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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0496A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0496A(民國00年0月生,下稱被告)係成年人,並係告訴人AB000-A110496(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於民國107年8月至110年6月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三年級時之班導師,知悉甲女於000年0月間,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詎竟於000年0月間,學校因新冠肺炎進行遠距教學期間之某日近午,邀約甲女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客家文化園區),並在該園區內某處,未徵得甲女之同意,違背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之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私密處,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另於同月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下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附近之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於將車停妥後,自駕駛座換到後座,與在後座之甲女聊天,並未徵得甲女之同意,違背甲女之意願,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私密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因甲女對其國小老師AB000-A110496D談及上開情事,經AB000-A110496D於110年10月18日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女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親人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僅以被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繼母、甲女國小老師等代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甲女之父、甲女繼母、甲女國小老師等之證述、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女繼母所提供被告與甲女於108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案發地點東勢客家文化園區、東勢河濱公園照片、110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之車行記錄、甲女國小老師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與甲女前往客家文化園區、河濱公園,惟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約甲女去聊天,但我沒有對她為猥褻行為,在河濱公園時我有因為她難過而搭肩安慰她,沒有其他肢體接觸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每次陳述都差異甚大,且與其在性平會所述不同,難認甲女證詞毫無瑕疵,且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七、經查:㈠本案甲女固然於偵、審程序中指證被告對其為如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查,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或因案發時其年齡、記憶能力,或因其於本案為證人證述時之口述能力等各種因素之影響,致其對於本案發生時、地及其前後過程等之證述內容,仍有如下所示之瑕疵存在,本院自不能以甲女有關本案被告曾對為其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一致,即無視其他尚存矛盾之疑點,逕認甲女之證述內容確全部合於真實而予以採用。甲女於本案歷次證述內容暨其瑕疵情形如下:

1.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國中三年級被告有約我出去,有3次,我們會去東勢的河濱公園,在車上聊天,他就會摸我胸部及下體;110年6月初上午10點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我國中三年級還沒畢業,被告用臉書私訊我約我外出,他開車到我家附近接我,我上車後他開車到東勢河濱公園,他把車停好後就從駕駛座坐到後座,我們兩人在後座聊天,他讓我背對著他,他開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時間約30分鐘,因為已經快中午12點,我說我要回家,他就停止動作,就開車載我回家,過程中我有身體反抗,我有推開他的手,身體躲開他的手,但是他一樣繼續摸我。在前次發生後隔3天,地點在被告車上,過程跟前次一樣,他開一樣的車子來我家附近載我,他將車停在河邊公園後,就到後座跟我聊天,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約30分鐘。該次發生後隔5天,過程跟前次一樣,他開一樣的車子來載我,他將車停在河邊公園後,就到後座跟我聊天,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約30分鐘,過程中我一樣都有身體反抗,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到中午12點我說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參他卷第7至9頁)。而稱000年0月間有3次被告開車搭載前往河濱公園,每次都在車內後座隔著衣服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約30分鐘,直到甲女稱要回家即停止並載甲女回家。

2.於110年11月5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稱:三年級時,被告在教室後門對我有身體觸摸,在防疫期間被告約我出去碰面3次,2次約在河濱公園,被告開車到我家附近載我,有1次是走路去綠色步道,約到河濱公園或綠色步道,有身體接觸,沒有親吻,沒有擁抱,沒有觸摸我的上半身,有在車上觸摸我的下半身,他是直接隔褲觸摸我的下體,沒有伸進內褲,2次在河濱公園大致相同,綠色步道那時候沒有人,當時是站著直接摸下體;整件事情我有完整的跟國小音樂老師說等語(參原審卷第75至82頁)。而稱碰面3次,是在車上隔著褲子觸摸下體,沒有碰上半身,綠色步道那次站著直接摸下體。

3.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至少6次,有3次不是發生在學校內;有一次是在東勢綠色步道,兩次是在東勢的河濱公園,不是同一地方,全部都是在今年的6月,那時疫情的關係停課,只有線上上課。是被告約我的,其中2次去河濱公園是他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有1次去綠色步道是用走的,散步到一個地方,就站在圍欄附近聊天,他就開始摸我下體。在校外的3次是被告約我出去,3次都在今年6月,都是早上他約我出去,大概是10點到12點之間,都是在河濱公園,這3次被告開車,他開進去河濱公園停好車,就換去後座坐,一開始純聊天,後面就一樣把我轉向背對他,就開始摸我胸部及下體,3次都是相同的情形。我在警局講說3次校外都是在河濱公園,可是今天一開始講說校外有一次在綠色隧道,(沈思中)是我後來想到的,綠色隧道那次是今年6月,我們走到綠色隧道的後面,會有一排石頭的圍欄,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他就開始摸我的下體,等快12點就回家等語(參他卷第53、54頁)。對於3次發生的地點,先證稱1次是在綠色步道,2次是在河濱公園,後又稱3次都是在河濱公園,經檢察官訊問所述地點與警局所述不同時,沈思後才改稱後來想到綠色隧道是110年6月,且證稱在河濱公園是在車內摸胸部及下體,在綠色隧道是聊天後摸下體。

4.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去年疫情停課時,在外面跟被告碰過3次面,去過綠色步道及河濱公園,綠色步道去1次,河濱公園去1次,還有1次要去河濱公園,在半路被阿公碰到,就下車了。綠色步道被告是摸我下體,他是隔著褲子摸,在河濱公園他是摸我下體,是隔著外褲摸,他摸時我沒有很明確說不要,比較像開玩笑的那種拒絕等語(參他卷第223至225頁)。而證稱綠色步道去1次,被告是隔著褲子摸下體,河濱公園去1次,被告是隔著褲子摸下體,另一次要去河濱公園因為半路下車沒去成,被告觸摸時沒有很明確的拒絕。

5.於原審112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用臉書訊息約我去客家文化園區,從我家開車要20分鐘左右,到達後就下車在園區附近的圍欄聊天,被告面對面的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跟下體,我有說我不要,然後閃躲,這樣的行為大約幾秒鐘,被告摸我之前沒有先抱我,我說我要回家被告便停止,就載我回家;第2次被告一樣用臉書問我要不要出去走走,被告早上到我家接我,開了10分鐘左右到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後沒有下車,被告在車內摸我,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衣褲裡摸,我有拒絕,有身體閃躲加上手推開被告,被告仍繼續摸我,這樣反覆大約1個小時,1小時候我有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直接載我回家;這2件事發生後,國小老師用訊息主動邀我們吃飯見面,我跟國小老師大概講,老師叫我跟媽媽講,過一陣子我跟媽媽講,講之後媽媽生氣,有告訴我應該報警,國小老師是通報完才跟我講。去客家文化園區被告開車,客家文化園區就是綠色隧道那邊,綠色隧道是走路,河濱公園是開車;被告是在客家文化園區的圍欄摸我,他先摸我胸部,然後慢慢把手往下伸,隔著褲子摸下體;我跟國小老師說「綠色步道是聊天,但河濱公園就是跟在學校一樣」是指跟在學校一樣摸我,被告在綠色步道跟河濱公園,都跟在學校一樣會摸我,摸我胸部跟下體;被告在車內有抱著我,試圖要親我,有試圖把手伸進去,被告抱我時,我身體有閃躲,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手有伸進衣服,之後也是先隔著褲子摸,手再伸進去,當時我很認真想要躲開,但是空間太小,河濱公園這次我忘記有無說不要,但我有躲;我跟其他人沒有講到這麼仔細,但是會講被告有摸我身體,他們會問我被摸哪裡,我直接跟他們說有摸哪裡;不記得老師或媽媽有無問我有無被摸胸部,但有問我有無摸到下體,我都有照實講等語(參原審卷第260至295頁)。而稱第1次在園區附近的圍欄,被告面對面的隔著衣服摸胸部跟下體,第2次在河濱公園後沒有下車,被告在車內摸我,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衣褲裡摸。

6.據上可見,甲女對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校外何處對其有不當身體接觸行為,有時說都在河濱公園,有時說有1次在客家文化園區即綠色步道,關於次數有時說3次,有時說2次,接觸方式有時說摸胸部、下體,有時說沒有摸上半身,只有摸下體,有時說有擁抱再摸,有時說沒有擁抱、沒有親吻,有時說手有伸進去衣服、褲子裡摸,有時說是直接隔著衣褲摸,關於有無違反其意願部分,有時說沒有很明確說不要,像開玩笑的拒絕,有時說有認真的拒絕,所述情節均不一致,實難認何者為真實。

㈡證人甲女雖證稱曾將整件事情告知國小老師,老師或繼母詢問時都會照實講等情。然查:

1.證人即甲女國小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不會當面跟我講她跟導師的事情,我是從另一位同學口中得知,再用訊息問甲女「老師有對妳做出什麼不舒服的事情嗎」,甲女有提到老師會摸她大腿或約她獨處,甲女最多就只有跟我講被告會摸她大腿、在樓梯間擁抱;被告會摸甲女的胸部跟下體這部分我之前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甲女曾跟被告單獨去河濱公園跟綠色步道那2次;原審卷第180頁對話紀錄中甲女表示「跟在學校一樣」,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會觸摸她的胸部跟下體,我想說只是摸大腿、擁抱這些肢體接觸等語(參原審卷第296至300頁),並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參原審卷第175至19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93至195頁);由此可知甲女未曾告知國小老師其單獨與被告外出時,被告有觸摸其胸部或下體之行為。

2.證人即甲女繼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一、國二中間,看過甲女手機臉書的對話內容,覺得被告與甲女這樣聊天很奇怪,我有跟甲女說跟老師這樣聊好像不好吧,後來有跟被告反應過;在我跟甲女聊的過程,甲女有說曾在學校的走廊,被告從後面抱過他,沒有說有摸下體;國一升國二時,甲女有說老師對她特別好,比較關心她,說其他同學也都看得出來老師對她比較好;因為甲女回家後都正常,沒有特別問她,她也不會特別講,如果被欺負,甲女不會講,但是回來會都不講話,我們就會覺得怪怪的;我們也是到本案通報後,之知道甲女跟被告出去時中間發生什麼事等語(參原審卷第304至311頁);據此可見,甲女繼母亦證稱甲女未曾告知被告有本案觸摸其身體之行為。

3.據上,甲女國小老師及甲女繼母均未述及甲女曾告知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且渠等證述內容中,亦未見有甲女因遭強制猥褻而呈現身心劇烈變化等情緒反應,自不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本案被告係因甲女國小老師通報(參原審卷第298頁),舉報

被告對甲女有不當的言語及行為,且被告有於放學後將學生留下,把學生逼到角落進行性騷擾事件,遭檢舉為不適任老師,而接受調查,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2月28日中市教學字第1110114847號函檢附之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據上雖可認被告確實有因任教期間言行不當遭行政調查,然此仍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係屬二事,要難以此為本案補強證據。

㈣此外,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係本案案發後之採證或通報紀錄,大致係依甲女所述而記載,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亦無任何甲女遭強制猥褻而受到傷害等相關連記載內容(參他字不公開卷第69至73頁),是該等證據自亦難作為甲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至本案檢察官所指甲女之父證述、卷附各相關電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其餘書、物證等,至多僅能證明於被告於案發時間有與甲女一同前往客家文化園區、河濱公園等處,而可認被告與甲女間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合情理之師生關係,及被告確有身為教師所不應為之不當舉措,進而接受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及處置等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存在。據上,本案因甲女所證述尚有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甲女上揭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確合於真實;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尚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甲女與被告為3年班導師之師生關

係,甲女自是對老師敬愛,若稍受逾越之關心,對國中生之青少年暨與繼母同住之甲女而言,自是心中十分愉悅,殊無故為陷害老師之理,故甲女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可信性極高。被告於疫情之改實體課程為線上課程之正常上課時間,邀約甲女翹課外出閒逛,已非正常老師之舉,極有可疑?本件甲女自始至終均指證被告未徵得甲女之同意,違背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之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私密處,及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私密處,進而為猥褻行為。且時間及地點均非常明確,甚有指認在卷之案發地點照片為證,衡情,若非親身經歷,何以至此?況本件之通報亦係另位老師無意間發現,依法通報而來,顯非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故意為之檢舉。原審認甲女證述被告猥褻之方法或次數等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盤不可採,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本案甲女證述內容有所瑕疵,且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亦尚有未足之處,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本案被告否認曾對甲女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考量甲

女前後證述,因所記憶、陳述之被害事件發生於甲女較為年少期間,記憶、事後回憶及陳述上存有困難,而甲女因此一不可歸責因素,致甲女於行政調查及偵審程序中之指證述內容尚非全然一致、詳盡而存有瑕疵,並使本院無從確認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且本案除甲女以外之其餘證人證述、書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經本院綜合審酌後,均認欠缺實質補強作用,俱無法佐證被告確涉有前揭犯行。是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仍屬有疑。

八、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