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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1399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399A(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被害人AB000-A11139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父,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甲 於下述犯行時分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罔顧倫常,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利用權勢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之某日,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龍潭區居所)3樓房間內,利用其妻即證人AB000-A111399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 )外出工作之機會,藉詞教導甲 接吻為由,以舌頭伸入

甲 之嘴巴,甲 因顧及被告為其父親,唯恐拒絕或反抗以致其他家人得悉此事,將造成家庭破碎,遂未加以抗阻,被告即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㈡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臺中租屋處),利用甲 在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隔著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驚醒發現,被告即停止動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與甲 親嘴等語、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甲 阿姨AB000-A111399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甲 之諮商輔導中心個案諮商摘要表、心理諮商所個案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中心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於97、98年間,甲 沒有住在龍潭區居所,而是住在C女家,我沒有假借教導甲 舌吻而將我的舌頭伸入甲 嘴巴內,我跟甲 只有過父女一般的嘟嘴、撒嬌式的親吻,而且時間是在甲 就讀幼稚園的時候;於103至104年間,甲 有來臺中租屋處探望過我,好像也有過夜一次,但我沒有趁甲 睡覺時摸她的胸部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甲 之指訴前後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且乙 及證人甲 之兄(姓名詳卷,下稱D男)與甲 關係緊密,對本案卻毫無所悉,而被告前開供述曾與

甲 嘟嘴親吻亦與甲 指稱被告以舌頭伸入嘴巴有異,本案除

甲 之指訴及與其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甲 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說要教我怎麼跟男生舌吻,我聽到就

愣住,不知道怎麼回答,被告就直接親上來,並伸舌頭進我嘴巴開始舌吻,過程中有停頓教我怎麼親,我因為不敢反抗就配合照做,之後在99年間被告又陸續對我舌吻,次數太多我不記得,他都會趁旁邊沒有人時,在龍潭區居所3樓的房間內做舌吻的事情,其實只要每次乙 去上班,被告就會對我舌吻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大概在我國小5、6年級的時候,被告趁乙 不在龍潭區居所的時候,跟我說要練習怎麼接吻、舌吻,把我叫到他3樓的房間內,當時我沒有跟他說不要或把他推開,因為我不敢也不知道怎麼辦,發生過幾次我不記得,只要家裡沒人,被告都會要求親我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就讀國小5年級的時候,我去被告房間,被告會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裡面動,我不知道要怎麼告訴別人或是我覺得是正常的,過了比較久之後才發現好像不太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是甲 均堅指被告有在其約就讀國小5、6年級(按即97、98年間)期間,有對其舌吻之行為。

⑵而被告係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之間有親吻的狀況?

)很小的時侯,會嘟嘴巴親嘴,小五、小六也還是會有,我覺得很正常一般父女間的互動,而且我也不覺得我跟她之間有代溝。沒有到舌吻程度,女兒從小有舌繫帶的問題,她的舌頭沒有辦法吐超過嘴巴,我要帶她去剪舌繫帶她不願意,當時我有提到大人會舌吻但我沒有去做。當時大概是幼椎園國小一年級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大概在甲 幼稚園的時候,和甲 有過父女一般的嘟嘴、撒嬌式親吻,甲 國小慢慢大了,就沒有所謂的親吻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是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對甲

為舌吻之行為,又縱使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認曾於甲 就讀國小5、6年級時與其嘟嘴親吻,然「嘟嘴親吻」究不得與「舌吻」相提並論,要難以被告曾自承有與甲 嘟嘴親吻之事實,即推論甲 前開所指遭被告舌吻之事實為真,無從作為

甲 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甲 於警詢時證稱:103年間某個假日,我自己去臺中租屋處

,該處是小套房,只有1張雙人床,晚上乙 去上班,約晚間

11、12時許,我背對牆壁側躺在睡覺時,突然感覺到有人隔著衣服在摸我胸部,我就嚇醒並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面對著我但閉著眼睛,他的手已經縮回去,我就轉身背對著他側躺,還是感覺到他的手一直要試圖摸到我的胸部,我有一直用手擋掉他的手,後來我受不了就裹著被子起身走到廁所去睡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讀高一,我去臺中租屋處找被告及乙 ,乙 晚上去上班,我在睡覺,被告躺在我旁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感覺到醒過來睜開眼時,被告已經沒有在摸在裝睡,我就翻身讓他不要再繼續摸,他還有試圖靠近我,我就爬到廁所裡面睡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讀高一的時候,我去臺中租屋處找被告和乙 ,乙 去上大夜班,剩我和被告在家,在我睡覺的時候,覺得有人在刻意觸碰我的身體,有抓、揉捏的感覺,但我不敢醒來,我還是繼續裝睡,也有試圖翻身躲避,就是讓自己的身體不要被觸碰,之後就沒有這個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由上甲 之指訴,關於

甲 遭觸碰胸部後有無醒來或繼續裝睡、被告是否多次試圖出手觸摸甲 、甲 有無出手阻擋被告等情,前後已有所不同。

⑵而被告於測謊時,對於「你有沒有撫摸她(按即甲 )的胸部

?」、「關於本案,你有沒有撫摸她(按即甲 )的胸部?」之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中心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字不公開資料袋內之第13至14頁),惟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無從以該測謊結果作為甲 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曾將被告猥褻

我的事情告訴C女,但沒有講得很仔細,C女有去向被告理論,當時被告是否認,後來被告有找我出來談,被告也是繼續否認,後來我堅持有,被告才承認說當下只是好玩,但我不太確定被告指的是哪一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74至75頁、本院卷第139至143、152頁)。而C女於警詢時則證稱:

甲 就讀高三的時候有跟我說她小時候有遭被告摸過下體,當下我有去質問被告,被告說是開玩笑,是在幫甲 洗澡的時候摸過的,甲 高中畢業後搬去臺中的那段時間,她有親口跟我說過她覺得她睡覺時有被別人撫摸的感覺,她覺得是被告趁她睡覺時撫摸她,但沒有告訴我她被猥褻的過程、次數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2至43頁),是C女證述甲 被害經過,係聽聞自甲 之陳述,屬於與甲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甚且被告也沒有向C女承認有前述對甲 舌吻、撫摸胸部之舉動。

㈣至於甲 前於104年至105年間至桃園市醫院(全名詳卷)之精

神科就診,及於106年間因身心狀況不佳至臺中市2診所(全名詳卷)就診、於106至107年間接受所就讀大學之晤談諮商,均提及因另案(為保護甲 故不予詳述)造成其情緒低落、罪惡感、痛苦及產生不好意念等,並未表示被告對其有為上開犯行,此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病歷資料、學校諮商紀錄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63至11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17、221至227頁);迄於111年4月20日,甲 前往心理諮商所(全名詳卷)進行諮商時,始向諮商心理師提及本案進而向主管機關通報,諮商心理師評估甲 有中度風險,於同月28日諮商後評估甲 有高度風險,需藉由持續性心理治療等情,有該諮商所回函及諮商紀錄為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59頁),惟參以甲 於104年至107年前至醫院、診所及學校接受諮商時,均提及情緒及壓力來源係另案,則於其後心理諮商所之上述評估結果,無法排除是甲 遭被告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壓力事件所造成,而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在本案經通報前,被告與甲 互動如常、並無異狀,亦曾於

103、109、110年間有一同吃飯、看電影、就診、聯絡租房事宜等,業據乙 、C女、D男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3至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54至174頁),並有被告與甲 之合照、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179、183至187頁),可見甲 於案發後對於被告並無排斥、抗拒、害怕或閃躲等,則被告有否對甲 為前述犯行,容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有甲 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

訴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甲 為前開猥褻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

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甲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指訴完整,且被告

所自承於小學5、6年級多次與甲 親嘴等語已該當補強證據之適格,參以一般小學5、6年級之少女已有男女之別、甚至業已發育成熟,鮮少會與父親以親嘴之方式表達情感,此由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有,到女兒國小慢慢大了,就沒有所謂的親吻行為…檢察官問我有無與女兒親嘴過,我回答當然有,但我指的是幼稚園時」可得反證,原審卻逕以「舌吻與嘟嘴親吻顯有程度上之差距」、「無補強證據可佐」等旨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即不無違反採證法則而有再行研求之必要;⑵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原審僅因甲 毫不影響基本指訴事實之細節不同,遽予指摘指訴之瑕疵,已不無論述違背卷證事實之可議,且甲 之指訴復有:①被告之測謊不實反應;②C女證述:「甲 高三的時候有跟我說她小時候有遭被告摸過下體,當下我有去質問被告,被告說是開玩笑,是在幫甲 洗澡的時候摸過的…甲 搬去臺中的那段時間有親口跟我說過她覺得她睡覺時有被別人撫摸的感覺,她覺得是被告趁她睡覺時撫摸她,但沒有告訴我她被猥褻的過程、次數等語,係早在距離案發時不久所聽聞,亦屬多年前本案尚未事發前之過去事實與告訴人敘說時之肢體、表情等真實狀況之見聞證述;③本件係因甲 自費前往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而經通報成案,並非因甲 提告所致,及依甲 於警詢時所述其係長期採取隱忍不願說出之不作為狀態,並有甲之上開諮商記錄可資輔證,較之被告分歧之辯解、甚且針對不利之證述盡推甲 係精神異常嚴重所致或遭甲 捏詞誣陷,甚或遭C女挾怨不實云云,對照C女多年無怨付出照顧有父有母之甲 與甲 之就診記錄「不過才在111年4月20日首度『逐漸坦露另一行為人(即被告)』」及其「憂鬱症」顯示長期家庭關係中之性創傷所致,並無精神異常狀況等情以觀,尤見甲 之指訴之信實可採,顯俱足與其指訴相互印證,達於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適格等語。然甲 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等,終究屬被害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供述、測謊之結果、C女之證述、諮商紀錄等,均無從補強甲 之指訴,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強制換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