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昭賢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林陟爾律師訴訟參與人 乙女(即警卷代號BG000-A109094之人,真實姓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昭賢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私立○○國民中小學(地址詳卷,下稱A國小),並擔任A國小之班導師,而為自104年8月間轉學至該校就讀四年級之兒童乙女(94年9月間生,即警卷代號A000000000010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班導師。詎江昭賢明知乙女於下列案發期間,僅為年滿9歲或10歲之未滿14歲之幼女,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8、9月至105年6月22日間(乙女就讀四年級)之某日17時許放學後,以打掃教室為由,將乙女單獨留在該班級教室內,並在教室前方供學生閱讀之圖書角落處,使乙女坐在該處擺放之椅子上,並命乙女自行脫去穿著之外褲、內褲後,以其手指撫摸乙女外陰部,繼而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本案因乙女在A國小學生宿舍,與同班之甲女(即警卷代號AD000-A109349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談及彼此在吃晚餐時間被江昭賢單獨留下在教室時,均有遭江昭賢以上述方式侵害之際,經當時A國小五年級學生A01(真實姓名詳卷)聽聞此事,遂於105年6月22日晚間將此事報告該校宿舍生活輔導員鄭○慧(真實姓名詳卷),惟鄭○慧將此狀況告知A國小其他教員後,甲女、乙女均因江昭賢警告其等不得將前揭被侵害之事情說出去,甲女、乙女考量江昭賢為其等導師身分之關係,遂在A國小之內部調查中均不實改稱其等所稱遭受江昭賢性侵害一事係開玩笑而已,A國小因此遂未續為調查或通報。嗣甲女自該校畢業另就讀其他國中後,於109年6月間與其母親丙女(即警卷代號AD000-A109349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再度談及此事,丙女認為事態嚴重,乃聯繫乙女確認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一情,乙女肯認確有其事,丙女進而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就甲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三、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乙女之父丁男(即警卷代號A000000000010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昭賢(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故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前審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關於被害人乙女部分。至於被告其餘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至斯時同為兒童、且與被害人乙女同班之甲女、曾介入在校內協助處理被害人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事宜之兒童A01(當時同為兒童)、老師鄭○慧等人,本院認為仍得藉其等姓名資料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故亦不得逕予揭露其等之全名,均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全部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主張係未經具
結、且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限閱卷一第169頁、更審限閱卷二第121頁):另爭執證人丙女、丁男、鄭○慧、廖○賢、施○娟、方○德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其等並未親眼目睹任何有關被告對乙女為性侵犯行之發生,所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限閱卷一第169頁、更審限卷二第123-125頁)。
㈡經查:
1.本案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A01之警詢筆錄係在109年9月27日所製作,距離於11
4年8月14日本院更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已相隔近5年之久,A01於警詢中之記憶自較為鮮明,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其警詢所述應出於任意性。而觀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經由A01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並按捺指印。則依A01警詢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之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再與其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較,有部分略為不符或互有詳細、簡略、甚至遺忘之情形,參酌A01為同住學校宿舍、事後得知有本案發生之學姊,而性侵害犯罪類型具有隱密性之特徵,故同住宿舍之學姊於案發後聽聞被害人等談及有關犯罪過程,並近距離觀察被害人事後處理狀態,均非其他證據所能取代,堪認其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等節,應認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01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2.本案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3.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丙女、鄭○慧、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
⑵查證人丙女、鄭○慧、廖○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
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見偵161卷第61頁、他856卷第115、11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各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復經被告及其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前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並經本院於前審審理時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24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前審之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上述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4.本案證人丁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與證人施○娟、方○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均不予贅述。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1月22
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1-35頁):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另按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關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除該書面報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直接得為證據外,應經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言詞陳述其作成之真正性,始有證據能力。再於機關鑑定時,因本身不能以言詞報告,在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則應具結,並接受當事人詢問、交互詰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規定而來。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依據鑑定人A07醫師於114年8月14日在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鑑定團隊就乙女所實施心理衡鑑之結果(參本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9頁),關乎本案如何篩選、排除影響鑑定結果之因子,並與鑑定團隊如何評估乙女之反應與特徵高度相關。此等測驗資料既與鑑定結論是否正確、鑑定過程有無瑕疵直接相關,為釐清本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當有向鑑定團隊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性等語,未就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見。然核,本案鑑定報告乃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乙女是否有因本案遭受性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患、及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應如何解讀所作成;而本案鑑定報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並揭露實施鑑定之人專業資格與利益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6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24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四第83-86頁)。雖該份書面鑑定報告未見實施鑑定之人於書面報告具名、亦未於鑑定前簽立結文,然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未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無庸簽立結文附於書面報告內,亦未明文要求實施鑑定之人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行前,既已送鑑定,依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似亦無須補行具結及具名。況作成本案書面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A07醫師亦已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09-233、251頁)。則實施鑑定之人既已到庭以言詞方式報告鑑定經過與結果,一方面使當事人得透過交互詰問檢驗其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實現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一方面亦使法院親身聽聞鑑定報告,當場釐清對於鑑定意見之疑問,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故應認本案之書面鑑定報告因實施鑑定之人即A07醫師到庭以言詞報告及說明、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補正先前未具名、未於鑑定前具結之程序要件,而得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屬證明力的問題,與得否作為證據無涉,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㈥測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回覆有關本案測謊報告有關事項之
函文,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遂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期間,其為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之班級導師,甲女、乙女均為住宿生,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其有於前開案發時段,在其他班上同學排隊要去吃晚餐的時段,以要被害人乙女打掃教室,將被害人乙女留下在教室內與其單獨相處等情,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未對乙女有性侵害之行為,乙女係自願留下來打掃教室,因乙女本身行為有偏差,被告會採取較嚴厲之方式,乙女可能對其管教方式不滿而為誣陷。乙女也可能因為被告當時偏愛班上其他同學,因而心生不滿,才憑空指訴被告涉及本案犯行。2.鄭○慧於原審審理中稱:伊後來由葉○琦組長得知處理的結果,孩子是開玩笑的,105年6月23日晚上組長告知伊,是學生開玩笑,因為那時學生說被告比較喜歡另一個學生(姓名詳卷),學生們即甲女、乙女吃醋,105年6月23日之後,伊看孩子的情緒狀況表現,沒有特別的異常,後來都很正常,105年6月22日之前,乙女也沒有不正常之處。依證人鄭○慧之直接觀察,其心裡雖曾有疑惑,後來看乙女狀況均很正常,並無不正常之情,由此更可推認乙女係因不滿被告偏愛其他同學,而無端生出上開玩笑言詞。3.依乙女於原審所述,可知案發現場教室共有三道門,前面一道門並未上鎖,其他人可以直接進來,後面二道門有無上鎖,乙女並不確定,則衡情被告既係該班之班導師,當知悉案發現場並非隱密空間,被告豈有在前門確未上鎖、隨時可能有學生入內拿取物品而輕易見聞之情形下,猶命乙女將內褲及外褲均脫下,任其撫摸猥褻或將手指侵入乙女陰道而性交之可能。4.乙女於警詢中曾稱:「(問:請問江昭賢有沒有曾經將你單獨留下來,並對你做出性侵害的舉動,是性交(包含指侵)或猥褻?在你的印象中共幾次?)有,單獨留在教室,說有事要找我,要我留下來一下下。是性侵。不太記得幾次,大概就是5次以內」;於偵查中稱:「(問:班導師除這次外,有無對你為其他次妨害性自主行為?)有,我不太記得幾次,但應該是5次以內」、「班導師對我做妨害性自主行為至少有3次」;於原審審理中稱:「不是每次都發生性侵害行為,但我記得有兩到三次遭被告性侵害」,則究竟有無發生性侵事件、發生性侵之次數為何,尚有疑問,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稱:父親接到校方通知後,主動問我,班導師真的有對我做這件事情嗎,我跟父親說老師有觸碰我的下體,也有戳,父親又接著問真的是開玩笑的嗎,因為被告有告知不能說出此事,我才跟父親說是開玩笑的,父親問完之後即未再細究;惟倘為人父母知悉子女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卻毫無警覺,進一步細究其因,實難想像,乙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是否屬實,可為懷疑。5.乙女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之結果,關於「你有謊報被告把手伸進你的下體嗎?」「你說被告把手伸進你的下體,有說謊嗎?」等問題,乙女均回答「沒有」,研判無不實反應,固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惟受限於測謊設題相當簡要,情境不明,容有其他解讀的合理可能性,本案發生至測謊當時已有4、5年之久,依乙女於案發時之年紀,其記憶及身心狀態是否適於測謊鑑定、結果是否精確可採,均為有疑,自難據此補強證人乙女指訴之可信度。又本件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測謊之正確性,而測謊鑑定本身又是源於乙女自身的供述,仍不脫累積性證據之性質。6.本案依證人鄭○慧、廖○賢所述,A國小後來之內部調查係認定乙女為開玩笑之舉,被告並無性侵害或性騷擾乙女,且依A國小之109年10月29日性平字第1號事調查報告書認為乙女所述事實尚難認定有發生、性騷擾不成立,及其理由提及「A女、B女及E男均陳述到辛男(註:指被告)當時聽到這件事時,係氣急敗壞或忿忿不平,並有提出要求驗傷等,似欲極力反駁且受有冤屈等情」,更可見被告並無判決書所載對乙女性侵害之犯行。7.且本案除乙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人親眼見聞本案性侵害之過程;而更審程序中,到庭作證之證人甲女、乙女證述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證人A01則對於乙女向其透露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報告宿舍老師之當天過程均已無印象,均無從作為補強乙女陳述之證據。8.實施鑑定之人即A07醫師於更審時到庭陳述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症之存在,均無法回溯證實該創傷事件之存否,亦無法鑑定乙女之陳述是否真實,且無論創傷後壓力症還是急性壓力症二者,乙女均未達到診斷準則之標準,更無足證有本件性侵害犯罪事實之發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不利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開案發期間,為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就讀國小四
年級時之導師,知悉被害人乙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確曾以打掃教室為由,於案發期間中之不同2日17時許後,單獨將被害人乙女及證人甲女各自留置於教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他856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856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52、163-164、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更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合(他886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更審卷四第33-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女所指訴被告對之為性交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
1.證人乙女於109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9月開學後升國三。在我國小四年級時,詳細時間忘記了,四年級班導師江昭賢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我在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時轉學到南投縣這間國小,我轉學到這間學校時都是住宿,作息是早上6點半起床,7點到學校餐廳吃早餐,7點半到教室打掃,接著上課,上課到下午5點,5點至5點10分可以用自己手機打電話給家人,5點10分吃晚餐,吃完就可以洗澡、做自己的事,晚間6點半到教室晚自息到8點半,班導師從早上到下午5點10分都會在,晚自息班導師沒有留下來。那是在下午5點10分使用完手機後,我在教室門口排隊要去吃晚餐,班導師江昭賢說有事要留我下來,其他同學都離開教室,教室只剩下我和班導師,當時教室的燈都關掉了,只有教室門口後方的圖書角落燈有開著,班導師叫我進去圖書角落,並叫我把外褲及內褲脫下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腦袋一片空白,嚇到講不出話,但我有把外褲及內褲脫下來,我坐在圖書角落的椅子上,班導師就蹲在我的面前,他一開始先看我的陰部,當時我的雙腳是打開的,他有用手觸摸我陰唇,好像有伸入到陰道,因為我感覺會痛,當時我也沒有反應,因為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如何反應,我覺得他摸我的陰部2、3分鐘,他沒有脫自己的衣服,過了3、4分鐘,他就叫我穿褲子去吃飯,我就趕緊將褲子穿好去餐廳吃飯等語(見他856卷第25-26頁)。
2.證人乙女復於111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剛才在庭的被告,他是我就讀國小四年級時的導師。那時候在學校,他會把我單獨留在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留在教室裡面,時間是放學或是吃飯的時候,被告會讓我晚一點去吃飯;可能是因為要交代衛生打掃,或其他事情,被告會把我留下來。留下來之後,我沒有打掃,被告會先跟我講話,那時被告拿一張椅子,叫我坐在上面,叫我脫褲子,地點是在教室的角落,那個角落有拉窗簾,被告有把窗簾拉上,那段時間大家應該會在吃飯,可能會有其他老師經過。國小的學生如果住在附近,就不會住宿,住宿生在那個時間會在吃飯,因為燈是關著的,所以就算有人經過,也不會注意。被告叫我坐在椅子上、脫褲子之後,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面,就是摸我的外陰部,用手指戳進去,被告先要我把內外褲都脫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看到被告撫摸我的情況,而且有感覺到被告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當下感覺是陰道有點痛,我確定被告有以手指伸入陰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5、169、172頁)。
3.本院審酌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間係在其就讀國小四年級、被告擔任班導師期間,且係下午放學後欲吃晚餐前,地點在教室圖書角落,被告以單獨將乙女留在教室之方式,在圖書角落要求乙女坐在椅子上、褪去下半身衣物,繼而以手摸其外陰部後,以手指進入乙女陰道,乙女因而感覺疼痛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乙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以乙女當時年幼懵懂,實難於案發後數年(前開偵訊時,已距案發時間至少4年之久;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更距案發時間將近6、7年之久)尚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且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具體證述,堪認乙女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妄,足以採信。而依證人乙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有以手指伸入陰道,因為感覺會痛一節,倘被告僅以手指撫摸乙女下體,未以手指插入陰道,衡情不致產生多大痛感,是以能讓乙女於案發後4、5年仍有感覺疼痛之印象,想必對當時下體疼痛之感受記憶深刻,堪認其對於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侵害之陳述合於事理而可採。且據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曾在偵訊時一度提及被告的手「好像」有伸入到陰道等語部分,明確解釋證述上開「好像」2字只是語助詞(見原審卷第165頁),同時堅決肯定被告手指確實有戳進去其陰道內,其有看到及同時感覺到被告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5、168頁),是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先前在偵查中可能被質疑不合常理之處,提出明確之說明,此外,再參諸乙女上開於偵審中其餘所述內容,已足認其對於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侵害之次數至少合於檢察官起訴之1次以上之說詞部分,核屬一致,足以採信。雖證人乙女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就關於本案如何被其他人知曉而報告學校老師、係主動或被動向另一證人甲女提及此事及內容等細節,在面對詰問或法院訊問時,或係未答、或稱想不起來、或有所出入,考量乙女乃性侵害被害人,且於案發時仍是兒童,於法庭此較為嚴肅、易使人感到壓力之場合詳為陳述案發經過,本即不易,且距離案發時點已時隔數年之久,如乙女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事件之細節及部分經過,本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加以詢問者提問之內容大多涉及乙女遭到性侵害之經歷,此對乙女而言,無疑是再度喚起讓其感到噁心、恐懼而原不欲再次想起之部分記憶,甚者,時為兒童之乙女對於事件之感知、反應、記憶及關注重點,本不及成人,對於甫經歷不好事件發生後之乙女,要求其記得事發後處理經過及應對細節,至為強人所難,乙女前述案發時「腦中一片空白」等語,誠為其面對此不幸事件之最真實反應,及最自然之身體防衛機能,因而迫使乙女無法記憶、或不願記憶、或刻意遺忘、或避而不談,均屬正常表現,是以,乙女於偵審中作證時,因感受到壓力或緊張等情緒而無法自在應答,就案發部分情節表示遺忘、或細節為不一致之陳述,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乙女證述時有此遺忘或細節出入之情狀即謂乙女之證述不可採,故而尚難以此動搖乙女上開證述之可信度。㈢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1.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手法,與乙女證述被告侵害方式如出一輒。
⑴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另案所為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一節,已明確
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在我國小三、四年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4點50分放學後,被告將我留在教室打掃,打掃後,他要我到圖書角,圖書角在教室的右前方,一開始他把沒收的漫畫書拿給我看,他要我站著看,我就開始看漫畫書,他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陰部,他的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會痛,我就說很痛,他說沒有關係,這是正常的,我不確定他摸了多久,因為吃飯時間快到了,他才放我走,吃飯時間是5點多等語(見他886卷第30-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手指會插到我的陰道裡,是我三年級下學期到四年級上學期這段時間,在學校週一到週四,大家放學時,被告會叫我去打掃,他忙完會過來,差不多五點半的時候。他會叫我到角落邊,學校教室門口看不到的地方,就在裡面,他會在外面擋著,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教室前門那裡有圖書角,有根柱子那邊,旁邊是辦公桌,在放圖書的地方有凹進去的,被告會叫我站到那邊,那邊有柱子,那個角落是死角,前門跟後門進來都看不到我站的位置,只會看到被告在那邊。被告叫我先看漫畫,叫我不要發出聲音,我當時是站著,被告指使我將褲子脫到膝蓋處,被告半蹲,我們面對面,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8、225-227頁),此外並有證人乙女、丙女、鄭○慧之證詞,及卷附宿舍日誌、被告關於其於104、105年間,曾在學校放學吃晚餐時間,與甲女在教室內獨處之供述(見他856卷第149-150頁、原審卷第41-42頁)等證據資料作為甲女供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甲女上開指訴屬實,足以採信(被告就對被害人甲女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衡諸乙女前述所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即被告擔任其班導師期間、在放學後用晚餐前)、地點(教室內圖書角落)、方式(以打掃為名將被害人單獨留下,指使被害人褪下褲子後,以手指插入陰道),與被告性侵甲女一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乙女所為之犯罪手法與被告上開對甲女所為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亦足證明乙女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2.證人甲女、鄭○慧均曾親自聽聞被害人乙女告知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一節,證人A01亦有聽聞被害人乙女提及此事,此等乙女於被害後之相關反應諸情。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之前曾經問我是否被老師摸下面,我跟她說,她說她也是,我只跟她講到這樣;我只記得她在走廊把我拉過去,她小聲的問我有沒有被老師留下來並被摸,我才會提到我有被老師摸等語(見他886卷第32、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是我同班同學,(問:你有無跟乙女提到這件事情【按:指被告性侵】?)是她跟我提的。(問:你們在什麼情況下提到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那時我被A01叫去宿舍後陽台,乙女也被叫過去,A01要我講發生什麼事,後面宿舍老師說我們太吵,說有什麼事情可以明天說什麼的,就把我跟乙女叫過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
⑶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甲女和乙女,是學姊學妹關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因與乙女住同一間寢室,所以變很熟,我不確定有無跟甲女同寢室過,但我還是認識,因我在宿舍時有擔任幹部,需要去每間寢室管秩序跟評分。(問:甲女、乙女是否有跟你談過她們遭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於何時、何地告知妳,她們遭何人妨害性自主這件事?)有。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六年級時,地點是在學校宿舍,我忘記當時有何人 在場,我也忘記是她們中何人跟我說,也忘記當時是何因她們跟我說這件事,我只記得她們跟我說:江昭賢有摸她們下面,指尿尿的地方。但我沒印象她們有無對我說過江昭賢摸她們的時間和地點及事情經過。我有印象宿舍老師有在暸解這件事,是宿舍老師在宿舍內問我這件事。我就把甲女、乙女跟我說的轉述給宿舍老師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印象一件事情,就是在她(按:指乙女)跟另外一個女生(按:指甲女)有一起跟我說過,我印象中是老師好像有對她們就是好像有摸她們還是怎麼樣,可是細節我忘了,但是我知道我當下有帶她們兩個去跟我們那個宿舍老師說。我有點忘記是原本她們兩個在講我湊過去還是原本就是我們三個,但我知道她們兩個就是有告訴我,是我知道了這件事情,我才說:「那妳們去跟那個宿舍老師說」。我記得她們兩個都有說話。我記得她們兩個的反應是一樣,就是覺得說喔就是很誇張,我記得是這個反應,我只有記得這個反應。警詢是根據我的記憶來回答的。(問:妳當下有說這二個女生【按:指甲女及乙女】跟妳說她被江昭賢摸這一件事情是妳的記憶來回答的,沒有錯嗎?)對(見本院更審限閱卷四第236-237、238、240、245頁)等語。
⑷證人鄭○慧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女、乙女有無向你提過江昭賢曾經對她們做過不好的事?)有,105年6月22日晚上有好幾位五年級學生圍著她們2人,地點在宿舍,我看到後以為是五年級在欺負四年級,就上前制止,五年級的學生說江昭賢對這2位四年級學生有摸她們的私處,當時是五年級的A01說出來的,因為她的個性比較像大姐,比較強勢,我聽到後很驚訝,因為學校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我先讓甲女、乙女到宿舍的交誼廳等我,等我處理其他學生就寢後,我就到交誼廳,我一次問她們2人,一開始甲女一直哭,她說吃飯時間江昭賢會讓班上同學先到餐廳,留她和乙女下來打掃,在教室辦公桌的角落摸她們的私處,就是下體,我本來以為只有甲女被摸下體,後來乙女說她也有,她們講的情形都是一樣,她們沒有提到次數及其他細節,乙女在講這件事時比較冷靜。因為我沒有處理這種事的經驗,我也不敢再細問,安撫她們讓她們就寢,隔天一早我就通報住宿組長等語(見他856卷第118-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在宿舍哭泣,我詢問甲女原因,甲女告訴我,甲女被被告撫摸下體,當下時間很晚,大約晚間23時,我先安撫甲女,旁邊陪同的乙女說她也有被被告撫摸下體,因為我沒有接觸過這樣的事情,就不敢對甲女、乙女細問,先安撫她們情緒後就寢;事情一開始是A01先跟我講的,A01說甲女、乙女被被告摸下體,我再私下詢問甲女、乙女;乙女陳述的狀況跟甲女一樣,也是被被告留在教室,也是被被告摸下體,乙女有說整個事情的經過;當時她們只有說被摸下體,我當下很驚訝,不曉得如何處理,所以沒有細問手指有無侵入。我有寫日記習慣,所以甲女及乙女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日期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109、113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就A01發現經過、與甲女提及被告行為之過程及內容等細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宿舍後有跟同學(按:即甲女)說,因為她跟我比較要好,她好像有回應說她也發生過這樣的事,我回去時,她問我說老師留我下來幹嘛,我就跟她說班導師叫我留下來,叫我脫褲子,並摸我的陰道,還有拍照,甲女就說她也有發生過這樣的事,但她說講的細節我不太有印象了,我們二人同寢室,我們聊天時講到這件事。我們二人在講的同時,有其他經過的同學聽到,該名同學有跟他的班導師講,那名同學好像是學姊(按:指A01),然後她的班導師有跟學校的人說此事,就有其他老師找我和甲女一起去問,我和甲女都有把發生的事跟那名老師(按:指鄭○慧)講等語(見他856卷第26-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件事情你有無告訴任何人?)因為我是住宿的,我回宿舍時,與另一位被害者甲女說,她有問我,我就跟她說。她問我,被告把你留下來,是不是在用你,我反問她,那你是不是也被這樣用,「用」指的是被告用手指撫摸我們的生殖器,甲女說是被告留她下來,做撫摸生殖器的動作。(問:你有無向甲女表示,你也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有。我們當下在寢室討論時,就有學姊聽到,因為我們的床位比較靠近門,學姊從外面聽到,那段時間我跟甲女住同一間寢室。她直接跟老師說,就是透過老師來問我。(問:除了輔導老師這次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次,或其他老師或職員有來關心你,有關被被告撫摸生殖器的事情?)鄭○慧有問過,之後就沒有印象了。我跟鄭○慧說,我們班導師留我們下來,做那件事情,就是撫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158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聊天的時候聊到,但細節的話我有點忘記了。(問:妳當時是跟誰聊天?)呃…甲女。(問:妳跟甲女聊天是怎麼個聊法?是什麼狀況下聊?妳們當下是同學?)我們當下是同學,那時候是住宿學校,又是同一個寢室,同寢的室友。在宿舍聊天。因為我們就很好,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時候因為什麼講到這件事情。是學姊(按:指A01)聽到我們的對談,然後好像是當天才問我們。(問:整件事情妳第一個是對誰講到這件事情?)甲女。後面是老師跟A01來問我們,就是A01跟老師一起問我們,A01那時候在場。問話的地點在宿舍教育廳(按:為交誼廳之誤)。(問:針對這件事情,第一個來關心妳這件事情,詢問妳的是哪一位老師?)如果說第一個的話應該是宿舍老師等語(見本院更審限閱卷四第41、43、45-47、49頁)。雖證人乙女上開所述細節與證人甲女、A01、鄭○慧有所出入,然上開證人均係於109年起方接受詢(訊)問,距離案發時間已有4、5年之久,關於細節無法清晰記憶,衡屬常情,且前述案發及告知之時間除證人鄭○慧外,其餘證人A01為國小五年級生、甲女及乙女均為國小四年級生,有前述證人鄭○慧之證述可證,均屬年幼兒童,事件之記憶、陳述更有其侷限,不若成人全面,其等證述有出入不一之處,反徵其等確係基於自己記憶所述,並無串證、勾串之嫌。參諸證人鄭○慧、A01、甲女及乙女之證述排除細節出入之處外,就證人乙女與甲女間有提及被告撫摸下體、證人A01確實有聽聞甲女及乙女提及遭被告摸、證人鄭○慧確實有聽聞甲女、乙女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主要情節,則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證人乙女指訴本案遭被告性侵後有告知他人一情屬實。再查,證人鄭○慧為成年人、當時又為宿舍老師,記憶及表達、理解能力均較其餘證人A01、甲女、乙女為佳,況又有證人鄭○慧當時自行記錄之宿舍日誌可資查考,案發後之經過自以證人鄭○慧之證述佐以該宿舍日誌最為可採。參照證人鄭○慧上開證述及其宿舍日誌中記載:105年6月22日(三【按:星期三之意】)晩上A01她們一直圍著乙女跟甲女講不停,我想說是不是A01她們欺負四年級?我過去問甚麼事,一開始還不講,後來才跟我說,因為昭賢摸他們下面,我聽了很訝異,所以先把大家都支開,讓她們去打掃、睡覺,兩個小孩就去交誼廳等我。等我宿舍都忙完,再問兩個孩子,甲女說老師會用吃飯時間,叫大家先去餐廳,留她們打掃,然後帶她們去辦公桌那邊摸她們私處,...,乙女是一直安靜在旁邊,而甲女一直哭不停,...等語(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害人乙女亦確實有向詢問之宿舍老師即證人鄭○慧表達被告以打掃為名,將其留下後摸其下體之經過情形。
⑹依上所述可知被害人乙女有於案發後向甲女、老師鄭○慧提
及遭被告摸下體一事,證人A01亦獲知此事,倘非確有其事,乙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將此不堪之事說出,徒惹爭議、破壞師生信賴關係、造成對立。況依證人鄭○慧前揭所述,一開始詢問時,沒有人願意陳述有關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可見當時乙女第一時間面對老師詢問,並無意吐露實情;待鄭○慧請甲女及乙女至交誼廳,進一步詢問時,甲、乙女雖說出經過,惟過程中,甲女一直哭,乙女則安靜在旁,是以乙女面對老師鄭○慧詢問時,雖較無激烈或激動之情緒反應,然正因乙女此種不擅言詞及情緒表達、並無激情渲染或誇大之表現,反突顯乙女並無刻意強調本案發生之心態,當可排除乙女故意矯飾構陷被告之可能。準此,堪認乙女事後有向前開證人提及、尤其面對證人鄭○慧詢問時仍表示上情之應對、處理態度,均得補強乙女證詞之憑信性,故而證人甲女、A0
1、鄭○慧有關被告性侵乙女內容,雖係聽聞乙女陳述而來,屬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然上述關於乙女事後聲稱被害事件之言行、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一情,仍係獨立於乙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而補強乙女證詞之真實性,自足認證人乙女指訴之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3.教室現場照片本案案發地點即教室圖書角落之照片(見本院更審限閱卷四第93-107頁),可證明教室確實有一個圖書角落,縮在樑柱後面,形成一個小天地,門打開就會遮擋望向該角落之視線,使人不易察覺或窺知在該角落裡的人與活動,確實為隱密空間。尤其放學後,師生大多離開,縱有人在教室外走動,亦不至於有人特別注意該教室圖書角落之動靜,被害人乙女當時僅國小四年級學生,面對教室內權力最大者即被告(老師)對其所為,已不知如何應對,更遑論掙扎、反抗或對外呼救,由該處之隱密,已可徵被害人乙女證述該處為案發地點之合理,且該處外面即教室外面既然多少會有其他師生經過,而被害人乙女卻未為呼叫,更可證明被害人乙女證稱當時因被告所為,其腦袋一片空白之內心世界,以及因而無法反應之真實,顯足以補強證人乙女指訴之實在。
4.證人丙女證述之本案查獲過程。本件係證人甲女自A國小畢業另就讀其他國中後,因出現自殘、常半夜哭泣等異常狀況,丙女透過學校輔導老師及暑期對甲女個別教學之蔡老師告知,得知甲女異狀與遭被告性侵一事有關,認為事態嚴重,乃聯繫被害人乙女確認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經被害人乙女肯認確有其事,丙女方進而於109年間報警而為警查悉全情,業據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頁)。其中丙女就關於與被害人乙女聯繫部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女兒說她和乙女是一起的,所以蔡老師(按:甲女就讀國中時,丙女所請為甲女個別教學之老師)跟我講了之後,我有聯絡乙女,我問乙女之前學校老師她們之前開玩笑的事情是真的有發生嗎?她直接回答是,還說她要跟她父親講,我就問說她們之前為什麼都不說,已經過了這麼久,她就說老師威脅她們兩個,如果她們講出來,就要讓她們在學校不好過,也要讓父母親覺得很丟臉等語。則倘非真有其事,被害人乙女當無可能在案發後因被告警告不能說出後,猶隱瞞多時,而於丙女於109年6月間再次向被害人乙女詢問確認時,仍堅決指證被告之理;甚且,由丙女上開證述亦可看出被害人乙女於國小時因當時校方以「學生開玩笑」迅速作結,調查曇花一現,就不再碰觸此事,亦未再向他人提及,期間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乙女或其親友有欲向被告提告、或向被告索償之情事發生,若非甲女事後反應,使甲女之母丙女生疑,追問後得知被告有性侵害甲女,再經由甲女告知乙女亦有類似經歷,丙女電話求證乙女,乙女肯認後,丙女報警,本案才真正曝光,益見被害人乙女選擇長期隱忍不說,此次亦非積極主動、有意使事件曝光,顯無故意構陷以遂行其他目的之情形。從而,本件既非乙女於事發後時隔將近4、5年後主動揭發,純因丙女私下為了解甲女狀況,與乙女聯繫詢問下,乙女始和盤托出等情,足堪認定。而證人丙女其證述本件性侵案件遭揭露、聽聞乙女肯認本案發生,係直接與證人乙女接觸互動之對話,顯足以作為補強證人乙女證詞之可信性,足以排除乙女故意虛構、欲入人於罪之可能,而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前開所證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基本重要情節,均為可信。
5.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及鑑定人A07醫師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說明之鑑定意見(見本院更審限閱卷三第21-35頁、本院更審限閱卷四第209-232頁)。
⑴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乙女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以明乙女有
無因本案遭受性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患?另乙女事後向證人鄭○慧陳述時,前開所謂「「比較冷靜」、「比較沒有表情坐在旁邊」、「一直安靜在旁邊」之情緒反應應如何解讀。經該院依乙女之個人發展史及疾病史,經心理衡鑑結果,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製成書面報告,並經鑑定人A07醫師於本院更審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說明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認:五、鑑定結果(三)心理衡鑑1.結果摘要:乙女之視覺空間組織、抽象推理、語文概念整合、視覺搜尋表現達中等程度,為相對優勢能力,於詞彙量及一般事實性知識累積表現則落於臨界程度,為其相對弱勢能力。乙女於聽覺記憶背誦表現不穩定,偶有分心及遺漏狀況,於視-動協調之簿記速度表現亦具明顯偏差,不排除受其精神倦怠影響注意力及認知效能。
...六、討論及結論:本院就乙女有無因遭受妨害性自主行為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態為鑑定,目前我國之精神科疾病診斷多採用美國精神醫學界最新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標準「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Fifth
Edition of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DSM-5)為準則,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貴院稱為創傷壓力症候群)若採行此標準,就其生活史與鑑定內容,乙女應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另外,對於性侵害的反應方式,需考慮事件發生情境以及加害人的身分因素根據近期研究指出(Alaggia & Kirshenbaum,2005),兒童性侵害的受害者,大約30%至80%的比例,在成年以前,不會主動透露自己受到性侵害,因害怕不被採信。因此,兒童性侵案件的受害者對於揭露的躊躇及揭露當下之情緒反應可能有多元之表現方式。被害人因對創傷因應方式不同,其情緒反應跨度從明顯哭泣情緒起伏至平淡中立(所謂無表情應可歸於此類別)至生氣甚至嘻笑等正面情緒之描述皆有(Sayfan,2008)。從乙女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摘要可得,乙女較缺乏自信、迴避情緒及自我覺察、自我反思較不足,其社交技巧略顯不足,詞彙量及語文表達能力較弱,以上均對內在經驗感受之表達有所影響。綜整以觀,乙女反應模式在其年齡、智識程度、個人特質及被害情節相當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按:原鑑定報告筆誤為「加害人」,已據鑑定機關來文更正,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128號函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87頁)而言,仍為合理等語。
⑶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臺大醫院鑑定團隊參酌乙女個人情狀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及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專業意見為可採,得資為判斷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以乙女事後雖無典型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出現,然乙女較缺乏自信、迴避情緒及自我覺察、自我反思較不足,其社交技巧略顯不足,對外稍顯不安,詞彙量及語文表達能力較弱,以上均對內在經驗感受之表達有所影響,因此被害人乙女事後表現安靜、沉默等與另一被害人甲女不同之反應,並非逸脫被害人之情緒表現,可見乙女事後面對證人鄭○慧詢問時之情緒反應合理並無瑕疵;且依上述鑑定意見亦可知乙女較缺乏自信,性格表現較為怯懦、被動,對外稍顯不安,不善表達,顯難認乙女會造假、主動對外生事,是依上述心理衡鑑結果堪認乙女應不至於憑空誣指被告犯罪,徒使自己立於爭議核心、成眾矢之的、疲於對外應對,倘若非真有其事,乙女當無堅決指證被告之可能,自足以作為乙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之補強證據。且更可印證前述證人鄭○慧所證稱乙女當時較為靜默、無激烈情緒反應之模式,在其當時為兒童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個人特質下並無瑕疵可指,可認乙女當時向證人鄭○慧所述確為其真實經歷及感受,足以採信,不因乙女未如甲女有哭泣反應即推翻乙女證述之憑信性。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有於案發時間,曾在學校放學吃晚餐時
間,將乙女留下,而在教室內獨處之供述,與乙女上開所稱被告會以打掃教室名義,將其獨自留在教室,進行性侵害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之一。又教室內關於圖書角落之現場照片,可看出該處隱密、為視線死角,不易為外人察覺裡面活動,可補強乙女指訴該處即係被告進行性侵害之地點合理可採。而證人甲女、A01、鄭○慧、丙女之上開證述及臺大醫院(含鑑定人A07醫師)之鑑定意見,適足以佐證乙女早已反應遭被告性侵一事,並非臨訟才為,事後因學校消極處理,此事不了了之,長達數年之久,乙女未曾提告、或向外反應,其後因丙女查覺甲女有異,主動向乙女求證國小時發生何事,乙女才吐實肯認,可見乙女原先確實無意曝光此事,顯無故意構陷之動機,且參以乙女之心理衡鑑結果,乙女當時向證人鄭○慧反應之靜默表現,恰合於當時為兒童、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校園師生關係下,較缺乏自信、不擅表達、性格較為怯懦之乙女之特質,因此乙女當時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之事後處理及反應態度並無瑕疵,所述顯然可採,凡此均足以補強乙女證述之可信性。況乙女之被害情節,與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有驚人之相似,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更足佐證被害人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等證述內容真實不虛而得以憑採。是以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被告之部分供述、教室現場照片、證人A01、鄭○慧、丙女就與乙女應對之親見親聞事實之證述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證據等可資補強,自堪認乙女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乙女證述之累積性證據,並無補強證據等語,顯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憑採。㈤被告對乙女侵害時,確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致乙女感覺
疼痛一情,有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並參以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亦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闡釋甚明,自足認被告對被害人乙女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依證人鄭○慧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即A國小教師廖○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可認A國小因被害人乙女其後改口陳稱其指述被告性侵部分係開玩笑而已,A國小乃未續為調查或通報有關單位(見他856卷第119、120-122頁、原審卷第110-112、123-124頁)之情,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A國小之109年10月29日性平字第1號事件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97-314頁)等資料可參,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其後亦向其法定代理人丁男表示前開向鄭○慧所述內容係在開玩笑,此有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60、167頁)之陳述在卷,惟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甲女一起被問的時候,甲女有無表示過這件事情是開玩笑的?)輔導老師問完後,我們導師即被告把我跟甲女找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跟我們說,不能跟其他老師說他侵害的事情是真的,被告以威脅的方式對我們講,但沒有提到不然會怎麼樣。(問:當被告要求你跟甲女不能說真話時,你内心會否感到害怕?)會」,並提到其後來不敢再講出來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是老師,如果老師做出了什麼,也不能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8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書法老師【按:指廖○賢】、護士老師詢問你時,你如何回答?)我跟老師說,我跟乙女是開玩笑的。(問:你是否開玩笑的?)不是。(問:為何要跟書法老師、護士老師說,你們兩人是在開玩笑?)因為當時被告在我們兩人被叫去問之前,先跟我們兩人說,你們兩人等等不要亂講話什麼的,帶有威脅的語氣。(問:你們當時是否明白被告所謂不要亂講話的意思?)就是這件事不要亂講話。(問:你們對被告的威脅感到害怕?)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佐以證人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確認依卷附日記所載,於105年6月22日內記載『乙女是一直安靜在旁邊,而甲女一直哭不停,本來以為她是委屈,結果一直說怕昭賢被關,真讓我生氣,不知道在想什麼。』該記載是否屬實?)是。當時甲女邊哭邊說怕被告被關」等語,堪認證人甲女、乙女於初始事發遭鄭○慧發現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反應,應屬為童稚之年之甲女、乙女即時反應下之真實陳述及自然流露之表現,至乙女其後在校內調查及向其家長提及係開玩笑云云,則顯然係受到擔任其班導師之被告,以警告之口氣告以不可將其侵害之事揭露所生之影響。而本件查獲經過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乙女係因其管教嚴格或偏愛其他學生而有不滿,致不實指證其為性侵害之行為云云,則被害人乙女何以事隔多年,已就讀其他學校、非受被告管教及照顧之學生、無須爭寵或在意被告偏愛何人後,仍堅決指認被告;況被害人乙女若係欲為不實指控,以報復被告管教嚴格或偏愛其他學生,又何以不主動向其他老師報告,或在宿舍老師即證人鄭○慧獲悉後詢問時,大肆渲染、誇大,以坐其實,反安靜在旁。參以被害人乙女經證人鄭○慧詢問時,所述之受害經過,若非親身經歷,以當時年幼、對性事仍屬懵懂之兒童即乙女而言,尚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由此足認乙女前開所證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基本重要情節,實屬可信,乙女之所以改口稱係玩笑話等語,乃受被告以威脅口吻警告後所為之證詞亦合於情理而得以採信。且證人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生沒有正面回應我,就是沒有從她們口中回答沒有;我說明示範老師是否這樣摸的動作時,她們有回答沒有,可是她們回答沒有不是立即、馬上,好像她們在想,有可能老師會處罰或管教學生,學生會思考我在問的問題,所以才說她們沒有馬上、正面回應我。至於這三位學生(按:指甲女、乙女及另一名同學)是否都是這樣的狀況,我忘記了。我覺得他們可能不敢講,因為我在教學過程中滿常遇到學生不會把真實的內容告訴我,所以我下意識判斷學生可能不會把完整的事情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害人乙女語帶保留,未再陳述此事,當係國小中年級學生面對校園內握有管教權之老師,害怕遭受處罰或其他不利處分所為回應,此種校園師生相處常態,亦可佐證被害人乙女證述之所以事後學校老師詢問時,其與甲女均改口稱係開玩笑,實則因被告曾警告其等之證述合理可採。被告徒以被害人乙女於與鄭○慧談話後,旋即改口向學校人員及其家長表示僅係玩笑話而已,之後未曾再提及遭性侵害之事,亦未有何異常之情緒反應,及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在學期間及畢業後均互動頻繁,據以推認本案係因甲女、乙女認其管教嚴格或偏愛其他同學吃醋,方不實對其誣陷云云而為置辯,再以上開卷附109年10月29日性平字第1號事件調查報告書載稱他人提及被告聽到本件事時,曾顯現出氣急敗壞或忿忿不平之態度(本院衡以一般為規避自己罪行之行為人,亦同會作出與被告上開相同之反應,故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據以辯解其未有對被害人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乙女歷次證述固均指陳被告以同上方式對其性侵害之次數不只一次,然因其未能特定所指被告多次對其性侵害之時間點,惟至少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乙女以前開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為侵害之行為有1次,從而,檢察官考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起訴被告涉有對被害人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確為可採。
2.被告固復辯稱:依乙女於原審所述,可知案發現場教室共有三道門,前面一道門並未上鎖,其他人可以直接進來,後面兩道門有無上鎖,乙女並不確定,則衡情其既係該班之班導師,當知悉案發現場並非隱密空間,豈有在前門未上鎖、隨時可能有學生入內拿取物品而輕易見聞之情形下,猶命乙女將內褲及外褲均脫下,任其撫摸猥褻或將手指侵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可能等語。惟被告於國小安排被害人乙女吃晚餐之時段,自行以打掃教室之名義,獨自將被害人乙女留在教室,且未指派其他學生協助打掃工作,業據證人甲女、乙女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152-153頁),互核相符,足以採信,則被告此舉已非無可疑之處。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昭賢說教室太髒,就留我下來打掃,江昭賢會叫我到角落邊之教室門口看不到的地方,我在裡面、他在外面擋著,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們的教室有前門、後門跟陽台門,前門那裡有圖書角落,有一根柱子在那邊,旁邊是辦公桌,在放圖書的地方有凹進去,被告會叫我站到那邊,那邊有柱子,那個凹進去的地方在黑板旁邊的柱子,是靠近前門那邊,那個角落是死角,前門跟後門進來都看不到我站的位置,只會看到被告在那邊,教室是多出一個圖書角落,不是那種四方形的形狀,如果有同學想要回到教室拿東西,江昭賢會叫我不要發出聲音,趕快把他們趕走、叫他們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證述:我被江昭賢指定要留在教室,教室有三個門,前門是打開的,不過前門的門扇打開時,剛好遮住我所在的圖書角落處,所以從走廊經過的人看不見這個閱讀角落的情形,後門及陽台門當時都是關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並有教室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限閱卷四第93-107頁)。是以,雖被害人乙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有將其外褲、內褲脫下(見原審卷第152頁),然依證人甲女、乙女前揭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詳細描述,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故意不關閉教室之前門,當係因為開啟之前開門板正好可以擋住及遮避位在圖書角落處之被害人乙女,且該教室圖書角落旁之前門若開啟,不僅可遮擋望向圖書角落之視線,被告更可輕易觀察聽聞教室外有無其他人靠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刻意忽視案發教室之現場狀況及證人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詳實之證詞內容,委無可採。
㈦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1次之犯行,足可認定。至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向臺大醫院調取原始資料(如測驗問卷、訪談錄音),以供審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2.對被害人乙女進行兒童供述鑑定、3.向被害人乙女就讀之國中學函調「性平字第1號事件調查報告」。然查,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如前認定,而乙女證述之可採,亦經本院認定明確,此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機關認定之事實拘束,本院已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確信之心證而為認定,被告自無從執上開國中學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結果,認其無被害人乙女指訴之情事,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辯護人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核無調查必要而不予准許。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乙女之導師,其利用老師之身分,對於受教育、監督而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行為,分別同時構成利用權勢性交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2罪,依前揭說明,屬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上開對被害人乙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性交之過程中,所為撫摸被害人乙女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被害人乙女,本於同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次以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未載及本段上揭此部分之論述,惟因均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附此陳明)。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害人乙女部分,認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導師,本有教養、照護之義務,竟無視身為師長之義務,明知被害人乙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為圖己身性慾之滿足,利用學生對於師長之信賴關係,於課後將其單獨留置於教室內,漠視年幼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乙女未來正常身心健康及人格養成,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又併予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犯後未能直視己非,且迄今未就本案之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及考量以下認為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自事發至今,不僅未獲得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丁男即乙女之父親等人之諒解,甚至未曾向被害人乙女表示關切或歉意,且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且於原審審理,更聲請調查諸多無關之證據,拖延訴訟,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導師,對乙女負有教導、照護之義務,卻僅因一己私慾,即對當時僅年約10歲之被害人乙女為本件犯行,破壞學生、家長對教師之信任,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被害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乙女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審酌上揭各種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諸多無關之證據,拖延訴訟,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未佳部分,容係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辯護權,誤解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評價,自無可採;又檢察官上揭其餘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本院綜為考量前揭與本案科刑有關之事由,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被告為人師表,竟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被害人乙女,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予以從重量刑,實難謂有何過輕之處,故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改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非為有理由。
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6號卷 他856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6號卷 他886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號卷 偵161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遮隱版) 原審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至卷二(保密卷) 原審保密卷第一至二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卷 本院前審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卷 最高法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卷一至四 本院更審卷一至四 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限制閱覽卷一至四 本院更審限閱卷一至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