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益成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
林宏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等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10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羈押,至112年6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6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意見稱: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且無羈押之事由,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固於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