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蔡學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師為成年人,係彰化縣某國民小學老師,A女(即警詢代號BJ000-A111094之女子,民國99年生,案發時尚未年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則為甲師任教小學之六年級學生。甲師平日擔任A女在該校自然、綜合活動、體育等課程之科任老師,亦為A女參加競技運動校隊之教練,是以甲師即係基於教育、訓練等關係,而在事實上立於監督A女地位之人。甲師明知A女尚未年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27分至36分許,在學校之校史室內,利用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藉機與A女攀談聊天,並乘隙以左手搭住A女肩膀並靠往其身體,再徒手撫摸A女胸部達1至2分鐘,A女則因礙於甲師兼有前述科任老師及校隊教練身分而立於監督地位,只能選擇隱忍屈從而未予推卻。嗣經A女於111年5月20日告知學校課後輔導老師乙師,乙師再轉告A女班級導師丙師(乙師、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旋即向上通報處理,並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陪同A女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甲師其餘被訴於000年0月間猥褻A女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諭知無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女(即警詢代號BJ000-A111094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查告訴人A女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當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女相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師(下稱被告)、證人乙師、丙師,均為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雖其等在校授課對象非少,未必能憑單一教師之姓名,直接得悉告訴人A女真實身分;惟前述教師授課班級、項目、專長各有不同,若依各該教師在校期間與告訴人A女接觸之時機、場合交叉比對,恐仍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A女究係何人,而難以完全將其去識別化,致有侵害前揭規範保護目的之虞。另告訴人B女則與告訴人A女為母女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A女之確切身分。本院衡酌上情,於判決書未將乙師、丙師、B女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小之教師,並擔任告訴人A女前述課程之科任老師及運動校隊教練,故而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A女單獨在校史室內聊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早上在校史室備課,過程中告訴人A女到校史室掃地,我有跟告訴人A女聊一些關於她生活、課業的事情,前後歷時約7、8分鐘,當時僅有告訴人A女1個人進來,但是我與她沒有任何身體接觸;我曾經在告訴人A女12歲生日的時候有抱她,當時是有經過她的同意,另外有時候在球場練完球,我也會輕拍她的肩膀以示鼓勵,這不只是針對告訴人A女,其他小朋友表現不錯我也會這樣做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在第一時間向乙師、丙師陳述之事件經過,理當最為可信,惟當時告訴人A女並未提及被告有摸胸之行為,卻於其後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則告訴人A女就被告有無摸胸、摸胸過程、被告有無與其對話等情,告訴人A女歷次陳述前後矛盾,存有重大瑕疵,自非可採。而校史室靠近學校2樓樓梯中心位置,除安排學生打掃外,還有其他老師可以自由進出、備課、休息,走廊上亦隨時會有學校保全巡邏,殊難想像被告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而有起訴書所載猥褻犯行。本案起訴所憑證據,僅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且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可信度不高;被告於26年任教期間,無論就教學或帶領球隊比賽,均表現良好而獲獎無數,被告熱愛教學且無限奉獻,卻因告訴人A女莫須有之指述而遭抹煞,被告絕無摸胸情事,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小之教師,並擔任告訴人A女自然、綜合活動、體育等課程之科任老師,亦為告訴人A女所參加競技運動校隊之教練,於111年5月12日上午在該校校史室內,曾與告訴人A女獨處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他字卷第17至25、43至46頁,原審卷第172至191頁),並有校內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校史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71至72、83至89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從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每天早上或下午,被告都會叫我去校史室聊天、勾肩及擁抱,其中有一天也有摸胸,但他只是單純放在上面,沒有搓揉或捏的動作,被告找我的時候,有其他同學看到我上樓,並且問我說被告找我幹嘛,但我不敢詳細跟同學講,都用其他藉口帶過,直到111年5月20日乙師問說被告找我過去說些什麼,我就將上述情況大約跟乙師說,乙師就通知我們班導師及校長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9至22、24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又於偵訊時證稱:
我記得111年5月6日到18日間有一次,應該是禮拜四上午7時15分到30分,地點在校史室,被告先把左手搭在我的肩膀上,並把我身體往他身上靠,之後用一隻手托住我的胸部,另一隻手撫摸我的胸部,時間約1至2分鐘,之後他自己把手鬆開,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用言語或動作反抗他,那是因為他是老師,我不好意思說出來拒絕他,我剛剛說被告在5月6日至18日的禮拜四摸我,時間應該是在5月12日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3至4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校史室跟我講話時,我是背對櫃子站著,被告則面向我,他靠我很近,他跟我講話後手就放在我肩膀上,手往下就摸到了,他整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放在胸部下面,我不敢把他推開,在5月12日這次,被告就是用上述方式摸我胸部,當時校史室只有我跟被告,我當下沒有把事情跟別人講,直到5月20日那次乙師問我,我就跟他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7至184頁)。前後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述,就其如何遭受被告撫摸胸部而未予抗拒之經過,業已交代詳盡,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再依卷附校內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進入校史室,而告訴人A女則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手持掃把進入該處,直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告訴人A女才走出校史室(詳參偵字卷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確係於該段時間內與告訴人A女在校史室內獨處,殆無疑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述各情,僅係指稱被告先搭肩靠近其身體,再伺機出手撫摸其胸部,而非漫指被告有進而搓揉、以手伸入衣物摸胸或碰觸其他身體私密部位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難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前揭事實經過之描述,有何誇大渲染或故入人罪之可言。
(三)再者,證人即該校課後輔導老師乙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20日那天有問告訴人A女說被告找你做什麼,她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有提到被告在校史室抱她,但沒有提到被告有對她為其他身體碰觸,當時告訴人A女看起來很緊張害怕,感覺這件事困擾她很多時間,她在講的當下有說她很害怕,希望不要讓導師知道,我說如果真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一定要跟導師講,所以後來我有通知丙師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5至19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班級導師丙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23日早上,聽到乙師跟我提起被告抱告訴人A女的事情,我當下以為會不會是小孩子的玩笑話,所以我之後有找告訴人A女談論事情經過,以確認這件事的可信度,在我跟告訴人A女確認的過程中,她眼眶噙著淚水,是很壓抑在說這件事,我還問告訴人A女有什麼感覺,有沒有拒絕過?她只有說她不敢,我告訴她說可以不要去,但她說她不敢,就哭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5至211頁)。再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當社工人員接手處理評估個案期間,發現告訴人A女在陳述本案情節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且有一邊陳述一邊哭泣之情形(詳參他字卷第9頁)。是依證人乙師、丙師之前揭證詞及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所見,可知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在師長或社工人員深入訪談時,因敘述如何遭被告侵犯身體一事而感到緊張害怕,甚至含淚啜泣,更一再表示自己不敢違逆被告,且希望乙師不要對外聲張。此與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深感無助,只能藉機向師長透露內心壓抑情緒,卻又顧慮立於優越地位之犯罪行為人展現權勢,以致焦慮徬徨而委屈落淚之行為反應尚無二致,應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乙師、丙師之前揭證詞及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之訪視紀錄,其證據價值乃在於描述告訴人A女於訴說被害過程之各項情緒反應,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應屬前揭師長及社工人員親身觀察所見,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來自於告訴人A女之轉述,尚與刑事實務所稱「累積證據」之定義有別,更非出於主觀臆測或個人意見之表達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能詳加區辨,率謂證人乙師、丙師並非心理專家,對於告訴人A女情緒變化之描述帶有主觀臆測及推斷,又對被告存有偏頗、刻板印象,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五)另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述,關於被告如何撫摸其胸部及有無進行對話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而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被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其認知及表達能力未必能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然其針對被告如何在校史室內對其摸胸猥褻之主要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案情之細節描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全無可信。是以辯護人僅擷取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詞之部分片段,即謂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恐嫌率斷。
(六)又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乙師、丙師前揭證言,及丙師與告訴人A女私下對話之錄音譯文(詳參他字卷第69至90頁),雖可得悉告訴人A女在接受校內師長訪談時,僅提及被告在校史室內對其搭肩、擁抱之逾矩行為,卻未一併表明被告亦有出手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舉動。惟被告係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小之自然、綜合活動、體育等課程之科任老師,又為告訴人A女所參加競技運動校隊之教練,雙方彼此熟稔而非陌生,日常互動堪稱頻繁,姑不論其等在授課、訓練時之相處過程是否平和,當告訴人A女在校史室內乍然遭逢被告撫摸其胸部,內心驚懼程度不難想見;尤其告訴人A女當時僅係國小六年級學生,尚未年滿14歲,生活經驗與處事應變能力均難以與成年人相提並論,在顧及其與被告間之師生情誼,及被告居於監督者之優勢地位、雙方權力關係並非對等之諸多因素下,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選擇靜默以對,並如常前往學校上課,甚至於數日後初次接受師長詢問事發經過時,避談令自己極為難堪之被害情節而未予揭露被告全部犯罪歷程,待案件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接手偵辦或法院審理時,告訴人A女已可確認隔絕被告基於監督關係之不當影響,始全盤托出被害經過之完整細節,衡情應屬「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典型反應,究不得執此而謂告訴人A女於接受乙師、丙師詢問時之說詞較為可信,並反面推論告訴人A女其後於司法程序中所指被告摸胸猥褻等情純屬虛構。則被告及辯護人僅憑告訴人A女並未於接受乙師、丙師私下探詢時,直接表明被告亦有撫摸其胸部之舉動,即謂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被告在校史室內對其猥褻行為之指訴不實,似未充分考量「熟識者性侵」犯罪類型之特殊性,自非所宜,不足為採。
(七)再就本案通報經過以觀,告訴人A女於111年5月20日課後輔導時,係乙師主動詢問告訴人A女有關被告找她之用意為何,告訴人A女先說沒有,後來有提到被告在校史室抱她,之後告訴人A女於111年5月22日晚間聯繫乙師,並表示每天睡覺前都會想在學校發生的事,這件事已困擾她許久,乙師遂於111年5月23日向丙師透露此情,並由丙師接手了解後,繼而通報校長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陳甚明(詳參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84頁),核與證人乙師、丙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他字卷第37至40、63至68頁,原審卷第193至214頁),且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A女與乙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師與告訴人A女之訪談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憑(詳參他字卷第7至9、41、69至90頁)。足見告訴人A女當時尚無表明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係因學校師長本於職責認定屬於應通報事件,故而逐級通報後始進入司法程序,亦可證明告訴人A女就本案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反觀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A女12歲生日時,曾在校史室內私下擁抱告訴人A女,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場(詳參本院卷一第5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時在擁抱前雖有出言詢問「能不能抱一下」,但是告訴人A女並未回答,被告即主動對其擁抱(詳參他字卷第18頁)。姑不論被告此舉是否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然告訴人A女當時為國小六年級之女生,依其身體發育情形而言,第二性徵應已外顯,且非稚弱童趣之年,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科任老師及校隊教練,當能清楚體察此情,自應刻意避免於四下無人之際,無端擁抱告訴人A女而碰觸其身體部位;此與學校校長或老師於畢業典禮等特殊場合,在眾人皆可見聞之公共場所拍觸肩膀、輕擁學生以示祝福之情形,非可混為一談。則被告上開特殊舉動,無異彰顯其藉機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部位之主觀欲求,已逾越尋常師生關係之日常互動,難認告訴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內容均係出於憑空想像。被告辯稱自己任教26年來,無論就教學或帶領球隊比賽,均表現良好而獲獎無數,足徵其熱愛教學且無限奉獻,絕無摸胸情事等語,並提出相關賽事之獎狀及嘉獎證明文件以資佐證(詳參本院卷二第149至427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述師生互動模式,不僅徒增曖昧而令人費解,更與其所稱熱愛教學與致力體育競賽之形象全然悖離,無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況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繪製之校史室平面圖,其當時係站在與校史室前、後門同一側之櫃子前方,而遭被告以前述方式猥褻得逞(詳參他字卷第55頁)。則當時校史室走廊上縱有其他師生行經該處,受限於觀察角度及視野範圍,未必能察覺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在校史室內之完整互動情形,遑論清楚觀察被告如何碰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尤其被告當時係以隔著外衣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方式對其猥褻,其在犯罪過程中並無須寬衣解帶或裸裎以對,一旦發覺情況有異,即可隨時將手抽離而故作無事狀,藉以掩人耳目。是以案發地點雖在校史室內,其他師生非無可能在晨間通過校史室外之走廊,然依被告上述犯罪行為態樣以觀,此一客觀環境仍無礙於被告伺機對於告訴人A女猥褻犯罪之遂行,無從遽謂被告絕無可能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A女猥褻得逞。辯護人再以被告應無可能在校史室內對告訴人A女進行猥褻等情為辯,亦非允洽,無足為取。
(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並請求勘驗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小2樓走廊於111年5月9日至1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以查明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情緒反應,及傳喚該校某位最資深老師(姓名詳卷),欲證明校史室使用狀況、警衛巡邏情形及學校作息時間(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7、93至101頁)。惟告訴人A女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詳參原審卷第171至191頁),其就同一證人請求再次傳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等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依卷附校內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包含被告、告訴人A女及其他師生行經走廊時,均配戴口罩而難以辨識其等面部之完整表情,衡情自無法僅憑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推知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或變化情形。至於校史室之平日使用情形為何,以及學校作息及警衛巡視狀況,皆無從推翻本案發生之際校史室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場之客觀事實,且當時縱使曾有師生行經校史室外之走廊,受限於觀察角度及視野範圍,亦未必能察覺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在校史室內之完整互動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另行傳喚該校資深教師就校史室使用狀況等情到院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前述錄影光碟及傳喚該校某位最資深老師等調查證據事項,既無從憑以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女在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詳如偵字卷所附密封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詳參原審卷第63頁)。被告先以左手搭住告訴人A女肩膀並靠往其身體,再徒手撫摸其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其主觀上無非在於滿足一己之性慾,核屬刑事法律所稱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參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再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予以進行猥褻行為而言,亦即被害人係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然此屈從尚未至已明顯違背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參照)。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除利用擔任告訴人A女科任老師及校隊教練等居於監督地位之權勢,而伺機在校史室內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致其隱忍屈從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等行為,而使告訴人A女喪失自由意思,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加重其刑,此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被告所犯既應評價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同時滿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少年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毋庸另論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少年猥褻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為智識程度健全、經濟能力良好之成年人,其從事教職多年,資歷甚深,竟背棄教師倫理,見告訴人A女個性乖順聽話,竟下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而對其猥褻,嚴重敗壞社會對教師之高度信賴,令其他兢兢業業之廣大教師蒙羞,若不予嚴懲,難以端正杏壇;且被告於案發後避重就輕,而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均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審酌社工人員於後續訪視過程中,發現告訴人A女初期易受事件影響而感到緊張、有壓力,惟未出現惡夢及睡不好之情況,心理創傷情形尚需持續追蹤及關心,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備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年資2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正在就讀大學2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師、丙師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辯護人所提出之中立問題,均反於真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見其等在本案發生後,對於被告之行為有偏頗、刻板之印象,對於被告有所敵意;且其等2人並非心理專家,在原審作證時對於告訴人A女之情緒變化,常帶有主觀臆測推斷,難認屬證人親見親聞之範疇,不能作為推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之初,向乙師、丙師表示被告並無摸胸行為,卻在其後警詢、偵訊時改稱遭被告摸胸,其在進入司法程序後,因警察、檢察官不斷在問題上詢及「被告有無摸胸」,暗示「摸胸」才是符合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在潛意識中為符合家長、師長、警察、檢察官之期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改稱「被告有摸胸」,並延續此一回答到原審作證時,告訴人A女在距離案發日較近且較無壓力之情況下,理應記憶較為清晰,所述相較於警詢及偵訊時更為可信,且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摸胸之說詞既與先前陳述有所歧異而有瑕疵,自不可採。原審未察而遽予採信告訴人A女在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摸胸之證述,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又案發地點之校史室並非偏僻,當時亦未關閉、上鎖,縱使經過之人無法一望而知其內有何活動,但可隨時進入查探,走廊上亦有保全人員巡邏,且本案發生當時正是學生及師長到校準備學校活動之際,並無原判決所稱晨間活動還未開始、到校學生稀落之情形。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師長及教練,認為告訴人A女有予以輔導之必要,為免因特別輔導而妨害告訴人A女之正常上課時間,因而選擇在晨間打掃時間之校史室輔導告訴人A女,以避免其他同學、師長異類眼光,均係有利於告訴人A女。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程度顯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證人乙師、丙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描述關於告訴人A女在訴說被害過程時緊張害怕或含淚哭泣之情緒反應,乃其等親身觀察所見之行為表現,並非仰賴專業知識或技能始能察覺。則被告上訴意旨屢屢指摘證人乙師、丙師並非心理專家,對於告訴人A女之情緒變化常帶有主觀臆測推斷等語,所持論點已非允洽,無足為採。至於證人乙師、丙師在原審到庭證述期間,多能針對檢辯雙方之詰問題旨適切應答,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未能盡符被告及辯護人之期待,亦無從遽予推認其等係刻意迴避而不願正面、中立回答問題。況證人乙師、丙師並未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對於辯護人所詢之各項周邊問題未必能夠清楚掌握,或有可能因一時回憶不及或描述較為簡略,仍不得率謂其等有何刻意隱瞞主要情節或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尤不能空泛指稱證人乙師、丙師對於被告產生敵意,或有偏頗、刻板之印象,而故意反於真實而為虛偽證述。被告上訴意旨僅憑前揭證人作證時之措辭差異,即認其等心存敵意且為主觀臆測,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尚屬無稽,難認可採。
(二)再者,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稱遭被告摸胸,係因警察及檢察官不斷在問題上詢及「被告有無摸胸」,且暗示「摸胸」才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惟細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警詢時透露被告撫摸胸部之經過,當時員警係詢問:「請妳詳述當時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自行連續陳述被告曾隔著衣服對其摸胸,且時間長達約1、2分鐘(詳參他字卷第18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訊問:「從去年9月甲師第一次對妳做不舒服的事情,之後還有嗎?」,證人即告訴人A女隨即證稱被告會將手隔著衣服摸其胸部,當時覺得被告不是不小心的(詳參他字卷第44頁),皆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員警及檢察官在詢答時不斷提問或暗示「被告有無摸胸」之情形。而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主動表示遭到被告撫摸胸部等情之後,員警及檢察官針對被告如何對其撫摸胸部或不當碰觸之時間、細節及次數,深入詢問或偵訊告訴人A女,本屬一般偵辦性侵害案件時之常見詢答,究不能憑此而謂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有何暗示、勸說或誘導告訴人A女之可言,更難逕自推認告訴人A女主觀上認為必須陳稱「被告有摸胸」才是正確回答。由此觀之,被告上訴理由泛稱告訴人A女於乙師、丙師詢問時並未提及遭到被告摸胸,其後係為符合家長、師長、警察、檢察官之期待而更易說詞乙節,應屬被告或辯護人為迴護己方利益之臆測或主張,並無所憑,不足為取。
(三)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到校史室只是為了準備上課內容跟練球的東西(詳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然被告既係資深教師,所教授之科目為自然、綜合活動及體育,相關課程自當熟稔已極,且多屬動態科目而非重在課堂上之靜態講授,而球類等運動器材又非存放於校史室內,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刻意前往校史室內備課及準備練球物品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在校史室內觀看教師手冊及自然科教學指引,以準備隔日之課程,並在該處手寫戰術執行內容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言,自然科並非排定於案發當日之授課項目,則其有無為此即時備課之需求?且被告執教相關科目多年,又自稱績效良好獲獎無數,豈須於晨間翻找教師手冊等基礎教學文件進行備課?另被告又表示並非每次上課前均須撰寫戰術,且當日所書寫之戰術文件亦未留存(詳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更足啟人疑竇,均無從佐證其於案發當日確有準備上課資料之需求。再者,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只是向告訴人A女詢問上數學課有沒有什麼問題,並希望告訴人A女於校隊練習時不要缺席(詳參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上開對話內容並不具備任何特殊性或隱密性,亦非以指責、追究口吻而使告訴人A女感到難堪,衡情並無避人耳目或私下溝通之必要,即使在上、下課或校隊練習時亦可直接為之,何來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特別輔導」或避免其它師生「異類眼光」之可言?而晨間時分國小師生雖已陸續到校,並開始忙於清理、打掃校內環境,惟案發地點之校史室在當時並非作為一般教學場域使用,尚無從與上課教室等同視之,相對而言仍屬較為僻靜之空間,自難率謂被告必然無法利用該處遂行前述猥褻舉動;至於校史室平日是否供作師生辦理其他活動使用,雖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多張照片輔助說明(詳參原審卷第129至163頁),然該處空間縱使對於校內師生開放而未加限制,仍無從否定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A女以外別無他人在場之事實,自不能以校史室可供作為校內師生舉辦活動或講授特定課程使用等情,即可推論被告無法在該處對於告訴人A女撫摸胸部。且當時縱使曾有師生行經校史室外之走廊,受限於觀察角度及視野範圍,亦未必能察覺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在校史室內之完整互動情形,業經本院析論如上。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辯,亦屬牽強,無足採信。
(四)此外,就被告及辯護人其他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