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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鉌翔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

一、㈡㈢所示之調解條件。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創傷,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積極地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歉意,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序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所犯之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屬低度量刑。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移送調解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地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歉意,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餘20萬元,按月給付8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亦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如附件所示解調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過犯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經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一、㈡㈢所示之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為吉他教學老師,其與被害人二人在「att樂器行」音樂工作室進行吉他課程時,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濫用被害人對被告身為長輩及專業教師之尊重,亦罔顧師生間之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強行擁抱及不當觸摸,有2次於被害人推拒後鬆手,被害人上完最後1次課程返家,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具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告因本案業經管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已處理建議被告應依性平法相關規定,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自費完成性別平等教育,及若未依規定時程完成之裁罰,有該管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111偵7173號不公開卷第39至47頁)可憑,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