所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會議紀錄節本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抗告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有延長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被害人為6人,並參考前揭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定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並於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是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鑑定資料及會議紀錄節本,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應堪採認。抗告人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己,即任意指摘評估小組成員係因與抗告人之宗教立場不同而有評估不實等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此外,原審已於112年7月26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意見,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自非可取。

㈣至抗告意旨之其餘所陳,或係對於強制治療之執行主觀感受

,或係對於執行機構戒護、管制事項有所訴求,核與原裁定內容無關,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中段之規定,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