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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妨害公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30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6月5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為性交易,乙○○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A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租屋處並交付約定性交易之對價5,700元予A女後,即開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在性交易過程中,A女感到乙○○動作粗暴,因而拒絕繼續與其為性交行為並欲撥打行動電話向他人求助,乙○○見狀後,竟基於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搶下A女之行動電話並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致A女心生畏懼,A女為安撫乙○○而道歉求饒,待乙○○鬆手後,A女逃至租屋處之廁所,乙○○隨即追上並再次掐住A女之脖子,致A女之脖子紅腫,A女再次道歉求饒,乙○○便命令A女去床上躺著,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嗣A女趁乙○○未注意之際,拿取自己之行動電話後奪門而出,乙○○則取走A女放置在租屋處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18,000元等物品)、iPad後追出,A女在租屋處附近之洗衣店遇到路過民眾而請求協助,乙○○見狀後則徒步離去,A女旋即請求路過民眾游竣凱及加油站人員協助追趕及報警。

二、嗣乙○○於111年6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A女租屋處附近之巷口,見身著制服之警方陪同A女返回A女租屋處並上前對其施以盤查時,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丙○○及民眾游竣凱後駛離現場,致其等均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丙○○執行公務。嗣乙○○旋遭警方逮捕,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A女之上開皮夾、iPad(均已發還A女)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品,始查悉上情(此部分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加重妨害公務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關於加重妨害公務部分,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妨害公務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恣意駕車衝撞抗拒,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此等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嗣後與警員丙○○達成和解,本院則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犯罪後之態度)。故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警員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員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於審判時坦承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警員丙○○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妨害公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猶以駕車衝撞之暴力抗拒,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遭撞之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93至19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游竣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女租屋處照片及刑事案件照片、A女脖子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加重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照相強制性交罪。又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而非另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所為,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從而,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搶下A女之行動電話不讓其使用、拍攝A女之裸照及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致紅腫等強制、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在學中,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復查無因個人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本案此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刑交、加重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慾,竟搶下A女之行動電話並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進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給付6萬元之現金)之犯後態度,有和解契約1份(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之強盜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A女於原審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即有強盜A女財物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擅自拿取A女之財物意在歸還A女,顯不足採信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亦無可採(詳後述)。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盜之犯意,搶走A女

行動電話並以手掐住A女脖子之方式,並對A女恫稱「你閉嘴,再吵信不信我殺了妳」、「你證件放哪?現金剩多少?有多少存款?」等語,並追問A女現金剩多少,A女為求性命保全而告知皮夾尚有現金後,趁被告未注意而拿回自己行動電話奪門而出求救,被告則取走A女放置在租屋處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18,000元等物品)、iPad後追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並成立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將A女之皮夾及iPad從屋內拿走,是想要將這些物品拿去還給A女,因為當時我跟A女的關係是性交易糾紛,我怕這些物品如果不見,可能會牽連到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拿取A女之皮夾及iPad時,A女早已逃離現場,並無使A女不能抗拒之情,且被告不知該址是否為A女之租處,為免失竊而遭A女指訴,才將上開皮夾及平板電腦等物帶離現場,且被告在洗衣店遭A女丟籃子後雖然離去現場,然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A女租屋處繞行,並未逕自離去案發現場,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等語。

㈣經查:

1.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第1次掐住我脖子的時候,有問我「證件放哪、現金剩多少、有多少存款」,但我當時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過程中,被告還持續問我「證件放哪、現金剩多少、有多少存款」,我一樣回他說我身上真的沒有多少錢,當時被告又作勢要第3次掐我的脖子,所以我就跟他說我錢包裡有一點錢,他如果要的話可以拿走等語(見他卷第5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天被告第1次掐我脖子時,有詢問我證件在哪、提款卡在哪裡,後來在第2次掐完我脖子再回去床上躺好時還有再問第二次,證件放哪裡、現金剩多少、有多少存款,被告也有問我提款卡密碼多少,但我沒有回答他,被告第1次問我錢包在哪裡、現金剩多少那時候,他的手是掐住我脖子的,我當時就有跟被告說皮包放在哪裡,第2次被告坐在我身上,因為我怕被告對著我再掐一次,所以他問什麼我就回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0、314至315、318至319頁)。A女雖證稱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即已有逼問A女將財物放置在何處等情,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質問A女證件、現金在哪等舉動,辯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當時的情況,A女收錢之後,就把現金放在床邊明顯處,我根本不需要詢問她等語(見偵卷第70、131至132頁),且卷內除證人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話語,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對A女為上開話語。

2.又參諸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奪門而出後,跑到租屋處附近的自助洗衣店,遇到1個女生,我就問有沒有衣服可以穿,對方表示沒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這時候被告就從租屋處走出來,本來他還想走到洗衣店內,因為我大叫並拿東西丟他,他才先行離開。後來有1個路人表示他有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碼,在我跟警察確認時,被告突然開著那台車出現在我租屋處的巷口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那後來妳逃離之後,妳有再遇到被告回到現場嗎,還是妳有在哪個地方遇到被告?)我在洗衣店看到他跑出來要衝向我這邊,然後我就拿那個籃子要往外面丟,我就看到我的平板跟包包都在他那邊,然後我就追出去。...(妳在洗衣店的時候,妳剛才有回答葉律師說,妳有看到被告拿著平板跟妳的包包走過去要找妳是不是?)恩。(那妳當下為什麼把他趕走?妳拿東西丟他,妳是怕他再欺負妳嗎?)因為那時候還有一個女生,我怕我們兩個都會再被他抓回去,因為他很大隻。(被告在洗衣店那邊有做什麼要強制妳們的動作嗎?)沒有,他就往我這邊走過來。(然後妳拿東西丟他他就離開了嗎?)對。...(妳剛才有提到說,後來妳離開妳的房間之後有進入洗衣店,在洗衣店妳看到被告過來,妳是怎麼樣看到他手上是有拿著妳的東西?)因為那個平板很大。(所以就是妳的平板跟妳的皮包他都直接拿在手上就直接拿著走進來洗衣店?)在洗衣店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07、310至311、320頁)。佐以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於現場有一位熱心民眾,報稱有一臺可疑車輛(車號000-0000)在案發現場來回繞行」等節(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將A女之皮夾及iPad自其租屋處拿走後,係先手持該等物品前往洗衣店要去找A女,嗣遭A女對其丟擲籃子後始離去現場,之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A女之租屋處附近來回繞行,並未逕自離去案發現場,此情顯與一般實行強盜犯行之人,在犯案後會迅速逃離案發現場,並將強盜之贓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以避免強盜犯行曝光之情形,迥不相侔。

3.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55頁),雖可見現場為一普通住宅區之套房,且屋內有A女之個人衣物、生活用品等;A女復於原審證稱性交易地點係公司提供給其長租,該套房房間外尚有公用的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

301、307至308、315至316頁),可見A女係居住在內生活,於該段時期僅供A女1人使用及接待客人。然被告係透過網路在「全省外約地點 定點外送」之網頁與應召站客服人員約定後而與A女進行性交易,為被告及A女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從事性交易之套房是否為A女個人使用一節未必知情,則在A女趁被告未注意之際,拿回自己之行動電話奪門而出後,該租屋處內僅剩被告1人,被告在斯時無法確認是否尚有A女以外之人持有該租屋處之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之情況下,為避免事後雙方就屋內物品是否不見或短少一事產生糾紛,甚至無端捲入訟爭,而將屋內目光明顯可及且價值較為貴重之皮夾及iPad拿出去交給A女保管,以杜絕爭議並保障自身之權益,核與事理常情無違。況且,依A女於報案後與其他應召站人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該應召站人員在到場前,尚要求A女對警員說跟男友吵架,男朋友要打她才會嚇得跑出來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1),則被告主觀上擔心自己「無端捲入財務糾紛之訟爭」,需要「杜絕爭議」、「保障自身權益」,而取走上開具有價值之A女財物,伺機返還A女,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將A女之皮夾及iPad自租屋處拿走,是要將該等物品拿去給A女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至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雖可見A女之證件、提款卡、鑰匙等物品已遭被告自皮夾內取出,並放置在其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見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69頁),惟此情無法排除係被告為知悉該皮夾內有何物品,始將該皮夾內之物品均先行拿出予以確認,以杜絕雙方後續爭議之可能性,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A女之ipad於被告遭查獲時雖處於開機使用之狀態,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平板顯示的畫面應該是被告未經我同意解鎖我的平板,並查看裡面性交易派工的群組對話等語(見他卷第56頁)。然被告辯稱該ipad原本即處於開機狀態等語,且A女並未敘明被告如何取得密碼解鎖該ipad,亦無從解讀被告有何查看A女與應召站間聯絡情形之必要與動機,是難以上情而認被告並無歸還A女財物之意思。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將A女之皮夾及iPad自租屋處拿走之客觀事實,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

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