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2年8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8月8日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