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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英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4、17199、1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8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認犯罪,對於本案之犯罪深感懊悔,謹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第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刑法第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容有前開條文各款之一切情狀未及審酌,法院仍得於刑之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與C女及C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全額給付和解金,被告本於誠意向被害人C女及法定代理人致上歉意,表達悔意,C女及C女之法定代理人均願原諒被告,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確有填補被害人C女之損害,盡真摯之努力求得被害人C女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其就被害人C女部分之量刑顯然過重。㈢被告就被害人C女、G女、E女、H女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之行為模式,被告僅以平和之手段央請C女、G女、E女、H女短暫擺設姿勢拍照,此有扣案隨身碟內被告連拍照片紀錄可證明被告手部動作沒有移動,而被害人衣著整齊,是當日被害人自己之衣著據全案證據暨C女、G女、E女、H女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從未親吻C女、G女、E女、H女任一人或有過多搓揉、撫摸被害人隱私部位之行為,即除擺設姿勢拍照外,未再有更多進一步之侵害行為。㈣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G女及其法定代理人、E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害人G女、E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修復與被害人G女、E女之關係,其犯行對被害人之顯響已降至最輕微之程度。原審仍就被告所犯關於G女部分量處有期往刑1年2月、關於E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請求准予從輕量刑。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7月19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8820元達成和解,並全額履行,加計被告前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9萬1180元,被告共計支付300萬元,已完全填補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A女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處最低刑度及緩刑之宣告。㈥被害人H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以與H女同一模式相近犯罪情節之C女、G女、E女所達成之和解金6萬元為基準,再提高至兩倍金額為12萬元,以求得和解之機會,惟H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電詢時表示不管和解金額多少,都不願意和解等語,H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收受金錢,不希望再參與司法程序,迄今未有提出金錢之請求。被告願意傾盡一切彌補被害人,容有積極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真摯努力,惟僅餘H女部分苦無機會,H女之法定代理人不收受金錢,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之犯罪後態度,為求和解以彌補犯行之努力,原審未及審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㈦被告從事國小教職23年,每天與學生相處,日常生活重心已全然是學校與學生,逐漸脫離成年人之社交圈,因而模糊了老師與學生間之界限。而被告已00歲,本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7旬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然因涉及本案犯罪,被告已遭學校解聘,失去從事23年之教職,且終生不得再從事教育工作,自年輕時對任教職至退休之規劃亦化為泡影,人生自此全部歸零,復因積極借貸巨額款項賠償被害人,被告中年失業並舉債,已使被告及其家庭一同陷入絕境,需被告另謀工作扶持全家生計,雖被告涉犯國法咎由自取,惟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被告之行為,使之有改過遷善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可能,則被告積極負起責任,賠償彌補被害人,誠心求得被害人原諒,修復與被害人之關係,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被告已付出慘痛代價,深切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爰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即被害人E女、G女

、H女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E女、G女、H女之導師,不善盡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其等均未滿14歲,仍利用其等年幼易欺,對於具有彰顯性別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意識、性觀念尚懵懂無知,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利用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教導、保護之權勢,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猥褻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僅造成被害人E女、G女、H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E女、G女、H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E女、G女、H女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應予嚴厲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E女、G女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次數、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核無違誤,亦屬適當,應予維持。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被告既為人師,本應盡其教育之責,傳授正確觀念、合宜之禮節及行止常規,卻反而利用為人師之機會,伸出狼爪侵犯稚幼女童,枉為人師,惡性重大,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對被害人侵害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本即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其已與E女、G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H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意商談和解,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予

以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3月23日與被害人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時給付完畢,被告向被害人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致上歉意,並表達悔意,被害人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7月19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60萬8820元達成和解,並全額履行,加計被告前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9萬1180元,被告共計支付30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致上歉意,並表達悔意,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量處最低刑度,有和解書1份、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按。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前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盡其教育之責,傳授正確觀念、

合宜之禮節及行止常規,卻反而利用為人師之機會,伸出狼爪侵犯稚幼女童,枉為人師,惡性重大;其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C女均未滿14歲,仍利用其等年幼易欺,對於具有彰顯性別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意識、性觀念尚懵懂無知,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利用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教導、保護之權勢,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僅造成被害人A女、C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A女、C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A女、C女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應予嚴厲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A女、C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向被害人A女、C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致上歉意,並表達悔意,被害人A女、C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告提出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致被告之卡片3張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陳明其與A女私下之互動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次數、業經原服務之學校解聘,有學校公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按,及其自述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7旬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被害人A女部分 (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略)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 (本院諭知) 2 被害人C女部分 (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略)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諭知) 3 被害人E女部分 (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略)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諭知) 4 被害人G女部分 (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略)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諭知) 5 被害人H女部分 (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略)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諭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