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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侵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武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仍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本案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行審判程序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及法官陳怡珊參與審理,惟該案辯論終結後,則由審判長陳鈴香、法官陳航代及法官陳怡珊在評議簿及該案判決原本簽名之事實,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6日中院平孝109侵訴33字第1129002774號函文載明:

「本案於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陪席法官為彭國能法官,該次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及法官陳怡珊』之記載為正確」等情甚詳,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及前開函文檢附(遮隱各員意見及評決欄)之評議簿影本、判決書原本之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可認原判決之陪席法官陳航代未經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依首揭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復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經審酌原審判決係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應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原審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件原審雖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係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本院斟酌當事人審級利益受損之程度,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9年8月13日判決時,所踐行之訴訟行為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且不利於被告,復無法因上訴而治癒,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