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巫塔亞,泰國籍)
在臺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乙○○,下稱乙○○)與代號AB000-A11123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事,乙○○與甲○聊天過程中可得而知甲○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作業室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接續故意,違反甲○意願,以身體壓制甲○,先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嗣甲○將上開情形告知學校老師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經蔡○○依法進行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及甲○之母AB000-A1112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甲○(代號AB000-A111239)為本案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甲○及其母親、老師、同學之真實姓名,以及甲○與被告任職之工廠名稱及地址。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與甲○為同事,其有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在系爭工廠作業室內,先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等事實,但否認其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故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甲○真實年齡,只知道甲○在夜校讀書,白天來上班,我承認有做這些行為,但我是跟甲○在玩,玩來玩去有碰到甲○胸部或其他地方,我沒有違反甲○的意願,應該不是強制猥褻;當時長官有叫甲○去作業室外面做室外工作,是她不出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甲○之間的對話,我會跟甲○道歉是因為我覺得我的行為不對,雖然我有得到甲○同意,可是我還是覺得我的行為太過分,所以才會道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就被告是否知悉甲○年齡部分,被告是外國人,只知道甲○早上上班,晚上在念夜校,對於甲○是否未滿18歲,實際上沒有判斷能力,縱使依照甲○指述,甲○有告訴被告她是念高二,其實高二在臺灣學籍也很容易就已經18歲了,從甲○外觀來看,她也不是稚嫩臉蛋一看就知道是未滿18歲;就強制猥褻部分,依甲○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其中截圖9甲○有向簡○○表示「我覺得當下我沒拒絕是我的錯」,可以清楚看出當下甲○自己認為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壓制,從前半部對話紀錄甲○甚至跟簡○○表示她覺得她被簡○○摸比較舒服、被被告摸比較不舒服,也可以看出甲○案發當下反應並非憤怒、害怕、畏懼,而是在比較二者的差異,且甲○自承當時並沒有反抗,被告與甲○之同事亦表示曾看過2人在廠房嬉鬧,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案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無法推斷一定是屬於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同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
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甲○手繪現場圖、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天被告、甲○進入廠區上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2461號鑑定書(111偵21951卷<下稱偵卷>第120頁鑑定結論:被害人6B右乳房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5.63×10¹²倍;另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系爭工廠刷卡出勤狀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係違反甲○意願,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
⒈甲○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齡,我
有跟被告說過我17歲,而且每天都有跟被告說我下班要去上課,所以沒有加班;案發當時,在系爭工廠作業室內,被告工作到一半突然把我拉去噴漆附近,然後就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直接摸我的胸部,直接將手伸進內褲裡面,還親吻我的胸部,當被告要露出生殖器時,我就直接跑到作業室其他機台工作,被告就把褲子穿好去噴漆;被告沒有毆打或恐嚇我,但當時被告是以整個身體壓制我,讓我沒辦法掙脫,我當時有反抗,我一直想把被告推開跑走,但是我的力氣不夠大,無法掙脫,我有嚇到、昏了一下;我因為害怕工作沒做完被主管罵,所以沒有跑出去作業室,中午休息時間,我傳訊息跟同學說被同事侵害身體等語(偵卷第20至25頁)。
⒉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會聊天,被告可以
用中文溝通;我負責工作是噴漆,案發當時因為同事請假,只有我跟被告在同一間噴漆室,我原本在桌子那邊拆東西,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拉到噴漆的地方,被告用手抓住我的雙手,將我壓在噴漆2(詳甲○手繪現場圖,偵卷第55頁)處這個機台上,從外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親吻我的胸部,我當下反應是嚇到,有昏一下,趁被告脫褲子時跑回原本我工作的桌子,被告就繼續噴漆;系爭工廠內沒有我可以信任的同事,我也不敢跟同事說,只有於休息時間傳訊息給簡姓朋友等語(111他3454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
⒊甲○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我大概認識被
告半年左右,是在公司認識,平常互動會稍微聊天,後因車禍被安排噴漆工作,跟被告同一間噴漆室,我有跟被告說我就讀高中夜間部2年級,因為晚上要上課所以不能加班,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直接講我17歲這件事情;案發當時我原本是在最中間的桌子組裝,被告在噴漆1位置,我好像是被拉過去案發地點即噴漆2位置(詳甲○手繪現場圖),詳細過程想不起來,當時被告好像是抓我的手,我的身體靠在噴漆2位置,被告站在我前面用身體力量壓制住我,並將手從外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掀開我的衣服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我當時人很不舒服,已經昏了一下,趁被告露出生殖器時趕快逃回原本工作的桌子,並於中午吃飯時跟朋友講這件事情;案發當日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衝突或起口角,也沒有被告所述他叫我出去而我不出去的情形,除這件事情外,只有跟被告單純聊天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93頁)。
⒋綜觀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甲○曾告知被告
其就讀高中2年級,因甲○下班後要去上課,所以沒有加班」、「案發當時跟被告同處一間噴漆室,甲○原本是在最中間桌子,被告在噴漆1位置,被告將甲○拉至案發地點即噴漆2位置」、「被告先以身體壓制甲○,使甲○無法掙脫,被告將手伸進甲○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進甲○內褲,撫摸甲○下體」、「甲○趁被告露出生殖器時逃回原本工作的桌子,並於午休時間傳訊息告知簡○○案發經過」等情,關於被告與甲○聊天過程中可得而知甲○年齡,以及案發當日被告與甲○同處工作室之原因、甲○於案發當時與案發後之反應、被告以何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未有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之情形;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之事實,業如前述;互核甲○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除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甲○年齡、是否違反甲○意願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故甲○所述案發情節尚非憑空捏造而不可採信。又甲○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經詢問與被告互動及相處情形時,即哭泣、暫時無法回答,而有相當情緒反應,並表示:被告讓我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若非甲○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情事,當不至有此哭泣、無法言語等自然情緒流露;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同事,彼此沒有嫌隙等語(偵卷第14頁),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很友善的同事關係;案發當日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之前,我都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衝突或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162、192至193頁)相符,可知被告與甲○並無宿怨糾紛,甲○實無涉詞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必要。
㈢本案查獲之緣起,經證人即甲○同學簡○○於警詢時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中午傳訊息告知我案發經過,甲○當時不知所措,不敢跟家人說,我建議甲○先跟老師說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甲○學校輔導老師蔡○○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日晚間甲○跟簡○○到學校,甲○很難過一直哭,簡○○代替甲○將案發經過告訴我,我慢慢引導甲○將事情經過說出來,甲○覺得是自己的錯,不敢跟家人說,之後我通報家防中心,甲○父親有帶甲○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甲○尋求簡○○之協助後,由簡○○帶同甲○向輔導老師蔡○○告知本案發生經過,經蔡○○依法進行通報始查獲,而非由甲○自行主動報警追訴;甲○如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何須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且甲○如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猥褻,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簡○○、蔡○○時,應不至於會有不知所措、一直哭泣之驚恐、難過情緒表現,自有相當理由可信甲○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係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等情,係屬真實而非虛構。又甲○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告知簡○○:我早上經歷了可怕的事,在上班,我跟一個男生在同個工作室,那個男生就主動揉我的奶和鮑魚,我之後頭暈了一下,馬上拒絕掉,我有點恐懼等語(偵卷第57、59頁)。上開訊息內容顯示,甲○於案發當日中午仍感到餘悸猶存而向簡○○說出案發經過,並表示案發當時其「頭暈了一下」、「馬上拒絕掉」,可見被告對甲○所為猥褻行為確已違反甲○意願,自堪以此Instagram對話紀錄、查獲經過等相關客觀情狀,佐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與甲○開玩笑始撫摸甲○胸部、親吻甲○胸部、撫
摸甲○下體,並未違反甲○意願云云,然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是以整個身體壓制我,讓我沒辦法掙脫,我當時有反抗,我一直想把被告推開跑走,但是我的力氣不夠大,無法掙脫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摸甲○時甲○沒有拒絕,可是沒有點頭或是說好等語(他卷第31頁),可見被告未獲甲○同意對其為猥褻行為。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19分許至2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我沒想到她(按:應係「你」)會生我的氣、你能原諒我嗎?等訊息給甲○,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卷第73頁),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之前,我都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衝突或起口角等語,顯然被告係因猥褻甲○一事而傳送上開訊息,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若有徵得甲○同意而為猥褻行為,或其與甲○只是互開玩笑而未違反甲○意願,被告又何必於案發當日晚間傳送上開道歉訊息給甲○?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38歲,而甲○當時僅17歲,彼此年齡差距甚大,2人除為同事關係外,並無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此觀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同事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偶爾看到甲○跟被告聊天時,甲○會拍被告手臂或肩膀等語(偵卷第41、128至129頁),證人即被告與甲○之主管郭○○於警詢時證稱:我自己沒看過被告與甲○上班時有打鬧或嬉戲等親暱互動,他們不敢在我面前這樣等語(偵卷第36頁),可知甲○與被告僅偶然有肢體互動,未見有何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甲○自不可能同意任由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親吻胸部、撫摸下體等行為,被告辯稱該等行為只是和甲○在玩、未違反甲○意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㈤辯護人雖以甲○與其同學簡○○之Instagram對話內容「我覺得
當下我沒拒絕是我的錯」、「為何他揉的時候讓我覺得不舒服」、「你揉就舒服」,主張甲○於案發時之自由意志未受到壓制、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查,甲○以Instagram傳送給簡○○之訊息內容中(偵卷第57至71頁),已明確表示「我早上經歷了可怕的事」、「在上班,我跟一個男生在同個工作室」、「那個男生就主動揉我的奶和鮑魚」「(簡○○:真的嗎?如果是真的要說餒)嗯…但之後頭暈了一下」、「馬上拒絕掉」、「我有點恐懼」,其後甲○雖表示「我覺得當下我沒拒絕是我的錯 因為不知道 為何 就是無法拒絕」,然而接下來甲○即表示「為何 他揉的時候 讓我覺得不舒服」、「剛好我跟他在同一間」、「沒監視器的
他跟我偷偷來」、「我是因為相信你,所以才告訴你,不然我真的怕到連這件事都不想說」、「不舒服到不知道怎麼拒絕」,可見甲○所稱「當下我沒拒絕」,係指突然遭到被告強制猥褻時,感到震驚、恐懼、不舒服,一時之間手足無措而不知如何拒絕(即甲○所稱「頭暈了一下」),並為自己不知如何拒絕之反應感到自責、做錯事,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又甲○與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案發時已分手,此觀簡○○對甲○所說「老婆 對不起
我還是很在乎妳」、「原本想說妳沒我後能更快樂做自己結果發生這種事 不可原諒」、「這不是勇不勇敢的問題這是妳的身體 妳的自主權 我希望妳的第一次就算不是給我 我也希望是給妳認為對的人 而不是一個精蟲上腦的同事 反正好好保護自己知道嗎 ?」即明;是以甲○於對簡○○表示「為何 他揉的時候 讓我覺得不舒服」之後,復表示「你揉就舒服」,簡○○則回以「變態」,甲○傳送貼圖並表示「沒事」,簡○○再回以「老婆 對不起 我還是很在乎妳」等語,此實係因甲○與簡○○關係匪淺,才會於「案發後」談論本案經過時對簡○○傳送「你揉就舒服」之親密訊息,辯護人以此論斷「甲○『案發當下』反應並非憤怒、害怕、畏懼,而是在比較二者的差異」,進而推認甲○於案發當時之自由意志未受到壓制,本院認為顯屬無稽。㈥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甲○無法於審理時將遭強制之過
程清楚交代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本案發生經過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而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詳細過程想不起來等語,然甲○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抓住甲○之手,並以身體力量壓制甲○等情節已證述明確,考量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甲○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致案發過程部分細節無法完整陳述,此並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詳細過程想不起來,即遽認甲○所述不可採信。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猶故意對之犯罪,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大概17、18歲,因為上班時我有去問其他同事甲○幾歲,我大概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沒多久知道的(偵卷第14至15頁);我知道甲○是學生,晚上在夜校讀書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4頁),且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我17歲,而且每天都有跟他說我下班要去上課,所以沒有加班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可得而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甲○未滿18歲云云,不值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本案被告違反甲○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並使甲○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西元1983年即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則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卷內年籍資料即明。被告行為時可得而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猶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強制猥褻甲○,
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可得而知甲○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仍對甲○為上開犯行,造成甲○身心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有和解意願等語,然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驅逐出境部分敘明: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在我國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