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因另案入監後,即接受法務部○○○○○○○中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至今。抗告人為準備報考113年度司法特考,亦善用時間勤讀法學,有明確的目標及方向,且在能力範圍內樂捐行善,實有悛悔,況抗告人已為自己行為入監服刑1年4月,若又施以強制治療3年,抗告人的努力豈不白費?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者,以「再犯評估相關量表」為依據,判定某些人「再犯可能性甚高」,而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無意給予標籤,忽略人的自由意志,亦過於否定人有改變的可能性。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給予抗告人重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抗告人假釋出監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依抗告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與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觀之,抗告人對於治療採取不合作方式,常請假或用申訴方式進行,未按照討論之時間進行治療,且於治療期間仍再犯案,不斷拿法條來辯駁並合理化自身行為、缺乏同理心,個性較為衝動、性衝動較高,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另由抗告人之家庭關係、就學經驗、交往經驗與性經驗、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輔導教育課程履行情形、目前狀態等情綜合評估,認抗告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於111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所處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1年4月,將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據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適法有據,斟酌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法務部○○○○○○○112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有法務部○○○○○○○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評估資料、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111年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112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復審酌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抗告人先前已執行之期間、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定強制治療期間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指
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有無再犯危險之評估,係用以決定行為人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抗告人所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又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是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閱卷附鑑定及評估報告,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應堪採認。抗告人徒以個人未來生涯規劃為由,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